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近些年来犯罪率最高的一种犯罪形式,对金融市场的危害不可估量。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明确该罪的犯罪形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非常困难,尤其是该罪与民间合法集资活动难以认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难题。文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为研究对象,分析目前通说中“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的缺陷,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提供确立依据及认定方式。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特定对象;社会公众
所谓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中小企业逐年增加,导致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中小型企业与社会发展脱节,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体现是融资难。而融资难直接导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件增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最高的一种,也是危害金融秩序最严重的一种。但是,我国目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模式并没有完全将司法实践中的犯罪行为全面概括,并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罪名描述也非常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非常困难,加大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治的难度。因此,为了进一步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定清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要的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构成要件)问题界定清楚,这样使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确的最关键的步骤。文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认定为研究重点,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分析其特性,为界定清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奠定基础[1]。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认定学说分析
目前,我国刑法学学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普遍认为,是指不特定的个人或单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特定向单位或特定区域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难以界定属于“不特定对象”(面向公众)。尤其是在一些实践性案例中,行为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面向一个村落或一个住宅社区等特定的区域,此类行为或多或少获得广泛性、公开性特征,此时不能将其行为对象认定为特定的某村落或某小区而否定“不特定性”。对于这个问题,如何认定“不特定性”应当结合行为对象的成员数量、吸收方法等各种因素,判断存在“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行为。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也是难以认定罪与非罪的难题。普遍认为,“不特定对象”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该罪的认定标准必须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作为行为特征。但是,如果对“不特定对象”的指代不清,将直接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行为的模糊性。必须对“不特定对象”达成一致看法。还有的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单位,但是,如果被影响到存款人的数量少或存款人的特定的,例如,只有一个公司员工,这种就不能认定为公众存款。“公众”所体现的是被侵害对象的数量多,牵涉社会形形色色的人。而“不特定”体现的是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的范围广。基于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只要侵害的对象人数众多,被侵害对象即便是特定的,也应当认定具有“公共属性”,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条件。所以,考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特定对象”是从法益侵害的广泛性、危害范围考察,而非具体人数的多少,对象是否特定。所以,对“不特定对象”应当作广义解释。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认定依据
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不一致,很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文章分析各个学者对“不特定对象”的学说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依据主要从广延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三个特征入手[2]。
(一)广延性
所谓广延性是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吸收存款对象的人数众多,吸收资金量大。其中,界定对象众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界定。文章认为,需要同时满足第二十八条三种情况才能认定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理念,不能在低标准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刑法。根据社会日常经验而言,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大多是从事违法犯罪获得或通过违法融资来解除自身的经济危机。如果只符合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的相对容易。但是,我国刑法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非惩罚犯罪,那么就不应当在最小数值上设置刑罚标准。所以,文章认为,需要同时满足第二十八的三种情形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不确定性
所谓不确定性特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中行为人对吸收存款的对象具备不确定性,对象属于何种领域、何种行业、所处的区域以及行为人与被吸收存款对象的关系远近等都难以确定。反之,如果行为人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具有确定性,即向某一特定领域内吸收公众存款,即便是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某一企业为了经营目的或其他目的,动员所有员工实时吸收公众存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吸收存款行为仅仅局限于企业内部或自己可控制的范畴,并且吸收存款的对象确定,及时吸收存款的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特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行为人向亲属吸收公众存款,則不能认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我国传统家庭上看,亲属之间的资金往来一般被认为是内部之间的事情,不属于对的事情,行为人如果向自己的直系亲属吸收公共存款,不论人数多少,资金数额多大,都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方面,是考虑到吸收存款对象的确定性;另一方面考虑到行为人与吸收存款对象的亲属性,关系较近。但是,对于非直系亲属应当重新考虑。非直系亲属存在远近的问题,这不能以亲属来衡量吸收存款对象的确定性,应当考虑到非直系亲属交出存款给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如果非直系亲属交给行为人存款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也可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论处。
(三)公开性
所谓公开性是向社会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公开,让所有人知晓,来者不拒。从一定层面上讲,公开性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大肆宣传、广而告之。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因为行为人自身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已经决定其行为的隐蔽性、阴暗性,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手段让社会所有自愿拿出资金到行为人这存款,存款对象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方式相对应社会上合法公开具有特殊性,比如,行为人利用前期存款向身边的朋友口头宣传或在小范围内发传单宣传。行为人只要吸收到足够的对象或足够的存款达到犯罪目的即可,并不是无休止、无界限的大肆宣传。但是,从行为人角度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公开性毋庸置疑。那么,就公开性特征,文章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注意:第一,公开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指的并不是一般社会上的公开行为,主要行为人通过以一定的隐秘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即可,但是如果最终体现向社会公开的效果,也相对于行为人在采取行为时具有公开性特征。第二,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整个案件过程考虑,尤其是吸收存款的过程,而不是某一吸收存款的环节或对某一个人的吸收存款行为。通过全部案件中整个吸收存款的过程说明行为人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的情况,这样才能认定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具有公开性特征。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广延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三个特性行为认定的依据分析。文章认为,行为人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吸收存款的方式决定:即行为人通过隐秘的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吸收存款的幌子,不特定对象根据要求向行为人提供存款资金而获取非法利益。不特定对象提供存款资金与行为人建立起资金借贷关系。此时,不论被吸收的存款对象与行为人的关系远近或不相识,均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另外,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公开实施邀请行为,只是分别向各个被吸收存款的对象单独发出邀请并协商借款事宜,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共存款情况。所以,文章认为,只有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邀请行为才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其一,符合刑法确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本意。从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描述性看,该罪的立法有两个目的:一方面是防止除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开展存贷业务以扰乱金融市场,占用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另一方面是预防和打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本身没有强大的资金还款,如果被害人将资金借给行为人,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能力向被害人还款,会给被害人带来财产损失,聚集众多的被害人会引起社会混乱。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嘴作为借贷主体相对应一般的民事借贷关系,银行是国家法定的借贷主体,可以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并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保障向社会还款。但是,如果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的,不仅强占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行为人没有足够的后备资金作为后盾保障后续的还款,行为人资金一旦出现问题就会逃避还款,给被害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其二,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行为人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应当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国家金融发展[3]。
文章认为,只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进行准确的理解,才能界定清楚普通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这样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为司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依据。
四、结语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正规的银行借贷已经难以满足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民间借贷呈现出不同的方式。而一些犯罪行为人抓住法律的漏洞,采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侵害了公众财产,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巨大的挑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把握该罪的认定,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人,规制金融经济市场。文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为研究标准,界定清楚“不特定对象”,才能够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能够准确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也希望更多学者关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的理解适用,为我国打击此类犯罪、维护金融市场良性循环作出更大的贡献[4]。
参考文献
[1] 金善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标准之改良[J].政治与法律,2015(11):38-44.
[2] 李润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几个争议问题[J].中国集体经济,2018(27):105-107.
[3] 陈思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过度扩张与纠偏[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47-54.
[4] 王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范适用[J].法学,2019(5):103-188.
作者简介:朱红(1965.09- ),女,江苏常州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研究方向:刑法学、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