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标准

2020-08-16 10:34张晓麒
青年生活 2020年30期
关键词:投资决策

张晓麒

摘要: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是占比最大的证券纠纷案件,在审理时通常存在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争议焦点。本文以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为例,通过证券虚假陈述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重大性认定标准进行分析,以此得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投资决策;方正科技公司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17年5月5日,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科技公司”)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确认了以下与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有关的事实:自2003年起,方正科技公司及其经销商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方正科技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应当被认定存在关联关系,至方正科技公司出具2015年半年报之时止,方正科技公司在各年年报中均未披露,其与上述经销商之间的关联交易,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在处罚决定书公布后,众多方正科技证券投资者以投资权益受损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正科技公司對其损失进行赔偿。至2019年3月为止,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有关方正科技公司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共计915起,索赔金额高达人民币1.5亿元。面对规模如此庞大的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上海市金融法院选取本案即卢某等四位投资者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为证券纠纷示范性案例,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基于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购买方正科技股票,因被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遭受投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及其印花税、佣金和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仅是因为不知悉控股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与经销商之间的控制关系造成的,不存在主观上恶意造假,该行为不会对方正科技公司的投资者造成投资影响,不属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投资者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未披露与其同属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销商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正科技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上海高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概念

在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中,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方正科技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是判断投资者主张投资损失可否得到支持的前提和基础,故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和地位。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概念的阐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可根据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四种类型,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具体而言,上述四种表现形式分别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不实;信息内容真伪含糊不清,致使投资者产生误判;未将应当披露的事项予以完整披露;披露时间或方式不当。本案中,根据证监会作出的[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正科技公司存在将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的虚假陈述的行为,符合第三类重大遗漏型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内在认定标准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在判断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时,不应当仅根据其行为外在表现形式判断,更重要的是,还应当审查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可以使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更有效的对证券市场的主体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证券投资者的知情权,从而是证券市场更为秩序化、透明化。基于此目的,在实务中判断未披露信息是否为重大信息时,一般从影响投资者决策标准和影响证券价格标准两个方面来判断,即如果未披露的信息会影响投资者做投资决策或对证券价格有影响,那么该信息为重大信息。

本案中,法院从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规模、性质两个角度进一步审查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和证券价格产生影响,从而判定未披露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第一,以关联交易规模的角度出发,方正科技公司在2005年至2015年期间,与经销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额高达人民币四百多亿元。根据《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四十六条:“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与某一关联方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该规定对重大关联交易的构成量化了明确标准。对于证券投资者而言,若知晓公司大比例业绩来源于关联交易所产生的收入,不排除一般投资者会对投资价值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第二,以未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性质角度出发,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的交易为公司主营业务,主营业务相对比于其他非主营业务而言,其信息对于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影响性更大,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主营业务相关的关联交易实质上是剥夺了投资者对方正科技公司经营业绩分析判断的机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具有重大性,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夏丽华,鲍刚.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案件的裁判思路[J].人民司法(案例),2018(17):4-9.

[2] 龚连娣.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信息重大性的认定. 人民司法案例, 2014, (12): 52-56.

[3] 陈勇. 论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大性”标准. 时代金融, 2015, (4): 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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