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忆芬
【摘 要】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是对公有制经济实现形式的新探索。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一以贯之地把混合所有制改革作为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方向和突破口,将其视为对整个国有企业改革具有突破性、带动性作用的改革。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
【关键词】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监管体制
当下我国竞争性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正全面推进,但相应的监管体制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国有资产流动受到的约束较少,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较大,因此亟需研究如何加强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监管。
一、混合所有制企业内部监管类型
目前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监管机构主要有纪检监察机构、审计机构、监事会和工会等。其中,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和巡察属于党务监督,企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企业董事会中审计委员会的监管属于行政监督,企业监事会的监管属于综合性监管,企业工会的监管属于劳动监管。此外,对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监管还包括企业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非机构性监督。
二、现有监管模式存在的主要弊端
(一)对董事会的监管不到位。
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董事会通常采取集体决策机制,董事间的职责划分不清,常常出现集体决策无人负责的现象。即使监管人员发现了董事会决策存在的问题也难以追究董事个人的责任。而且目前我国部分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监事与董事交叉任职,存在利益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监事对董事的监管难以到位。
(二)缺乏监管独立性,监管工作者不敢监管。
许多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与监事会成员或在国有股东单位具有上下级关系,或在同一党委中具有上下级关系,从而使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被动产生关联,失去监管独立性;在监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许多监事会成员由公司内部人员担任,其待遇、升迁等利益关系都在本公司并由经理层决定,这就使得监事会与经理层之间产生利益关联。独立性的缺乏容易导致监事会虚设弱化,监管人员工作主动性下降、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甚至与被监督者“融为一体”,严重失职。
(三)部分监管工作者监管积极性不高。
部分监管工作者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对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清,认为严格监管可能会影响、束缚、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降低企业经济效率,因而疏于监管。
(四)监管职责划分不很清晰。
对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监管既包括纪检监察机构、审计机构的监管,也包括监事会和企业工会等的监管,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内容、要求和方式有所不同,这虽然有利于从多个角度对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运营情况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实施全面监管,但也存在不同部门间监管职责划分不清的现象。而且由于不同部门间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存在交叉和重叠,各监管职能部门往往各行其是,缺乏协调,呈现“九龙治水”的局面,难以获得理想的监管效果。
(五)监管信息共享程度不高。
目前针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监管事项,主要有党员干部党纪政纪合规性监管、董事会决策业务合规性监管、企业公共利益合规性监管、企业经营财务合规性监管、企业职工利益合规性监管等,分别由不同的监管职能部门监管,部门间存在重复获取监管信息的现象,监管信息共享程度不高、利用率较低,影响监管效果。
此外,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普遍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不利于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相互监督,易产生大股东掠夺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安排和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行。
三、科学监管体系的监管原则
根据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特点及发展目标,构建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科学监管体系,应遵循如下原则:监管独立性原则、监管考核奖惩原则、协同监管原则、监管信息共享原则、监管法制化原则。
四、如何加强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监管
(一)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一方面要吸收现代企业制度的合理内核,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另一方面要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结构之中。
(二)构建“大监管”体系、树立“大监管”观念。
对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监管应该是全方位多角度的,须整合各类监管力量,构建“大监管”体系、树立“大监管”观念,“使不同监管主体共享监管信息,提高监管效率,实现协同监管。“大监管”体系的“大”,主要体现在其系统性上;“大监管”观念的“大”则体现为各监督部门都要把自己视为监管的主体力量,是整个大监管体系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形成监管的系统观、主体观。从“大监管”体系和“大监管”观念角度而言,監管还应包括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包括大小股东之间的监督以及不同性质股东之间的监督。
(三)建立监管工作考核奖惩机制。
当前对国有企业包括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监管考核奖惩机制基本是缺失的。为了提高国有企业的监管效果,必须建立对监管工作者的考核奖惩机制。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明确考核主体和考核对象,二是明确考核对象的职责、要求和任务等权利、义务及目标事项,三是明确奖惩措施,四是明确监管考核的形式。
(四)完善监管法律法规和企业监管规章制度。
英美等发达国家把国有企业当作特殊企业来对待,每成立一家国有企业就制定一项特殊法律来规范其运行。我国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较之英美抹等发达国家的国有企业数量更多、分布更广、企业目标更复杂,针对每一家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精准制定一项特殊法律来规范其运行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但根据“合并同类项”原理,可以把具有基本相同目标、处于同一行业的企业归为一大类,然后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是具有制度建设的可操作性的。
目前针对国有企业的专门性监管法规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基本以党内监督条例和行政监管条例为依据进行监管,难以适应新时代对竞争性混合所有制企业进行大监管的需要,因此应当根据新时代、新形势的需要,以及竞争性混合研所有制企业公私资本融合、以经济效率为首要目标的特点加以修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