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
摘要: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通过相关的案例可见非法取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仍然大量存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基本建立,但尚存在诸多问题,给实践带来大量的困难。因此,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系统地予以完善。排除非法证据虽然可能造成客观真实地失落,但却为树立权力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可谓任重道远。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
一、非法证据的分类
从本人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大致可以把非法证据分为以下几类:
收集、提供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这类证据本身或许是有价值的,在事实上,这类证据是有证明一个事实的作用,但由于这类证据的收集或提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这一类证据的使用价值确实。比如说:提供证据的主题为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这一类人非但不能作为证人使用,他们提供的证据同样为非法证据。
证据涉及的内容不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即不能证明案件真是情況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刑事诉讼法例举了八种证据的法定形式,除了这八种形式之外的证据表现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按照一个村庄里的传统惯例来确定一种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算命先生进行测算、预言等表现形式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证据获得的程序不合法。这一类证据和第一类收集、提供主体不合法的证据有些共同之处。这些证据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明事实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获得的程序不合法,导致其失去了原本证明事实的作用。比如:刑讯逼供、监听、偷拍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从而获得的证据均不可作为证据来使用,属于非法证据。
二、我所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但就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来看,做的还不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规则》、《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然而,想要准确的界定具体司法实践中个案中某一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却往往因不同的执法主体对此存有不同的意见,从而影响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一适用。比如说:在上海的各区公检法机关的办案的尺度都有所不同,有时一些非法证据在这个区界定属于非法证据,但在别的区可能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这就给非法证据的界定带来一定的困难,没有一个统一的范围。
(二)办案机关先入为主,主观臆断
在我国,很多公安机关在办理一些刑事案件的时候往往都会先入为主,经过前期的调查取证,发现一名犯罪嫌疑人,这时候公安机关往往会先入为主,在前期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为嫌疑人的情况下,办案民警的心里就已认定其为嫌疑人,因此,在抓获嫌疑人之后,所有的审讯都会围绕其为犯罪嫌疑人而进行。因此,在嫌疑人辩解的时候,往往会采用威胁、诱骗等方式来使嫌疑人做认罪的供述。比如:为了让嫌疑人认罪,办案民警对其口头承诺,如果其认罪,可以办理取保候审。而采用这一种方式有时候会出现一种情况,嫌疑人由于害怕在办案区内的环境而认罪。又比如:有的办案民警主观臆断,仅凭借一些外围的证据就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因此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强迫嫌疑人做认罪的供述,这些都是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机关部门相互袒护,非法证据证明难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还不能以审判为中心,公检法部门之间还存在相互配合,相互袒护的情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法摆脱与公安、检察院之间的牵制,因此,要在刑事诉讼中将非法证据罗列出来的难度较大。例如:公安机关在办理某案件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讯逼供,但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未刑讯逼供的审讯视频,而公安机关则以相关监控损坏为由无法说明,这时,检察院则会相互袒护,不再进行质证,因此,要证明证据的来源非法,这中间的难度相当大。
三、对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要从根本上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问题,就要根本转变执法环境,即实现法治,梳理法律的至上权威,使其完全可以依靠自身的权威并通过一定的机制加以实施,而无需依赖其他力量,这不是短时间内能做到的事情。当前要做到的是逐步解决上面提及的阻碍其实施的因素。
(一)公民个人提高法制意识,积极质疑证据的合法性
首先,公民应当自身提高法制意识,对各项法律进行学习,了解司法机关再办理案件中的相应的程序,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正确的提出,而不是默不作声,让非法证据成为漏网之鱼,自身形成一种观念,对非法证据的敏感性,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尽早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国家应尽早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做更明确的规定,例如: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再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于其他方式方法迫使被告人认罪的也同样应该作相应的认定,这对以后认定非法证据的工作中会带来很大的依据。
(三)完善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
对于非法取证人员的惩罚,在刑事方面,我国刑法只对一些极其严重的违反法律,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而对于那些虽然违法,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并不表示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对此,应当在立法和行政处罚上加以规定。比如:公安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迫使嫌疑人认罪,但情节轻微,未对嫌疑人造成较大的身体伤害,往往不会对非法取证人员进行处罚,久而久之,这样的现象会越来越严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完善,要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就必须兼顾各个方面,不能仅停留在法律和制度层面,还要加强精神层面的改革和建设,使国家的法律和制度不再成为统治的利器而是人们自觉遵守的规则,这样才有利于该规则的应用和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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