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墨家刑事法律观

2020-08-03 01:58赵孝敏
大经贸 2020年3期
关键词:墨家刑罚

【摘 要】 墨学是先秦百家学术争鸣中闪耀的存在,与儒学并称为两大显学。墨子作为先秦时期唯一的小生产阶级的思想代表,其法律思想与儒、法等各家的思想有着本质的差异,主要可概括为“天志、兼爱、尚贤、尚同、非攻”。墨家的刑事法律观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文中主要探讨墨家犯罪构成理论,从而拉开墨家刑事法律观的面纱,进一步挖掘其现代价值。

【关键词】 墨家 法律思想 刑罚

前 言

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四要件说和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四要件说是指犯罪需要有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现阶段我国主要采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既构成犯罪既需要客观上具备违法性,又需要主观上具备有责性。先秦墨家并未提出系统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但其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已经有先进行违法性判断的思维,并确定了违法性判断的标准,同时主张定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说明墨家对于犯罪构成有着独到的见解和思路。

一、犯罪概念的提出

《墨子.经上》言:“罪,犯禁也同”,《墨子.经说上》指出“赏罪不在禁;惟害无罪。”现代汉语表述为:犯罪是违反刑法明文禁止实施的行为,是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特点;倘若罪不在刑法禁止之列,只是有害于社会,行为人是不应该承担罪责的。[1]一方面,这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只有表述方法上的区别,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另一方面,这说明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基本特征,由此墨家界定了犯罪这一概念。

受封建礼教、君主专制、传统自然经济等多重影响,中国法长期呈现着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特点。各朝各代刑罚制度、理念虽多有发展,刑法却难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得到系统的应用。直到近代学习引入西方法,变法修律,中华法系逐渐解体,这种状况才得以打破。墨家在中国刑法史上最早提出犯罪的概念,具有学理上的超前性。墨家刑事法律思想虽力量薄弱,影响有限,却对我国刑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引领作用。这说明作为农民和小手工业生产者代表的墨家,能够更好地深入到底层社会生活当中,分析各类犯罪活动,把握犯罪的本质属性。

二、违法性判断之依据:义与利

《墨子.贵义》指出“万事莫贵于义”,开门见山地提出,所有的事情都没有“义”珍贵和重要,墨家认为“义”是这个世界评价行为价值的最高标准。《墨子.贵义》篇有云:“凡言凡动,利于天、鬼、百姓者为之;凡言凡动,害于天、鬼、百姓者舍之。凡言凡动,合于三代圣王尧舜禹汤文武者为之;凡言凡动,合于三代暴王桀纣幽厉者舍之。” 即,人的一言一行,如果对百姓有利就是义,就能够去做;对民众无利就是不义,必须舍弃。而“利”是墨家所极致推崇的“义”的内容、目的与衡量标准,“义”是将“利”由书面教义转为现实的重要手段。[2]在墨家看来,一旦某种行为被判断符合“义”之标准,那么便无需再受到刑法的苛责。如,为保护普通民众而杀死土匪、抢劫犯、强奸犯等有非常恶劣行为的人,是不需要接受处罚的。如,为使饥荒之地的百姓不被饿死,而盗窃富人的粮食,是无需受到处罚的。

可以看出早在先秦时期墨家的“义、利”思想,就具备了违法性判断的功能。墨家主张“义利并重”,这与儒家“重义轻利”大为不同,是对以往宣扬义而摒弃利,忽视个人欲望的压抑思想的解放。同时,墨家还主张“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主张通过提倡人民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利益,来消除频繁的犯罪。这种将“利”作为衡量行为是否符合“义”,亦即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对传统理念中以“礼”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彻底颠覆。

违法性是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阶层式犯罪体系中,违法性承担着法益侵害实质评价的作用。尽管墨家并未提出系统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但其在判断犯罪时,已经开始进行违法性判断,并提出了以“义与利”作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这说明客观上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已经萌芽,我国对犯罪论的研究有着悠久的传统。

三、犯罪认定的标尺:主客观相统一

我国古代一直有区分犯罪主观心态,从而确定刑罚轻重的传统。《尚书.舜理》记载“告灾肆赦,估众贼刑”,这说明早在远古唐虞时期,因过失而导致的危害行为可以在法律后果上得到或减或免的处遇。与之相应,故意犯罪则被予以从重处罚。追至西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受到进一步重视,故意与累犯从重处罚,过失与偶犯获得宽肴处理。墨子将这一种刑罚处理原则进一步发扬,主张哪怕行为结果相同,也应区分支配结果主观方面的差异,或善或恶,在不同主观心态下,行为人受到的非难与苛责是非常不同的。

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主观因素分为故意、过失、以及无过失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主观心态不同,行为人最终的有责性不同,这与上述表达大体相同。墨家主客观相统一的思路,与阶层式犯罪论中的客观违法性与主观有责性,高度相通。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真的能够贯彻到底,那么对犯罪的判断将更加的谨慎,合情合理,统治阶级的刑事处罚行为将能够被群众所理解,刑事法律将更具权威性。但可惜的是,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这一原则实际上只得到了个别的适用,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四、结语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墨家的刑事法律观比法家刑事法律观、儒家刑事法律观先进许多。但由墨家的“兼爱”观引申的“不相爱”的犯罪成因理论,最令世人诟病。大千世界人与人之间能够普遍的、无差别的去爱每一个人,这种场景令人向往。但血缘、情感、权势、利益、人性等,注定了这不过是墨子的一场空想。农业与小工业者出身的墨家,没有看透社会的本質,企图以“相爱”来消灭犯罪,这是不可能的。但墨家其他刑事法律观仍具有现代价值,最值得一提的是墨家“赏贤罚暴勿有亲戚兄弟之所阿”以及“不党父兄,不阿富贵”的平等法律观[3]。当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写入宪法。

【参考文献】

[1] 余政.墨家刑法观初探:犯罪预防与刑法类推[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15.5.

[2] 赵炜佳.墨家刑事法思想解读—在西方启蒙主义坐标之上[J].交大法学,2018.

[3] 林华昌.墨家平等法律观研究 [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3.4.

作者简介:姓名:赵孝敏(1996),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湖南。职务:无,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单位:湖南工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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