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案例争议

2020-09-10 07:22徐庶为王雨辰田守昕
环球市场 2020年4期
关键词:盗窃争议案例

徐庶为 王雨辰 田守昕

摘要:伴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人们获得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也可以进行交易、变现。然而虚拟财产类的案件频频发生,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一旦被窃取,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来为其进行维权。本文主要研究网络游戏中发生的虚拟财产盗窃案的典型案例,指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的社会及法律界发生争议的核心问题焦点。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案例;争议

一、典型案例

(一)匡源浩盗窃罪一案

(2018)津0116刑初20300号匡源浩盗窃罪一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匡源浩假冒虎牙直播平台管理员的身份借升级权限为由骗取了原告周某的账号密码,随后,被告人匡源浩登录非法获取的虎牙账号,并将被害人周某虎牙直播账号内31530元的虎牙佣金兑换成虚拟财产“Y”币,并将其转移到自己的虎牙直播账号20×××02中进行提现消费,截止目前被告人匡源浩获利1万余元。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辩护方指出:本案所涉及的“虎牙佣金”不能等同于现实货币,因为其价值只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且它的变现率仅为30o/a,匡源浩实际上只转移、占有和变现了30%的“虎牙佣金”,因而本次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应该以其实际取得占有及转移的货币价值为计量标准。根据调查,天津正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1530元,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该数额,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匡源浩的实际获利为1万余元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王某、欧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

(2015)容刑初字第58号王某、欧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欧某使用江苏男子非法获取的“别碰我”游戏账号的相关资料向盛大网络游戏公司的官网申请该账号与李某135X X X X0006的手机解绑。解绑成功后,被告人王某、欧某将该账号绑定在了被告人王某的186X X X X5789的手机上,随后登陆“别碰我”游戏账号并将账号内的装备白色虎齿项链、手套、力量戒指、神甲、天极棍、道士头盔等多件稀有游戏装备,并将其转移到二人所持有的“风11”游戏账号上进行销赃,非法获利一万元左右。后因李某无法登陆自己“别碰我”的游戏账号并得知该账号内的游戏装备正在被公开售卖而报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网络游戏装备为虚拟财产,其本质就是只能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因而它的法律属性应该被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由于目前并未出现法定的价值评估模式,故以被告人销赃获利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侯奎良盗窃罪一案

(2018)豫1602刑初366号侯奎良盗窃罪一案,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侯奎良借助于QQ途径与原告刘某取得了联系,并将其一个账号为y19×××@163.com的游戏账号以73000元的高价卖给了原告刘某,双方在此交易过程签订了账号买卖转让合同,明确了该账号下的网络虚拟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然而被告侯奎良在此次交易完成后,立即通过身份证将卖给原告刘某的游戏账号进行密码找回,并再次向其他人销售。面对原告刘某的质疑,被告侯奎良拒不承认。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侯奎良的行为当被判定为盗窃罪。而在被告侯奎良的盗窃数额认定方面,公诉机关并没有对该案件涉及到的网游虚拟财产所对应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地区的价格认证机构也因该案件中的被盗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而没有办法对其按照传统鉴定标准进行评估,最终案件参照原告刘某同被告侯奎良之间实际交易的数额73000元进行了最终判定。故判处其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属性认定

在案例一和案例三中,法院均认定涉案的网游虚拟财产系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因为他们认为网游虚拟财产具有市场流通性,具有商品的价值,并且可以用于市场交换,因而网游虚拟财产应该受到我国刑法的庇护。

然而在案例二中的法院审理中,网游虚拟财产则被认为是存储于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是虚拟存在于网络之中的,不具有现实价值,因此也不被认定为是具有现实属性的财产。

对于是否应将网游虚拟财产纳入我国的刑法保护范畴,学术界一直持有争议,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有关法律条文记载,我国法律对有保护规定的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依法保护,但是享有我国法律保护规定的财产界定中均未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纳入其范围。

(二)罪名认定

在案例一和案例三中,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认定为具有价值属性,可以交易属性的物品。将属于他人的物品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形式据为己有,并且违法数额较大的,将被判处盗窃罪。

在案例二中,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认定为是服务器附属的信息数据,应该看作是网络中的实物替代品,所以盗取网游虚拟财产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针对计算机网络信息进行的数据性破坏,因而该类犯罪应当界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据调查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可依据的针对盗取网游虚拟财产违法行为的刑法标准,法官往往根据相关性较强的法律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依据自由原则进行审判。在这三起案件中,作案手段实质上都属于窃取行为,但法院却判定为不同类型的罪名,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活动的混乱,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

(三)数额认定

在案例一、案例二的判决中,法院均采取了按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在案例三中,法院则采取了按照网络游戏玩家线上或线下进行的交易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

由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无法在现实世界实体化,具有虚拟性特征,目前为止对如何评估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也缺乏相关法律条文,审理法官在评估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时也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面对多种多样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急需确立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如何客观有效地评估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避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直都是实务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想要解决的首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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