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拔后为“辞官”拒绝上任公司能否单方解聘

2020-09-21 12:31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0年8期
关键词:辞官前夫财产

员工提拔后为“辞官”拒绝上任公司能否单方解聘

吴律师:

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担任销售员。因我业绩突出,公司在进行人事调整时,提拔我担任销售部主管。上任两个月后,由于我感觉难以胜任,曾多次要求“辞官”。由于被公司拒绝,出于赌气,我遂私自在家休息了15天。近日,公司以其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且业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连续旷工超过5天的员工,其有权单方解聘为由,决定解除与我尚有三年到期的劳动合同。请问:在公司提拔未经我同意、改变了原有岗位的情况下,我能否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聘的赔偿金?

读者:姚晓晓

姚晓晓读者:

你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聘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赔偿金的前提,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与之对应,公司应否向你支付赔偿金,同样取决于公司的解聘行为是否违法。而公司之举并不为过: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鉴于将你提拔为部门主管,存在岗位变化,而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公司未经你许可,也未经书面形式予以变更,似乎与之相违,其实不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指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你已在主管岗位工作两个月,尤其是该岗位仍然是在销售部的业务范围,自然无权认定公司的提拔违法且无效。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動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正因为公司事关旷工、解聘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讨论、公示程序,加之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决定了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在你出于赌气而拒绝上班构成旷工的情况下,公司据此将你解聘自然并无不当。

吴律师

医院拒绝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产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吴律师:

我于两个月前在一所医院产下一名女婴后,曾多次要求医院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可医院却一再推诿、拖延,原因是我在住院期间,鉴于其工作人员态度严重不好,向有关部门进行过投诉,致使其文明单位的评选工作大受影响,于是故意报复。我曾想通过诉讼解决,但有人提出医院并非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被告。请问:我究竟能否提起诉讼?

读者:王晓芳

王晓芳读者:

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医院可以成为适格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而《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部《关于进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也指出:“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即它们明确赋予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权利,作为医疗保健机构,既不能滥用职权,不予办理,也不能渎职,不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对出生信息乱加填写。第二,你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鉴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新生婴儿做出的,目的在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除了新生儿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状况、出生日期、体重等信息外,同时还登载母亲姓名和父亲姓名及双方的身份证号。因此,尽管出生医学证明行为并不是设立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权利凭证,所标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受到影响。对婴儿来说,至少关系到抚养权、继承权和户口登记、儿童保健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对父母而言,既关系到其对子女血缘关系的证明,也关系到监护权、对婴儿的姓名决定权及其它人身权益的行使。与之对应,鉴于不管医院基于什么理由拒绝向你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都意味着是对你权利的侵犯,决定了你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吴律师

离婚协议中言明房产归你并不等于非你莫属

吴律师:

我与前夫于2010年元月结婚,2014年2月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前夫。2017年4月,前夫为朋友担保借款50万元,我对此一无所知。2018年3月,我与前夫因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我所有,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4月,因朋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将朋友和前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前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朋友和前夫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内容,法院于近日查封了房屋。请问:在前夫的担保借款明明与我无关、房屋在法院判决之前也已经约定归我的情况下,法院的做法对吗?

读者:廖慧茹

廖慧茹读者:

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

第一,离婚协议中言明的房产归你,并不等于非你莫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本案所涉担保借款不应认定为你与前夫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十七条也指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你与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然只登记在前夫一人名下,但同样属于你与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之对应,尽管你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你一人所有,但由于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协议仅仅是对你与前夫有效,对外而言,基于尚未发生效力,房产依然为你与前夫共同所有。第二,法院有权对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正因为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然应当视为你与前夫的共同财产,决定了法院当然地可以进行查封,只是应当通知你而已。如果你前夫继续拒不履行连带责任,法院还可以在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分给你一半价款,其余用于清偿借款本息。

吴律师

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私自转让是否有效

吴律师:

我与丈夫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到一家公司,并登记丈夫为股东。一个月前,丈夫经公司其他股东许可,将其名下股份按市场行情转让给了肖某,肖某付清价款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请问:丈夫未经我同意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读者:徐小凤

徐小凤读者:

该转让行为有效。

第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对象只限于财产性价值。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或因繼承或受赠所形成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与之对应,在你与丈夫就股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属夫妻共同所有。但由于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在公司中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即它与夫妻共有财产的相似之处在于均包含财产利益,区别在于它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根据《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为股东名册优先。故夫妻共有股权的对象,只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得到了体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第二,你丈夫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对此享有的属于隐名股东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则上应当保护非登记配偶的权利,但应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人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而对该财产取得占有,则依法享有所有权。正因为肖某已依约支付价款,该价款与市场行情相适应,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肖某有理由相信转让系你们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决定了该转让有效。

吴律师

乡政府与村经济组织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无效

吴律师:

我所在村的一家集体经济组织想利用本地自然资源,打造旅游景区,考虑自身宣传条件、力度等诸多方面与乡政府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故决定与乡政府联营,并彼此自愿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但需向乡政府缴纳景区营业额的10%作为利润分配,且每年度不少于20万元。事后,鉴于乡政府实际起到的作用并不大,村集体经济组织感到后悔。请问: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必须受联营协议约束?

读者:朱琳琳

朱琳琳读者:

联营协议无效,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必受联营协议约束。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其他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已经政企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确认无效。”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正因为乡政府属于“党政机关”,决定了本案所涉联营协议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故从一开始时起就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法律约束力。

吴律师

婚前继承、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吴律师:

2014年11月,我父亲去世,我和哥哥共同继承了父亲的一笔60万元存款。由于当时存款期限未到,我们就没有取出来分割。2015年10月我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该笔存款到期,我们兄妹各分得本息32万元。最近,我与李某因性格不合准备协议离婚。李某主张,我继承的32万元钱是婚后取得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有权分得一半。请问:这笔遗产真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读者:鲍春梅

鲍春梅读者: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因此,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夫或妻一方继承的遗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过,遗产的取得时间十分关键,即还要看遗产继承权的取得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按照民法的所有权取得原理,财产或遗产的取得以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为标准,而不是以对财产或遗产的实际占有时间为标准。《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一规定表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便是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时间。也就是说,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实际取得了遗产所有权。因此,你在婚前继承、婚后才实际占有的32万元遗产,应当认定为你婚前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属于个人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李某无权要求分取你所继承的财产。

吴律师

夫妻离异未成年子女能否参与分家产

吴律师:

我与丈夫陶某因感情不合准备离婚,经协商,尚未成年的孩子随我生活,陶某按月给抚养费。在协商分割家产时,我提出:孩子也是家庭的一员,家中财产应有孩子一份,孩子随我生活,我应当分得家庭财产的三分之二。陶某不同意,說孩子从没有劳动,不应当分得财产。请问:夫妻离婚时,未成年子女能否分得家产?

读者:陈文静

陈文静读者:

一般来说,家庭财产是由夫妻两人通过劳动积累的,未成年人尚未参加劳动,无经济收入,因此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时无权参与分家产。当然,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获得个人财产,并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属于未成年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一是通过父母等监护人履行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主要是指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用具等。二是享有智力成果而获得的财产。即未成年人通过发明专利、发表文章、绘画作品等智力成果获得的收益。三是未成年人获得的奖金和接受赠与而得的财产。如因学习成绩优异或参加各种竞赛活动所获奖金或奖品、因见义勇为而获得的政府奖励,逢年过节时长辈所给予的压岁钱,赠与人明确表示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钱物。四是通过继承而得到的财产。如未成年人所继承的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所立遗嘱确定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的遗产。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五是因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在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未成年人为受益人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未成年人可通过行使求偿权获得保险金。未成年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致残的,有权要求加害人等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中,加害人所赔偿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未成年人个人财产。

《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擅自处理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更不得在离婚时将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掉。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罗兰、颜梅生、程文华、廖春梅、潘家永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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