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慧颖
摘 要: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已在我国开展为期一年的试点工作,试点的发展将影响未来我国补充养老保险的走向。通过借鉴国外发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优秀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税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发展情况与出现的问题,总结出我国发展税延型养老保险应该加强立法与监督管理、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良好投资环境等经验方法。
关键词: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国外经验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17-0049-02
一、发达国家发展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实践
(一)美国的IRA计划
1974年5月1日,美国总统福特签署《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确认了个人退休账户作为重要储蓄工具之一的地位。随着该法律的确立,传统IRA采用EET征税模式面向70.5岁以下的参保者并设置缴费上限,缴费上限随着通货膨胀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分别在2002—2004年、2005—2007年进行缴费额度调整,到2008年后繳费额度变成5 000美元,之后的额度限额也与通货膨胀挂钩。采用EET模式的传统IRA计划更适合正规就业人员,因为他们可以方便地利用单位的“代扣代缴”来建立账户,但却将最需要税收优惠的自由职业者排除在外。罗斯IRA计划根据1988年的《纳税人缓税法案》建立,采取了TEE的征税模式,使得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独立缴费,甚至在变更工作以及失业后也可以正常缴费进行养老金积累,这就使制度的覆盖人群更多,体现了效率与公平性。在资金管理方面,根据美国的《税收法》,由具有资格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或代管。在投资方式方面,可以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如银行、投资公司等;投资产品包括银行存款、共同基金、人寿保险以及共同债券等[1]。基金与债券的比例逐渐增多,基金已占据了主要地位。在投资风险的选择中,美国的参保者根据自身的风险收益偏好选择投资组合,年轻的参保者投资时偏向更多利益,选择股票占比更多。而老年参保者则会偏向保守的投资组合,比较安稳。
(二)德国的里斯特计划与吕库普养老金计划
德国政府在德国三层次养老保险模式改革中建立了里斯特养老金计划与吕库普养老金计划,里斯特计划以2002年实施的《老年财产法》为依据。吕库普养老金计划以2005年实施的《老年收入法》为依据。里斯特计划的面向受众群体主要为低收入劳动者和多子女家庭,而吕库普计划更适用于个体劳动者。里斯特计划选择用两种不同的方式来进行补贴。第一种是利用直接补贴的模式面向收入较低的劳动者,因为低收入人群无需纳税或纳税金额小,虽然直接补贴的额度较低但相比之下更为合算、福利待遇更高。另一种对高收入人群更为有利的补贴方式是指职工可以将特殊津贴从所得税扣除,纳入退休储蓄账户。高收入群体通过少缴纳一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形式来获得国家补贴,而政府则设定了一个可以从所得税中扣除特殊津贴的上限。在产品的投资管理上,德国的里斯特计划中不仅可以选择人寿保险、基金、银行储蓄等,还可以选择德国建房互助信贷社。吕库普养老金计划的产品则相对保守,供方必须是保险公司。
二、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分析与发展中的问题
(一)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状况分析
2018年4月2日,由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发展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内容可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时间是从2018年5月1日开始到次年5月,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苏州工业园区进行为期一年的试点工作。
在试点阶段采取个人缴费税前扣除标准对账户资金收益免税,在将来个人领取养老金时征税。在缴费阶段,设置了6%的比例和1 000元/月的定额双重缴费扣缴上限。在基金积累期,此前积累的收入免税。等到了领取基金的时候,其中25%的收入实行免征税费的原则,剩下的75%则按10%纳税。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可按规定以每月或每年为单位领取养老金。有关领取期限为一生或超过15年。而在此期间,出现死亡或根据合同规定的残疾或得了重大疾病的参保者都可以以此领取完养老金。试点期间的产品由保险公司在“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开发。试点开始后的时间里,又提出了商品管理、信息登记平台、相关部门协作、投资基金和税收征管问题的公告等,进一步说明了试点期间各部门协同合作与相关准备工作。
以试点城市上海市为例,2018年6月7日,全国首单由太平洋人寿在上海市成功签发。同年10月,为员工上报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企业就有899户,其中多为经营效率好的企业。不过这一数字也创新了企业参加的记录。截至2018年10月底,上海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累计承保保单22 852件,累计实现保费3 400余万元,居于试点城市首位。保险公司在一年的推广中总体很积极,但是推行效果却不太理想,相较银保监会批准的23家,只有其中16家实际经营了。其中位于上海的太保寿险业务量最大。经过两年来的发展,试点的效果不如预期。
(二)我国试点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发展税延型养老保险没有具体的法律支持与严格的监督管理。相较美德两国通过专门立法作为基础,我国只发行了通知与暂行办法,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同时,对于缴费方式、产品管理、投资管理与账户管理等一些关键问题缺乏细节上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另外,商业保险的市场化机制运行给养老金带来一定的风险。例如,我国的投资市场本身相比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所差距,不够活跃;保险公司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又有可能为了追求高利润而出现欺瞒情况;投保人是否有违规提前支取养老金的行为。这些都需要政府加强监督管理。第二,我国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税收优惠覆盖面窄。目前实行的单位代收代缴的方式只适用于有固定单位的劳动者,而把灵活就业者与自由职业者排除在外。同时,我国个税起征点调至5 000元后,低收入人群无需缴税,那么税延型的方式则会加剧马太效应,违背政策制定初衷。第三,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太发达,产品集中于稳定型产品,我国目前的税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划分相对简单,制度设计也较为单一,未能充分考虑个体化差异,无法保证参保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偏好、年龄等因素对产品进行投资组合[2]。
三、发达国家递延型养老保险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加强立法与监督管理
从国外发展个人储蓄型养老的经验可以看出,法律法规是每个计划成功的基石。我国税延险的有关法律是《税收法》和《保险法》。税务部门与财政部对递延纳税与我国现行税法中冲突的情况应依据实践情况分析并经过探讨后有所修改与调整。《保险法》则应由保监会负责,对有关税延型养老保险的保险方式、保险产品等进行讨论完善,为接下来的试点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只出台了《通知》与《暂行办法》,在缴费、管理、投资和领取等方面缺乏法律上的准确规定。首先,从对投保者的资格审核,到基金的风险防范,再到领取阶段是否出现提前领取等情况的应对。其次,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资质与合规合法,保险产品的安全性与合理性,保险经营人的专业素养。最后,在试点的具体实施方案中,着重强调包括个人跟踪安全账户的确立,资金缴纳与管理的安全性,投资方式的多样化多元化,领取方式的灵活性。
(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我国目前试点政策中关于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参保方式是“個人投保,企业代缴”,所以自由职业者和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群体将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这就违背了政策实施的初衷,大大降低了政策的公平性。同时,我国目前的个税起征点调至5 000元。对于收入未达到个税起征点的低收入人群,将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福利。高收入人群根据政策可获利更多,这将造成“马太效应”,有违公平。再者,不公平现象同时存在于不同工作年限的参保者中,对于临退休人员,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程度低,仅享受短时间的税收优惠,基金积累有限,无法提高老年的养老水平和生活质量,所以应该扩大政策的覆盖范围,降低准入门槛,吸纳更多的低收入人群。保险公司也可加强产品创新,加强产品宣传等方式吸引更多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针对老年人这一群体,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如延长积累期和缴费限额等方法,逐步地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建立良好投资环境和开发多元化产品
我国目前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发展仍处于试点阶段,所以金融产品仍应以稳定性为主。在试点的基础上,未来可将银行、基金等多种养老金融产品纳入选择范畴,提供诸如银行储蓄、稳健收益基金等多种产品供不同类型风险偏好者选择。加快资本市场经济建设,促进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使得保险行业同步得到发展,各类投资机构对商业养老保险研究日益深入,通过技术手段开发新型金融产品,以提高投资收益。此外,选择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分散风险,也是保证基金增值的有效手段。适当鼓励国外保险公司参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进一步丰富金融产品,提高保险市场活力[3]。根据美国IRA计划中参保者的自主选择权很大,所以我国参保者,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等宣传讲解后,更了解金融产品的收益与风险,扩大自主权,更好地选择金融产品。
参考文献:
[1] 王翌秋,李航.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国际比较与借鉴[J].上海金融,2016,(5):86-89,95.
[2] 高姿姿.基于国际经验的我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政策建议[J].劳动保障世界,2019,(17):41-4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