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合同效力分析

2020-08-06 08:29陈扬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代理权法定代表公章

陈扬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公司印章一定程度上具有表征或确认法人意思的功用。实践中,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情形屡见不鲜,已然成为影响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1]。如2016年国海证券员工私刻公章,签订100亿元的债券代持协议,产生巨额亏损,债券市场激烈震荡。然对于该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尚缺乏统一、明确、系统的规范指引。明晰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合同效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概述

(一)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意涵

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并非传统学理概念,而是对相关实践现状的必要归纳总结。其是与公司印章正常使用相对而言的概念。正常使用指行为人依法有权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包括行为上的有权以及印章备案两个要素。所谓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则系前述两个要素不完全满足的情形,指行为人对备案公司印章的无权、越权使用以及使用未备案公司印章的行为。行为主体上,可能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公司业务人员、外部无关第三人等。行为方式上,涵括使用权限的瑕疵以及公章未备案的瑕疵,后者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司有意刻制多套公章、公司唯一的印章未备案、第三人擅自伪造的公司印章等。

(二)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之歧见

对合同效力的判定通常适用“成立→生效”的思维逻辑。反观公司印章异常使用行为,其在合同效力中的体系定位(系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少有讨论,若成立是无效、有效还是效力待定(未成立)尚有分歧:

首先,针对系合同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系成立要件,合同未成立。理由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认为异常使用公章非公司真意,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系效力要件,因为当构成无权代理时效力待定(已成立但未生效)。

其次,肯定系效力要件前提下仍有分歧。有观点强调公章的备案效力,认为未备案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真意,合同无效;而备案公章即便行为人无权,公司也应承担合同责任。还有观点强调行为人代表权或代理权之有无。

此外,诸多有关问题尚有待厘清,如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印章的合同效力如何,加盖未备案印章的合同是否必然无效,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等。加之,现有研究未全面涵盖实践中的诸类型,未梳理出处理该类问题的统一思维进路。故有必要结合相关立法与实践,厘清公司印章异常使用之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体系地位,明晰不同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得出处理该类问题的统一思维路径①以下论述,围绕公司印章异常使用行为本身的效力展开,即仅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模型,且不涉及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二、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合同效力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一)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合同效力相关规范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首次针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虽其并非成文法或司法解释,但作为最高法发布的成文裁判规则指导意义不可小视。具言之,《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第一款)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主要确立了如下规则:

第一款规定,法院主要审查签约人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依据代表或代理规则判定。为解决该类问题自宏观角度指明了方向,将该实践问题纳入传统法律框架。《〈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强调,坚持“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2]。

第二款系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的规定。一方面规定法定代表人使用时效力原则上归属于公司,且将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之人与其同等对待。另一方面规定“《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即将公司担保事项等特殊对待,具有开创性意义,平息了学界分歧,且该开放性表述为未来其他限制的存在预留了空间。

第三款系对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代理人行为效力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虽然该款未明确提及表见代理之适用,但结合第一款“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应理解为涵括表见代理制度。

新规对于处理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合同效力问题具有重要引导意义。但也尚有一定不足,例如,效力层级较低;未全面涵盖实践中诸类型的问题;语言的准确性较之法律文本的习惯表达仍有差距等③例如,使用“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表述,笔者认为所谓“假公章”非规范的法律概念,且此处将假章与未备案公章并列的做法似有不妥,因两者存在交叉包含关系。因此,本文不使用假章与真章的概念,而代之以未备案公章与备案公章,其中未备案公章涵括公司有意刻制多套公章、公司唯一的印章未备案、第三人擅自伪造的公司印章等。。

《九民会议纪要》颁布之前,主要适用如下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关于代表的规定。(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规定,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善意第三人可要求行为人履行或者赔偿。(4)《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前述法律,虽非针对该问题的具体规定,但效力位阶较之《九民会议纪要》更高,仍有适用空间。

比较可见,针对该问题,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层面缺乏具体、有针对性的规定,通常援用代表与代理规则处理,《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做出具体规定。一方面,《九民会议纪要》吸纳了《民法总则》中关于代表、代理效力的规定,将公司印章异常使用问题纳入传统代表与代理法的框架内解决。另一方面,《九民会议纪要》较之当前立法有一定的制度创新或曰差异,如明确将《公司法》第16条作为例外,使用“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的较窄表述等。

(二)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在立法缺乏统一、具体、全面规定的现状下,司法裁判往往更具针对性、全面性,且彰显实践智慧。故笔者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与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关于该问题的典型裁判。可将相关裁判规则归纳如下:

1.法定代表人使用原则上约束公司

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涉案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第三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公司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责任。(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虽合同中公章非备案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身份真实,相对人基于对其身份的信赖,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2016)最高法民申319号、(2015)民申字第1954号、北京市(2014)二中民终第01100号等裁判都采相同立场。因此,法定代表人异常使用公司印章时,交易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核实即构成善意,无需审查其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且不得以违背股东会或章程的限制为由抗辩,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除外。

2.其他代理人使用构成表见代理时约束公司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代理人异常使用公司印章的,裁判通常援引代理规则,围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论证。表见代理,即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具备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因而使被代理人负授权人责任之无权代理[3]。表见代理以保护相对人之合理信赖为本旨,但非轻信[4]。其核心要件系“权利外观”。而物质与行为皆可能具有一定表征作用[5]。司法裁判中权利外观的形成主要基于以下情形:

第一,基于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形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其一,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若公司未及时通知交易相对人,当原法定代表人继续与之交易,则相对人基于对其之前代表公司行为的信任,也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例如,四川省高院(2016)川民终280号案。其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翁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及董事长(虽不是法定代表人,但较一般管理人员享有更大的权利,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尽管印章系其私刻,但结合其职务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其三,基于具有授权表象的其他身份。主要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特定项目负责人、具体业务人员等。(2015)民申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梁某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某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后果由公司承担;(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中,安徽高院认为,从郑某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及合同履行情况看,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基于先前的有权使用行为形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代理人先前曾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缔约,相对人基于此前连续交易中行为人有权使用公司印章的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2013)民提自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涂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前曾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缔结债务承担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涂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经过授权,构成表见代理;(2013)民申字第220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收回公章后未采取措施对外告知李某无权再代表公司,第三人无从得知公司何时将公章收回,也难以辨认印章真伪,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基于特定时空环境形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盖章时特定的时空环境也可能构成第三人信赖的基础。如行为人身着单位制服在公司门口从事相同业务招揽顾客,以及异常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办公场所内,都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

3.银行外主体原则上无审查公章与备案公章一致性的义务

法院通常认为,作为一般商主体的公司或自然人,无审查印章之真伪的义务。主要原因在于,一般交易主体难以辨识、无能力审查,若赋予其审查义务,最终将导向司法鉴定,增加交易成本。(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须经司法鉴定方能识别,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否则有违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类似裁判还有(2014)川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海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等。但根据“恶意作出行为的表示受领人无须保护”之法理,相对人明知系假公章的则不得以无审查义务为由抗辩[6]。

但是,作为特殊主体的银行,负有审查公章是否与预留印鉴一致的义务。我国法规定,公司开设银行账户,需预留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要求其审查公章与预留印鉴的一致性,并非强人所难。预留印鉴制度本身,即在于防范商业风险。故此,当第三人系银行时,未核实该印章与预留印鉴的同一性,可作为公司的抗辩理由。(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对凭证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进行核实的义务,即便采取折角核对印鉴的方法未发现问题,也不能成为银行的免责根据。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采相同立场。

4.公司曾使用或认可未备案公章的原则上约束公司

公章未备案不必然无效,可能因公司的曾经使用或认可行为,使其与合法公章发挥相同的私法效力,但相对人明知的除外。公司先前的肯认行为,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例如(2015)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不得仅以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拒绝承担合同责任;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公司对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非备案公章效力的认可,也应延展到本案,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2016)苏民申3471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高院认为,该公章在公司其他经济活动中实际使用,对该公章在本案中的使用是否知情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除非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持章人越权使用。

5.狭义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当异常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时,即仅系狭义无权代理,合同对公司效力待定。司法裁判主要自权源之有无以及相对人是否尽到一定注意义务的角度判定。厦门同安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委托书内容并未明确代理人的职务,第三人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向公司核实;其次,将巨额款项支付到代理人的私人账户,违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有悖交易习惯,故客观上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浙江嘉兴中院(2016)浙04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有类似裁判。

图1 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合同效力具体分析

结合前述立法与裁判规则,可将不同情形下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合同效力,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区分使用主体。法定代表人使用时,无论公章之真伪,除相对人明知的以外,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他代理人使用时,进一步区分公章是否备案,具体分析。其中,针对备案公章,构成表见代理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反之狭义无权代理对公司效力待定(未生效)。针对未备案公章,结合“银行外主体无审查义务”“公司曾认可或使用”两项裁判规则,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判定。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图1中,法定代表人使用时,无论印章真伪,效力相同;其他代理人使用时,针对未备案公章的两项裁判规则皆指向有效,而表见代理规则都同样适用。因此,印章之真伪对于效力判定似乎不发挥决定性作用。印章未备案的瑕疵可因一定的行为表征得到补正,而作为核心分析方法的代表或代理规则,系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因此,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合同效力判定,本质不在于公章是否经过备案,而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权或是否具有有权使用的权利外观。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的要坚持“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三、处理该类问题的统一思维路径

该类实践问题琐碎繁杂、形式多样,在前述具体分析各情形效力的基础上,若能总结处理该类问题的思维路径,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前述立法、实践与思考,可将处理该类问题的统一思维路径归纳如下。

(一)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系影响合同生效的要件

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并非影响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影响合同生效的要件。理由如下:其一,立法解释上,对《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理解,应采广义解释的立场,即此处“盖章”不应要求权限或备案等实质要素完备,只要具备盖章之形式,就应肯定合同已成立。加之《民法总则》关于代表、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定,皆未否定合同的成立,而将之作为效力判定的要件。其二,制度差异上,合同成立是事实层面的合意之达成,合同生效是法律层面的价值判断[7]。行为以外部特征可识别,即告成立;而能否发生意欲之法律后果,则依强调合法性的法律行为生效规则判断[8]。其三,价值目标上,尽管合同不成立与未生效皆产生缔约责任,但将对交易的管制后撤到合同生效阶段,无损管制效果且有利合同自由[9]。其四,司法实践中,裁判未否定合同的成立,多围绕效力是否及于公司展开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公司印章的异常使用行为不影响合同成立,但对公司有效、无效还是效力未定(未生效)尚需结合具体情形分析。

(二)代表与代理规则框架内厘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

《九民会议纪要》以及司法实践,皆表明该类问题主要在代表与代理的法律框架内解决。代表与代理规则是基本路径、根本遵循,其他规则是细微调整、有益补充。依据行为主体区分为法定代表人(含其代理人)与其他代理人,分别判定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合同效力。

其一,代表规则之理解与适用。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无论印章之真伪,效力皆及于公司,相对人明知的除外。《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表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则上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个人行为则无。应当认为加盖公司印章本身即具有表明系职务行为的效力。当前学界主要通过代表说⑤根据代表说的观点,代表与代理不可等同,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制度的产物。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与法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两者人格合一,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由公司承担;而代理人与法人之间是独立的主体,代理人根据授权就特定范围内的事项行使代理权,符合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归属于公司。支持代表说的主要有梁慧星、王利明、李永军等,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54-55页;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页;李永军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6-87页。支持代理说的主要有蔡立东等,参见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第20-21页。、内外效力区分说⑥根据内外效力区分说的观点,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法定代表人在外部关系中是行使代表权(内部业务执行权在交易领域的“变脸”),权力范围应不受限制。参见朱广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第497页。、登记公示说⑦根据登记公示说的观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制度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是其“特殊性”的核心,相对人可基于对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参见殷秋实:《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2017年第2期,第25-27页。等角度证成法定代表人的特性。虽理由不同,但皆认可其较之代理人具有特殊性,其行为效力归属于公司具有正当性。法定代表人无需特别授权,享有概括代表权[10]。相对人基于对其身份的鉴别(工商登记为准)即可,无审查印章真实与否的义务⑧若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工商登记为准),则不适用代表规则,只能适用代理规则。因此,《合同法》第50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而《合同法》第49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除越权代理外,还有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等两种无权代理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此点与代表判然有别。。且法律推定相对人善意(不明知公司内部有对其权限的限制),若要否定需公司举证证明[11]。但未明确相对人恶意时的效力,主要有无效与效力待定两种观点,笔者认同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做法[12]《民法总则(三审稿)》第一百七十六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二,代理规则之理解与适用。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代理人(主要涵括董事、经理、业务人员以及无关第三人等),较之法定代表人无身份上的较强公示性与可信赖性,不当然产生效力及于公司的结果,应结合代理规则具体分析。代理人通常无概括代理权,需特别授权,故相对人负有一定限度内审查权限范围的义务。当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时,即便公章未备案,合同效力仍及于公司;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对公司效力待定,但善意第三人可要求行为人履行。其中,表见代理的核心分歧在于“单一要件说”⑨支持单一要件说的主要有李适时、章戈、胡康生、罗瑶等,参见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8页;章戈 :“表见代理及其适用”,载《法学研究》1987 年第6期,第9页;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罗瑶:《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第69-70页。与“双重要件说”⑩支持双重要件说的主要有尹田、王浩、吴国、朱虎、叶金强等,参见尹田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第117页;王浩 :《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3期,第106-116页;吴国:《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及其行为样态》,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65-67页;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2期,第60-63 页;叶金强 :《表见代理构成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方法论角度的再思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第39-44页。之争,即应否要求可归责性要件。矛盾最为激烈的是公司外无关第三人盗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实践中做法不一[13]因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涵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三种情形;而《九民会议纪要》使用“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的表述,仅涉及后两种情形。。《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11]但有观点认为,针对相关条文利用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方法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成表见代理构成中应考量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所谓体系解释即针对《合同法》第48条第2款中规定的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以及第49条分析;所谓历史解释即结合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理解“没有代理权”故限定为授权表见型,则诸类型都体现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参见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63-64页。。《民法总则(三审稿)》第一百七十六条[12]《民法总则(三审稿)》第一百七十六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曾明确列举了两种排除表见代理的情形,要求可归责性要件显而易见[14]。但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却未予规定。笔者认为,应要求可归责性要件,系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与保障公司利益的最佳平衡点。以维护交易安全为本旨的表见代理规则,不应损及公平原则[15]。无关第三人盗用、伪造公司印章,效力不应及于公司。此外,笔者注意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第三款使用了“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的较窄表述,未提及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13]因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涵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三种情形;而《九民会议纪要》使用“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的表述,仅涉及后两种情形。。其可能源于最高法认为行为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主要源于公司的授权,故一定程度上证成了可归责性要件之必要。

概言之,法定代表人异常使用公司印章的场合,结合代表规则判定,相对人基于对其身份的鉴别即可,无审查印章真实与否的义务,原则上效力及于公司;其他代理人使用,结合代理规则判定,相对人负有一定限度内审查权限范围的义务,若行为系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时(解释论上应要求可归责性)合同效力及于公司,反之则对公司效力待定(未生效),但善意第三人可要求行为人履行。

(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效力判定的重要补充

如前述,代表与代理规则是处理该类问题的“躯干”,是基本方法,将该类实践问题回归传统法律框架。而诚实信用原则(Treu und Glauben)是“四肢”,是必要补充,是面向公司印章问题的针对性完善。此处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涵括三项具体规则:第一,公司曾认可或使用的未备案公章约束公司。不得为矛盾行为系诚信原则的具体化,类似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则[16]。值得注意的是,未登记公章因公司的使用而“有效化”“适法化”仅限于私法领域;公法上,使用未备案公章的行为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相对人明知的不约束公司。非善意的相对人,无保护之必要。第三,银行应审查与预留印鉴的一致性,其他主体则无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前述规则系对裁判规则的经验总结,尚未成文化,可通过诚信原则填补漏洞[17]。违背诚信的行为,有悖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期待,将丧失抗辩权[18]。

(四)担保事项等的合同效力需特殊考量

前述分析方法仅针对一般事项,对于公司为他人担保事项需特殊对待。《公司法》第十六条[14]《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一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三款)”对公司对外投资与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提出了决议程序上的要求,但该条之法律效力争议由来已久。学理上主要涵括“强制性规定说”[19]“越权担保说”[20]“担保决议机制说”[21]等。立法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 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22]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定纷止争,明确规定“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的应特殊对待,应当履行法定决议程序,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对公司无约束力。且该开放性表达,为未来其他特殊事项之存在预留了空间。

图2 解决公司印章异常使用合同效力问题的思维路径

概言之,处理该类问题之统一思维路径如下:肯定合同已成立基础上,具体判定合同效力对公司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未生效)。坚持以代表、代理制度为基本路径(即不在于公章是否备案,而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权或是否具有有权使用的权利外观),坚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必要补充,而为他人担保事项需特殊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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