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再认识

2020-10-20 05:37黄彬周志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8期
关键词:辩护权

黄彬 周志勇

关键词 刑事诉讼模式 阅卷权 辩护权

作者简介:黄彬,贵州中医药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周志勇,贵州中医药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38

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要义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已然成为诉讼主体,且其通过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使其主体地位得到巩固、提高和加强。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被告人诉讼地位不断得到提高的历史。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正随着当事人主义的深入而不断提升、扩展,被告人通过积极行使系列诉讼权利与控诉方对抗,不再是消极被动的接受传讯、控诉,而是可以积极参与到诉讼之中并对裁判施加影响。

尽管前述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得以逐步确立,被告人诉讼权利边界不断扩展,但自国家追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以后,被告处于被追诉地位,控辩双方不平衡现象仍旧凸显。在拥有大量強制性权力,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必然要求赋予被告人以更实际、更有效的诉讼权利。在被告人拥有的系列诉讼权利中,具有核心要义的便是辩护权。被告人主体地位能否真正落实,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实质、有效的行使辩护权,而对案件证据讯息的知悉程度则是影响辩护效果的关键环节。

二、 明确被告人阅卷权的理论基础

无论从当今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还是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明确并保障被告人阅卷权都应成为现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且对此主张也是具有深厚的理论支撑的。

(一) 武器平等

武器平等,又称平等武装原则,是根植于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的一个古老的原则。 武器平等原则关注参与诉讼双方之间的公正与平衡,因而既适用于民事案件,也适用于刑事案件。 具体到我国,更相近似的体现方式称其为控辩平衡。在控辩审三角模式中,审判方中立裁判,控辩双方激烈对抗。那么作为对抗的双方,诉讼权利、攻防手段上保持大致的平等应该是现在刑事诉讼模式应有之意。面对具有大量强制性权力的侦控方,强制搜查、技术侦察、侦察实验、询问证人等等方式为其集聚了强大的力量,被追诉者除了手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粗略听说一些案件证据(更有甚者是毫无所知),除此以外知之甚少。这样的对抗,除了被动挨打,别无选择。

基于构建更加文明的刑事诉讼形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明确并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让其作为真正的当事人,全面了解控方证据,才能为其积蓄审判过程中应有的防御力量,才是现代文明刑事诉讼应有的形态。

(二) 当事人主义

阅卷权究竟是谁的权利?阅卷权究竟关乎谁的利益?

实践中,不乏大量辩护律师认为阅卷权天然的仅属于辩护律师,因此辩护思路和方向的冲突屡见不鲜: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辩护律师却坚持无罪辩护;被告人坚持无罪,辩护律师却按照罪轻辩护的思路推进等等。产生以上冲突的原因在于忽略了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案件结果承受的最终主体,而一味推行律师独立辩护人的结果。

在被告人已经被明确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今天,律师独立辩护人的观念仍旧未从根本上改变。辩护律师仍旧在强调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观点的左右。仍旧仅仅把被告人视为自己辩护工作的信息提供者、辅助者。甚至有辩护律师为了个人的辩护效果、社会影响、经济效益对辩护策略作出更加功利性的安排。

然而,我们必须正视,与案件最终结果具有切实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在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中,比如计算机犯罪、经济犯罪、证券期货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辩护律师相较于被告人反而更欠缺专业知识或是更难以掌握被告人涉及的罪行细节。此时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让被告人切实参与其中才能与辩护律师一道得出更客观、科学、合法的辩护策略。因此,明确并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而不仅仅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才是切实正视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维护被告人实质性的诉讼权利的有益有段。贯彻当事人主义的立场下,辩护律师应该更多地扮演案情的客观分析者、辩护方案的提供者、方案选择的协助者以及被告人选择的方案的积极执行者的角色, 而不是越俎代庖的绝对独立辩护。

三、 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规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明确被告人阅卷权的争议中,反对者更多的是从实现该权利后的消极效果、负面作用出发。有人认为,通过查阅公诉方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有可能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作出不真实的陈述,对证人、被害人实施报复,甚至伪造证据、唆使证人改变证言。

以上担忧并非空穴来风。毕竟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无边界的。作为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担心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通过阅卷后翻供、串供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值得庆幸的是,立法并未因噎废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第 4 款以“核实有关证据”的方式为被告人阅卷权“撕开一道裂缝”。随着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断深化以及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被告人阅卷权制度在我国必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因此,如何实现并规范被告人阅卷权显得尤为重要。

(一) 权利主体与权利的行使主体

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知悉案件证据情况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利手段。但是,深陷囹圄的被追诉者是很难实现阅卷权的,也即权利的享有者和行使着发生了分离。甚至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第4款的规定并未明示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法无明文,则不享有,从根本上否定被告人阅卷权的存在。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两高一部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从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的角度分析该问题,应该是可行的。

首先,被告人虽然从法理上分析拥有阅卷权,但是其权利的行使却具有被动性。被告人接触证据材料的机会取决于辩护律师的选择。在辩护律师根据执业判断认为有必要向被告人予以核实证据材料可靠性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其核实。反之,也可以选择不予核实。

其次,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出发,仅仅是拥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其阅卷权才得以实现。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且不符合指定法律援助的情形是非常多的。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中,被告人阅卷权的实现可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

(二) 阅卷权行使的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方可以向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

此规定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辩护律师就没有向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过于绝对。如果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收集的证据是可以向嫌疑人核实的。也就是说,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被告人阅卷权的阶段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当然为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阅卷内容会被施加更多的限制。

另外,审查起诉之后,案件证据的最终固定工作并没有完成,公诉机关仍旧可以补充侦查的方式要求侦查机关完善证据材料。

因此,为了实现追诉的有效性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有效性的平衡,案件起诉之后、或者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下,被告人的阅卷权也应施加一定的限制。

(三) 阅卷权行使的方式

首先,被告人阅卷权实现的对象应为证据材料的复制件。由于辩护律师从起诉机关取得的证据材料也是复制件,所以被告人是不可能接触证据材料的原始版本的。这样的安排,也排除了被告人销毁卷宗材料的顾虑。

其次,被告人通过何种方式阅卷。被告人阅卷的实现方式为辩护律师为其宣读或自行阅读。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为辩护律师为其宣读。宣读材料会经过辩护律师的筛选,将证人隐私、国家机密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信息予以剔除。但是,针对案情负责尤其是专业领域的案件,仅仅靠律师的宣读是难以实现被告人的有效阅卷的。对此,笔者认为针对这类特殊案件,在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申请下,羁押场所可以提供专门的阅卷室。由辩护律师将筛选过的证据材料提交羁押场所,由羁押场所安排专门的时间和地点让被告人充分核实卷宗材料,为辩护律师提供有力的辩护方案。

四、 结语

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角度出发,实现并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正当性。虽然,从有效追诉犯罪的角度考量,赋予被告人的阅卷权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这是构建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必须积极面对的问题。唯有此,被告人才能从刑事追诉的服从者,走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者。

注释:

陈鸣.被告人阅卷权论辩——兼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之不足与完善[J].司法改革评论,2016(2).

John D. Jackson and Sarah J. Summers,The Internationalisation of Criminal Evide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83.

[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著.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3 版)[M].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如笔者就在律师讲座中听到过律师这样的经验分享:在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已经判断该案件关键证据缺失。但是如果起诉阶段将该关键信息反馈至检察院,则案件可能会采取不起诉的方式结束。如果在庭审过程中才提出关键证据缺失,且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话,无罪判决将对辩护律师的职业生涯、社会影响、经济收益带来巨大利益。故,有的律师是罔顾被告人被羁押的痛苦,选择庭审阶段才提出这一关键辩护意见。

吴纪奎.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J].法学家,2011(6),第119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25頁.

万毅.“曲意释法”现象批判———以刑事辩护制度为中心的分析[J].政法论坛,2013(3).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却将被告人阅卷的时间节点延伸至侦查阶段,如美国、德国、法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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