纪蓉
摘要: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该制度在实际使用当中却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教科书”的概念界定并不明确等。本文以“浙江大学出版社侵犯纪广洋著作权纠纷案”为切入点,对争议问题及其各类观点进行分析,从而对我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进行评述。
关键词:著作权;教科书;法定许可
一、基本案情
《一分钟》系作家纪广洋的原创作品,全文共计约六百多字,该作品于2002年首次被刊登于第5期《读者》,同时载明其作者是纪广洋。随后,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编制,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组织审定,并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纲要》一书中,将著作权属于纪广洋的作品《一分钟》作为普通话水平测试所用的朗读本编录其中。其后,浙江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浙江省普通话书评测试教程》一书中同样收录了署名为纪广洋的作品《一分钟》,并为该作品中的每个汉字进行拼音标注,使其成为适用于练习普通话的朗读范本。最后,纪广洋一方购买图书《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并经过仔细比较,认定该书中所载的《一分钟》与其之前刊登于《读者》杂志中的内容基本一致。至此,纪广洋诉请法院判令浙江大学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其继续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大学出版社所出版《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并不属于法定许可中所规定的的教科书范围,因此,其未经纪广洋同意,将纪广洋所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擅自使用于其出版图书中,侵犯了纪广洋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纪广洋提出浙大出版社应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问题
(一)浙江大学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纪广洋的著作权
一种观点认为,《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是由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員会以及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者协会所编写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教材,一方面,其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其是在通过浙江省教育厅批准之后,才得以编写,符合相关规定,该图书应当属于为实施国家教育计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而作品《一分钟》之前已经收录于国家教育部审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纲要》当中,属于在教科书中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所以,浙江大学出版社使用作品《一分钟》于其所发行出版的图书《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中,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法定许可的规定,该种行为并未侵犯纪广洋的著作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中所提到的允许未经作者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之目的必须是为了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通常认为,教科书应当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并非所有的教学用书都是教科书,即使涉案图书的编写依据符合相关规定,但其实际用途只能算是与教学活动有关的图书。因此,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规定的范围,其未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浙江大学出版社是否应当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一种观点认为,《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是由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及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者协会所编写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教材,因此,该图书应当属于为实施国家教育计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所以,浙江大学出版社擅自使用作品《一分钟》于其所发行出版的图书《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中,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教科书法定许可的规定,因此,该种行为并未侵犯纪广洋的著作权,亦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教科书中使用他人作品可以适用法定许可的制度,但其对于教科书的概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其与教学用书的界限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而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浙江大学出版社虽然主张其出版图书《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属于教科书,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涉案图书属于教学用书,并不能与教科书一样适用法定许可适用的制度。所以,浙江大学未经著作权人纪广洋的同意擅自使用其作品《一分钟》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停止侵权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但在本案中,考虑到作品《一分钟》已被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编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纲要》所编录其中,涉案图书作为普通话专业教育的教学用书对于该作品的使用不可避免,而浙江大学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若就此判定其停止出版发行该图书不利于该教学领域事业的发展。因此,虽然浙江大学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但是并不需要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民事责任。
三、案件评析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关于教科书的法定许可制度,即除非作者事先声明不允许使用外,在编写出版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教科书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作品等,但应当支付该作者合理报酬,注明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且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以及电视台。
这表明使用该法条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首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尊重原作者的意愿,即作者若事先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将作品再次被出版使用,则不得违背其意愿;其次,所编写出版教科书的目的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所要求;再次,关于使用他人作品作出了“量”的限定,即只能是“作品片段”或是“短小作品”等;最后,虽然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仍然应当支付合理报酬,并注明该作品名称及表明作品作者;另外,该法条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出版者等。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得出关于“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教科书的定性不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在对“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作出规定明确表示其适用前提是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教科书,但是对于教科书的概念却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与教学用书、教学辅导用书、教学参考用书等发生混淆;同时,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实施国家教育规划的教科书也存在不同意见。不仅学界对此存在不同意见,相关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也并不统一。
此前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而在本案中,法官认为“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之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对原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当限制。所以,在认定教科书的范围时应当严格且慎重,故将教科书的证明责任归于出版者一方,由于浙江大学出版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判定其侵犯了纪广洋对于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针对教科书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建议对其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化明晰,这样既可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司法审判中法官对其认识的不统一从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同时,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对于教科书范围的认定,使其更加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著作权侵权中停止侵害的替代性补偿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将“停止侵害”列为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行为人的继续侵权行为,从而避免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例如在“琼瑶诉于正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确认于正等被告侵犯了琼瑶所享有的著作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作品的复制出版行为。但是否只要侵权人正在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应当判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还有待进一步讨论。例如在“‘武松打虎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景阳冈酒厂构成侵权后即判令其停止侵害。这使得景阳冈酒厂损失巨大,多年辛苦的经营也毁于一旦,而当初即使不判令其停止侵害,对于原告而言也并存在任何损失。因此,由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而引发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问题值得反思,是否应当对著作权侵权责任中所适用的停止侵害责任作出相应限制值得讨论。
虽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只要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仍然在继续,权利人就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也应当考虑适用该民事责任承担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即需要考虑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应当考虑到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原告紀广洋虽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但法院考虑到《浙江省普通话测试教程》作为普通话专业教育的常用教材,且作品《一分钟》对于涉案图书而言具有不可或缺性,因此并未支持纪广洋的相关停止侵害的诉求,而是以提高赔偿金额以代替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这种在认定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在以平衡各方利益为原则,考虑到侵权行为的程度、涉案作品的类型以及涉案作品使用用途等因素合理实现对著作权人的替代性补偿的行为值得提倡。
参考文献
李照东、郭谦.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以《著作权法》第23条为例[J].山东社会科学,2018(02):159-163.
付丽霞.日本教科书法定许可补偿金标准述评[J].编辑之友,2017(11):108-112.
张杰.我国《著作权法》中“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完善[J].中国编辑,2014(03):6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