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价值导向分析

2020-08-04 20:28赵磊
河南科技 2020年9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商业秘密

赵磊

摘要: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要件,秘密性和保密性是法院评判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依据,尤其重点考察秘密性要件。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的“并非容易获得”,即其为客户信息的收集与整理付出了怎样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如此其客户名单才有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

关键词: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司法导向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09-0031-04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纠纷中,商业秘密案件是审理和裁判的难点,而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其裁判标准更加难以把握。放眼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不超过16%。司法实践已认识到权利人在此类案件中的诉讼困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2019年修订中,均涉及商业秘密条款的修订和增加,扩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减轻权利人在该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但我们分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各个要件,首先要厘清法官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思路。目前司法审判中对此类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可分为以下五个步骤:一是原告明确其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二是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认定;三是被控侵权信息的比对;四是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抗辩的具体事由;五是被告侵权责任的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1]由于本文关注的是此类案件的构成要件,因此只论述前两个步骤的内容。

1 明确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内容要具体明确,边界清晰,这是为了避免把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信息,纳入到原告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在内容上有着最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过该规定可能得出以下结论:

1.1 构成客户名单的内容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应当具有一定深度

企业通常会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最便捷的方式公之于众。被告据此常常会以客户信息是“公知信息”作为抗辩。因此,能够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内容,应当是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深度信息,除了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实践中,原告仅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来认定商业秘密的案例已不常见,但对客户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的含义理解却有失精准。交易的习惯,包括交易的运输方式、计量方式、货物交付方式、付费方式等;交易的意向,包括交易货品的需求类型、交易地域、交易时间等;交易的内容,包括与客户形成交易关系时合同条款、交易价格的承受底限、经营规律等。原告如果能够明确地向法官证明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运用证据证明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则容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1.2 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容易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这是因为数量多、内容复杂的客户信息相对于数量少、内容简单的客户信息,经营者更容易掌握客户的深度信息[2]。实践中,笔者见到过两类信息,一类是散见于合同、订单、票據等零星载体上的客户信息,一类是经过原告悉心整理的客户信息。显然第二类更容易被司法认定构成客户名单。这是因为经过原告整理而形成的客户名单,更能体现原告为了获得竞争优势,在收集客户信息方面付出的智力和辛勤劳动。原告为整理客户名单的付出也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另一个要件,其后论述。

1.3 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容易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长期、稳定的客户发生交易关系具有必然性,法律将此类具有相互信任关系的客户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是因为这种关系的产生是原告在较长时间内的经营智慧和努力的结果,能够体现出原告富有特色的智力劳动。而短期临时的客户建立无需上述条件,如果也把他们作为客户名单加以保护,实际上是赋予原告一种不适当的垄断权,限制其他经营者公平的竞争,同时也剥夺了客户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阻碍客户的正常流动[3],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认为短期的、临时的客户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当然该条件也有例外,一些偶而、短暂的交易,如果是原告通过努力挖掘的客户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2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要件。客户名单在构成商业秘密时,还应当赋予上述三个要件其他的内涵。

2.1 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应当包括“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请注意,这两个要件之间用的是“和”,而不是“或”,即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不为普遍知悉”是指知悉主体的外延范围,“并非容易获得”是指创造、形成信息的难易程度,也即劳动成本的付出。

如何判定客户信息不为公众知悉,法院通常从以下三个维度考量[4]:

第一,客户名单要有足够的深度。这在客户名单的内容中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原告在建立客户名单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一点正是法律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基础。从前文列举的客户名单内容不难看出,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其本身不像技术信息那样具有较大的创造性。但法律之所以对此类信息给予保护,是因为原告为此耗费了人力、财力,这种因投资而获得的竞争优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英国格瑞额勋爵曾经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工作成果,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秘密文件……使其成为商业秘密的是,文件的制造者业已动过脑筋,才取得了该成果,而他人只有经过这一同样的过程才能取得该成果”[5]。在客户名单的所有法律构成要件中,笔者最重视该要件的证明(其原因以及背后的价值在后文“三要件在诉讼中的位阶”中论述),但实务中原告因为不能预测今后纠纷的产生,往往不注意保存证明此要件的证据,或是对该要件的理解有误。原告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其在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中付出人力、财力,表现在挖掘具有竞争价值的客户信息上的投入,而不是为了形成交易、拉拢客户,对客户进行的感情投资等。

第三,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信息的难易程度。如果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他人能够轻易获得,这与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无异,客户名单则失去了法律对其保护的价值。实践中,该要件通常由被告来举证,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通过何种公开渠道即可获得。如果不能证明,则会被判定为“并非容易获得”的客户信息。

第二、第三两个维度其实是“并非容易获得”要件的正反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原告在开发客户名单时花费了人力和物力,另一方面,要求他人获取同类信息也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因此,原、被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可通过举证来相互论证涉案信息构成或不构成秘密性。

2.2 保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即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保密性,关键是从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多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2.2.1 是否足以使竞争对手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这里强调是他人以正当手段无法获得作为保密措施有效的标准。因为再严格的保密手段,都只是防君子,防止不了有主观窃取意图的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信息。如果对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要求过高,不仅加重原告的保密成本,也未必能做到万无一失。

2.2.2 是否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权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愿望,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和保密对象。如果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都不清楚原告有保密意图,法律也无需替原告承担保护其信息的责任。实践中经常遇到企业与职工在保密合同中约定,“职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这样的保密条款过于笼统,职工通过该文字表述不知道商业秘密具体指向的对象。笔者建议经营者与职工签订的保密条款中,明确保密事项的具体内容,这也有利于法官在日后的案件中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客户名单保密措施的范围,及知悉客户名单的范围,不应限于与客户直接发生交易对接的职工,还应当包括与交易产生关联的财务人员以及能够接触客户信息的所有职工。

2.2.3 措施的保密程度是否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客户名单信息商业价值越高,原告的保密意愿越强烈,其采取的保密措施也应当越严格。

2.3 价值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审判实务中,原告只要举证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并且形成了经济效益,一般就可认定该信息具有价值性。甚至有的法官不会要求原告举证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因为原告既然起诉被告非法获取其客户名单,就是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性的最好证明。

2.4 三个要件在诉讼中的位阶

上述三个要件在法院举证时是有轻重之分的。价值性一般不是司法重点关注的要件。秘密性和保密性是审理此类案件的疑难点,也是法院评判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依据。关于保密性要件,通过法律意识的不断完善,权利人已经逐步掌握如何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要件往往会得到法官的认定。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重点应考察其秘密性要件。该要件中,原告比较容易证明其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不为公众所知”,因为涉及原告与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价格策略等内容,只要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般不会为第三人知悉。但此种情况并不能简单地认定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原告还应同时证明客户名单满足“并非容易获得”这个法律要件。我们之所以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目的是为了保障企业付出大量的时间和努力后所获得的竞争优势,防止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该劳动成果,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所以笔者会更关注秘密性要件中的“并非容易获得”这个要件,即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付出了怎样的努力,其为客户信息的收集与整理付出了怎样的创造性劳动,且所得到的客户信息与公开渠道获得的客户信息的区别点在哪里。只有如此,原告的客户名单才有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

这一理念在国外的判例中更加凸显。美国塞尔奋公司诉葛瑞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通过花费时间和金钱收集了近15 000个顾客的名单,并据此主张客户名单保护。法院最终并未认定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理由是:“尽管原告证明投入了时间和金钱发展了近15 000名顾客,但此种投资不是打算创造一个新型的市场。这些投入不过是反映了在一个明显的和具有高度竞争性的市场拓宽客户的努力”[6]。这个判例说明美国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求更高,不能是对客户信息进行简单地收集,还需要在挖掘信息中形成创新性成果,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这也反映出发达国家在市场竞争秩序相对规范的条件下,鼓励自由竞争的司法政策导向。笔者对这种司法理念深表赞同。任何一个发达、成熟的市场,都要允许企业有充分的竞争。只有原告为开发客户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达到一定程度,才有给予其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否则可能损害市場的自由竞争。

3 审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应当具有的司法价值导向

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通常是由原告的职工跳槽行为而引发,这也是此类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原告的职工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客户名单与之交易,是否必然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构成的三要件中,如果仅依据原告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其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就判定职工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那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保护价值是否变异为保护雇主对客户的垄断权?这是否违反了竞争自由原则?

从逻辑上讲,企业的利益与职工的利益在此是对立的,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即是对职工权益的限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意味着商业秘密权限的收窄[7]。因此面对这类案件,就要求法官在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社会公共利益中选择平衡点。

3.1 职工利益与企业利益的冲突

职工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自然会掌握客户名单,有的企业甚至让职工自己发展客户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职工通过自己的努力,了解分析客户的各种信息,并通过个人的情感投入发展的客户,了解客户的深度需求,这种技能与经验已经成为劳动者赖以生存的能力,是其人格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此时如果简单地把这种技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把职工发展的客户划归到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中去,则过分保护了企业的利益,限制了职工择业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真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应允许职工离职后,与原企业进行商业竞争,这不仅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职工如果利用个人的知识、经验、技能,与原企业进行有效竞争,法律应予鼓励。

职工跳槽带走客户,在此情况下平衡企业利益与职工利益的矛盾,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区分哪些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哪些是职工的知识、技能、经验。前文已经论述,在认定是否构成企业商业秘密时,关键看谁为客户名单的形成付出了更多的努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考量:一是看谁付出了资金。比如原告用资金获得了客户信息资料、搭建了与客户交易的平台,或是原告在启用职工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客户资源,这2种情况下形成的客户信息应当归属原告。二是看谁付出了智力活动。客户名单的形成不是简单地收集客户信息的过程,应当是在现有公开信息中深度挖掘客户的特殊需求,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谁为客户名单的形成付出了智力劳动,谁就应当享有该智力成果。

3.2 客户利益与企业利益的冲突

商业秘密权利不同于物权,其保护内容指向的对象是客户,而不是物。客户作为商事主体,有民事行为能力、思维决定能力。客户有权选择是与职工交易还是与企业交易,应当尊重客户的选择自由,因为任何客户都不应当成为某一企业独有的资源。法律不宜过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而禁止客户与职工进行交易,否则将损害客户的自由选择权,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这也是保障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平衡客户利益与企业利益的矛盾,关键看与职工进行交易是否为客户自愿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了职工的客户信赖抗辩权。在理解这一条款时主要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8]:

第一,离职职工与客户交易是否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这里着重强调“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何谓不正当,例如员跳槽到其他企业后,没有如实告知客户,仍以原企业之名与客户进行交易。如果职工仅是向客户表明自己从原企业离职,并没有引诱客户与其交易,属于客观地向客户表达真实的情况,不应认定为“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第二,应当尊重客户的表态。“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这2个事实要件应由职工负举证责任。实践中,职工多以客户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法院不应以此时客户与职工存在交易而认定两者有利害关系,不采信证言。因为客户对其交易对象是有选择权的,其证言即是客户主观选择意志的体现。如果不采信客户的表态,也没有更好的证据证明这2个事实,实质是架空了该条款的价值。

第三,排除客户信赖抗辩的约定要明确具体。该条款的但书部分,排除了职工客户信赖的抗辩。实务中多见于原告与职工在保密协议或者离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职工在离职后,不得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样的约定太过笼统,职工不能够明确地知道他不能从事什么行为。由于排除客户信赖条款是在限制职工的劳动自由、择业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因此必须明确具体,离职后不能与哪些客户进行交易,否则不能够排除客户信赖的抗辩。

经营自由、交易自由、竞争自由、劳动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法律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保护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获得的劳动成果,从而获取了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禁止他人不通过努力而获取相同的成果。而不是帮助企业独占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不当地垄断客户资源。

因此,一定要平衡企业、职工、客户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

参考文献:

[1] 陶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困境与路径设计[EB/OL].(2018-07-28).https://mp.weixin.qq.com/s/9KjzGxzZbSPw_qX6pFiyxA.

[2] 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4] 沈李平.从20个案例看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EB/OL].(2018-06-22).https://mp.weixin.qq.com/s/7SbQ_zZvqWZPxyVIu-UQjA.

[5] 彭学龙.从美国最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J].知识产权,2003(1).

[6] 江苏省高院商业秘密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7] 史仲凱.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审理中的有关问题——以权益平衡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4(4).

[8] 蒋强.商业秘密的客户信赖抗辩[J].知识产权,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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