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违宪审查比较研究

2020-07-28 17:09牟洪娟严长安
时代人物 2020年5期
关键词:比较研究

牟洪娟 严长安

关键词:违宪审查;比较;研究

违宪审查并不等于宪法监督,其属于宪法监督的表现形式,其目的是纠正、制裁违宪行为,以制约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当今世界各国建立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三种。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与美国也存在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英国曾经一度被认为未建立宪法审查制度,但自1998年《人权法》颁布后,英国已经建立起了被学者称为“弱型违宪审查”的制度;美国更是以创造司法审查制闻名,司法审查制被认为是美国对政治理论的巨大贡献。本文将简要分析,在同一法系下两国制度的区别。

一、违宪审查产生的依据

违宪的前提是存在宪法,英国至今没有宪法典,议会颁布的法律处于同一法律位阶,但其中依然存在宪法规范,包括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规范。1998年英国颁布了《人权法》,议会虽未宣称该法为最高法,但从该法内容和实际功效看,却拥有了宪法的“刚性”,相当于半部宪法典。该法将法律解释权赋予法院,授权法院采用扩大或限制等方法将议会立法解释得与《欧洲人权公约》一致,以保护公约权利。《人权法》赋予英国法院解释各种法律的权力,配以不一致宣告,形成英国的违宪审查制。

美国违宪审查产生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高级法观念、权力制衡理论、以及法官的努力。高级法观念源于自然法理论,自然法被认为是客观和普遍的,它独立于人类的理解、以及特定国家、政治秩序、立法机构或整个社会的制定法而存在,具有永恒性、绝对性,相比于人定法更加高级。美国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宪法为“全国的最高法律”,确定了宪法的高级法地位。同时,美国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独特的政治体系,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但初期,法院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在无违宪审查权的情况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并不平行,最高法院无法真正牵制国会和总统,三权分立归于空谈,也正是在权力制衡理论上,需要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司法机关权力,使违宪审查的建立存在了基础。终于在著名的“马德里苏麦迪逊案”中,马歇尔法官以高超的审判技巧判决案件援引条例违宪,建立了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

二、审查机关、范围

英、美两国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都是法院,其中,英国法院想要发布不一致宣告的只能是由《人权法》第4条规定的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军事法庭上诉庭等五类法院。美国的审查机关则是普通法院。虽然两国都是以法院为审查主体,但二者实则不同:英国严格遵守议会至上的原则,法院地位低于议会,而美国则因为三权分立的原因,法院地位与立法机关平行,在表面上拥有比英国法院更高的地位和更强势的权力。

英国法院想要发出不一致宣告,首先需要尽一切可能使用法律解释,不能实现目的之后,才可以对相应法律发布宣告,其审查范围是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基本立法是指议会制定的法律,次级立法是指政府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的授权而制定的对法律做出改变的立法。

美国违宪审查的是国会制定的一切法律、法令,也包括政府制定的一切行政命令和行政规章,从实际而言,主要是针對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法院也不可审查国会制定法律的目的。

三、违宪审查的运行

英国法院根据《人权法》第3条的规定 ,必须将主要立法与次级立法解释得与公约权利相一致,并且条文中特别强调“只要有可能”,明确要求法律解释者尽最大努力实现该条内容。如果立法与公约确实不能取得一致性,根据《人权法》第4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发布不一致宣告,对于次级立法,还要求主要立法拒绝消除不一致性,方可发布宣告。

美国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也即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并且当事人之间具有对抗性时,才可以对相应法律进行审查;法律法令本身是由相应机关依据宪法制定并颁布,天然具有合宪性,只有在存在足够理由时才可宣布其违宪,因此美国违宪审查具有明显的附带性和事后性。

四、审查实效

英国法院基于保证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规定“尽一切可能”对法律加以解释,甚至可以背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实质上构成对法律的修改,这种对法律的修改不以议会的意志为转移,除非议会直接废除原法;发布不一致宣告后,被宣告的法律仍然保持有效,国家机构仍应继续适用该项法律,公民需向斯特拉斯堡的欧洲法院申诉,才能真正获得救济,从这一步骤上看,不一致宣告似乎并无任何效果。单从法律而言,法院的宣告无法对法律产生直接影响,修改、废除法律的权力仍在议会手中,议会的至上地位未受影响。但是,一国的国家制度是建立在本国社会政治背景上,从实践中看,虽然英国法院无法直接导致法律无效,议会与政府却一直对法院的不一致宣告给予了充分的尊重,都尽力根据法院的宣告采取各种救济措施。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被学者称作“弱型违宪审查”,这一表面无法对议会形成影响的制度,一方面维护了英国“议会至上”的原则,另一方面也确实在现实里产生了修改、废除法律的效果,再加上法院几乎无限的“法律解释权”,使得英国违宪审查制度虽名为“弱型”,实则非常强势。但必须意识到的是,这种强势实则是议会基于失去民众信任的紧张感而出现:民众在知悉不一致宣告后,对议会不予修改、废除相关法律的行为产生不满,并对议会产生压力,议会出于维护民主的原因,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如果该种“民众不满”被人为诱导,极易产生所谓“民主暴行”,最终导致好的议会受到不应有的质疑或“坏法”的出台。

同英国相似,美国法院宣布某项法律违宪后,无权撤销该法律,该法律仍然存在且其他国家机关仍需执行,但该法律不能适用于本案件。如果是由最高法院宣布的违宪,则因为判例法的缘故致使下级法院不可以再援引该法。当然,也因为判例法的缘故,如果有后续的判例推翻了之前的判例,则原本已无法适用的法律得以重新适用,宛如复活。直接否定法律的行为显示出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非常强大,但也因其附带性特征而无法过分扩张,既可以维护三权分立的政治体系,也起到了监督宪法的作用。但是,美国违宪审查只能由具体案件提起,过于被动,无法在事前起到监督作用。况且,法院并非民主机构,而国会等作为民主机构所制定的法律被少数法官宣告违宪,民主的法律被非民主否定,民主国家的基础似乎都因此而受到威胁,该种制度的合法性似乎也存在问题。

英、美两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实际效果上相差不大。英国法院的解释权与不一致宣告产生的实际结果与美国法院宣布法律违宪几乎一致,但是就英国而言,公民的利益却无法在第一时间得到保护,只能寄希望于政府根据《人权法》第10条发布“矫正令”,尽快废除与公约权利相抵触的法律或者制定新法,而这一过程无疑需要较长的时间,无法及时维护公民权利,因此对于英国违宪审查制度,只能承认英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维护议会至上的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法院和民众对议会的牵制,对于维护具体利益并不能产生太好的效果,无法像美国那般及时排除违宪法律的管制。

为了维护民主,英国建立了特殊的弱型违宪审查制度,为了坚持分权制衡,美国建立了强型违宪审查制度,二者都是基于各自国情下的制度产物,产生了殊途同归的效果,也即都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产生了修正与对抗。研究英美法系的违宪审查制度,既是对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学习,也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前提:在议会至上的国家,违宪审查绝非不可行,在维护议会权威的条件下仍然可以建立不弱于强型违宪审查的制度;而在研究美国模式时,也必须看到美国模式的僵硬,简单的事后监督无法更有效率地修正法律,单纯的事后被动审查不能及时调整违宪行为。在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及宪法监督制度时,要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要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集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与宪法控诉于一体。

参考文献

李蕊佚.议会主权下的英国弱型违宪审查[J]法学家,2013(02)

[2]张黎利.浅析美国违宪审查制度[J]沈阳大学学报,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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