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婉晴
摘要:本文基于对裁判文书网中102个关于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裁判文书的分析,从该罪的行为主体、虚假信息的类型与认定以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来分析该罪在司法实务中被滥用的原因,进而针对被滥用的原因得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行为主体;网络虚假信息;起哄闹事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该解释的第五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1]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虚假信息确立了规范依据,“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成为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的另一种样态。
但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为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进行良好的制约,反而因为其不明确的致命缺陷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滥用该罪名的现象。其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该罪的规制的行为主体包括哪些?二是虚假信息包括哪些类型?三是网络虚假信息如何认定?四是“起哄闹事”如何认定?五是是是危害后果,即“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中的公共秩序是否包括网络秩序以及该如何认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因此,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收集的102个相关的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2],对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该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异化进行纠偏,以期较为准确适用该罪,避免滥用的趋势愈演愈烈。
二、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
本文对该罪的司法实务方面的探究是以上述问题为根据,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收集到的102个相关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对样本中的与上述问题密切相关的信息进行收集并分析,收集的信息包括:行为主体、虚假信息的类型以及危害结果。
(一)行为主体
通过对本文所收集的样本中102个案件中的行为主体进行统计,得出以下数据:
通过图一可以发现,本文所收集的样本102个案件中行为主体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普通网民,共计67起案件,所占比例约为66%;第二种类型是上访人员或者拆迁对象,共计29起案件,所占比例约为28%;第三种类型是职业网络推手,共计6起案件,所占比例约为6%。
(二)网络虚假信息的类型
通过对样本中102个案件中所涉及的信息类型进行统计可以发现:该样本中网络虚假行为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六个类型:
从上图关于网络虚假型寻衅滋事罪中所涉及的虚假行为类型来看,最具有代表性的信息是“公权力机关行为”信息,在102起案件中共计有70起案件涉及该类型,所占比例高达69%。而该类型的信息往往涉及到社会重要问题,如官员腐败、暴力执法、冤假错案以及国家政策等;第二种类型是涉及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3]所规制的信息范围“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共有4起案件,这4起案件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2015年11月1日);第三种类型是涉及到“个人名誉”的信息,共有7起案件,涉及的法官、记者、村干部这几个主体的个人名誉;第四种类型涉及到“房地产政策”的虚假信息,共计四起,主要内容是售楼人员为例增加房地产的交易量而散布的虚假信息;第五种类型是行为人集中闹事或者是宣称“报复社会”而在网络上进行的“网络辱骂”,共有11起案件。这类信息从严格来说在性质上不属于网络虚假信息,而是属于网络辱骂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第六种类型是关系到“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总计6起案件。
(三)网络虚假信息的认定
成立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基本要件是行为人在网络上编造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是虚假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对虚假信息进行准确的认定。在本文所采集的信息样本中,进行虚假信息的认定的情况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中关于对样本中有关对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中司法实务中对于虚假信息的认定可以发现:首先,其中仅有30%的案件中的虚假信息是经过权威部门辟谣或者用专门的证明案件中所涉及大信息是虚假信息;其次,大量的案件只是草率地根据利益相关人地陈述甚至有些案件中连陈述都没有,法院就认定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这种情况的比例在本文所收集的样本102起案件中总计有60起案件,所占比例高达59%;最后,样本中11%的案件不涉及网络虚假信息,而只是网络辱骂也被认定为网络虚假信息。
(四)对于危害结果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范条文的规定,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危害结果是“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本文所收集的样本中关于法院在认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表述如下图4所示:
观察图4可以发现,第一,在本文所收集的样本中有67%的案件都是仅仅依据“网络公共秩序”来认定公共秩序混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主要是:一是以“点击次数、转载次数与信息传播范围(如是否传播到外网)”来进行认定;二是以“影响社会舆论、形成流言与引发民众猜疑”进行认定;三是以“影响政府的形象或者公信力”为标准进行认定;第二,本文所收集的样本中有32%的案件以“网络言论影响‘现实公共秩序’为标准进行认定,這类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上访人员或者拆迁对象发表的网络虚假信息,共29起;一类是发表“房地产政策”的虚假信息,共4起;第三,仅仅以“现实公共秩序”为标准来认定。[4]
三、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被滥用的原因
(一)关于行为主体──规制的行为主体偏离司法解释的初衷
2013年两高颁布的《网络诽谤解释》中规定将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虚假信息的初衷在于:预期通过该罪来惩治职业网络推手及其造谣、传谣行为。但是,司法实务中与该规定所预期的有所不同。正如图一所示,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规制的行为主体最多的是普通网民,所占比例为66%;而该罪最应该规制的行为对象职业网络推手,所占的比例却很少,仅为6%;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样本中该罪的行为主体中上访人员或者拆迁对象所占的比例高达28%,而这些主体的网络言论往往涉及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以及对公权力行使的网络监督,把维权行为或者监督政府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在查看相关文献过程中,发现学界在对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虚假信息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的过程中,并没有对该罪的行为主体予以充分关注,而该罪所规制的行为主体的不明确和过于宽泛恰恰是该罪在司法实务中被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关于网络虚假信息的类型──规制的信息类型“泛化”
1.本应将与其他罪名对接的信息类型纳入规制范围
从我国现有的刑法的规范条文来看,我国刑法关于“虚假信息”的要素主要出现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涉及的罪名5项。这些规定涉及到“虚假信息”要素的规定来看,司法实务中对于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所规制的信息类型都有所规定。具体来说,一是关系到个人名誉的信息,二是关系到企业商家信誉的信息,三是关系到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的信息都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分别对应的是罪名:一是诽谤罪,二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三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却将这些原本应当由其他罪名相对接的信息类型也纳入自己的规制范围之内,导致“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愈发模糊,这是该罪被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2.本不该被规制的信息类型被纳入此罪的规制范围
从表一有关我国刑法中关于“虚假信息”的規定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并没有把所有的虚假信息的类型都纳入规制的范围之内,而只是将以下5类虚假信息类型纳入规制范围之内:一是涉及到证券、期货交易的信息,二是涉及到个人名誉的信息,三是涉及到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信息,四是涉及到虚假恐怖的信息,五是涉及到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的信息。而从上述关于该罪规制的虚假信息类型来看,刑法中并没有将公权力机关行为有关信息、房地产政策信息以及连虚假信息不挂钩的网络辱骂行为也纳入该罪规制的虚假信息类型的范畴中,因而对于这些信息应该理性对待。
退一步讲,把寻衅滋事罪作为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兜底性罪名。那么,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该罪所规制的信息作为刑法上应当规制的信息类型,那么就要与上述罪名所列举的虚假信息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文所收集的样本中所占比例高达69%的信息行为类型是关于公权力机关行为的信息,从样本的裁判文书的表述来看这部分类型的信息多是关于“反应冤假错案、政府违法、官员腐败或者不作为、批评国家政策以及评论历史人物等”,这些信息可能在网络上引起民众的讨论、质疑或者谴责,成为网络热点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和政府的公信力遭受质疑。这类的信息类型关系到民众维权途径的畅通如上访人员等和民众对于公权力行使的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在网络上的传播的危害性显而易见是不能被解释为是与表一所列举的虚假信息的危害所等同的。所以,法院在处理这类信息时一定要理性,不能一棒子打死。
(三)关于网络虚假信息的认定──实务中认定明显弱化
从图三的关于虚假信息的认定来看,其中仅有30%的案件中的虚假信息是经过权威部门辟谣或者专门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中所涉及大信息是虚假信息;而59%的案件只是草率地根据利益相关人的陈述甚至有些案件中连陈述都没有,法院就认定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可见,在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虚假信息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的虚假性的认定明显弱化,尤其是民众上访或者反映的公权力机关行为等涉及反馈或者权力监督的信息,由于这类信息的虚假性的认定很困难,所以司法机关更容易避开认定这一环节,而是直接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这也导致寻衅滋事罪被滥用,并且会造成“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严重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
(四)关于危害结果的认定──网络与现实公共秩序之争
从本文所收集的样本来看,司法实务中大多承认网络公共秩序属于社会公共秩序,在认定网络公共秩序混乱时,法院大多是以“相关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在网络上被大量点击、转发或者评论”或“损害了政府或者国家的公信力,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等标准直接认定“造成网络公共秩序混乱”。
但是,应当看到的是,一方面,在互联网上的信息发布和传播的过程中自然会有再次传播和互动的现象,这是信息网络传播的自然属性,也是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所体现的共同特色,如果没有高度的传播性和互通性,网络社交平台的优势和特色何在,信息网络的作用又何在?因此,在处理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时,不能单纯以网络信息再网络空间某些平台产生了高度的关注和大量的转发评论就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能一概而论,以偏概全。但是,就本文所收集的样本中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单纯以点击、转发和评论来判定“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绝非少数,甚至可以说是司法实务中认定这类案件的通病所在;另一方面,上述“点击、转发和评论”标准事实上是参照了《网络诽谤解释》中诽谤罪的入罪门槛,而数量只能证明信息传播的范围,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衡量诽谤言论对于被诽谤者造成的损害,但并不能证明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何以发生了混乱。可见,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造成了网络公共秩序混乱也是难以认定的,“罪与非罪”的边界模糊,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中只要是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造成社会舆论,大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造成该罪的进一步滥用。
四、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适用的限制
从《网络诽谤解释》关于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该规定存在诸多方面的模糊性,如行为主体、虚假信息类型以及认定、尤其是“起哄闹事”以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很不明确,造成法院在适用该罪名时无法进行量化和具体、客观的把握,只是一个粗线条的标准而已,无法操作,从而造成在司法实务中该罪被滥用的现象。所以,本文通过上述关于对本文所收集的样本以及其中发现的问题对该规定进行必要的解释,认为限制网络虚假型寻衅滋事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关于行为主体──应回归司法解释的初衷
2013年两高颁布的《网络诽谤解释》中规定将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定的初衷在于:预期通过该罪来惩治职业网络推手及其造谣、传谣行为。但是如前所述,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规制的行为主体最多的是普通网民,而该罪最应该规制的行为对象职业网络推手,所占的比例却很少,仅为6%。显然,这与《网络诽谤解释》出台时所预期的有所不同。另外,要强调的是样本中很大一部分行为主体是上访人员或者拆迁对象,上访时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途径。所以,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在适用该类案件中不应该把公民理性的维权行为认定为是寻衅滋事行为,应该回归该罪的初衷,惩治职业网络推手及其造谣、传谣行为。而不是把所有的行为主体都纳入该罪的规制范围,从而通过行为主体的限制来消减该罪的适用。
(二)关于“网络虚假信息”的认定──通过“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来限制
《网络诽谤解释》关于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中虚假信息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虚假信息的内涵和边界难以认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高度概括和模糊,这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虚假信息的认定范围扩大,“虚假信息的认定范围扩大无疑会使网络的‘寒蝉效应’无限扩大,使人们在网络上也只能‘道路以目’了。” [5]所以,通过虚假信息的性质来区分“罪与非罪”,避免让刑罚之剑伤及无辜;通过规制的信息类型的范围来区分“此罪与彼罪”,避免本来应当由其他罪名想对接的信息类型纳入该罪的规制范围,从而排除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1.“罪与非罪”──通过虚假信息的性质进行界分
司法实务中要严格遵循并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限缩该罪的进一步滥用。“确立并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是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使用民事或者行政法律措施和手段,仍然不足以救濟或者抵御时,才能通过刑事司法活动予以解决。” [6]可见,“罪与非罪”的区分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具体到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如何进行“罪与非罪”的区分,其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就是如何区分案件中的信息属于刑法规范中所规制的虚假信息。
面对网络上浩如烟海的信息,到底何种信息能被认定为本罪所规制的虚假信息,进而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的是认定虚假信息的具体标准,尤其是要避免通过法官的主观认定来判断该信息属于网络虚假信息,如图3中有60%的案件法官仅仅根据利益相关人的陈述就主观断定属于虚假信息,而是要从客观上进行断定,具体来说:
首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虚假信息是指与事实不符合的信息。[7]这其中“与事实不符合”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来承担,而不是行为人来承担,也就是说“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控诉方应当证明被告人法律上可谴责性的所有要素。” [8]但是根据对样本中关于对虚假信息的认定来看,其中仅有30%的案件中的虚假信息是经过权威部门辟谣或者用专门的证明案件中所涉及大信息是“与事实不符的”。司法实务中司法的惯性、惰性、随意性,也是导致本罪被滥用的重要原因。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虚假信息案件时,一定要经过确凿的证据核实才能认定行为人传播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
其次,虚假信息应该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虚构的信息,另一类是有相应依据的改编信息。对于第一种信息很容易加以辨别,难度在于第二种信息,对于有一定依据的虚假信息,其编造的程度一定要达到对原信息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改变”的程度才是本罪名需要规制的虚假信息。如样本中所选取的102个案件中,有1起案件涉及到举报官员腐败的案件,[9]行为人在网络上所反映的部分腐败官员已经被查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部分已经得到了证明。像这起案件虽然所反映的部分官员并没有被查处存在虚假成分,但是该网络信息并没有对原信息内容进行“实质性”的改变,不能认定为网络虚假信息。法谚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能要求民众对于官员腐败的信息一清二楚,不能有半点失误,否则就认定为虚假信息,这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确定该信息属于事实性言论还是观点性言论。观点性言论是人思想的表达,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而事实性言论是对事实的陈述,需要具有事实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等。[10]观点性的言论是个人想法和对一定事物的表达,任何人都有发表自己想法和作出自己评价的自由,尽管个人表达的想法具有极强的个人主义色彩,但是也属于思想表达和言论自由的范畴,不能因言定罪、主观定罪;事实性的言论的断定要结合行为人所处的特定的环境、信息发布者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行为目的等各方面综合进行考量来认定是否属于虚假信息。
2.“此罪与彼罪”──排除本罪的适用
如前所述,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把本来应当由其他罪名想对接的信息类型纳入到自己的规制范围,导致“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那么,如何将刑法中涉及虚假信息的犯罪与本罪相区分,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这些罪名与本罪在司法适用上冲突时,如何适用?质言之,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关于这一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废除说”[11]、“平等地位说”[12]、“补充性辅助地位说” [13]、“补充性独立地位说” [14]等四种观点。
本文赞同“补充性辅助地位说”。该说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罪名,寻衅滋事罪只是起到填补漏洞的作用。具体到本罪来讲,一个人在网络上发表的虚假信息类型能够用表一所列罪名即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罪名予以规制时,则使用这些罪名,不能适用其他罪名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时,才考虑动用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罪名去兜底和堵截。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前者规制的信息类型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式包括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所以当案件中出现这四类信息时优先适用的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但是,在本文所采取的样本102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后,网络虚假信息型的危害行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规制,也证实了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关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应限定在现实公共秩序
《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把网络空间解释为《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4项中的公共场所,承认了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性。由此,针对网络空间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引发了学界的巨大争议,形成了“否定论”、“肯定论”以及“肯定限制论”之争。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论”认为,适用刑法第293条第4项的规定,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这不是扩张解释,而是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15] 而以曲新久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论”认为,适用刑法第293条第4款的规定,是一种相对合理的扩张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可以接受的。[16]以刘艳红教授为代表的“肯定限制论”认为,应当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限制为现实的物理秩序,[17]即只有当言论确实严重扰乱了现实的公共场所的秩序时,相关行为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18]
本文赞同“肯定解釋论”,只有当行为人的网络言论确实扰乱了现实公共场所的秩序才能把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也就是说只有网络虚假信息“落地”之后才能被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规制。理由在于正如本文中关于如何认定网络秩序混乱的标准,大多法院都单纯以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的“点击、转发和评论”数量来判断是否造成网络公共秩序混乱,但由于网络自身属性所在,几乎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都会很容易达到所谓的犯罪数量,几乎百发百中。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打击利用网络进行各种犯罪对现实空间里各种法益的侵害行为,而不是单纯为了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的言论在网络上造成了“起哄闹事”,引发网络热议,实际侵害结果终究还是得发生在现实空间,对现实秩序得侵害,才符合该罪得侵害法益。也就是说只有网络虚假信息“落地”之后,造成现实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才能认定为该罪。网络虚假信息“落地”之后,引起现实公共秩序混乱相比于网络秩序混乱有着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避免了因为网络秩序混乱认定的模糊性和单一性导致的司法实务中认定该罪的随意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该罪的滥用。
参考文献:
[1]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 样本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在“刑事案件”中以“寻衅滋事”为案由,以“虚假信息”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截止到2020年2月10日,总共检索到230个司法案例,其中涉及虚假信息型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共120个。经过人工删选(排除不同级别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同判与裁定减刑的相关案件),最终筛选出102个有效案例。
[3] 《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2016)晋11刑终75号“武锦荣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5] 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对待网络谣言──对网络谣言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5年第4期。
[6]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7]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19页。
[8] 张吉喜:《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9] (2016)晋11刑终75号“武锦荣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10] 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对待网络谣言──对网络谣言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5年第4期。
[11] 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110页-114页。
[12] 高铭暄、梁健:《寻衅滋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7期,第61页。
[13] 杜启新、安文录:《论寻衅滋事罪的合理定位》,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102页。
[14]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第92页。
[15]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16-18页。
[16] 曲新久:《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载法制日报2013年9月12日第7版。
[17] 刘艳红:《网络时代刑法客观解释新塑造:“主观的客观解释论”》,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
[18] 张千帆:《刑法适用应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为例》载《法学》2015年第4期,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