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德胜
法官如此裁判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二审法院针对此问题,从两个方面作了论述:
(1)公安消防救援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上诉人莫某某的放火行为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本案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一点。在案证据反映,公安机关119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从2017年6月22日5时04分开始陆续接到被害人朱某及相关群众的报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5时07分立即派出消防员、消防车赶赴现场,并于5时11分到达案发小区北侧正门。在小区保安带领下,破拆铁门跑步进入着火建筑底部,于5时16分携带灭火救援装备进入着火建筑。5时30多分,发现水枪射程由10米降到不足2米,不能满足灭火需要,火势从5时36分开始逐渐增大。消防员立即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转情况,并于5时40分按下室内消火栓远程启动按钮,但消火栓泵仍未及时启动。消火栓泵于5时45分启动后,水压仍然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消防指挥人员发现小区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为案发小区附近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指令消防员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并于6时15分许完成水带铺设工作,实现水带供水,得以逐渐控制火势。大火在6时48分左右得以基本扑灭,4名被害人被搜救发现并移交医护人员。在案证据证明,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系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不具备直接救人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继而为救人创造条件,综合本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在被困人员被搜救发现前,相关消防员、物业工作人员对被害人亲属、现场群众关于有无搜救到被困人员的询问作出否定性回答,与4名被害人直至火灾扑救末期才被搜救发现的事实并不矛盾。4名被害人直到火灾扑救尾段才被发现,与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离入户门较远及现场火势大有直接关联。纵观本案火灾的扑救过程,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火灾救援时间延长,是由于水压不足、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此外,在案证据还证明,被害人朱某于当日5时04分35秒许、5时05分55秒许、5时08分52秒许3次拨打110或119报警,通话录音显示朱某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5时11分48秒许,当时其说话、呼吸已十分困难,通话期间没能再回答120调度员的问询,通话过程中也没有听到小孩子的声音,由此可以推断朱某及其3名子女在5时12分均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同时,一审出庭消防专家说明,火灾发生后6~8分钟,火场烟雾一氧化碳浓度一般可达到4%,而一氧化碳浓度为1%时即可致人中毒死亡,火场被困人员如果不能在6~7分钟内撤离,即有生命危险。本案4名被害人在起火后躲至北侧卧室避险,而北侧卧室只有一窄幅落地玻璃窗可以向外平推开启十多厘米,排烟通风效果有限。因此,在消防员初次内攻灭火时,4名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已经非常渺茫,该情况与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的4名被害人系因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论相符。从对4名被害人死亡时间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莫某某故意放火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这个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消防救援与本案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莫某某提出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2)物业管理存在的不足能否减轻上诉人莫某某的刑责。消防调查报告、物业消控记录、案发小区部分消防设施维保状态照片及物业工作人员、消防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根据前述关于本案4名被害人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浓烟陷入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情况的分析,本案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某某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莫某某放火罪责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就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法院审理期间,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物业、消防存在责任,进而减轻莫某某的责任。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明确莫某某的放火行为和4名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在居民楼里放火是一种十分危险的行为,尤其是在凌晨居民尚未醒来的情况下,莫某某在房间内放火引起大火燃烧,如果没有在第一时间让室内人员逃离,被烧死或者熏死的后果是必然发生的。所以莫某某的放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至于物业和消防的延误,即便存在也只是没有及时消除莫某某行为的后果,不是造成人员死亡的另一种原因。如果物业和消防及时灭火解救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放火行为的危害后果就会小些,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能减轻。但不能反向推导,因为第三方没有帮助其减轻后果,从而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这样,就把其实施犯罪的责任后果转嫁于他人,于法无据。所以,类似于这样的案件,仍然属于一因一果,关系清晰。
2.多因一果的认定
【裁判规则】一个行为本不至于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要根据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多因一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各种原因合力的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某一原因,需要视情况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般属于多因一果,具体的案件类型较多。
第一种常见情况是,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场合,往往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间接原因,暴力行为通过特殊体质发挥作用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定罪的难点主要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
第二种常见情况是,对方自身处于危险状态,如身体病变,具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必然性或者高度可能性,行为人负有救助的义务,因为其救助方式不当或者效果不好,而导致了对方死亡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主要是那些具有特定职责的人,如医生、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因为自己的先前行为使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作为(乱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与被害人自身原因相结合,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在其中的作用确定责任。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