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排除合理怀疑 民事一体化 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董丽霞,私立华联学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法学博士,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26
“排除合理怀疑”概念直接引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理论界对于“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等问题尽管有诸多探讨,但仍然是处于悬而未决的研究阶段。由于该标准的产生欠缺足够的理论构建与实践累积的过程,加之,该标准适用五年来始终未有官方权威的、针对性的进一步解释,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适用上的困惑和理解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在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进行理论研究时,应当跳出自我思考的藩篱,在民事一体化的思维方式下探讨民事证明标准的改革问题,充分考虑与民事实体法的对接、协调和统合。
在一般法理层面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体系上的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在大陆法系中,二者不仅共享大致相同的基本法律概念,而且也拥有十分相近的立法技术,在内容规范上相当程度的存在相互对应关系,二者在各自的发展变化中彼此交互影响,共同前行。正是因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彼此之间具有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彼此联动、依赖,所以无论是其中任何环节地问题都不应当孤立地看待和解决,而应当运用民事一体化地思维方式,促成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机协和,实现了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协调统一。
民事诉讼是以民事实体法内容为主要的证明对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实体法事实有着不可割裂的紧密关联。民事实体法由众多各有不同侧重点的部门法组成,不同部门法的实体内容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思维、证明规则、证明高度等也各有不同,需要有针对性的配套相应的证明标准。正是由于民事争议案件在性质上、类型上各有不同,决定了证明对象的难易程度相差甚远。而单一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很难适应这种案件类型和证明对象多样化,最终导致事实认定的结果偏差和难以服众。因此,我们就需要有民事一体化的思维广度,思考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构建问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证明对象的特点和难易程度,诉控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针对性的制定配套证明标准。唯此,方能有效缓解负证明责任方当事人的举证压力,有力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的实现和诉讼效益的最优结果。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实体法维度,需要从证明标准的理论学说层面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般认为,在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层面上,原告的事实主张与实体法使用需要与其内心确信紧密相连,如果原告确实而清楚地通过证据材料和证据锁链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法院会采用主张背后的实体法事实。这时,完成了民事一体化应对的第一种类型思路,即依据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和证据体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事实,将实现法院裁判结果的更高公正性,相比于证明责任中的举证责任机制来说更加有利于实现立法原意和精神。但是,如果原告的证据体系并非百分之百地证明,则法院将适用证明责任法律机制来弥补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采用举证责任得出符合公平价值最求的裁决,这就形成了第二种类型的民事一体化思路。第三种类型应对思路在于,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可以改变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与实体法的联系性。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8条以及第152条就涉及这方面进行相应的规定,如68条规定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选择做出中止履行的决定。基于此,上述规定中的“确切证据”既是实体权利的过程要件,又是对证明标准的提高,当事人只能提出高于一般优势证明标准的证据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实体法对证明标准的改变是通过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具体、个别的事实规定实现的,贯彻“从事实出发”的应对思路。这种改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它标志着证明标准不是一个僵化的制度而是一个灵活的体系,能够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时俱进。
表1:证明标准的民事一体化应对思路
以上三种民事一体化类型其实也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发展的历程。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的证明及证明标准连接与统合,也可以获得一些关于证明标准改革过程中的民事一体化思路。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 处理民事纠纷时,最核心的就是准确识别法律关系内的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民事诉讼当中,存在对抗式结构,法院作出判决时,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规定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属于以上第一种互动类型。
第二, 法庭根据当事人主体提供的证据,无法准确的识别出整个案件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时,就会产生双方到底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这实际上就是分配责任、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釋》针对证明责任的内涵与责任分配的基础原则制定相关条款。不过在具体操作时,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严格按照上述提出的原则来进行责任的划分,没有可操作性,有可能违背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责任分配原则只用于常规情况的总结与概括,遇到特殊情况时无法解决。所以,遇到特殊的法律关系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属于以上第二种经由举证责任的民事一体化互动类型。
第三,证明标准决定责任人主体是否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当满足证明标准后,就需要判定当事人给出的事实行为成立,不需要再承担法律条款当中给出的不良后果。根据现行的《民诉法解释》,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常规的证明标准就是“高度盖然性”;针对强迫性、诈骗性、恶意串通信性的证明,或者口头性的承诺与事实的证明,要提升证明的标准,满足“排除合理怀疑”。尽管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针对主观性诈骗、恶意串通、口头遗嘱等特殊情况给出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仍然有大量的事实无法找到对应的标准,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司法解释。根据“特殊与一般分配法”,遇到特殊情况时,对应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常规证明标准,可能更严格,也可能更宽松,不管遇到哪种情况,在民法实践当中都要高度关注,明确所对应的标准,确保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能够找到相应的标准。立法者在实体规范的制定和修改中,要重点把实体法规则放在证明标准转型的视角中来进行理解和解释,从而使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之间能够互相协调匹配,起到合理、有效的规范作用。从此种意义上来说,以上证明标准与实体法的一体化路径分析,也为我国证明标准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方式。
从认识论发展的角度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是人们对事实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确定性,是裁判者进行定纷止争的高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成为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证明标准,在于其具有其他标准所不具备的优势特性,或者说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恰恰弥补了原有证明标准的缺陷或不足。
第一,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更注重外在尺度,而不是个人化尺度,换句话来说,更追求普遍、公共性感觉,而不是个别以及私人体验,基于此,认定者要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来进行判断。这一要求不仅明显束缚了认定者,而且可以让认定者根据公共尺度给出判断,对于缓解认定者心理压力有很好的作用。换个角度来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可以让陪审人员的灵魂得到释放,降低心理压力,得到慰藉。在经过很多年的发展,这一证明标准虽然经历了很大的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可以有效缓解事实认定者自身心理压力。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多站在受众角度来考虑,最大限度保证了裁判的正当性。现如今,不同制度对裁判可接受性的认知存在差异,但唯一相同的是,所有的制度都希望事实认定有很高的准确性,能够最大化的吻合普通民众的认知需求。大陆法系内心确信证明模式主要是认定者根据良心、理性获得内心确信,给出判决,但前提要求认定者必须为司法界的精英,有着超乎常人的认知力。英美法系随机选取陪审人员,针对排除合理怀疑给出判断,主要是由其来履行司法职责。大陆法系的精英司法以及英美法系的常人司法二者到底孰高孰低,目前很难判定,但后者提出的“排除合理怀疑”确实可以成为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借鉴和参考的标准。立足裁判可接受角度和普通民众认知角度来看,常人司法在实践应用中更占优势。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通过立法自上而下给定到司法的“横空出世”的法律概念和证明标准。其产生路径是从概念到概念的跨域移植,中间刈除了必要的理论构建与实践累积的过程。在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学理研究时,笔者有意识地跳出自我思考的藩篱,借鉴其他部门法学乃至其他学科的知识对这一证明标准问题进行分析。倡导在民事一体化的思维方式下探讨民事证明标准的改革问题,认为不应当将证明标准地确立视为孤立的、可以独自前行的立法作业,不能仅从证明标准的单一程序视角进行自我审视,而必须充分考虑与民事实体法的对接、协调和统合。以期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体系构建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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