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托管行业中未成年人监护权研究

2020-09-10 07:22杨惠仪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7期

杨惠仪

摘 要:中国经济腾飞,许多家长忙于生计,缺乏时间照顾孩子,于是催生出学生托管行业,然而随着行业竞争加大,乱象横生。为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2017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中小学生课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虽填补了学生托管行业规范的空白,但是该意见仅仅是针对中小学校开办的学生托管服务进行规范,而对于以公司名义、个体户名义甚至私人名义开办的托管机构,并未能进行很好的引导发展。因此本文分析了该行业的本质法律关系,同时参考借鉴国外对学生托管行业的规范经验及分析国内托管行业现状,提出明确托管行业的教育定位、建立托管行业的管理制度、明确国家监护责任的立法建议,以期完善行业法规,促进其发展。

关键词:学生托管;委托监护;国家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0)07-0074-02

一、学生托管的类型及本质法律关系

学生托管,是指在接受学校教育外,在学校放学期间因家长没有时间精力和没有专业的教育孩子能力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孩子进行关于学习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辅导和培养。

(一)学生托管类型

第一,由学校开办的课后托管班。这种托管班类似自习课,主要维持纪律,以保证安全为主,优点是价格便宜、安全,缺点是比较死板,不仅时间短,而且看管效果也不理想。此外,虽然《关于做好中小学生课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鼓励支持所有中小学做好课后服务,但是碍于人力、物力、财力的种种限制,这种课后托管班绝大部分只存在于民办私立学校。

第二,由培训班附带办的托管班。此类托管班可以让学生做到培训托管两不误而且往往在交了大量培训费之后,托管费只是象征性地收一些。但是托管效果十分一般,只能做到不出人身安全问题。

第三,由社会人士自己办的专门的托管班。这种托管收费高,但一般服务比较灵活,聘请一些教师或高学历人才辅导学生功课,规模庞大的甚至设置兴趣课等,食宿条件好,服务素质高,对任何一个学生都比较重视。

三种类型的托管机构不仅仅存在开办者的差异,也反映出其形式的多样化及主流功能的转移,体现出行业从“托管”到“托育”的变化。因此,有人认为应将托管机构定性为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托管机构进行管理才能为对学生提供最大保障,此观点与2009年颁布实施的《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一致,而后教育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中小学生课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也反映出国家认同该观点。学生托管机构接收到的都是未成年人,此行业涉及的不只是私法上的合同利益问题,也涉及学生安全、教育等现象,具有一定公益性,因此应该进行严格的管理,把带有教育功能的学生托管机构归到教育部门监管。

(二)学生托管的本质法律关系

学生托管的本质实际是通过合同的监护权转移。监护权虽为监护人的专属权利,不得抛弃或移转于他人,但其行使可以合同委托于第三人,使得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1]。现实情况中家长与托管机构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口头承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

第一,托管行业本来就是由于家长分身乏术,无暇照顾中午放学的孩子而产生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内容即使没有约定,也可根据行业主要内容而推定。反对者也许会说,合同法释义明确指出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此处的委托内容涉及人身属性,不适用委托合同。这样的想法难免有些牽强,法律禁止的是发生身份改变的委托,托管只是家长委托托管机构对孩子进行饮食、住宿的照顾和学习的辅导,期间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监护权转移后家长原本的监护人资格并未取消并且托管机构亦未成为监护人,只是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并不涉及人身属性。因此委托内容是合法的。

第二,委托合同是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合法前提下全由双方协商确定。有人认为,部分监护职责转移给了托管机构,但是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等监护权利却没有转移,对托管机构十分不公平,权利与义务不相符。但家长与校外托管机构的监护职责转移本就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合同规定虽未转移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等权利,但家长准时给付托管费用,就是托管机构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况且,要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重大监护权利必定以被监护人权利受损为前提。而托管机构只负责被监护人短时间饮食、休息照料和学习的辅导,并不需要行使上述权利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第三,托管机构基于委托合同而负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开始时间应以被监护人进入托管机构监管范围为准,结束时间以被监护人正常离开托管机构监管范围为准。一般托管班的场所都是封闭的,利于管理、照看被监护人。而且一旦进入托管机构,家长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就会因客观条件而不得不受限制。此时于托管机构恰相反,托管班对场所布置了如指掌,更便于照看被监护人。至于孩子被监护人送去托管班的路程中到底属不属于托管机构监护范围则应视情况而定。假如委托合同中明确由托管机构负责到学校接被监护人,则当然应该视为属于托管机构监管范围。如合同并未约定托管机构接送义务,或者有约定但家长免除了其义务亲自接送,则路上监护职责毋庸置疑仍由家长履行。

二、国外学生托管机构启示

(一)国外托管现状

第一,美国对于课后托管班有明确法律界定,学生托管又称“学龄儿童课后托管”,内容主要以课后作业辅导、专业学习为核心,是儿童福利的一种。早在20世纪末美国联邦政府便投入大笔财政对此进行发展。1998年在克林顿的领导下启动了“校外活动”项目。2002年托管服务已经成为美国公共服务系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并规定政府有责任向学龄儿童提供课后托管班服务[2]。

第二,法国的学生托管以课外活动为主要形式,其本质是教育。2006年,法国政府通过了《社会行为和家庭法》相关条例的修订,将课外活动主要涉及体育活动、文化艺术活动、科技活动、环境探索等。该条例认为课外活动是家庭和学校教育之外的补充,是承载学生公民道德、合作精神和集体生活能力教育的重要形式[3]。由此不难看出,法国的学生托管服务承载着实现社会效益的任务。

第三,在澳大利亚,学生托管机构称为保教机构。澳大利亚设置了许多不同类型的儿童保教機构,每个家庭因需求自主选择其中一种,又或者同时选择多种机构混合使用。澳大利亚《新的税收制度法》规定政府有责任给保教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且为有经营许可证又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帮助资金。澳大利亚实施的儿童保教机构支持计划包括社区支持计划和融合及专业支持计划[4]。

(二)借鉴意义

了解几个国家的学生托管制度的规定后不难发现,国外都把学生托管归类于教育行为、公益行为。政府部门参与其中,扮演重要角色,提供场地、人力、资金等,大力支持。但是此行业在我国却界定不明,如果把学生托管归类为市场行为,那么与其本质——为了满足学生的教育福利需求是相违背的。由于我国教育公共服务体制的不完善、家庭教育的无力,身心不健全的未成年学生在离校之后到家之前面临许多危险,多种组织形式的课后托管班的出现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无论是学校监管,还是校外托管委托监护,都不足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保护[5]。因此,不断有学者提出明确国家监护责任的紧迫性。

学术界,法国率先提出监护制度公法性质,《法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监护是对儿童的保护,属于公共性质的责任。”随后诸如德国等国家开始承认未成年人监护并不只是家庭内部或自然人的责任,国家责任逐渐凸显,这也是未成年人监护的社会化和公法化的集中表现。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这种制度是一种社会公共职能,具有公法化性质,因此必须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保障其运行[6]。要想治理学生托管的乱象,保护未成年人的切身权益,除了针对性地制定行业法律规范外,监护制度亦亟待变革。

三、国内托管行业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国内托管行业现状

当前托管行业问题迭起,首当其冲的就是无证经营。尽管托管机构甚多,但是由于设立托管机构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一个房间、两名教师就可以开张、营业、进账。巨大的经济利益吸引了一些私人家教、民办学校扩大业务范围,设立托管班,自定收费标准和服务项目。更有社会无业人员在居民楼内开办托管班。随着市场扩大,各托管机构为了争取新生源而打起价格战。家长似乎少交了些费用,但最终还是得通过降低学生饭菜质量、休息环境来弥补,得不偿失。

(二)立法建议

第一,明确托管行业的教育定位。社会定位不明确是托管班长期“脱管”的重要原因之一。长期被工商部门和教育部门当皮球踢,导致任何监管都显得事倍功半。鉴于托管机构带有教育功能,以及其与生俱来的社会公益性,国家应通过立法确定学生托管行业的教育性质。

第二,建立托管行业的管理制度。托管班乱象横生,应根据托管机构不同的设立主体而制定不同的市场准入制度及行业标准。校内托管本身不存在所谓的市场准入制度,一切应该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执行。校外托管则应该参照民办幼儿园的办园标准来布置场地,形成多个部门联动管理[7]。

第三,明确国家监护责任,设立监护监督人。由于监护人的伦理、道德、法力素质好坏不一,滥用监护权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事情不断存在。监护监督则是法律对监护人职责的履行进行必要监督和限制,以保证监护制度得以贯彻实施并实现立法目的的不可或缺的内容。本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大多为其亲生父母,看似不需要过分担忧[8]。但随着时代的发展,部分人道德缺失,“虎毒食子”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设置监护监督人才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寇运龙.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3-5.

[2]康丽颖,贾丽.中美儿童托管教育的比较分析[J].比较教育研究,2011(12):20-23.

[3]邹燕舞.法国儿童托管教育:课外活动中心运作模式及其启示[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9(1):81-86.

[4]王亚春.澳大利亚儿童保教机构的类型及政府资助概述[J].当代学前教育,2012(1):40-42.

[5]罗超英.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J].楚天法治,2015(4):110-111.

[6]李澄路.国家责任视野下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2:11-12.

[7]哈冬云.民办幼儿园政府监管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9:26-27.

[8]黄海燕.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6:15-16.

(责任编辑:李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