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诉讼 多维度情境 目的论
作者简介:白文静,内蒙古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82
生活世界是一个交往自由的世界。人与人在生活世界中通过彼此的交往行动的认同达成行为的有效性。人与人的交往在自然状态下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异议。异议不能得到合理的商谈就产生纠纷。纠纷的程度在生活世界无法予以调节时,人们认同具有规范性的法律发挥其整合秩序的功能。在以法律媒介为导向的民主原则下,一个共同体为保障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法律组成自愿联合体。自愿联合体通过进一步对整体的认同结合成一个法律共同体,这时拥有一个被授权代表整体行动的中央权威成为法律共同体的必需。国家具有确立其组织和自我组织的能力,可以代表法律公共体的整体行动,以维持法律共同體的集体认同[1]。集体中的个人通过法律受国家的保护,具体表现为基本权利。国家通过法律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这就为建立一个进行独立、公正审判的司法机构提出了理由。
由合法性的司法机构以法定程序进行公正的运行以解决纠纷,整合社会,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异议,恢复交往行动的有效性。而法定的程序就是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是触犯刑法的诉讼,也就是犯罪行为引发的纠纷,其损害的利益大多是不可恢复的或难以修复的。因此需要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终局性裁断,终局性的裁决需要依照法律的合法性,司法机构裁判的公正性,国家制裁的强制性,社会个体的守法性才能恢复生活世界的正常交往自由。由此,就会发现法律既是知识系统,又是行动系统。法律代码起到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转换器的作用。因此,在保障交往自由的一维直线模式下,在生活世界的情境内,刑事诉讼作为法定程序,无论谁为诉讼参与人,诉讼模式如何,诉讼构造是否有所不同,其目的就是解决纠纷,恢复生活情境下的交往自由。
传统意义上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应出是统治者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价值评价和选择。
统治者以权力为基础,刑事诉讼以法律为基础。分析刑事诉讼的目的与统治者的关系,基础是分析法律与权力的关系。统治者行使权力,统治国家。国家统治的权力基础是合法之法的授权,通过合法之法的授权国家拥有权力,统治者的政治权力也是合法之法授权的结果。法律使政治权力合法化,政治权力也把法律当作一种组织手段加以利用。通过法律,国家权力获得法律的约束力。人们通过有约束力的决定来实现集体目标。集体目标是在人际关系的协调中通过价值认同或者利益平衡所达成的。为实施经过权威决定和妥协的集体目标,具有组织分工的命令权力产生,这也是统治的来源[2]。这种统治是由国家来组织,以武力手段作为后盾,因此由国家组织的刑罚具有强制的特点。
暴力之于权力等同于法律之于正义。法律与权力是相互平衡的关系。法律和权力必须维护这种相互平衡,权力维护平衡的方式是武力,法律维护平衡的方式是正义。因此,法律不能为权力所评价和选择,必须为正义所评价和选择。统治者追求权力,但为权力提供合法性的法律必须追求正义。
当正义论采取一种直接的规范性思路,并设法通过超越现存建制和传统来论证一个秩序良好社会的种种原则,为法律所转化时,正义面临最重要的问题是:抽象的正义如何在现实的法律中得以体现并运用。
(一)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目的
在司法情境内,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表现为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合理可接受性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张力:
一是现行法律以国家制裁确保法律的确定性。
二是运用合理程序担保现行法律的合理可接受性。
正义在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维度下,在司法的请境内体现在确定性原则和合理可接受性原则之间。当这两种原则出现冲突的时候,为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两个原则必须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妥协。
法定确定性原则要求判决必须依照现行法律作出,但是现行法律是由过去的传统所构成的不透明网络的产物。与此同时,合理可接受性原则要求判决不仅要与过去制定“不透明网络的产物”相符合,而且要经过论证让所有参与人都把判决作为合理的结果接受。因此从事实性和有效性的维度来看,判决是历史和道德产物。但是能够用这种方式进行论证的,只有理想中的“赫拉克勒斯法官”。同时,这种方式仅仅是一个来自正在进行中的学习过程的正义法律体系。“赫拉克勒斯法官”是通过重构把历史同正义相协调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
实体真实的最大值为目的,应采用何种手段,目的与手段是古老的哲学问题。“志于这个目的的人也志于他力量能得到的为到达这个目的的所不可少的工具”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手段成为重点。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制定证据规则、正当程序等制度限制以实现实体真实的目的手段。 德国法学核心理念之一就是关于诉讼目的的传统观点,即“刑事诉讼法为 实体刑法服务”。从追求绝对正义的价值取向中产生的”在传统观点的基础上德国诉讼目的理论发展为三种不同的说法[3]。
一是实体真实追求说和刑法实现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追求实体真实是刑事程序的中心任务。
二是个人和国家的利益说。诉讼目的以“从社会以及作为社会组织化的权力机关的国家来保护个人”为诉讼目的。
三是法律的恢复和平说。施密特黑尔斯提出“法的和平(Rechtssfrieden)”。二战前,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基本源于德国,二战后也继承了德国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的目的还存在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这是由美国学者帕卡(packer)提出,其研究以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为核心。犯罪控制模式是在工业革命后资本主义矛盾激化,犯罪率高,刑事制度无法抑制犯罪的背景下提出。在犯罪控制模式下,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的效率为目标。但是在强压的高惩罚率下也产生了错案率的恶果,但这与刑事诉讼文明的发展趋势不符。与之相对应的正当程序模式,保障人权的理论基础。正当程序为英美法国家所接受,随着正当程序的发展,保障人权成为刑事诉讼目的之一。最终绝大多数人认同了现代法中的刑事诉讼目的:追求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
人权的主体是人,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围绕着“以人为本”的人性论。黑格尔认为:“目的通过手段与客观性相结合,手段是推论的中项。目的为了它的实现,需要手段。”黑格尔强调目的必须通过手段才能与客观性相结合,并在客观性中与自身相结合,以实现自己,这无疑是正确的。黑格尔从他的绝对唯心主义出发,把目的的实现看成一个逻辑“推论”的过程。这个推论由三个前提构成:
第一个前提:善的目的(主观目的)对现实(外部现实)的关系。
第二个前提:外部的手段(工具)(客观的东西)。
第三个前提就是结论: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目的的实现)。
人运用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目的,人实现目的的目的是——人运用目的和手段作用时,能够引起对象符合于人的需求。在社会实践性中产生人的实践理性,实践理性给人类立法(道德法則)。康德认为实践理性是道德律的根源。道德是生活于社会实践中的理性人对人生之道和人生之德的感悟,以及人生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准则,而是他人与社会、乃至周围的一切事物。道德的最高境界是正义。人性之所欲区别于兽性在于社会属性,社会属性具有社会实践性,社会实践性具有实践理性,实践理性产生道德律[4]。
一是看社会认同。从社会认同中把握社会中个案发生的情境,在个案的空间维度内论证正义。
二是顺应人性。“法理就是人性之理”。尊重人性,需要在刑事诉讼的制度改革中体现人文精神,在刑事诉讼的裁判中体现社会的正义。
量子力学的科学家发现用不同的维数膜研究对偶性,在超弦理论下的十维时空透过强耦合极限可以形成十一维的时空,即M理论。人类生活的世界是多维度的,那么生活世界也必然是多维度的。在分析刑事诉讼时,我们应采用多维度的思维方式去分析不同情境下的目的。在纠纷升级,国家权力介入后,刑事诉讼的目的随着政治权力介入发生维度的转变,其情境和维度转换为法律与权力,解决纠纷,恢复交往自由一维度的刑事诉讼变成了二维刑事诉讼,二维度下,刑事诉讼的目的转变为追求正义。司法裁判的介入使得个案成为三维空间模式。追求正义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最终转换为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妥协,在妥协中追求实体真实成为目的。人性的本质属性——道德性的四维空间融入三维的空间,穿梭于三维的刑事诉讼目的立体空间之中。
参考文献:
[1] [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版)[M].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2] 严存生.法律的价值[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3] 陈璞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M].1980年版.出版信息不详.
[4] 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哲学(第1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