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网约车 垄断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郭子莹,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5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指的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活动。这使得网约车不仅具有传统客运行业的特点,还兼具互联网行业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双边市场特性
有两组参与者需要通过平台进行交易,其中一组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另一组参与者用户数量的市场即为双边市场。 网约车行业是利用O2O模式,借助互联网平台将提供客运服务的一方与需要用车的一方相连接,平台从中抽取费用,三方组成该平台经济,乘客与司机任一方加入或退出都会对平台产生影响。
(二)网络外部性
外部性指的是一种产品消费价值会随着其他用户数量增加而增加的一种现象。在网约车市场中,选择某一个网约车平台的乘客数量越多,该平台软件注册的司机就越多,从而使用该软件约车成功概率就越高,就会吸引更多的司机与乘客加入,该软件的消费价值也会随之增加。[1]
(三)兼容性
在网约车市场中,约车软件常常与手机电子支付软件相互合作,便于乘客支付车费。例如滴滴出行与微信支付、快的打车与支付宝,利用的就是软件的兼容性,不仅能够更便捷的实现双方交易,而且便于营销,抢占市场,比如网约车企业利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通过发送优惠券链接来传播营销信息。
(四)用户锁定效应
用户习惯使用某一软件后,若转移成本较高,便不会轻易选择其他软件,即为用户锁定效应,其与网络外部性很容易使网约车企业形成规模经济,“赢者通吃”。
中国网约车市场自2012年兴起至2014年Uber进入中国,短短两年时间,市场内企业已发展至40多家。但目前来看,网约车市场已然成为了一个以滴滴优步为主的寡头垄断市场,之前的40多家企业被迫退市。网约车市场如此的发展趋势令人担忧,其市场内部垄断现象频发,但由于该行业所具有的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特性,使得现行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实践中陷入困境,无法予以有效规制。
(一)濫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即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中国IT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指出在网约车市场中滴滴出行的订单量占据市场份额94.6%,远远大于二分之一的规定,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滴滴出行为抢占市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掠夺性定价
自2013年腾讯对滴滴注资,阿里巴巴对快的打车注资,资本的进入使得网约车市场开启了补贴大战。虽然此种行为对于司机与乘客双方都有优惠,但这仅是短期利益。经调查,滴滴通过“烧钱”清退其他公司,并且与优步合并,成功抢占大量市场份额后,开始取消或减少相关补贴。据司机反映,其不仅保底工资下降,还开始缴纳之前并未要求的“份儿钱”,最终收入明显降低。而且,车费也开始有明显上升,坐地涨价、动态加价、高峰加价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事实证明 ,滴滴前期的补贴行为涉嫌掠夺性定价,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及司机的利益。
2.价格歧视
据媒体报道,有乘客反映在使用网约车软件时,新用户的补贴数额一般是大于老用户的。网约车企业通过大数据技术,对用户进行甄别分类,一方面根据掌握的用户信息,针对性实施补贴策略,吸引更多新用户,另一方面,运用定价算法,分析判断乘客支付意愿,实行大数据“杀熟”。此种行为无任何正当理由,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涉嫌价格歧视。
3.搭售
滴滴与快的的补贴大战,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滴滴出行与快的打车之间的市场份额之争,也是微信支付与支付宝之间的争斗。腾讯对滴滴注资,阿里巴巴对快的打车注资,其根本目标是为了借网约车推广移动支付。 虽然这使微信与支付宝在短时间内就迅速扩展了其网络金融业务,但是在网约车市场内却涉嫌“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无论是强制性的限定交易方式还是以发送优惠券链接等诱导性的“病毒营销”,[2]都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以及市场内部其他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违反了《反垄断法》中关于搭售的规定。
4.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予以规制,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再明确该企业是否已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在网约车市场中,第一步就不易解决。双边市场的特性使得传统的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难以适用,运用替代分析法会有扩大市场范围的风险而SSNIP(假定垄断者测试法)又缺乏灵活性。再者,由于网约车属于“互联网+”商业模式,其所具有的创新性弱化了市场份额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作用,其实施的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也因此变得复杂,难以有效规制。
(二)违规实施经营者集中
1.违规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分析
无论是2015年滴滴与快的的合并还是2016年滴滴收购优步中国,滴滴都未向相关部门申报。在滴滴收购优步中国之后,反垄断执法部门曾就此问题约谈滴滴,并依法展开调查,但滴滴官方回应:滴滴与优步中国都没有营利,且上一会计年度优步中国的营业额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申报标准。虽然两者合并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硬性标准,但是事实上滴滴在两次合并完成后已经在行业形成了寡头垄断,有限制、排除竞争之嫌,即使因为网约车属于新兴产业需要扶持而豁免其反垄断审查,其合并也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维护程序正义和法律尊严。
2.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反垄断执法部门对于滴滴的两次合并行为无法予以规制,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的是以营业额为指标的定量申报标准,该标准缺乏灵活性,“一刀切”式的规定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以及不同行业的发展状况;而且,在网约车企业等新型互联网产业的商业模式、营利模式等都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单一的营业额标准很难对其竞争力状况做出准确评估;另外,过度的依赖定量标准不利于执法机构随时调整执法强度,对于实践中不符合申报标准但却有可能产生限制竞争后果的合并,执法机构可能会囿于定量局限而“选择性不作为”,致使具体的案件无法得到恰当处理,进而导致实质正义受损,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3]因此,面对网约车市场中的企业合并行为,现有的营业额申报标准陷入困境。
网约车市场的垄断问题对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若是放任其垄断,允许某企业在市场内一家独大,很有可能会导致行业内企业随意定价,损害消费者利益,而经营者缺乏创新动力,技术与服务质量止步不前,最终导致整个市场无序竞争、发展止步。因此亟需对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修改与完善,使其能够更好更快的适应网络经济发展形势,保护市场有序竞争,维护消费者权利,鼓励技术创新。
(一)改进相关市场界定方法
网约车行业的双边市场特性使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难以适用,而基于对该特性以及其利润来源的分析,笔者认为盈利模式测试法更适合于进行网约车行业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因为网约车平台产业收费与传统商品营利途径不同,若将注意力放在一方市场中的产品上,而忽视另一方市场,所得出的结论自然也是不准确的。因此可以考虑运用盈利模式测试法,深入考察研究网约车平台的盈利来源,以此为依据划定同类型平台所提供收费产品的潜在竞争范围,从而确定网约车行业的相关市场,便于反垄断法予以有效规制。
(二)合理认定网约车企业市场支配地位
网约车企业的网络外部性以及规模经济效应降低了市场份额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作用。网约车依托互联网而生,该行业创新能力要求高,更新换代速度快,短时间的市场份额占比并不能代表企业的市场支配力。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认定周期,以3到5年为宜,另外在计算市场份额时,根据软件的用户量进行计算并且考虑进入壁垒、转移成本壁垒和技术壁垒的因素以及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危害后果的风险。[4]
(三)完善经营者集中法律规制
在目前单一的营业额定量标准适用陷入困境时,应当考虑引入多元化的申报标准。首先,对于网约车等互联网产业的申报标准可以考虑以用户量来代替产品销售额,用户数量是互联网企业势力的直观体现;其次由于市场具有高速变动性,可以考虑建立营业额的动态调整机制,并且将网络经济特性、知识产权以及技术數据等非定量标准纳入其中,完善申报标准体系;最后,鉴于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人员大多只是具有法学专业能力,对于经济学理论理解不足,应当加强对相关人员法学与经济学两种能力的培训,提高专业素养,培养适合网络时代发展的综合素质人才。
网络经济的发展改变了我们对于垄断的传统认识,也对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面对网约车市场内的垄断问题,需要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使其适应时代变迁、经济发展,对该市场内垄断问题实现全方位多角度的有效规制。
注释:
Mark Armstiong, Competition in Two -Sided Markets, Mimeo,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2004.57.
董成惠.网约车无序竞争的法律解读[J].江南大学学报,2018(6):55-61.
参考文献:
[1] 董婷.论网约车市场的反垄断规制[D].黑龙江大学,2019.
[2] 杨奉山.企业并购及网约车企业垄断行为分析——以滴滴并购Uber为例[J].发展改革理论与实践,2018(4):41-47.
[3] 徐瑞阳.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实施机制的完善[J].法学家,2016(6):146-161.
[4] 张荟.网约车行业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