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数量急剧增长,集资金额、投资人数屡创新高,严重危害了区域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从司法实践看该类案件中受害人最关心的是追赃挽损情况,虽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先后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但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定性、追赃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难题。为此,本文对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追缴处置问题提出了一些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非法集资;涉案资产;追缴处置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司法机关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需注重案件中涉案资产的追赃挽损。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最关心的就是损失的挽回情况,有一部分涉案企业具有可收益的投资项目、尚有未收回的债权以及可以盘活的优质资产等,而在司法机关介入以后,其资产变价拍卖严重縮水等,这就导致了被害群众对涉案资产处置的预期和诉求产生了较大的差距。如何更好解决这些问题,文本提出了一些思考与建议。
一、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需要追缴的范围
刑事追缴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他财产和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或者予以没收的私法行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资产需要追缴的范围有(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2)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①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②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③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④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⑤)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非法集资案件向公众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支付投资人超出本金的收益部分都是属于需要追缴的范围。
二、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处置的方式
目前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资产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先行使用财产类的强制措施,防止资产被转移。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案件的侦办过程成一旦发现涉及属于需要追缴的范围内的资产,一般先进行扣押、冻结和查封等措置,然后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并将这些涉案资产移送检察院机关,然后检察院再移送法院,最后等到法院终审判决后移送执行部门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侦查机关先行被扣押、查封、冻结的资产权属可能会存在争议,所以在法院审判终结之前不宜先行处置,甚至未等到法院审理阶段,一些案外人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对其财产使用强制措施的异议。所以这些资产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法院定罪量刑,同时确定涉案资产属性以后,在由法院执行部门进行拍卖等集中处置,将处置后的资产转为资金归属到专门的账户按照一定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涉案资产追缴处置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先后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但是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涉案资产的追缴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当前法律规定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受害方在刑事追偿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通过民事途径解决问题的权利。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侦查机关介入侦查后,涉案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往往都会被采取强制错,涉案公司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外追讨债权以及主张其他民事权利,致使涉案公司的资产严重贬值,待诉讼终结后被判决单位犯罪的涉案公司已无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主张民事权利。
(三)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涉案企业确实具有良好的投资项目、尚有优质资源可以盘活等,而在司法机关介入以后,公司持有优质项目只能搁浅,例如:部分非法集资公司将集资款投资于地方政府的重点医疗卫生等民生工程等等尚有可盘活的资源。
(四)查封的资产价值浮动较大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资产处置问题。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案情复杂、牵涉面广,往往这类案件的办理时间跨度相对比较长, 因此在办理过程中的部分涉案资产的价值波动会比较大而且得不到保证。比如说一些易损毁、易贬值、易变质的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实践中司法机关扣押的汽车、游艇等物因长期得不到维护保养且不断折旧,这些动产的价值会大打折扣,往往原价值越高的贬值也越严重,如果不及时处置变现的话无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权益,但是有时候会出现集资参与人对先行处置财产变现价值不满意的尴尬情况。
(五) 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处置规定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多种需要追缴的情形,但是实践中仍然很难把握。侦查机关迫于政府、集资参与人等多方面的压力,如果发现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有相关联的资产都会一并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但是这些资产往往最后并不能执行。比如实践中某些涉案资产并非登记在嫌疑人名下或者只使用了部分非法资金与案外人共同购买并持有资产的情况屡见不鲜,案外人如果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的,由资产权属复杂一时难以查清,则该资产可能无法作为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四、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追缴处置问题的建议
(一)司法机关要树立人财并重的理念。
在刑事打击犯罪同时也要注重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刑事打击与追赃处于相同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集资参与人除了解案件的侦办情况外,最关心的问题就是他们损失的挽回情况,大部分参与人往往并没有什么风险承担的能力,这些损失对受害人本人乃至家庭都会造成沉重的打击,直接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侦查机关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份子的同时还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的查清公司涉案资产的情况,并聘请专业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对整个涉案企业的非法集资款的流向做全局分析,做到应追尽追,防止犯罪份子在公司最后“爆盘”时,以各种方法隐匿、转移资金。同时司法机关在追缴、处置涉案财物过程中应当及核实犯罪分子的不动产、机动车等资产与所涉犯罪的关联程度,是否使用赃款予以购买。司法机关适时召开涉案财产处置的联席会议,对已扣押、冻结、查封资产的赃款赃物属性进行明确,对无法判断财产权属的按照各自分工进行查证,同时确定下一步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范围。
(二)引入民事破产清算制度的探究
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司法机关既要解决刑事犯罪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又要处理涉案资产处置时民刑交叉问题,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破产清算制度。破产清算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资产处置有很多类似的地方,且民事的破产清算制度的法律规范较刑事案件的资产处置更为具体,其中破产管理人是指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的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引入能够最大可能的盘活和处置涉案公司的资产,同时管理人在处置财产或者其他重要事项时需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而债权人委员会由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代表组成,这样可以让集资参与人作为债权人参与到财产处置的过程中,在司法机关、债权人、集资参与人等多方面的严格监督下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对可盈利项目进行运作,对外债权的实现等等,争取实现保值增值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五、结语
非法集资类案件具有人数众多、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其财产处置更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在该类案件的财产处置中引入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破产清算制度,有助于解决诸多刑民交叉问题,理请法律关系,对于权属争议的涉案资产也有了有效的解决途径,不但保护了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也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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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兰蔚生. 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财物也应发挥民事程序作用[N]. 检察日报,2016-07-11(003).
作者简介:
陆晓锋,1987年3月,男,上海人,在職研究生,经济刑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