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昌学
在一些相关媒体上,时常可以看到“XX人大开展视察活动”或“XX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活动”这样的报道题目,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欠妥的。
视察是《代表法》规定的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的一种方式,是保障人大代表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更好地知情知政的一项制度,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职权。《代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监督法》第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專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由此可见,《监督法》并没有把视察列为人大常委会的一种监督形式,作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辅助性、前置性的工作,视察是由人大常委会组织和安排的相关人大代表来完成的。
所以,“XX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活动”的说法是不妥的,正确的说法应该是:“XX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视察活动”或“XX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开展视察活动”。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