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志刚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及新兴金融服务的巨大需求,催生了我国金融科技的爆发式增长,越来越多的其他行业的大型企业也纷纷加入到互联网金融的浪潮中来:阿里巴巴、腾讯等互联网科技巨头纷纷设立金融子公司,取得“金融牌照”,从事金融服务;传统金融业企业如中、农、工、建等大型商业银行也开始向综合型金融服务机构转型,设立金融科技子公司。但是,我国对于金融科技的监管制度的发展长期滞后于金融科技的发展,本文通过探讨当前金融科技监管的发展趋势以及相关学者关于金融科技监管的一些看法,对于金融科技监管制度的发展提出一些政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科技;金融监管;沙盒监管
1.研究背景
科技与金融的交融已成趋势。每一轮金融创新几乎总是伴随着科技创新。从2000年前后的网络银行大行其道,到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手机银行,再到5G通讯技术、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驱动下的智慧银行、5G银行等,这都是技术驱动金融进步的鲜活的例子。在中国,蚂蚁金服、京东金融、360金融等均脱胎于科技公司,可以说一出生就带着科技的基因。其成长主要沿着“产品——平台——基础设施”的发展路径。
但是,在金融業与互联网科技紧密结合的当下,我国的金融监管并没有及时跟上时代。在现阶段的行业发展状况下,由于金融业与互联网结合越发紧密,金融企业已经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趋势,而当前的金融监管制度仍停留在分业监管的桎梏之下。虽然银监会和保监会已经完成合并,但是银保监会和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之间仍然存在些许监管真空。因此,打造一个顺应时代发展趋势、针对互联网金融产业的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混业监管体系刻不容缓。
2.文献综述
周小川(2017)[1]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高度鼓励发展金融科技,特别是网络科技、数字货币、区块链等新技术;鼓励科技类企业向普惠金融方向发展,逐步改变贫穷偏远地区金融服务差、基层金融服务不足的现象;既要鼓励发展,也要防范风险,对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不健康行为要不断规范。吴晓灵(2016)[2]对金融科技进行了分类,将金融科技分为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科技与为金融服务的金融科技。根据这个分类的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科技是发挥资金中介、信用中介或交易中介等功能的金融中介,而为金融服务的金融科技则是纯粹的金融服务外包或技术咨询、运维服务。二者都属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范畴。巴曙松(2016)[3]将研究焦点放在我国的金融监管结构上,指出目前的分业监管结构对于监管我国金融市场的主体——商业银行还是很有效果的,但是面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还是显得力不从心,需要不断自我完善以适应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关于沙盒理论,赵杰(2016)[4]认为英国沙盒制度自始推出,就将支持金融创新,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其作为监管者与创新者之间沟通桥梁的监管定位重新定义了监管者的角色,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蔡元庆(2017)[6]认为沙盒监管的思路为我国完善金融科技监管提供了一系列启示,包括厘清风险源头以善用金融科技、提高监管政策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明确监管的目标与定位等。
3.金融科技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3.1从被监管对象视角考量。在我国,金融科技的很大部分参与主体是大型互联网公司设立的金融科技公司,但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将之纳入到一般金融监管体系之中。科技公司并非专业金融机构,缺乏足够的金融风险管理的能力,但是却手握着多项金融业务的牌照,成为事实上“大而不能倒”的系统重要性金融企业,倘若风险发生,在风险传导机制和羊群效应的催动下,有可能会威胁金融系统稳定。
3.2从监管机构视角考量,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分业监管制度,金融科技监管法制在空间维度上难以适应金融创新跨行跨界的扩张,我国金融科技跨越多重业务、多层市场、多个领域的特点十分明显,混业经营和跨境经营的特性与我国监管系统分业监管的现实之间存在冲突导致可能会出现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等问题,因此亟需改革现有机构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强化监管技术与功能监管。
3.3智能化,金融科技公司以人工智能作为基础的科技参与金融体系的要素整合,可能会促使金融服务公司更加公平、有效地扩大金融服务。但这可能会产生一些的监管问题,比如算法模型的偏差,在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能力下,不仅没有被纠正,反而被自我强化,进而出现信息数据的安全隐患等。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变成更加虚拟化的技术,加大了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微观审慎监管规则无法对金融科技类业务进行监管,在未来,金融监管的重心会逐渐转化为对技术本身的监管,监管有效性将更多地依靠对技术风险的控制而不是强调微观监管标准的强化。
4.政策建议
4.1监管理念的变革
金融科技能够推动金融中介、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创新,也愈发呈现出技术化、数据化和智能化的特点,与此对应,监管理念也必须针对目前市场情况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原有的被动式、响应式的静态监管已不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需要,因此金融监管需要做出具有前瞻性的改变,由被动式、响应式监管改进为主动性、包容性监管。金融监管机构既要将提高金融监管技术作为提升金融行政的效率和实现智能化监管的核心手段,更要注意防范新技术所带来的风险,实现监管理念的转变,努力向功能性监管和协调性监管的方向转变。
4.2金融交易监管规则的重构
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等的运用正在逐步改变现有金融交易规则和交易伦理,不再是以往的以人为核心,对应的监管方式和监管理念也需要做出改变。而现在采用的机器学习和智能投顾,是基于庞大的大数据和云计算,在特定的模型、算法和数据的支撑下,根据自然语言处理、知识图谱以及小概率风险防控等技术,为金融消费者的决策提供辅助支持功能,因此人战胜机器的机会越来越少,人在与机器的博弈中处于劣势,未来的智能投顾很可能导致机器对于人的驱逐。
4.3“沙盒监管”机制的创新
“沙盒監管”计划最初由英国提出,指的是相关企业在设定一个可靠的安全空间基础上,对其研发的金融产品、服务、运营方式等进行真实或虚拟的测试,而不必立即受制于监管机制。通俗地讲,就是监管部门在保护投资者权益、防止风险外溢的基础上,主动合理地放宽监管要求,减少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障碍,为金融科技的发展提供一个干净的政策环境。在此沙盒中,监管部门如果能得到相对理想的结果——金融科技创新与有效防控风险同时实现,就意味着新的产品或服务完成了测试,就会离开沙盒环境,准许进入真正的金融市场。可以在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下增设一个创新中心,由该创新中心来主持引领整个金融科技的创新事业。监管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验结果决定是否对监管规则进行修改或是否允许该创新向实际金融市场扩展。
4.4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主体之间的联动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科技已经成为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需要加强科技建设,同时提高信息的流动速度和共享程度。这样有利于加强不同监管主体的联动性,更好地实现协同监管。目前,信息化运作虽然已在金融监管中实施,但更多的只是利用信息化技术发布基本信息,尚未形成跨部门的共享信息机制。因此,建议互联网金融产业相关监管部门加强各自信息化底层建设,实现跨部门底层信息对接与连通,打破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问题,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当监管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建设完成后,还需大力推行联合执法模式,对社会中分散的碎片化监管资源进行整合,发挥各监管主体的监管优势,保证协同监管的完整性。
总的来说,金融科技可以利用其可以跨越空间性和时间性的特质来帮助我们在广大的社会阶层中比较公平地分配财富,但也可能加深社会阶层之间的财富拆局,金融创造的产品可以更加大众化,和社会经济融合为一体,也可能被少数科技公司所利用,成为部分个人牟利的工具。这就对金融科技的从业者和监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不忘初衷,回归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普惠金融的本心,才能用好金融科技这把双刃剑,促进金融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小川.努力开创现代金融体系建设新局面[J].紫光阁,2017(11):17.
[2]吴晓灵.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健康发展[J].中国人大,2016(11):21-23.
[3]巴曙松,沈长征.从金融结构角度探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J].当代财经,2016(09):4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