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凡
在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一旦发生事故伤害,是否能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2010年9月14日实施,此后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因此,类似于朱老伯这样的情况,通常是无法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的。
朱老伯这个案例有特殊之处。首先,时间上的特殊性。朱老伯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建立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在当时尚无明文规定属于劳务关系;其次,地域上的特殊性。朱老伯所在的城市是上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25日发布《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三个方面执行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同时,2004年6月27日实施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上海地区,从2003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14日之间产生的用工关系,可以认定特殊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工伤。
那么,如果劳动者所在的地区没有相关政策规定,是不是就一律不能认定工伤呢?回答也是否定的。
一方面,劳动者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也就不能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既然如此,认定工伤就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另一方面,若劳动者是农民工,在工伤认定方面也有适当放宽。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是否能认定工伤,不能只看劳动者年龄。
在本期案例中,陈老板给朱老伯买了意外险,为何还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这里存在一个广泛的误解。实践中,一些单位为劳动者购买意外险,希望借此规避用工风险,达到不交社会保险,又能在意外发生之时降低单位损失的目的。事实上,这样的目的显然是要落空的。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利益归属于劳动者。同时,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强制规定的,一旦发生符合工伤的事故,并不会因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购买了商业险,就免除工傷赔偿责任。并且,商业险的赔付义务人是保险公司,工伤待遇的赔付义务人是用人单位,二者并不矛盾。
在此建议劳动者,在工作中注意收集证据,一旦发生工伤,积极依法维权;用人单位也应当主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免因小失大,造成更严重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