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困境与出路

2020-07-28 09:02朱泽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9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行政执法

关键词 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衔接困境 工作出路

作者简介:朱泽宇,中共阿拉善盟委党校,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58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两者执法范围对应领域不同,为完善我国法律体制与法治效能,应当着力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不断提高我国社会法治工作可行性与可靠性。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困境剖析

(一)实体衔接困境

第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需对违法行为进行轻重判断,由于各方对违法行为的判断依据不同,给各方的执法工作开展带来一定影响,进而使得实体执法的衔接出现困境。

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非常大,国家出台系列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与严惩,依据违法犯罪情节进行依法审判。通过严厉的审判制裁,可有效威慑违法犯罪行为,遏制违法分子的猖獗气焰。同时在审判制裁时,一旦执法不当或出现偏差,不仅对公民个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失,且产生一定不良社会影响。

由于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约束范围与刑事司法的犯罪行为管理范畴,在实体构成要件领域存在一定差异,使得两者执法衔接出现困境。依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可知,行政执法的基本功能,主要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对个体的违法主观意识与过失状态,无法进行客观合理判断。如个体出现违法行为时,无论个体属于主观意识或过失心理状态,只要触犯行政管理要求,则进行过失犯罪判罚。由于个体存在既遂、预备、未遂、中止等不同心理状态,使得行政执法的判断出现模糊,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出现问题[1]。

第二,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由于违法行为的“同一性”判断存在分歧,使得两者实体衔接出现困境。如多数案件中不止单个违法行为,由于个体出现多种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但其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界定时,由于行为程度“同一性”不能进行很好界定,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开展造成很大影响。

第三,两者实体工作衔接时,由于“折抵”判断存在分歧,使得两者工作衔接出现一定困境。由于我国劳动教养相关法律条规的废除,使得“折抵”工作成为一种新常态,在财产罚与自由罚之间相互转换,给人身自由处罚的“折抵”预留很大空间,同时也暴露出相关问题,如在个体财产罚时,具体的罚款与罚金如何进行折抵,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应的执法要求如何折抵等,直接影响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实体工作衔接可靠性。

(二) 程序衔接困境

第一, “两步”移送与“一并”移送的工作程度衔接困境,依据《国务院规定》,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审判时,采取“两步”移送工作程度。第一步对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移送,确保行政单位与刑事司法的工作基本衔接;第二步对案件的全部材料进行移动,公安部门一旦立案侦查,行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的三日内,将对应案件的全部材料移交给刑事单位。

在后续两者工作衔接过程中,相关单位提出“一并”移动程序,即违法犯罪行为对应案件进行材料移送时,一次性全部移交相关公安机关。在具体实践工作开展时,若执行“两步”移送程序,公安机关无法依据书面材料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判断,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若执行“一并”移送工作模式,可能导致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彻查,进而影响到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在两者工作衔接时,由于规定要求不同,使得衔接实践效果受到直接影响[2]。

第二,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案件材料移送后的执法状态成为工作困境,相关行政单位的工作继续开展或中止。在很多违法犯罪案件中,不仅存在单一主体,行政单位进行案件资料进行移送时,则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当案件涉多个违法主体时,部分主体没有涉及犯罪行为,仅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此时,行政执法单位面临案件移送的矛盾,将案件材料进行全部移送或者进行部分移送;在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后,行政单位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工作,或者继续开展案件的审理,并开具相关行政处罚,成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的新问题。

第三, 执法主体的衔接明确问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进行后,由中央单位或地方机关进行执法。如某些特殊领域的案件审理工作非常复杂,涉及多个地区的行政执法,此时执法主体明确时,由地方单位进行执法或中央检察机关执法成为新问题。在证券金融案件审理时,由于相关案件涉及到复杂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且违法犯罪的地域不确定,使得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困境。由于我国法律对金融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具有特殊规定,因此使得行政机关与刑事单位的工作衔接出现很多问题,间接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进度。

(三)监督衔接困境

第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由于监督主体虚置,使得衔接工作没有落实到位。如国家政府对两者工作衔接的监督职权被虚置,由于政府监督主体的位置,仅有象征意义,并没有发挥出一定工作效能,进而使得衔接职权被虚置。如最高检设定的监督机制,由于该监督机制主要产生于内部,因此监督意义与价值仍待思考。

第二,由于公权力机关的监督依据缺失,使得行政与刑事单位工作衔接出现困境。监督工作是一种职责与职权,监督职权行驶时应当确保其合法性,若相关法律没有授予相关合法性,则无法保证监督工作开展效果。在垂直管理的上下级行政体系当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并确保监督工作的合法性。但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案件进行移交监督时,是否对地方案件具备合法监督权则需进行考量。

第三,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由于监督效果不佳,使得实际工作开展出现一些问题。如违法犯罪行为对应案件进行审理移交时,检察部门给予的建议不具备强制力,使得柔性执法工作受到一定质疑。如案件进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判定时,若界定为社会行政违法行为,检察单位的工作建议,则没有一定监督效能[3]。当案件界定为刑事案件时,检察单位的工作才具备强制执行力。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界定工作存在模糊,导致最终相关检察单位的監督工作没有发挥出相应工作价值。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出路探讨

(一)衔接机制优化

上文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困境进行分析,主要是分析两者衔接的阻碍因素,探索如何推动两者工作的实践开展。在我国十八大四中全会中提出,在两者工作衔接时,应当着力解决案件难移、以罚代刑等工作问题。

为很好解决相关问题,应当对两者工作衔接机制进行优化,推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工作的无缝衔接。通过上文的衔接困境分析可知,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进行优化时,应当主动破除传统衔接制度的束缚,重新对行政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目的进行定位,明确两者工作衔接的社会价值、如何保证人权、如何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基于法律领域、行政法规等不同规范性文件,对两者工作的衔接提出新的要求。如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开展时,不能利用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既定犯罪时,必须对责任主体进行刑事追究;通过对案件当事人刑事追究工作的开展,以保证社会繁荣稳定运行,为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在实际工作衔接实践时,必须依据具体案件进行工作衔接,不可开展一刀切工作方式,不能将“必须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与“优先开展案件的刑事审理工作”归为相同定位,客观有序的开展衔接工作,才可充分发挥出两者工作衔接的社会价值。

(二)同步协调机制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时,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有序推动两者工作衔接,提高其工作开展可行性。如相关案件中主体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时,是不是需要优先启动刑事司法的优先权,以确保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效果[4]。

在实际社会秩序进行日常维护时,刑事司法单位的工作效果,并没有行政执法的工作效果好,如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时,针对商家企业行为,下达停业整改要求、对相关商家营业执照吊销等功能,则不需要刑事司法的指导工作,行政执法工作则可发挥出一定价值。由此可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时,应当规避出现刑事优先的工作机制,构建同步协调衔接工作体制,确保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单位协同处理相关工作。如行政单位将案件资料进行全部移送后,仍旧不能中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应当切实履行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职责。通过行政执法单位与刑事机关对案件的协调商榷,最终对违法犯罪主体进行综合客观全面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5]。

(三)衔接体系创新

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管辖内容不同、工作方式不同,使得两者的工作衔接陷入困境。为打破困境提高两者工作衔接质量与效果,应当对两者工作衔接体系进行创新,如行政执法单位与刑事司法机关构建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案件咨询制度等,为衔接体系建构铺垫基础,保证行政与刑事的高度衔接,提高案件处理工作效率,保证案件处罚审判的公平性与客观性。

如两者单位对案件进行协调调查时,则需充分发挥出案件信息共享机制优势,确保行政机关、公安单位、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主动参与到案件审判工作当中,提高案件处理的工作效率。

三、结语

在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工作衔接困境进行深度剖析后,发现现实工作开展时存在一些问题,针对具体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建设,望推动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工作高度衔接。

参考文献:

[1]罗丽,代海军.中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1):132-140.

[2]练育强.问题与对策:证券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证分析[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33(4):81-100.

[3]蒋云飞.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研究之检视[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32(6):159-166.

[4]康慧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困境与出路[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50(1):23-27+158.

[5]刘斌.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探讨[J].中国环境监察,2016(Z1):7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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