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公司为延展业务范围,稳定原料采购或产品销售渠道,牵头领办了农民合作社。据农经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由公司领办的合作社有4.1万家,成为领办合作社的一支重要力量。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很多公司由于不知该如何处理与合作社的关系,导致二者合作关系不够稳定,没有发挥出合作的应有效果。
充分认识公司领办合作社的必然性、合理性,明晰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促进公司领办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市场主体特别是公司这类市场主体,在面对比较分散的服务群体时,中间非常需要一个组织载体,这个组织载体往往是合作社。从国外实践看,合作社不仅有农民合作社,还有各种各样生产或消费类合作社。这些合作社的功能就是把分散的生产者或消费者组织起来,然后统一面对市场,提高产品或服务的交易效率。现实中越是分散生产经营的行业,越迫切需要合作社这类组织载体,在农业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从实践看,公司直接对接小农户,不仅交易成本高,管理难度大,而且对接效率也较低。反之,小农户直接对接公司,也势单力薄,没有话语权,自身合理的利益得不到体现。对农民来说,需要合作社把自己组织起来,与公司博弈抗衡,保护他们的共同利益。对公司来说,农资的统一销售,技术的指导,产品的收购,生产过程的服务,很多的产业环节,都需要由合作社把农民的需求集中起来,然后由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合作社是公司和农民之间很重要的桥梁纽带,承担起对接双方的角色,也被实践证明是联结公司与农民的最佳组织形式(图1)。
图1 合作社是联结公司与农民的最佳组织形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只要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公司,就可以依法领办合作社。现实中,有不少的公司,都采取领办合作社的方式,向产业的前端延伸业务。
一是处理好产权关系。公司领办合作社,从主体地位看,公司和合作社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市场主体,必须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体讲,公司是合作社的一个团体成员,是合作社众多成员中的一分子;合作社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不是公司的一个附属部门。现实中,有的公司把合作社当成了自己的附属部门,成为隶属关系,没有形成合作关系,造成公司和合作社之间的产权关系不清,账目不清。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公司在某种程度上侵害合作社的利益,从而也就侵害了合作社成员的利益,时间长了就会产生内部矛盾,合作发展也就难以为继。因此,公司领办合作社,一定要明晰二者之间的产权关系,特别是享受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要明确归属方,不能混淆。
二是处理好权责关系。在享有权利上,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理事会和监事会表决,都实行一人一票。公司领办合作社,公司作为合作社的成员,原则上也只享有一票表决权。如果公司出资额或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较大,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也不能超过合作社基本表决权总数的20%。这种制度设计,目的是防止公司“一股独大”,从而损害到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在承担责任上,公司作为合作社的成员,与其他成员一样,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三是处理好利益关系。在财务会计方面,两类主体要分别核算,公司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作社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在盈余分配方面,合作社产生的盈余,要按照其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进行分配,即公司要按照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以及出资、公积金量化等份额比例,依法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绝不是由公司来决定盈余分配的方式。
最后要强调的是,处理公司与合作社的关系不能搞“口头协议”“朝令夕改”,一定要通过民主的程序予以制度化,可以采取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决议或管理制度等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