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编之“新”:在遗产处理中承上启下

2020-08-10 01:10唐运
民主与法制 2020年24期
关键词:继承人遗嘱公证

唐运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契合时代发展潮流,上承传统法律文化,下应亿万百姓期望。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对同一事件中相互有继承关系数人死亡时间确认、遗产范围、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宽宥权、遗嘱形式及效力、遗产管理人等多方面确认了新规则。

从司法实践案例着手,以法官视角审视,民法典继承编对司法实践带来哪些积极的变化呢?

摒弃公证优先效力

冯超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的一名员额法官,具有多年从事婚姻家事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提到公证遗嘱效力优于其他遗嘱形式所带来的弊端,他深有体会,谈到多年前承办的一桩继承纠纷案件时,他至今无法释怀。

王某与妻子陆某共同育有一子一女。陆某因病已离世多年,王某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长大。儿女都很争气,大学毕业后都在外地拥有不错的工作。王某为人精明且勤劳,早年四处经商,积累了不菲家业。

妻子离世前,王某和陆某提前办理了遗嘱公证,由子女均等继承王某名下的三套房产。随着王某年事渐高,生活上也越来越依赖他人照顾。2008年5月,经人介绍,王某认识了离异的李某,经过多次接触,两人互生好感,至此相互搀扶共同生活了6年。

为感谢李某多年的辛劳,临终前,王某另行书写了遗嘱,将自己名下其中一套房产赠与李某。王某死后,李某与王某子女因遗产分配问题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法条确立了公证遗嘱优位原则,王某设立两份遗嘱且部分内容相互冲突,虽然王某临终前设立遗嘱更能体现其本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但从现行法律来看,法院仍不能确认该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冯超认为。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一桩案,能彰显公平正义。

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出现于法有据、于情不合的司法裁判结果,冯超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他不厌其烦地辨法析理,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因此获得房产折价补偿款30万元,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李某的遭遇绝非个例,但不是所有人都会有李某的好运气。现实生活中,一人订立多份遗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该案承办法官冯超看来,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本质上赋予公证遗嘱的形式效力大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该制度设计极有可能限定,甚至剥夺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遗嘱人设立公证遗嘱后,一旦因交通、健康、突发事件等客观条件不能及时撤回或者变更以前设立的公证遗嘱,遗嘱人关于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很可能无法实现。

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制度构建的重要原则,自由之于民法,就如灵魂之于生命。对自由的推崇,对逝者自由意思的尊重,是遗产处理纠纷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则,这也是公平正义应有之义。

民法典继承编的出台,对公证遗嘱效力优于其他遗嘱形式进行了矫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该规定以遗嘱形成时间先后确定法律效力,使其他形式的遗嘱与公证遗嘱效力平等,法律对遗嘱效力的态度,背后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产和自然人支配私人财产自由意志的尊重程度。

允许侄甥代位继承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鸣玉法庭庭长唐运 作者供图

2019年6月24日,南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既普通又特殊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普通之处在于该案的类型、诉讼标的等与其他普通案件相比并无独特之处。特殊之处在于该案原告既非存款人,也非存款人的继承人或受赠人,而系存款人的侄子。

陈某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陈大某,次子陈小某,兄弟二人自幼相处融洽、关系密切。陈大某结婚后,与父母、兄弟分家但比邻生活,育有一子陈某某。陈小某身患残疾,生前未婚配也未育有子女。

陈小某的父母、哥哥离世后,侄子陈某某在生活上给予陈小某诸多照顾。2019年3月,陈小某因突发疾病死亡,陈某某负责办理了陈小某的身后事宜。清理遗物时,陈某某发现陈小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5万元。陈某某多次到银行支取存款遭拒。陈某某遂将邮政储蓄银行告上法庭。

“原告系陈小某侄子,并非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其提出本案诉讼不适格。”邮政储蓄银行答辩称。

陈某某对此作出回应:“长期以来,幺爸陈小某是我们大家庭的重要成员,家庭成员之间相处亦比较融洽。父亲过世后,我在生活上、精神上给予陈小某更多的关照,与陈小某关系也更为亲近。陈小某曾多次口头表示其死后遗产由我继承,于情于理,我都享有继承陈小某遗产的权利。”

“从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来看,遗产继承人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且代位继承人范围亦限定在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这意味着,侄、甥被排除在继承人范围内,无权继承伯叔姑舅姨遗留的财产。”承办法官程小飞说。

迫于无奈,陈某某只得申请撤回了起诉。

传统注定要对现实产生影响,现代社会也不能完全摆脱与过去传统联系。同样,任何国家法治构建都离不开自己独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的诸多合理因素,与现代法治亦相融相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资源。

自古以来,中国传统继承法律制度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度为基础,以立嗣为核心的宗祧继承制度是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大明令·户令》就有明确记载,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侄子可以成为嗣子。过去四世、五世同堂的大家庭中,伯叔姑舅姨与侄子女、外甥子女生活联系紧密。甚至形成事实上的赡老扶幼关系,侄甥继承伯叔姑舅姨遗产的现象并不罕见。

随着财富数量极大增长,人们对财富传承有了更高的期许。在当前中国社会人际交往中,以血缘远近为基础来判断亲疏关系,仍占着主导地位。大多数家庭兄弟姐妹相互之间以及同兄弟姐妹的子女之间的交往频繁、关系密切,相比于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公,侄子女、外甥子女代位继承伯叔姑舅姨的遗产更符合被继承人遗嘱,亦更符合常情。

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程小飞指出,侄甥代为继承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的弊端,减少无人继承遗产事件的发生。这也表明国家对私人财产越来越尊重,通过藏富于民的方式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同时,侄甥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也利于弘扬尊老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民法典通过后,程小飞专门给陈某某讲解了侄甥代位继承制度。在交谈中,陈某某的喜悦之情溢于言表。

创遗产管理人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债权债务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债务人死亡后,无继承人继承或者因被继承人“资不抵债”,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时,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长期争论不休。

张某仲与张某康系堂兄弟关系,相互来往频繁、关系融洽。2005年7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张某康向张某仲借款10万元。碍于情面,张某仲多年来未向张某康催收借款。天有不测风云,张某康于2016年11月突发疾病去世。张某康早年离异,独生女张某某长期随母亲生活。张某康离世时,张某某系在校就读大学生,并下欠银行助学贷款数万元。2016年12月,张某仲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庭审中,张某某辩称其不存有且不知晓张某康遗产情况,亦明确表示不继承张某康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类似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立法层面仍尚存“空白”。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通常也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以及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将继承人直接认定为遗产管理人,并承担遗产管理人责任。

该种处理方式虽然对实现被继承人债务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可能导致继承人权利与义务失衡,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对继承人产生不公。同时,忽视对继承人客观上管理遗产能力和主观上管理遗产积极性的考察,这也可能导致债权人成为遗产管理不善致损的最终承担者。

另一种处理方式相对简单,因遗产管理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因为制度的缺失,导致类似问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普遍,极大挫伤了司法公信力。

因为张某某未实际存有遗产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时,张某仲也未提交张某康留有遗产的证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仲的诉讼请求。

虽然案件结果已尘埃落定,但对类似纠纷诉讼路径的问题却始终困扰着承办法官李银波。李银波指出,相对于企业债权人,自然人债权人承担风险的能力更弱。企业消亡后,尚且有企业破产法作为配套制度保障债权,自然人死亡后更应当建立类似制度以实现债权人债权。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被继承人“资不抵债”现象日益凸显。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引进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

民法典继承编与李银波的想法不谋而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确定遗产管理人有争议,即对指定谁为遗产管理人有不同意见、不能统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出台后,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法律依据,让“张某仲”们看到了久违的曙光。因此,即使在无人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极端情况下,债权人债权实现也有了明确的路径指明。在此情况下,民法典设定兜底条款,将遗产管理责任纳入当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职责范畴,化解了债权人“诉讼无门”的尴尬。

李银波认为:“民法典继承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设计,对指导司法实践意义重大,但部分规定相对原则,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比如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损害赔偿范围、管理报酬标准、遗产管理人争议诉讼程序与被继承债务诉讼程序衔接等事宜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最后,笔者想说,民法典继承编的出台,有利于保障被继承人按照自己意愿自由支配遗产,使继承人继承权、债权人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利于为百姓生活中处理继承事宜提供更加科学、更加完善的法律指引,提高遗产处理的效果和效率;有利于在继承法长期未修订的情况下,解决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从根本上提升司法公信力。

很高兴,在2020年遇见如此美丽的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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