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印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2020-07-28 06:41
农机质量与监督 2020年6期
关键词:收割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5月27日,农业农村部印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及说明。此次发布的《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农业执法要求、明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旨在加强对农业领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聚焦农业领域与市场主体、群众关系最密切的行政执法事项,着力解决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据介绍,《指导目录》主要梳理了目前正在实施的农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共251项,其中,行政处罚事项230项,行政强制事项21项。每个执法事项均包括执法事项名称、实施依据、法定实施主体和第一责任层级建议等内容。属于农机化管理行政执法事项共10项,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职权类型都是行政处罚。

根据说明,《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其中,事项的确定考虑了以下原则。一是为避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原则上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或“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二是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三是部门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关于实施主体的界定,给出四方便的原则。

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101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三定”规定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

三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对列入《指导目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地方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体作出调整的,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四是《指导目录》中的渔业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在公海履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等规定的渔业监管,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检查与处罚由中国海警局依据部门“三定”规定实施。

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从三个方面掌握。

一是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主要是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设区的102市或县级”。各地可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具体明晰行政执法事项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

三是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地方明确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四是法定实施主体为“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和“县级”。

根据《指导目录》确定的事项,各地可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主体,研究细化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规则、自由裁量标准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Θ

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农机化部分)

26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 政处 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27对 未 取 得 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 政处 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28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行 政处 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29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 政处 罚《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30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行 政处 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31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 政处 罚《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32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行 政处 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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