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2020-09-10 08:23吕梦斐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2020年7期
关键词:醉酒刑法酒精

摘要:自醉驾入罪后,曾一度严查醉驾,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与此同时,醉驾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办案压力,便产生了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其入罪标准是否应当放宽的争议。本文主要就醉驾的入罪标准合理性展开讨论。

关键词:醉驾;入罪标准

中国自古以来就以酒文化盛行,加之近年来经济文化的发展,车辆越来越多,致使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对其是否要入罪,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终面对高发的醉驾事故数量,在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罪。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沿革

醉驾入罪经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三次审议稿才得以最终形成,最初对危险驾驶罪的文本规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这之后,围绕“情节恶劣”是否适用于醉驾行为展开了探讨,经过认真研究、讨论之后,会议认为对于醉驾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若增加“情节恶劣”的限制在实践中可能更难以把握,也难以达到预防和惩治醉驾行为的效果,因而最终并没有给醉驾加上“情节恶劣”的限制。这也是最初“醉驾一律入刑”的由来。之后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过程中的指导意见,强调对醉驾案件应“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只要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立案侦查,秉持从严执法的态度。两高一部在2013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认定醉驾的唯一标准就是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直至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明确规定对醉驾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并不意味着对醉驾一律入罪的放宽,只是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唯酒精论的修正。

二、醉駕入刑以来的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

历经9年的司法实践,严查酒驾取得了一定效果,得到了有效遏制。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与入刑前的5年相比分别下降。而现实数据并不容乐观,犯罪数量螺旋式上升,已经呈现出刑不压罪,以入罪遏制醉驾的立法效果体现不明显。与此同时,对醉驾行为保持刑事打击力度所产生的负面后果也不容忽视。且查处量增加给司法人员带来办案压力,易浪费司法资源。

另外,个人体质的差异抑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从刑法的补充性及谦抑性来说,有些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虽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综合有关情节来看,并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也没有对其进行入罪的必要。醉驾一律入罪给行为人造成的影响是巨大且不可消除的。周光权教授指出:醉驾入刑使得我国每年犯罪人数增加了4万左右,而一旦受到刑罚处罚,犯罪记录会影响公民的升学、就业等问题,甚至改变人一生。尤其是危险驾驶属于故意犯罪,有故意犯罪经历者不得从事法律、教师、公务员等职业,公司企业也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而是否需要对特定情形下特定人员进行入罪限缩有必要进行考虑。况且监狱里人员复杂,醉驾入刑容易使本身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员入狱后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的改造,增加其出狱之后再犯罪的风险,故而实体刑有无必要应结合实际考量。

三、醉驾入罪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醉驾入罪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入罪标准没有降低的必要。

(一)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稳定性

自2011年醉驾入刑至今,经历了从构想到发展、完善的阶段,日趋成熟,尤其是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出台适用,目前“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正是由于严查严抓的执法办案,在人民心中形成威慑,才有效抑制了醉驾型交通事故的高发率。一种制度的存在必定有其存在的道理,对于醉驾这种危险犯来说,其根本目的在于预防风险,适应当代风险社会的现状,醉驾入刑更是给人们以警示作用,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且社会不断变化和发展,任何一种制度从制定到完善都是顺应时代变化的一种过程,现有的醉驾入刑标准符合目前社会现状,虽会引起案件数量的增加,但暂时没有限缩入罪、扩张出罪的必要。

(二)唯酒精论的入罪标准具有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以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判断醉驾的唯一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有人提出醉驾主体因个人体质差异所引起的醉酒效果不同,而造成酒后驾车引发事故的概率不一,故不能同等判定入罪。此说法不能成为降低入罪标准的原因。因为个人体质差异具有不确定性,公安人员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对个人体质单独评测,那样只会加大案件的复杂程度,浪费司法资源。且没有任何一种法律是绝对公平的,其制定之初也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实现和最大限度的公平,法律只是拟制的普遍标准,照顾到的是大多数人,只能追求相对的相同,允许差异的存在,因此不能因为出现某些问题就急于修改法律或者摒弃初衷。

(三)《量刑指导意见(二)》本就是对唯酒精论的一种修正

唯酒精论是一种事实判断,当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判定其入罪。实践中虽然酒精含量达到了标准,但综合来看不一定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故不必一律入刑,但是这样存在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要怎样去评判,如果没有明确的入罪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内心确信比较随意,无法统一,对当事人来说即为不公,因为他可能不知道我哪一次酒驾可能被列为犯罪,从而增加了犯罪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而且酒驾行为只是危险犯,大多数没有造成危险,因此而出罪的话,容易造成条文的虚设,削弱法律的威严,使得驾驶员存在侥幸心理,反而不利于规范酒驾行为。正是有严苛的刑罚的震慑力,才会使得人们警觉,避免触碰法律底线。另外,个人认为,《量刑指导意见(二)》本就是对唯酒精论的一种修正,入罪不代表必须实刑,入罪本身就是一个比较严重的处罚,对于公职人员来讲可能会丧失现有的一切地位条件,影响其一生,故而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防止交叉感染使得此类人群再入社会增加犯罪的危险性。

(四)关于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

醉驾入罪以来,该类案件所占所有刑事案件的比重仅次于盗窃罪,数量之多给司法机关带来的办案压力增大,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因案件差异不大,机械性判案会浪费法官的时间和精力,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建议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较为稳定便捷的方法,在公检法内部设置专门负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部门,提高法官的专职性,使得重刑案件专人负责,轻刑案件专人负责,提升此类案件的办案效率,以求占用较少的司法资源解决更多的此类案件。且随着智慧法院的推进建设,越来越多的案件实行自主立案,智慧法官助理等智能系统,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未来像危驾类轻刑案件大可以依赖互联网智能系统。

自醉酒型危险驾驶入罪以来,明显取得了一定成效,虽然尚存部分问题,但不足以降低入罪标准,综合来看,醉驾入刑在当今时代背景下是有其存在的意义,《量刑指导意见(二)》及地方法律法规也均有修正。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我相信醉驾型危驾行为的法律规定会随着社会情状的变化在实践中逐步更改完善,而非现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刘宪权、周舟:《<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司法适用相关问题研究——兼论醉驾应否一律入罪》,载《现代法学》,2011(6).

[3]李川:《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客观标准》,载《法学评论》,2012(4).

[4]陈兴良:《但书规定的法理考察》,载《法学家》,2014(4).

[5]周详:《“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之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1).

作者简介:

吕梦斐(1996.4—),女,汉族,籍贯: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18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刑法,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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