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令制度探析

2020-07-23 16:42孙叶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31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完善建议

孙叶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下司法智慧的产物,能够很好的解决取证难、执行难等问题,但这一制度在试行过程中仍存在法律依据不明确等问题。文章针对该制度的试点规定进行分析,针对该制度的存在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对其运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完善建议

一、律师调查令制度概述

所谓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其可持该调查令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被调查人收集证据,这一调查令是法院支持律师以便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案件相关情况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

我国《律师法》中其实已经赋予了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由于这一规定缺乏强制性使得律师往往只能针对简单的事实对自己当事人做调查取证。对于涉及外人的证据就需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来取证。最早推行这一制度的是北京四中院,2015年8月6日,北京四中院对外发布《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实行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后重庆、四川、江苏、陕西等地区的大部分高院均制定了调查令的适用范围、运行流程等方面较为详细的实施细则。部分省份已经多年进行试点推行,但是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并不明确,因此对于律师调查令这一实践性规定必须在理论上进行明确,实践中才能有所参照。

二、对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认识和反思

律师调查令制度确实有其积极意义。首先,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在立案登记制的司法背景下,这一制度借助律师群体的力量可以极大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其次,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诉讼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的地位差别使得实践中存在一定调查难的问题而这一制度的运行能够很好的解决该问题。最后,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化解法官中立地位与依申请调查取证间的矛盾,有效避免法官心证的过早形成。但是对于这一制度我们也要清晰的认识到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层面未予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律师法》第35条一般是各省市目前出台的律师调查令制度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两个规定实际上都没有明确司法中可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立法层面的缺失使得这一调查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存在质疑。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这一问题。

(二)律师调查令的运行流程规定不统一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主体,我国部分高院规定为当事人比如贵州高院,部分高院规定为代理律师比如广东高院,陕西高院则规定申请主体为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对于律师调查令的适用,重庆高院规定为“审理阶段: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北京、贵州高院规定为“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安徽与江苏高院规定为“起诉阶段为管辖等与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上海高院规定为“当事人自己需要的证据;”禁止适用的均为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形式,且上述高院均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类型进行了排除。

(三)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不完善

律师调查令作为法院签发给律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违反该制度时的法律责任承担规定不完善,当前各省出台的关于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规定对于罚则体系这方面只规定了律师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对于被调查人及法院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对当前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从《律师法》角度明确律师调查令的法律地位

我国各地法院对于律师调查令制度早就开始进行了探索,对于一些实践成果也采取地方法规、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规定。但这一制度在国家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使得调查令的效力存在疑问,尤其是律师在跨区域进行调查取证时这种问题尤为明显。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在法律位阶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尤其可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即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权利,这样不仅可以使这一调查令具有更加直接的法律效力,此外还可以明确违反权利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真正使得这一制度能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

(二)规范律师调查令的运行流程

对于调查令的申请主体,有的高院规定为申请人仅限律师,有的则包括当事人及律师,但是两者间的委托关系使得律师的权利乃当事人权利的延伸,且如果因当事人未聘请律师而认为其无申请权显然有违平等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将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人规定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更为合理。

对于律师调查令可以调查证据的类型,我国多数高院均将证人证言排除在外,其依据是该规定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从国外對于这一制度适用的证据类型来看,许多国家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为书证包括信息载体范围的书证比如法国、德国。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可以将其证据类型明确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且在有关单位或个人处保存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证、电子数据等。除此之外,对于禁止适用这一制度的证据范围也应有具体规定,避免实践适用出现混乱。

(三)明确违反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律责任

权利和责任总是相互存在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所体现出的各种功能均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进行保障。对违反律师调查令法律责任体系的建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对于律师,律师运用这一权利要严格依据相应的规定和实施细则,不能出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否则法院以及相关的律师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或制裁;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对于法院,为了使权利充分得到行使,如果法院对调查令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相应的救济途径。最后,对于被调查人应明确规定,被调查人若拒绝执行律师调查令的,应向签发调查令的法院提交书面原因,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调查令的可由法院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若法院责令后仍拒绝的根据其具体的情形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四、结语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通过结合实际国情探索出的法院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的调查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实践效果。尽管该制度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去完善,但是这一制度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形成统一的运行方式,将会极大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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