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020-07-27 14:56黄园园
博鳌观察 2020年4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

黄园园

内容摘要 伴随着互联网购的日益繁荣,快递产业作为互联网的末端服务行业也随之迎来了巨大的发展空间。文章从我国现有立法现状的不足入手,发现快递行业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类型,并分析出原因主要有快递行业门槛低、监管主体不明确、自律组织不成熟等,最后提出了加快快递法出台,以及明确监管主体等解决方案。

关键词 快递服务 消费者权益 权益保护

1 我国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1.1 快递服务合同中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寄件人、收件人和快递企业是快递服务合同所牵涉的三方。寄件人有交寄快件、支付服务费用,以及如实填写有关快件物品、寄件人、收件人的有关信息等义务[1]。而快递企业需要承担包装和分拣、安排合理运输、通知收件人签收的给付义务,另外还有附随义务,如及时提供查询的义务、寄递过程的保密义务。

1.2 快递服务合同和邮寄服务合同的区别

邮寄合同和快递服务合同最为相似,但是两者区别还是较大的,关键在于提供服务的性质不同。快递服务合同提供竞争性的快件寄递业务,是商业性质的,合同双方自由平等地订立条约,不存在强制缔约义务。相反,邮寄服务合同提供普遍邮政服务,所以邮政公司的强制缔约义务不可避免。两者在服务范围、法律适用、经营主体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2]。

2 我国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现状

2.1 快递服务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崇尚契约自由,继承的是传统民法的思想。《合同法》中订立合约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谁都不会受到特殊对待,自然人、法人乃至国家虽然在各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合同法》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同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中更加倾向于特殊保护消费者,然而也暴露了很多缺陷。第一,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方面的权利较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服务消费方面则显然不足。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款多数比较抽象。

2.2 快递服务法律适用的困境

2.2.1 缺乏专门规范快递服务的法律法规

新邮政法对快递服务的监管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規定,如快递企业的监管机构、快递市场的准入门槛、处罚违规经营企业的规则,除此之外就较少规范涉及快递行业了。而在《快递服务》标准中,针对快件丢失、延误、损毁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确定了12个月的索赔时限,假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消费者并没有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快递企业的赔偿责任将会被免除。

2.2.2 现有的法律法规效力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是如今唯一一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与快递行业相关并层级较高的法律,可是《邮政法》并不是一部聚焦于快递行业的立法。

2.2.3 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

《邮政法》在2009年出台时只是规定了诸如违规经营、准入条件等与快递行业有关的部分内容。现有的别的立法也仅仅是用简单介绍的方式对快递行业这个新兴行业予以承认,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细节方面。尽管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有了突破之处,但是对快递行业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条款却出现较少,对快递行业中如何维权问题也无另行规定。所以,行业标准、法律法规与快递行业未实现有效对接,冲突不断的局面依然存在。

3 我国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原因

3.1 快递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表现形式

3.1.1 快件延误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

在国家标准《快递服务》中,除一些偏远山区外,对快递寄送期限作出严格的规定,如1个自然日内同城速递要送达,3个自然日内同城异地要送达,港澳台要在6个自然日内送达。然而,中国邮政速递作为国营企业,却相对较慢。特别是到了偏远山区,通常会出现超出快递寄送期限的现象

3.1.2 快件丢失、毁损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

国家标椎规定了,快件丢失,快递企业退还运费,如果是保价快递,按照保价进行赔偿。如果快递未保价,就按《合同法》《邮政法》进行侵权赔偿。由此可见,《快递服务》仅是快递行业的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发展准则。

3.1.3 个人信息泄露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

网络在近些年来可说是发展速度突飞猛进,但是对互联网的监管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例如,快递单号让消费者随时网络查询物流信息的同时,也具有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隐患,可见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3.2 我国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缺陷的原因

3.2.1 快递服务准入门槛低

目前我国快递行业在准入门槛方面是偏低的。虽然《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快递服务》包含了快递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服务标准,以及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受发展阶段的桎梏,我国快递行业准入门槛并不高。

3.2.2 快递服务的实际监管者不明确

目前,我国快递行也缺乏完善的监管制度,监管是较为混乱的。眼下,有多个监管主体在监测快递行业,通常是由邮政行政部门主持、联合工商局和公安局等部门综合整治快递行业乱象。另外,新《邮政法》第六十条中快递行业协会取得了监管权部门的有关权利。总之,快递行业监管主体的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监管主体的权威性减弱了。

3.2.3 快递服务的自律组织不成熟

快递行业协会伴随着整个快递行业的发展一样处于发展阶段初期。第一,全国统一的快递行业协会仍处于准备阶段,尽管陆续已经有很多省成立了自己的快递行业协会,但是现在仍没有法律法规与快递行业的自律组织相对应。第二,即使是已成立的省快递行业协会,也未发挥很大的功能,职能也不够健全。这些问题导致了快递行业管理程序混乱、经营不规范,最终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4 对我国快递行业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

4.1 加快出台《快递法》,为行业规制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是以《邮政法》为首规范快递行业的现状,以《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民法规范相辅助,这使规范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缺乏了专门性、系统性、效力性。我国应该尽快出台《快递法》,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应当保证《快递法》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即国家邮政局的话语权很重要,当然也要注意采取征求意见、公开听证等方式让有关利益群体真正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第二,统一和整合现存相关法律制度在《快递法》中,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问题。第三,制度设计要围绕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承担等进行重点设计[3]。

4.2 提升快递市场准入口槛

我国快递市场的准入门槛与发达国家相比是较低的,然而准入制度对快递市场健康发展是有源头性影响的。所以,快递市场的准入门槛的提高、借鉴外国的进入快递行业的事前审查制度,制定高的市场准入标准,同时,员工的招聘标准的提高、入职的培训,日后的定期考核、考核结果的测评,建立一套奖罚分明的绩效考核体系,慢慢建立一批高技能、高水平的快递队伍。

4.3 完善快递业市场监管体制

首先,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监管主体的资格;其次,监管主体被要求要时刻保持中立态度;最后,监管主体的一切监管活动都要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我国快递市场的监管主体应该交给行政部门,即工商部门和快递行业自身的监管部门,同时,保证快递行业自身监管部门能发挥主要的功能。

5 结语

总之,在现实生活中,快递服务中的消费者群益仅仅依靠一方来维护是远远不夠的。为了我国快递行业能够快速稳定地展,立法部门、监管部门、行业本身,甚至消费者自身需要多多协调沟通,使消费者能够接受到真正便利的服务,并让其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得到应有赔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郑佳宁.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论剖析与审视[J].2017(9):69-78.

[3]郭晓霜.论快递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D].长春:吉林财经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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