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技术性上诉问题研究

2020-08-11 07:16:24池天成
关键词:技术性被告人检察机关

池天成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工作的深入推进,各地开始频繁出现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这一现象引起了司法界的普遍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曾就此问题作出过指示,“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犯罪嫌疑人认为他受到错误的引导,或者基于错误认识认罪认罚的,可以提出上诉。”[1]根据该项制度的内在要求,被追诉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其放弃包括无罪辩护在内的诸多重要权利以换取“从宽”。不仅如此,为了维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效率和稳定性,被告人还应当放弃无因上诉的权利。但就目前公布的案例来看,大部分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并不是以程序或实体纠错为目的。例如,北京市2017年370件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有368件,占99.5%,其中60%的上诉人表示其真实目的在于拖延判决生效时间,以延长在看守所的羁押期限,避免在监狱服刑[2]。实务界将此种具有策略性或者投机性的上诉称为技术性上诉。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是指一审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的被告人在不存在新的从宽事由、一审程序合法且一审判决符合信赖利益的情况下,为留看守所服刑或者获取再次从宽利益而提起的上诉。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的存在会导致诉讼进度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公正性,故应当予以规制。鉴于当前针对这一问题尚未形成有效的解决方案,本文从原因分析入手,针对此现象的根源性问题提出应对之策,以此希望对司法机关解决此种问题提供些许参考。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技术性上诉之甄别

对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的甄别实际就是对被告人上诉理由和动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判断。结合实践经验,对于基于以下事由提起的上诉一般应认定为具有正当性:(1)基于一审后出现的新事由所提起的上诉。例如,被告人一审后具有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或者有立功表现等情节的。上述列举的情节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升级”的表现,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逻辑范式下,被告人自然有权利获得进一步的从宽。(2)被告人因信赖利益受损而提起的上诉。被告人信赖利益受损是指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非基于自身原因而未获得控方预先承诺的刑罚,具体包括检察机关擅自变更量刑建议和法院超出量刑建议进行判决两类情形。(3)因认罪认罚程序违法而提起的上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包括权利告知、律师介入、认罪认罚协商、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量刑建议制定等环节,以上环节通常不具有公开性并且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为防止程序违法造成的司法不公,应当允许被告人通过上诉启动二审审查程序。实践中,不符合司法正当性的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留所上诉

如表1所示,根据留所上诉的客观特征可将其分为空白上诉、委婉上诉和直白上诉。

表1 留所上诉类型

结合“认罪认罚中期报告”,认罪认罚案件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占96.2%,其中有33.6%适用缓刑[3],在认罪认罚案件普遍刑期较短的情况下,再折去一、二审羁押期限、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期限、等待押运送监期限等,被告人剩余刑期往往能够达到或接近留所执刑的标准。实践中,有研究者通过统计179件留所上诉二审耗时发现,审限在2月以上的有85件,占47.5%,在所有案件均被驳回起诉的情况下,有45.81%的案件实现了留所服刑目的[4]。

2.减刑上诉

不同于非技术性上诉,减刑上诉是被告人在无新事实、新理由、新证据,诉讼程序合法且法院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内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提起的,是被告人滥用反悔权的典型表现。例如,在“李某开设赌场案”[案号:(2019)湘01刑终737号]中,被告人李某一审认罪认罚,并获得了预期的从宽利益,但其随后后悔并以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其上诉予以了驳回。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认罪认罚”乃“从宽”的基础和前提。实践中,被追诉人从“认罪认罚”到“从宽”利益的获得中间存在一段时间差,在此期间被追诉人只享有从宽的期待利益,该利益的实现需经由法官确认。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由于从宽利益尚未变现,被追诉人反悔行为只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回转,并不会破坏司法秩序,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因此,在被追诉人获得实体从宽之前不应对其反悔权的行使作任何实质限制。而一旦法院依照检方建议作出从宽判决,被告人的期待利益转化为既得利益,此时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应受到司法诚信原则和正当程序规则的限制。而减刑上诉的提起实质上突破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条件与结果对价性的要求,使得认罪认罚程序走向某种异端:被告人即使不认罪也可以获得从宽的处理。此种现象必然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冲击,造成司法权威性丧失和认罪认罚制度正当性基础的动摇。据此,减刑上诉应受到限制。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技术性上诉成因及实践应对

1.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成因

(1)缺少上诉理由审查机制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上诉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人权利益的有效保障。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首次规定了上诉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方式,其中,第3款特别强调了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然而立法中并未对上诉理由作任何规定,这意味着法院无权以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理由或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拒绝启动二审程序。在之后历次刑诉法修改活动中,无因上诉制度被保留下来。

不可否认的是,无因上诉制度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该项制度也造成了我国刑事二审“有上必受”格局的形成,使得二审程序进入“易发型”模式[5]。此外,鉴于当前认罪认罚繁简分流诉讼制度改革陷入瓶颈,由技术性上诉所引发的诉讼资源流失现象也愈发明显:一方面,对于技术性上诉案件的全面审查会导致二审法院有限的诉讼资源被不合理挤占,造成人案矛盾加剧。另一方面,技术性上诉的提起还会造成此前认罪认罚程序投放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因此,为从根本上避免技术性上诉造成的诉讼资源的浪费,现需对认罪认罚上诉制度进行优化,设置科学合理的准入门槛。

(2)二审裁判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作出任何实质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处理。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在获得一审实体从宽优惠后,又单方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无权剥夺其原先的从宽优惠,只能维持原判或作出更轻的判决,这就使得被告人即使二审未获得实体从宽处理,其也能通过拖延诉讼来减少监狱服刑期限,乃至通过各种期限的叠加成功获得留所服刑的机会。

(3)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在充分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一种以被追诉人承诺自认为性质、以双方契约合意为本质、以犯罪事实和罪名为具结内容的书面文本”[6]。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性司法范畴下,具结书的签署过程蕴含了平等、自愿、合意、互利和诚信等缔约精神,因此其本质上应当属于司法契约。契约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的互相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7],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控辩之间达成交易协议之后,双方都有义务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职责的义务[8],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以控诉机关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或者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9]。然而,我国当前立法对于具结书的效力并未加以明确,导致具结书对于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约束作用并不明显。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然将具结书等同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担保书。最高检公诉厅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7条规定①,在被告人反悔时具结书可以作为证明其曾经认罪的证据,这一规定毫无疑问会给想要反悔的被告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导致其即使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会因惧怕遭至不利后果而不敢提出,最终只能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提起减刑上诉。

(4)被告人基于留所服刑的现实需求

相较于监狱服刑,留所服刑的罪犯在以下两方面具有明显“优势”。首先,留所服刑的罪犯更容易适应改造环境。研究表明,对罪犯的改造通常包括改造初期、改造中期和改造后期,在初期,监狱服刑的罪犯尚处于适应服刑环境的阶段,此时其心理状态较不稳定,容易出现较大的波动[10]。而留所服刑通过避免监所流转所带来的不适应,能够帮助罪犯较快地进入情绪稳定的改造中期。其次,留所服刑的犯人享有更为便利的会见权和联络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实践中,一般每个县或县级市都设有一个看守所,设区的市通常会设立一个较大的看守所,设施条件、人员配备相对较好[11]。加之法律规定留所服刑的罪犯一般由执行机关就近安排服刑,这为罪犯与其家人的会见带来了很大的便利。此外,根据《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而《监狱法》则没有类似监狱服刑人员享有通讯权的规定。监狱服刑与留所服刑在服刑条件、标准、服刑人员权利等方面存在的差距正是促使留所上诉不断发生的主要客观因素。

(5)司法教育和感化工作的缺失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于罪轻且认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以感化、教育为主,以鼓励其早日真诚悔罪、接受改造[12]。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不仅要在形式上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应以司法人文情怀教育和感化犯罪分子,使其发自内心地认同、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从宽处理结果,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标。但在实践中,控审机关往往基于办案效率的压力而忽视对被追诉人内在诉求的倾听以及对其思想的教育和感化。在检察环节,控方在认定从宽理由时依然局限于“如实供述”“自首”“退赔退赃”“被害人谅解”等传统情节,而对于辩方所提的被追诉人家庭因素及其自身特殊情况等合理理由则缺少人性化的思考[13],这为后续被告方提起技术性上诉埋下了隐忧。在审判环节,为实现庭审精简化,辩论环节被省略,被告人最后陈述也基本沦为形式化的表演,被告人表达内心诉求的机会少之又少,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也缺少必要的疏导和抚慰。我们不得不承认,有效的司法沟通、疏导和教育机制的缺失是导致被告人对宽缓的判决结果缺乏认同感进而上诉的又一诱因。

2.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的实践应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面对频繁发生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全国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逐渐演生出“以抗诉制裁上诉”的应对策略。例如,“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案号:(2017)渝01刑终501号],上诉人吕某在一审认罪认罚并获得“一年零一个月”的从轻判决,后又以“一审判决过重”为由提起了上诉,请求从轻处理。抗诉机关认为,“吕某上诉行为与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思相悖,说明其不认罚,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予以加重处罚。法院认为“吕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对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翻悔,其认罪认罚而得以从宽处理的事由已改变”,故对其作出“一年零五个月”的加重改判。类似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引发检察机关抗诉获加刑”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俨然成为检察机关打击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的王牌。

然而,“报复性抗诉”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认罚上诉起到震慑作用,但尚存在诸多问题:其一,报复性抗诉可能导致有正当理由的被告人不敢上诉,造成反悔机制的架空。实践中存在被告人本来基于正当理由提起上诉,但因担心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不利判决结果而选择撤回上诉或者放弃上诉请求的情形②。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抗诉实质上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二审程序的延伸,对该制度质效的发挥造成了不利干扰。其二,报复性抗诉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司法负担的加重。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以书面审为原则,以开庭审为例外。实践中大部分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都属于案情简单、争议性不大的轻刑案件,因此二审法院一般经过书面审理既可作出裁判。然而,《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项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这意味着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抗诉案件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和精力,这显然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其三,报复性抗诉可能会对法官的绩效考评造成不利影响。为评价法官的审判质量和效果,我国法院系统设置了一套独特的绩效考核机制,包括众多考评指标,各项指标经过特殊运算形成的绩效考评结果一般直接影响法官职位升迁、福利待遇及薪资水平等。检察机关提起认罪认罚抗诉虽然是为了抵消被告人技术性上诉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后果,但在客观上却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包括一审判决发改率、法定时限结案率、平均审理时间指数、法院人均结案数、法官人均结案数、结案均衡度等在内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的浮动[14],这对于法官的绩效考评认定显然是不利的。因此,长期来看,“以抗诉制上诉”的报复性策略并非解决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的最优路径。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技术性上诉防范路径

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上诉启动的报复性抗诉本质上属于检察监督权力行使的异化现象,启动条件的非常规性和启动结果的利益折损性使之难以上升至规范性层面。若要从根本上限制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还需根据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现象产生的原因针对性地进行以下制度化改革。

1.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应当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而有所变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关于诉讼程序变更的规定,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会直接导致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见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行使反悔权并不受理由和次数的限制,因而一审过程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属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被告人一旦反悔,具结书就相应失去效力,司法机关不可再对具结书作任何利用,尤其是不能将其作为影响被告人罪刑认定的不利证据。而一旦法官依法并依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属于有效的司法协议,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非基于正当理由双方均不可随意提起上诉或抗诉。

2.对速裁案件推行有因上诉

有因上诉通过设置上诉条件可以对认罪认罚技术性上诉起到一定过滤作用,在该制度下,被告人提起上诉不仅要符合程序性要件,还需具备实质性要件。未来可以针对速裁案件初步推行有因上诉改革,具体来说,速裁案件的被告人提起上诉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有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定罪量刑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损害了被告人的信赖利益,即检察机关未经与被告人协商既变更量刑建议或法官超出量刑建议作出裁判;(3)一审程序违法,包括一般的程序性违法和认罪认罚程序违法,例如,权利告知程序违法、讯问程序违法、协商过程违法、具结书签署程序违法、未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等;(4)其他能够证明一审裁判不公或自身利益受损的理由。

具体操作上,应由侦诉审机关在各阶段的权利告知环节向被追诉人阐明速裁案件有因上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其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对于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审查后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可要求其对上诉原因作出进一步补充或解释说明,补充或解释不成立的,二审法院可径行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上诉的裁定。

3.完善速裁案件二审审理制度

客观来讲,有因上诉作为初步审查过滤机制对于那些动机隐秘,尤其是减刑上诉案件往往无法起到很好的甄别效果。因此,除了对速裁案件上诉要件进行改革以外,还需对其二审审理制度进行完善。

(1)审理对象应集中化

鉴于速裁案件案情通常较为简单,对于其中无争议的事实进行重复性审查无疑会造成二审程序的虚化。据此,二审法院应对症下药,在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基础上应针对被告人所提异议进行审理,具体应以上诉理由所指向的内容为限,审查原审定罪、量刑和程序有无错误。

(2)裁判方式应灵活化

若被告人坦白上诉目的为留所服刑或者无因减刑,二审法院则无需再对案件事实和程序进行审查,可直接予以驳回。相应地,裁判文书的内容也应当予以简化,以最大程度地弥补技术性上诉所造成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3)二审审限应速裁化

实践中不少地方意识到被告人以表达诉求之名行拖延诉讼之实,纷纷展开“反击”,不少案件在1个月以内即告审理终结。因此,在今后速裁案件二审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结合地方经验可以对速裁案件二审相关期限作如下调整:①被告人不服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期限分别为5日和3日。②二审法院自接到上诉申请起,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③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结完毕;决定开庭的,可适当延长审理期限。通过上诉改革将被告人可能获得的审限利益压缩到最小,从而遏制被告人提起技术性上诉的欲望。

4.减少技术性上诉的相关配套工作

为化解司法矛盾、实现刑罚教育功能,需从主观上打消被告人的上诉念头,令被告人服判息讼,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应当加强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沟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这就需要办案机关加强司法教育和感化工作,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分析利弊,以激励被追诉人自发地认罪、悔罪。在作出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听取辩方的意见与诉求,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部分则应向被追诉人及时说明理由。此外,检察机关还应根据被追诉人的现实情况适当扩大缓刑的建议适用率,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目标,彰显司法人文情怀。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注意对被告人的情绪安抚和心理疏导,劝导其接受判决结果,通过积极改造来争取减刑或者更加宽松的刑罚执行方式。

(2)应当缩小不同服刑场所的条件差距

具体来说,看守所应加强对囚犯的监管,在奖惩措施和劳动教育等方面应与监狱保持一致。而监狱方也应当保障罪犯享有留所服刑同等的会见权,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传输技术为服刑人员与家人的会见提供方便,同时可以赋予其一定条件的通讯权,例如规定当犯人的计分达到一定标准时可获得一次与家人通话的权利,引进此种奖励措施既可以疏解罪犯对家人的想念,也可以督促其好好改造,争取更多“福利”。此外,在移送监狱执刑时,看守所应当避开节假日,以防止被告人因想留所过节而提起上诉,狱方在具备条件时可以按犯人总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心理医生,以对犯人进行及时的心理疏导,帮助其尽快适应服刑环境。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在实现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巨大功效,因此也得到了立法层面的肯定和吸纳。但该项制度尚处于发育期,立法和实践层面均存在一些问题,许多配套机制尚需完善。对此,未来顶层设计者有必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特殊性设计一套与之相匹配的上诉、抗诉以及二审审理制度,为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办理提供可循之章。与此同时,实务机关应加强与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司法沟通和协商,最大限度地保障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积极运作和功能发挥,从而释放出更多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实现诉讼繁简分流和司法效益最大化[15]。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做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②详见“孙某交通肇事”一案[案号:(2018)鲁02刑终119号],上诉人孙某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申请撤销上诉,后经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符合从宽的条件,遂对其作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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