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磊 包家新 蔡宏图 寇桂君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肇始于200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会议,选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试验田”,从此人民监督员制度登上了历史舞台;2010年10月,最高检出台《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式实行;2018年10月,人民监督员制度被写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获得“法”上之依据;2016年底监察体制改革拉开序幕,剥离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2019年8月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及时调整监督对象,“重裝上阵”,人民监督员制度迎来重大转折。
关键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史
中图分类号:D926.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4-0093-05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之缘起
新中国建立后,国家机器日臻完善。检察机关作为神圣的法律监督机关,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予以明确规定。不可否认,这一权力在握的人民检察院在惩治职务犯罪,推进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立下了汗马功劳。
但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也引致了人们的担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逮捕、起诉等环节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完美地诠释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宪法》规定。那么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呢?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检察机关自行逮捕、检察机关自行起诉等,长期以来缺乏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力监督,不利于检察权力之公正规范运作和公民权利之保障,自说自话的权力垄断格局饱受诟病,备受质疑。面对持续的、广泛的批评,检察机关一直不懈努力,探索和实践自侦权监督之道,一方面强化自身监督,另一方面积极寻求社会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呱呱坠地”。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之演变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肇始于2003年8月,此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会议,选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验田”,率先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期谋求经验,化解风险,人民监督员制度登上了历史舞台。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9月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试行)》,主要有五方面的内容:其一,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分别从国籍、政治、年龄、品行业务等方面提出要求①。其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由单位向检察机关推荐,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即检察机关自己确定人选,监督自己的案件。其三,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涵盖了五方面:1、三类案件②。“三类案件”是由检察机关直接启动监督程序,且程序相对具体,是所有事项监督中最具“刚性”的监督,成效较为显著。2、五种情形③。“五种情形”由人民监督员启动,但人民监督员“消息不灵通”,加之2003年《规定(试行)》对于“五种情形”监督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程式,人民监督员只是“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无需评议,这种“柔性”监督未见明显效果。3、其他违法监督④。4、接受投诉⑤。5、上级监督⑥。其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四步走:介绍—提问—评议—表决⑦。其五、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检察机关并无约束力,但有救济程序,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做再一次的审查核对⑧。2003年10月,10个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正式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
(试行)》为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了坚实保障,“截至2004年4月,全国推行人民监督员试点的四川、福建、湖北等10个省份,共有721件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经人民监督员评议,同意检察机关原拟(决)定的674件,不同意
并提请检察机关重新审议的47件,相关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后,决定采纳监督员意见重新立案、起诉31件。”[1]
(三)试点工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也暴露了若干问题。2004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了2003年《规定(试行)》,出台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修改完善:第一,为切实保障人民监督员能够独立评议,在总则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第二,充分吸纳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经验,并为以后深化发展预留空间,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由“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修改为“考察后确认”;第三,针对人民监督员任期过长可能造成“熟人效应”以及连任不明的问题,将人民监督员的任期由“与本届检察长的任期相同”修改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第四,针对2003年《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责任之漏洞,2004年《规定(试行)》增加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不过令人遗憾的是,2003年《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却被删除,极大地削弱了监督的有效性。除2004年《规定(试行)》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同时发布了其他两个文件:《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案》和《关于适用<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方案》要求扩大试点范围,省级检察机关全部进行试点,区、州、市和县级检察机关的试点范围由省级检察机关决定。《意见》为2004年《规定(试行)》的适用指明了方向。
(四)“五种情形”的监督程序在前述规范性文件中均付之阙如,导致监督难以操作,严重影响了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有效推进。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规定了监督的启动、提出、承办部门、一般监督程序、评议监督程序、复议程序、复核程序等。相比于“三类案件”的监督全部进入评议程序,
“五种情形”中只有那些“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才会启动评议程序,检察长根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提出的意见做出决定。2005年《规则(试行)》弥补了“五种情形”监督承办部门之不足,填补了“五种情形”监督程序之空白,统一了程序适用,增强了监督的可行性,有力地推动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地方检察机关也进行了积极探索,有的制定了针对“五种情形”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如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的
《关于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实行监督的办法》等。
(五)自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以来,一直都是本级检察机关负责选任人民监督员,自己找的人监督自己,公信力几何?面对社会的疑问,检察机关纷纷开拓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新路径,如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任之广安模式,上海、海南、重庆、广西、成都、江苏等之上级检察机关选任模式等。这些创新无疑更有利于达到监督效果。
(六)通过试点和扩大试点,人民监督员制度渐趋成熟。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七载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出台《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标志着试点阶段结束,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式实行。本次修改完善的《规定》有六大主要变化:一为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不再保留“有一定的政策、法律知识”之条件,将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增加一种“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将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由以前的抽象规定改为“列举+抽象”⑨规定。二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1、由单一选任模式增至三种选任模式⑩并存,由同级选任提至上一级选任。此后部分检察机关开展了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试点工作,如恩施州、防城港市、自贡市、宿迁市等。这是继广安模式后外部化选任的又一次有益尝试。2、从单一推荐发展为推荐与自荐并存。3、人民监督员任期从三年调整为五年。三为人民监督员的职责,“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被整合为“七种情形”;“五种情形”纳入“实施监督”的范畴;鉴于审查逮捕权于2009年上提一级检察机关行使,有效解决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问题。因此不再保留“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微调“5种情形”?;“违法违纪”不再限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增加“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之职。四为监督工作程序,由同级监督改为上提一级监督;对于“七种情形”的监督程序一并作出规定,均进入评议程序;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人数有所区分,一般为三名,特殊情况下为五名以上,取消单数限定;人员的确定由选择方式“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改为确定方式“随机抽选”;调整了监督步骤,首先“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2004年《规定(试行)》为“出示主要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然后才是“介绍案情”;简化了监督步骤,但“提问—回答”成为必经步驟;增加规定“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不再规定案件监督期限;删除了人民监督员回避的规定。五为监督效力,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取消救济程序。六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保障是关键,由于以前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且缺乏执行力,2010年《规定》对信息提供途径加以扩充并具体化?。2010年版本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喜”亦有“忧”。针对实践中人民监督员“高官达贵”过多,影响民意表达,为了厚重人民监督员的“草根性”,遂明确五类群体?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虽然人民监督员的产生仍未跳出体制内的窠臼,但上提一级选任和上提一级监督,并允许公民自荐,可以加强监督主体的独立性;知情权保障有一定进步。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而监督程序和监督效力却再次“退化”,从原本有可能的“兼听则明”到
只能听取“一面之辞”,仅经过一次监督而缺乏救济程序,这些体现了检察机关欲要给世人一个接受监督的姿态,可一旦触碰到实质问题,又在“自以为是”的欲迎还拒、又迎又拒的极其矛盾、复杂的心理!
(七)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全面深化改革,司法体制改革是其中一项重要改革内容。人民监督员制度踏入波澜壮阔的改革巨变时期。201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选任改革随之在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展开试点。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关,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检察机关予以配合。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重新设计为同级监督;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明确“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增加“品行良好”之条件,删除“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条件,“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删除“受过劳动教养的”,“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删除“执业律师”,禁止省、市两级人民监督员互相兼任;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明确“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应超过选任总数的50%”;关于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并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等。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在改革后实现了从量变到质变的飞跃。一方面作为对“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批评的回应,最终实现了人民监督员和检察机关的“物理隔离”,有效地保障了监督的客观公正。另一方面确定人民监督员的构成比例,使人民监督员更具“人民性”,充分体现民情民意。201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
《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同样在上述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步开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第一,继续拓宽监督范围。增加“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三种情形。第二,进一步规范监督程序。要求“承办人介绍对案件处理的不同观点和意见”,恢复设置复议程序。第三,强化人民监督员知情权。实践中人民监督员普遍反映对职务犯罪案件知之甚少,信息不对称致使人民监督员制度难以“施展拳脚”,本次改革汲取地方经验做法,建立台账制度,告知制度,参与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等机制,多渠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监督线索,提高监督效能。
(八)改革试验刚进行了五个月,201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上述改革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可见司法体制改革之紧迫性急迫性。2015年《方案》吸纳试点改革经验,补正不足:1、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增加“遵守法律”之条件,删除“公道正派”之条件。2、加强人民监督员纪律管理,“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期间,应当作出保密承诺”。3、“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这一监督情形重新出现在人们视野中,考虑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需,将其再次纳入到监督范围。至此,监督范围增至11种情形,“基本涵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各个关键环节”[2],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王松苗指出。4、恢复人民监督员回避制度。5、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九)为了固化改革成果,深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16年7月联合下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主要改进之处有六:一是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的案件又重新规定为上一级监督。二是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又取消“遵守法律”之条件,恢复“公道正派”之条件。三是“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限缩为“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四是“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修改为“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但不再包括“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五是改以前的“推荐”为主为“自荐”为主。六是改“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总数的50%”为“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对比旧制,主要有七处不同:其一,“实施监督”改为了“可以实施监督”。其二,监督情形之一的“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改为“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其三,增加规定“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其四,“拟撤销案件的”和“拟不起诉的”这两种监督情形直接进入评议程序,非“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监督情形只有在“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才会进入评议程序,且无论何种情形进入评议程序,均须经检察长批准。其五,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数量有“三名以上”和“五名以上”两种适用,重新要求均为单数。其六,评议时“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告知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定和保密要求”、“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当事人、辩护人意见”。其七,“案件监督评议中,案件承办人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關视听资料”无需“必要时”。相对而言,2016年版本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比较优秀的一个版本。虽然有所反复,像监督情形“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等,但人民监督员制度呈现出曲折上升的态势。人民监督员选任降低了门槛,但严加审查,通过自荐、比例限制,向平民化、大众化倾斜。历经扩充式调整,监督范围最为广泛。扩大了启动主体,除人民监督员、检察机关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也可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虽然不再是最初的复核程序,但本次规定的复议程序期限、办理、结果等是最详实具体的,可行性极强。承继改革实践智慧,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机制最为丰富。当然也正是因为人民监督员和检察机关拉开了“距离”,检察机关于是收紧“监督程序和监督效力”,如进入评议程序须检察长批准,复议中承办部门的意见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十)2018年10月,人民监督员制度被写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原本检察系统的内部制度,自此获得了高位阶“法”的认可和肯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从此有了“法”上之依据。
(十一)2016年11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拉开序幕,检察机关具有侦查职权的反贪、反渎等部门划转监察委。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相衔接,虽然保留了检察机关自侦权,但仅限于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大幅缩水,人民监督员制度陷入了几乎“无权可监”的尴尬境地。因势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出台《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及时调整监督对象,“重装上阵”,人民监督员制度迎来重大转折。主要变化有:1、监督范围从原来的自侦案件覆盖至办案活动,囊括了所有检察业务,范围不可谓不广。2、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工作: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巡回检察;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法律文书宣告送达;案件质量评查;司法规范化检查;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其中“人民检察院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者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其余工作的监督则不具有程序刚性。3、未规定评议程序,仅为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4、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应当列入检察案卷。5、对于人民监督员的异议由检察长决定,表明救济程序再度缺失。6、监督办案活动的人民监督员的人数不做区分和下线限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确定。7、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监督实行同级监督,基层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监督所需人民监督员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但具体工作由基层检察机关自行组织开展。8、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履职保障等未有细化规定。2019年版本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让笔者大失所望:监督主体外部化的弱化,监督主体的被动性,程序的柔性、原则性、笼统性,知情权保障不力等,使得“软监督”“参与化”监督的格调愈加严重。笔者没有看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长性或者突破性,甚至整体水平还比不上2003年的试点版本。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之历史评价
人民监督员制度风雨兼程十六载,围绕这一制度学术界始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一种是好评,认为这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极具多重价值和意义。如有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起到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值得肯定的,当然也存在着一些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的问题。”[3]另外一种就是差评,认为缺乏实效,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如有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整体运行情况并不理想。可以说,除了最初试点几年,这一制度的运行都没有达到预期目标。”[4]考察这两种声音的数量,好评居多,好评如潮中掺杂着少数差评。值得注意的是,还有学者“立场不坚定”,从最初的批判者到后来变成了支持者或合作者,但并没有由“好”到“差”的转换,否定者更加寥寥。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导致权力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为监督对象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失去了立世基础,人民监督员制度该何去何从?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广泛、深刻的讨论,有较大分歧:如尹维达学者明确主张人民监督员制度“担负起对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责任”[5]。而高一飞[4]学者、王步远[6]
学者、尹戈[7]学者则认为“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仍然是“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点无需改变,所需改变的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效力、权利保障等方面,必须对其合理重构。检察机关的做法是在原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础上给予谨慎地改造。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否继续下去?人民监督员制度如何设计才能实现价值最大化?我们继续观察和思考。
注释:
①国籍、政治、年龄、品行业务的条件分别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
②三类案件指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的上述决定,人民监督员对上述工作实施监督。
③五种情形指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五种情形,人民监督员发现上述情形之一,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④其他违法监督指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⑤接受投诉指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材料。
⑥上级监督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人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
⑦具体而言,首先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然后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检察官提出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最后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评议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办案部门附卷存档。
⑧具体而言,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
⑨“列举+抽象”为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⑩三种选任模式为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
?将“5种情形”中“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和“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分别调整为“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不正确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和“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具体化表现为“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五类群体是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北京、吉林、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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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磊(1978—),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人,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教学及研究工作。包家新(1968—),男,汉族,四川省攀枝花人,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教授,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教学及研究工作。蔡宏图(1970—),男,汉族,四川省攀枝花人,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诉讼法等方面的教学及研究工作。寇桂君(1968—),女,汉族,四川省攀枝花人,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教学及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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