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中国的音乐市场进入了一个快速的发展阶段,绝对可以称之为一个黄金期。这当中流行音乐的发展尤为蓬勃,天王级明星偶像及各种形式的组合层出不穷。随着音乐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外来音乐潮流的涌入,国内音乐市场逐渐形成了一个高度细分化的产业结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音乐还主要是以作品本身为主,到了今天,音乐市场不仅仅包括音乐作品本身,更是衍生出了很多高度发达的商业运营模式。早年间音乐的创作及生产门槛很高,音乐制作人员、表演者不是科班出身就是天才级别,创作、录制设备也非常昂贵,因此新作品的产量虽然比不上现在,但是因为制作精良所以成为经典作品的概率很高,至今都能朗朗上口的不胜枚举。后来,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个门槛已经大大降低,一首歌曲的创作、编曲、录音合成、母带甚至宣发基本在一台电脑上就可以实现,相当数量的从业者不会再为过去昂贵的设备发愁,因此为今天繁荣的音乐市场提供了可能性,提供了音乐人更多的创作自由。但是庞大的从业群体也滋生了一些业界乱象,“抄袭”就成了其中多数人最为不齿的事,但是音乐抄袭的界定却十分复杂。
在业界有个不成文的行业“规定”,就是8小节定律,即有8小节相同或者高度相似就被视为抄袭。一首歌曲的时间大约在4~5分钟,8小节基本上就是这首歌曲主题部分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虽然有比较复杂的其他情况,但是这个“规定”还是很快很容易界定抄袭的多数情况。如果牵扯比较复杂的纯音乐、纯器乐,乐曲又怎么办呢?这种情况下远不能是仅仅靠“8小节定律”来界定了,因此笔者想通过一个电影音乐的真实案例来试图说明这种音乐的抄袭是如何界定的。
一、案情回放
A作者应邀为一部电影创作了片头音乐(素材A),由于一些比较复杂的原因,最终这首音乐作品并没有被制片方正式采用,后来制片方找到了B作者并创作了音乐作品B(素材B)。影片正式上映后,A作者发现B作者的音乐作品和自己的原始创作过于相似,涉嫌抄袭,于是提起诉讼。
二、素材的比对
1. 时长
这两首作品总长都是两分钟(见图1)。这个比较容易理解,因为电影音乐的特殊性,基本都是先有画面再有音乐,因此作为片头音乐,在没有修改画面的情况下,音乐的长度基本上应该是一样的。
我们可以看到,在专业数字音频软件的波形图对比下,他们的时间正好都是两分钟。鉴于电影音乐需要音画完美对照的特殊性,因此单纯从这个时间总长出发是说明不了什么问题的。
2. 速度
经软件测得这两首乐曲的速度都是每分钟98拍。在此速度下,两首乐曲无论是小节还是节拍都是完美的匹配,见图2,我们可以看到在音频显示重音也就是波表比较高的地方都正好卡在小节线上。
筆者从事专业音乐创作多年,单纯的音乐速度节奏一致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最多也就是巧了。但作为同一个“活”来说,他们的创作时间前后不同,但是节奏速度又如此吻合,这个偶然的成分就有点高。
3. 曲式及和声分析
在乐曲的前奏部分,两首作品极为相似(见图3),都是4小节基本节奏型,展现的音乐织体、和声色彩及配器中乐器的选择相似度极高,均为d小调。
素材A的主干音型乐谱如下(见图4)
和声依次为d小调:t—sii2—s6—d。
素材B的主干音型乐谱如下(见图5)
和声依次为d小调:t—sii2—s6—d6。
我们可以看到,前奏这4小节除了乐器选择也就是声音上比较一致外,和声功能也是基本相同的。素材B在最后一个和声的选择上稍微变化了一下,但这种同一功能组原位及转位的区别在音响上比较微弱,另外素材B配器在此和声的大框架基础上稍微加了些点缀。尽管如此,相似度还是很高,初步的主观感觉没有什么不同。
素材A的A段(第5—22小节)(见图6)是一个并列重复性的结构,第一部分(第5—12小节)和声依次为d小调:t—DVII—TSVI—D,主奏乐器为吉他,和声功能两小节一换。第二部分(第13—22小节)和声功能及用法完全和第一部分完全一样,就是最后为了随之而来的B段进行了延长音处理,所以比第一部分多了两小节。第二部分在配器上变换了主奏乐器,并且弱化了第一部分主奏乐器的旋律感,更多突出的是一种和声铺底及序进。
素材B的A段(第5—30小节)(见图7)一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第5—12小节)其实它不应该算作为A段的主体部分,它的主要作用是交代A段的和声序进,可以算作是整个A段的一个大前奏,和声功能依次为d小调:t—DVII—TSVI—t。然后第二部分(第13—20小节)开始使用第一部分的和声序进开始了它的主题,这个部分主题鲜明,主奏乐器电吉他,旋律感清晰。第三部分(第21—30小节)在前两个部分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利用比较厚重的人声背景使音乐进入一个小高潮。这三个部分的和声功能完全一样,虽然素材B的A段有三个部分,但是就笔者来看,仍然是个并列重复的结构,只不过真正主题部分是从第二部分开始的,第一部分可以作为整个A段的前奏或者引入。
这样来看,素材A和素材B均为并列重复结构,每一部分都是相同的8小节。和声序进每组4个,前三个完全相同,最后一个素材A为属功能,素材B为主功能。这个小调的t—DVII—TSVI—(X)的进行对于经常搞音乐创作尤其是流行音乐创作的人都太熟悉了,一旦进入这个经典进行,没有特别高超的旋律技巧,很难写出独树一帜个性鲜明的旋律。这两个素材的对比也是,尽管素材B三个部分的安排、发展、配器手段都很优秀,但是主题形象、性格、色彩还是没有脱离素材A,摆脱感较牵强,其主干音及乐句的落音基本相同。
素材A的B段(第23—42小节)(见图8)分为两个部分,这其中第23—33小节为比较纯粹的手碟乐器演奏片段,第34—42小节这一部分是在之前的基础上引入了比较丰富的配器手段,使手碟为主要元素的编配模式更为复杂多变,然后音乐进入最后的高潮,情绪转瞬即逝结束在调式的主音上。第43小节之后是这首乐曲的尾声部分,恢复了最初的分解和弦的织体模式,主要演奏乐器继续沿用了手碟。
素材B的B段(第31—44小节)(见图9)同样也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第31—36小节)也是主要以手碟演奏片段,第二部分(第37—44小节)采用了之前A段的和声序进,结合了一部分B段延伸出来的素材,并通过加厚配器等手段使音乐进入高潮。第45小节之后,乐曲进入尾声,素材采用的是整首乐曲最开始的那4小节前奏。
手碟是个比较冷门的乐器,不知道为什么两个作者不约而同在B段采用它作为主奏乐器,也可能是制片方的要求吧。我们可以看出尽管B段两个素材的长度不同,但是发展手段、配器方法、主题形象、结构模式及尾声的处理模式都基本相同。
综合上面的曲式和和声的分析,我们大致得出以下的结论:
① 两首乐曲长度高度一致。
② 两首乐曲的主题节奏、速度完全一样,B段因为牵扯到真人的手碟演奏,两位作者的处理手段不同,因此速度和节奏上略有些区别,但是平均速度相差不大。
③ 调式相同,均为d小调。
④ 主题形象、主奏乐器、旋律特点相似度很高。
⑤ 曲式结构上尽管素材B相对素材A做了一些变化,但是不影响他们总体上的曲式结构是一样的。
⑥ 同样的前奏呈现手段,相同的和声序进(极细微差别),75%相似程度的主题和声序进以及主干音相同。
⑦ 在总体曲式相同的基础上,每个段落的呈现及发展手段上也是非常相似的。
综合上面的几点结论,笔者认为这两首乐曲的相似程度还是非常高的。鉴于整首乐曲的长度仅有两分钟,又出自同一个“活”,加之如此高的相似程度,笔者认为B作者很难摆脱没有“参照”素材A做“快活”的嫌疑,这也是本案的主要焦点。最终法院对这两首乐曲的异同性进行了专业的司法鉴定,所采取的鉴定方式与笔者上面的分析方法相同,首先认为B作者有条件接触到A作者的作品,虽然没有照搬原告的作品,但是没有增加再创作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A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法院认为B作者仅仅是将原作稍作改变,在作品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情形下变更了作者身份予以发表,已对原告作品构成剽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的两个作品素材,虽然法院认定了剽窃抄袭行为,但笔者认为B作者的方式并非那种非常低级的“8小节”定律似的性质,从中可以看出B作者在编曲上面的专业程度及商业手段还是很高的,我觉得两首作品从商业角度上来说都很好,但就所涉及的这一层“抄袭”嫌疑,基本可以抹殺对这首作品的肯定。笔者认为这个案件还体现出对版权意识的淡漠,这也是国内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也导致B作者或许觉得利用之前的作品做些“快活”无可厚非,或许制片方不会觉得原告会如此较真,或许他们觉得这都不是事儿,归根结底还是对于版权不够重视,也许目前的音乐市场环境默许了这样的“擦边球”,更多的人可能不会选择诉诸法律,而选择息事宁人。尽管这样,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国家在版权立法、执法层面的力度,看到近几年国人版权意识的苏醒,越来越多权利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众也逐渐接受为欣赏的音乐作品买单,舆论对于抄袭剽窃盗版等行为的批评非常强烈。相信中国音乐市场会越来越规范,中国音乐产业会越来越完善,中国音乐人将创作出更多代表中国音乐发展水平的优秀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