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微信、支付宝等网络平台现在成了越来越多人的主要社交阵地。那么,当遇到纠纷需要打官司的时候,微信、微博聊天记录这类电子证据能否成为呈堂证供?在河南省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了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案例。
2020年5月1日起,更多电子数据可正式成为打官司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起生效。
重要的网络聊天记录别随意删除
信息化的发展,让人们的一言一行越来越被记录,越来越“雁过留痕”。一旦发生纠纷,电子数据让事实变得有据可查。那么,如果发生纠纷,哪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被提交至法院?
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范围。《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指出:“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数据到底有多管用?
【案例】公司微信通知解雇员工,微信记录刚好作证据。
陈某2019年4月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一家公司上班,与用人单位签了一年的合同。然而,同年9月26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员工,公司因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继续经营,宣布停止运营,工资延期发放。随后,陈某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当时,陈某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常规的劳工合同等,还包括一份微信记录。
最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020年4月初,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陈某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456.04元。
【案例】借款不还?记得保存转账记录、催还款记录。
传统的借款,人们大多使用纸质版的借条、收条,通过签字、捺手印等方式来保证权益。这些也是打官司过程中常见的证据之一。如今,无论是银行卡转账还是微信、支付宝转账,一笔一笔均被记录得清清楚楚。冯某因手头紧张,向张某借3万元。2019年10月11日、12日,张某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冯某转了共计3万元。过了两个月,见冯某没有及时还款,张某请他补了一张借条,载明从张某处借到现金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约定日利率以及本息归还的时间。到了约定时间,冯某依然没有还钱,2020年3月初,张某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除了借条外,微信记录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包括转账记录以及催还款对话记录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由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
【案例】户口未及时迁到郑州,二手房交易“黄”了,谁之过?
二手房买卖,涉及环节众多,一旦出现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谁来承担就成为争议焦点。因此,部分中介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一般会组建微信群,让买卖双方有什么情况都可以及时在群里沟通。
河南省郑州市李某有一套住房想要出售,通过中介,找到了买主薛某。不过,薛某是通过人才引进刚从外地来到郑州的,户口正在办理过程中,双方遂约定了相关二手房买卖的事宜。没想到的是,到了双方约定的网签时间,薛某的户口却还没有办好。对此,李某认为,买方已经构成违约,决定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薛某支付违约金。
随后,双方就此打起了官司,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网签手续办理条件成就时,被告薛某仍不具备郑州市现行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客观上导致双方无法及时办理网签手续,虽然最后也预约了网签,但办理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将近两个月,在此期间被告薛某也未与原告李某就网签时间进行协商变更,因此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购房合同解除,薛某支付给李某3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20年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此次修改《规定》的意义是什么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法院以往的审判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电子交易记录等已经可以作为证据。那么,此次修改《规定》的意义又是什么?
河南省律师协会名誉会长、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煦燕介绍,电子数据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此次新修正的《规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电子数据应该如何保存
李煦燕表示,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尤其是在个人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凭证等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此外,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也有不少需要注意的地方。对此,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波为人们支了招。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规定》明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张波说,比如微信记录能否作为呈堂证供,取决于两个前提。第一,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第二,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也不会采纳。
张波提醒,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信息的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第一,明确对方身份;第二,明确用途,即转账时要在备注一栏注明转账用途;第三,保留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知识链接】
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依据
《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资料来源:《大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