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原则的教义学分析
——以“自愿性”和“真实性”为视角

2020-09-25 01:35王迎龙
湖北社会科学 2020年7期
关键词:自愿性真实性被告人

王迎龙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8)

一、引言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中新增第15条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四个基本原则。“自愿如实供述”,顾名思义,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主观意愿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强调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时体现了口供符合客观事实,案件处理应符合“真实性”。从法律规范的体系视角来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围绕“自愿性”与“真实性”而展开。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应当符合自愿性与真实性业已形成基本的教义体系。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评议应当在尊重实定法的前提下,即在法教义学的视阈下进行。如诺依曼所说,“法教义学以对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保持确定的信奉为基本前提,这也是所谓的‘教义’的核心要义所在。”[1](p17)但是,承认现行实在法秩序的合理性,并不代表无视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法教义学仍然承认实定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可以在法律体系内进行批判、完善。由于价值预设与法律规范的笼统性,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所形成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教义体系存在一定的隐患与风险。法教义学的内容是理论性的,但其宗旨却是实践性的。[2](p224)本文通过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在尊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既定权威的前提下,对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的有关概念与程序予以解释完善,以达到规范实践之目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基础与教义风险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案件结局的真实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目前,作为中国式的协商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备的追求效率的价值倾向以及法律规范的笼统宏观性,存在侵犯“自愿性”与“真实性”的现实风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通过无罪推定原则设置与赋予被追诉方辩护权使得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对抗,以获取案件真实,实现司法正义。这种基于控辩双方对抗而存在的司法模式,可以称之为“对抗性司法”。对抗性司法,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体现了一种“基于对抗的司法正义”。[3](p113)与之相对,协商性司法是指在定罪量刑上,根据双方的“协商”或“合意”而留有一定空间的司法模式,追求的是一种“基于协商的司法正义”。[4](p169)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就属于典型的协商性司法。我国目前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与控方形成一种辩诉合意,通过协商或者合意来解决刑事案件,有学者称其为“中国式辩诉交易”。[5](p71)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设置了诸多程序原则与机制,如赋予被追诉方辩护权、确立无罪推定、直接言辞、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等,以确保控辩双方能够有效进行对抗。而在协商性司法中,被告人选择了认罪认罚,放弃了无罪辩护,在客观上也就放弃了包括无罪推定、辩护权在内的诸多程序保障。[3](p115)这些程序设置是国家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其实施有赖于被追诉人的主动行使。这就意味着,被追诉人作为理性的人,从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可以放弃行使这些权利保障,即拥有“放弃权利的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主要原因在于可以在实体上获得从宽处遇,在程序上也可以免除不必要的讼累。这种诉讼利益上的考量,必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其他任何人无法替代。并且,在做出这种诉讼选择时,行为人必须是自愿且明智的,如果是在非自愿比如刑讯逼供下认罪认罚,或者是在缺少对于认罪认罚程序与后果理解的不明智的情形下,即便在客观实体处理上具有从宽的法律后果,其认罪认罚也缺失正当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如果自愿性无从保证,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就丧失正当性。[6](p79)

真实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底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前提,可以简化定罪程序而直接进行事实认定。协商程序是“契约取向”对“原则取向”刑事诉讼构造的本质性颠覆。[7](p145)这种颠覆极易造成案件处理丧失真实性,一方面,“协商式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判决,不是建立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而是基于假定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对这种处理的认可上。”[8](p166)即协商性司法中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是控辩双方形成的“合意事实”,这种“合意事实”可能并未达到法定证明的标准而存在瑕疵,抑或存在诸多干扰因素如刑讯逼供影响“合意事实”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抗性司法所包含的司法理念与程序设计在协商性司法中并不适用,基于控辩双方对抗发展起来的案件事实发现机制与诉讼程序失去了用武之地,仅基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而定罪,缺失了对抗性司法中案件真实发现机制的保障,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易产生冤假错案。正义不能讨价还价,认罪认罚案件仍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具备客观事实基础,符合客观真实,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与底线。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的教义风险。

1.效率至上片面价值观的影响。

无论从理论认识还是改革试点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被认为是实现程序效率化的核心机制。化解人案矛盾、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当前论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必要性与正当性的主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缩短办案周期,提高速裁、简易程序适用率和当庭宣判率等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①参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2/id/313822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1-1.但另一方面,对于效率的过度追求造成了实践中司法审查形式化、值班律师见证化等问题。[9](p5)在基于被告人认罪而定罪的程序中,由于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自愿选择性,导致即使产生错案也难以发现或者引起足够的重视。[10](p121)这种隐忧已经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成为一种现实,根据密歇根法学院成立的“全美洗冤登记中心”(The 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s)所统计的1700个无辜者案件中,竟有261个案件的当事人承认了犯罪与检方进行了辩诉交易,认罪率达到15%。②参见 Innocents Who PleadGuilt,https://www.law.umich.edu/special/exoneration/Documents/NRE.Guilty.Plea.Article1.pdf,最后访问时间:2020-1-2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简、从快的诉讼程序设计,在效率至上价值观的影响下,易导致冤假错案。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实务人员在实践中更青睐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这增大了产生认罪认罚冤假错案的风险。

2.法律规范体系的缺陷。

目前,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的规定比较笼统,导致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教义体系并不完善,存在侵犯自愿性与真实性的教义风险。

首先,注重“自愿性”而忽略“真实性”。虽然法律规范既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符合自愿性,也强调案件处理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符合真实性。但总体来看,《刑事诉讼法》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对于案件真实性,尤其是事实基础的审查则付之阙如。③如《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检察院和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但对于案件事实基础的审查则没有做具体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基于理性人一般不会自陷于罪的常识,法律规范赋予了认罪供述高度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被追诉人自愿供述犯罪同事实真相之间是一致的。但问题是,自愿与真实之间有时会产生抵牾,即自愿认罪同案件真实并不一致,致使冤假错案的产生。

其次,“自愿性”构成要素与判定标准尚不明确。虽然法律规范一直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要具备自愿性,但是何为自愿认罪以及如何判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做法。有论者经过实证分析指出,至少有60%以上的判决书在对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说理时表述为“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也就是说“无异议”实质上成为审查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的标准。[11](p24)另外,法庭对于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判断也呈现形式化。据笔者调研,法官对于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自愿的审查往往局限在口头上询问被告人对于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是否有异议以及是否知晓认罪认罚的后果,而对于在认识上是否存在误解以及意志上是否存在强迫不做实质审查。此外,“自愿性”保障机制也尚待完善。目前法律规范中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获取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等规定相对笼统,实践中出现权利告知不到位、值班律师“走过场”问题,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利。

最后,“真实性”保障机制欠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不排除基于认识错误、替他人顶罪等原因而错误认罪。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代表案件就一定符合客观事实而具有真实性。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后,法院对于案件的真实性仍应进行实质审查。但法律规范中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对事实基础进行审查的规定付之阙如,加上从简、从快的程序设计,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所谓的“定罪裁判”活动基本上流于形式,不具有“庭审实质化”的特征。[9](p7)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错误认罪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真实性”保障不足,较难发现与预防冤假错案。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范体系的不完善,存在以上教义风险,在实践中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通过解释弥补自愿性与真实性的教义缺陷,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适用。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构成及判定

目前,学界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主观说、客观说以及主客观结合说。①分别参见谢登科、周凯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实现机制》,载《学术交流》2018年第4期;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赵恒:《认罪及其自愿性审查:内涵辨析、规范评价与制度保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笔者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构成要素与对自愿性的审查判断是两个不同问题,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离不开对自愿性构成要素的清晰认识,但是在规范分析角度两者应当分离。对于纯粹的自愿性分析,主要从主观层面进行;而对于自愿性之判断,应当主客观相结合,更多依靠客观方面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正如实体法上对主观意图的判定。基于此,下文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将在规范体系内展开教义阐释,在主客观相结合的基础上,明确其构成要素与判定标准。

(一)“自愿性”的构成要素。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自愿定义为“在没有任何利益的许诺或者惩罚的威胁,或者任何期望的情况下,自由地做出的供述。”[12](p339)这是自愿性的一般含义,而在认罪认罚语境下,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解读应当同时结合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认知情况,明确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

本文主张认罪认罚“自愿性”之构成,应当借鉴实体法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状态之认定,包含两个因素: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者相互统一,缺一不可。②有学者借鉴刑法中的行为构造理论,从主客观两个层面将自愿认罪的标准分为“心素”和“体素”,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对于何为“心素”,其中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则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参见孔令勇:《教义分析与案例解说:读解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所谓认罪认罚自愿性之意识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已然构成了犯罪,并且明晰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构成自愿性的意识因素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在程序法层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认识到认罪认罚所带来一系列法律后果,包括法庭审理将受到限缩,程序权利将受到减损等,对此学界已有比较成熟且统一的观点,不再赘述;在实体法层面,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程度不同,存在“认事说”“认事+认罪说”及“认事+认罪+认罪名说”三种观点,争议焦点在于被追诉人除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外,是否需要进一步承认行为构成犯罪以及指控的罪名。[13](p204)多数学者认为自愿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不包括对自己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关于“认罪”的把握,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采用“认事说”。但第6条又规定,“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言下之意,被追诉人对行为提出辩解,如不承认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指控罪名的,若构成“认罪”,最终仍要接受司法机关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指控罪名的认定意见。法律规定看似采取“认事说”,但实质仍是“认事+认罪+认罪名说”。

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自愿性”之认定,应区别于传统实体法中的“自首”“坦白”与“如实供述罪行”。实体法上的“自首”和“坦白”等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其对自己所犯罪行有具体的法律判断,如是否构成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犯罪形态、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等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与“自首”“坦白”等侧重于其对犯罪事实的客观描述不同,“认罪”是被告人在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的基础上,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认同司法机关的刑法评价,侧重于综合考察其对犯罪行为的客观描述与主观认知。基于此,本文将自愿认罪的意识因素区分为:案件基本事实、犯罪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法律认识三个层次,并主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要求认罪认罚人对这三个层次的要素具有清晰的认识,以区别于传统的实体法规定(见表1)。①需要说明的是,如表中所述同时存在自首、坦白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形的,如何在量刑上体现从宽,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只讨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定问题。

将罪名等法律认知也纳入自愿认罪的意识要素之中,对于认罪认罚人的要求可能过于苛刻,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效果。但笔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教义体系化的要求。认罪认罚包含既认罪,又认罚,认罚即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准确的量刑不仅包括查明案件事实,还涉及罪名的准确适用,以及对于案件性质、情节等诸多方面的判断。因此,对“认罪认罚”的体系性分析,应当明确认罪认罚人对罪名等法律判断有明确认知,这也符合《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关于“认罪”的理解。二是与现有制度予以区分。将自愿认罪认罚归纳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做法,在实体法上与传统“自首”“坦白”等难以区分,存在矮化“认罪”法律效果及其影响的风险。[14](p42)而在程序法上,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将没有任何区别。三是保障认罪认罚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将罪名等法律认知作为“自愿性”的意识因素之一予以强调,能够倒逼办案机关履行权利告知、提供法律帮助等,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等原因产生认罪认罚的冤假错案。将自愿认罪仅归纳为承认指控的事实,在简化审理程序中对罪名等法律认知缺乏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易导致冤假错案。四是便于实践操作。在笔者的调研中,有实务人员指出,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必须载明确切罪名,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承认指控的事实,不承认罪名,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无法签署。因此,本文主张自愿认罪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行为构成犯罪及指控的罪名等有明确认识并基于此而认罪。

所谓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意志因素,是指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识因素上充分明确、理解之后,自愿向公安司法机关认罪认罚,追求从宽的法律效果。若认罪认罚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如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或者《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等,可认定存在强迫因素,不具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意志因素。同理,出于意志因素的考量,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缺乏意志自由,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两类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了限制。

对于判断认罪认罚意志自由还存在一些复杂情形,即看似出于本人自由意志,但实际上存在不合理的强迫因素,比如检察官故意给出过重的量刑控告,或者由于制度压力比如漫长的诉讼、严厉的刑罚等,被追诉人“违心”认罪认罚等情况,笔者认为这也违背了自愿性的标准。但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属于一项制度优惠,前述情况下,应当综合审查案情,若存在无辜或者错误指控情形的,应当否定认罪认罚的效力;若被追诉人认罪在实体上并不存在错误,则可认定认罪认罚效力,让被追诉人享受从宽处遇。

(二)“自愿性”的判定及其保障。

在明确认罪认罚“自愿性”构成要素的前提下,应基于主客观相结合之标准,综合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上文所述,认罪自愿所包含的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属于主观认识范畴,在诉讼程序中很难对认罪是否出于自愿进行主观判断,应当结合客观行为综合判断。

表1 自愿认罪情节与可适用程序对照

第一,法庭进行实质化审查。为了避免法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流于形式,本文主张在法庭上设置专门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主要审查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官口头讯问并听取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态度以及程序选择的意见。实践中,有些法官在庭审中仅简单讯问被告人对于指控的事实是否有异议或者对于认罪认罚是否有异议,如被告人回答没有异议则不再审查。这种方法过于简单、流于形式。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让其口头陈述是否明白其涉嫌的罪名以及认罪认罚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询问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帮助其了解了有关罪名、刑罚等法律判断。

对于自愿性主观因素的判断,法官应通过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程序,对于被告人是否具备意识与意志因素进行自由心证,判断以下内容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一是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认罪认罚会产生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的制度效果,但也使其丧失了无罪的机会;二是被追诉人对其行为在事实与法律上不存在认识错误,在构成犯罪以及所涉嫌罪名的认识上与办案机关相一致;三是被追诉人追求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效果,并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情形下被迫认罪认罚。为达到内心确信证明程度,法官可重点审查以下客观行为:一是在审前阶段,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是否充分履行了权利告知的义务,被告人是否了解了其所认罪的性质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人是否获得了有效的法律帮助,包括聘请了辩护律师或者获得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为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量刑协商等法律帮助;三是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受到有关机关或者人员的威胁、引诱和欺骗。

第二,办案人员切实履行权利告知职责与义务。《刑事诉讼法》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均规定办案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法律规定,但规定相对笼统、概括。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采用书面告知方式,即采用《权利告知书》的形式予以告知。①也有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不同称谓,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23—138页。其中涉及认罪认罚的权利内容,主要是认罪认罚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的法律后果、获得法律帮助权以及程序反悔权等。因此,办案人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利告知职责,主要是帮助被追诉人认识认罪认罚在程序与实体上的法律后果。根据笔者调研,办案人员在涉及认罪认罚权利告知时,存在告知的随意性与形式化问题,表现为:首先,办案人员告知权利的方式具有随意性,一般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询问其是否认罪认罚,对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仅做类似于“坦白从宽”的一般解释,或者给予《权利告知书》,但并不做具体解释,仅让犯罪嫌疑人看后签字;其次,对于认罪认罚享有的相关权利,办案人员一般仅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享受从轻或从宽处罚,并不告知享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认罪认罚后有反悔的权利、选择程序适用的权利等,即便告知,也是只形式化宣告,并不关心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白;最后,相对于自首、坦白等情形,认罪认罚在实体上如何从宽,办案机关一般概括解释为可以从轻或从宽处罚,但具体的从宽幅度不予说明。以上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和办案人员不切实履行认罪认罚权利告知的职责有关,另一方面也和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具体和明确的统一规范有关。因此,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当审查权利告知的职责是否履行,查明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与法律后果。

第三,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虽然,检察官和法官也会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他们所进行的程式化告知及审查确认,远不能与律师在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中所发挥的功能相提并论。因此,必须通过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了解指控罪名、认罪法律后果、量刑轻重等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可以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与法律后果,但重点应当是帮助被追诉人了解其行为性质、涉嫌罪名等有关法律规定,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针对认罪认罚实践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形式化问题,①参见王迎龙:《值班律师制度研究:实然分析与应然发展》,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7期。《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已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的权利,问题是,作为政府委派的律师,值班律师能在多大程度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在扩大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应从根本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值班律师履职机制,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具体而言,一方面,继续推进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引入竞争机制,实现值班律师服务的市场化;另一方面,加大值班律师的补贴力度,完善值班律师履职考核的监督机制,建立法律帮助质量手册,对于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需要指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值班律师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件材料。本文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也应当允许值班律师查阅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存疑,律师可建议犯罪嫌疑人推迟选择认罪的时间,待审查起诉阶段全面了解证据材料后再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

四、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内容及保障

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紧密联系,但也有所区别。前已论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括两个层次: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意识因素包含三个层面:行为事实、犯罪性质以及罪名等法律认知。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意识因素没有明确清晰的认识,则不符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标准,更不符合真实性标准。但在另一些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自愿性标准,对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等有明确认识,也主动追求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却不符合真实性标准,如替他人顶罪或为避免冗长的诉讼、不甘忍受被羁押的痛苦或担心承担严厉的刑罚而虚假认罪认罚。因此,必须同时强调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两者同等重要。

(一)“真实性”的教义内容。

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具备“真实性”,在法律规定中,首先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关于检察院与法院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最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仍应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法律规范中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涉及两个层次的内容: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构成认罪认罚,应当“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指控者,对于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实施行为的过程、动机等情节最为了解,因此,构成认罪认罚必须要求其如实供述罪行。如实供述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但既然是供述,就要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加工。这种主观加工的客观事实有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存在错误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这里的“如实供述”应当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认知后的如实,是一种主观真实,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其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认知进行供述。

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案件时需要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主要内容是载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有了具体的认识,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是检察院在法律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具体评价。法院对于检察院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进行审查的实质是发现案件真实,是法院、检察院经过诉讼程序加工后获取的法律真实。

一般情形下,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产生冲突。当两者产生冲突时,依照法律规范,构成认罪认罚必须达到法律真实,而非主观真实。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言下之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等与其主观认知不一致的,可以提出辩解,但最终要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即主观真实服从于法律真实,才能构成认罪。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认知上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与此同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认知能力较差、律师帮助不到位、权利告知形式化等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达不到法律真实要求的认知水平。认罪认罚适用的高要求与被追诉人的低认知能力之间就产生了矛盾与冲突,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另外,法院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审查,不能仅限于形式审查,应当对于具结书所载明的犯罪事实、罪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出于自愿等进行实质性审查。经验表明,在足够利益的诱惑下,被追诉人看似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但也可能是虚假认罪。①参见王迎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轻罪冤假错案的防范》,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4日第6版。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之保障,不应仅满足于实现法律真实,而更应当侧重于追求客观真实。

(二)“真实性”保障的义务本位与审查机制。

前文已述,在构成认罪认罚的条件上,法律规范要求被追诉人的主观认知要与司法机关的法律认知相一致,对于被追诉人的主观认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由于在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且法律认知水平往往较差,因此,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其认知内容真实性的保障,即对于犯罪事实、罪名等的理解是否正确,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保障。除此之外,法律规范强调被追诉人应当如实供述,但不应取代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事实基础的审查与确认。正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能否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侦查人员仍然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进行侦查取证。[15](p162)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如实供述”并不是将确保案件真实性的义务强加给认罪认罚人,如实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法院在审理程序中仍然要对犯罪事实基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以保障案件处理符合客观事实。具体而言:

1.对案件事实基础进行实质审查。

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才能保障案件处理的真实性。虽然被追诉人做了有罪供述,但是不能仅以此做出案件认定。实践中,一些试点地方法院仅用几分钟时间就审结一起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这种“闪电式”程序无疑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仅在几十分钟甚至几分钟的时间内根本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理,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开庭审理前做足工作,对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事实基础的审查内容应主要包含:(1)案件犯罪事实是否存在;(2)犯罪行为是否确实是被告人所为;(3)检控方指控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4)检控方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在审查方式上,法官可以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意见、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查明是否存在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如果法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不能确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拒绝认罪认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需要指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而适用普通程序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做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加以使用。官方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综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16](p95)笔者认为,由于认罪认罚被当事人撤回,说明案件本身事实不清、存有争议。这种情况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认罪理应也视为撤销,并不能用作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做出口供承认实施犯罪,口供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供法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适度修正。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应当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目前学界形成了证明标准降低说和证明标准同一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已认识到认罪认罚案件区别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特殊性,即便是坚持同一说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了修正,如主张对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达到法定标准程度,而对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则不做要求;[17](p3)又如主张将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诉讼阶段不同,灵活把握证明标准。[18](p167)因为无论在理论上是否坚守法定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中简化诉讼程序、放松证据规则等措施都会对证明标准的实际把握产生影响,因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往往需要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19](p80)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争论的目的在于,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保障案件结局的真实性与公正性。同一说希冀通过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防范认罪认罚冤假错案等负面问题,问题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同时,实现完全维持法定证明标准存在逻辑困难。笔者赞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进行一定修正。具体而言,对于事实基础中的核心内容,即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行为是否确实被告人所为,法官仍要通过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主观上形成内心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其他构成要素的认定则可适当放宽。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具备了协商性司法的属性,有学者指出控辩“协商”“合作”已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重要诉讼模式,“协商型诉讼”的转型已成定局。[20](p186)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向协商性司法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协商性司法的某些隐患。法律规范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的粗陋保障,在效率至上片面价值观的影响下,在实践操作中很容易变形,催生冤假错案。因此,如何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负面效应,防止认罪认罚冤假错案的产生,是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那么,在法律规范已经生效的背景下,尊重实定法权威,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合目的的教义阐释,便是解决以上问题相对合理与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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