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运营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07-23 16:13刘佳瑶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共享经济

【摘 要】 共享单车基于共享经济模式和大数据平台进行运作,具有平台依赖性和数据化本质特性。然而,共享单车因其共享的特点在社会中却引发了押金监管不完善、共享单车侵权责任的多样化、以及损毁共享商品定责不明晰等诸多法律问题,足以说明传统经济下的相关法律体系在新的共享模式下已形成一定缺失,引发了一系列衍生矛盾,这些矛盾阻碍着共享经济进一步的发展。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彻底的探析,并认为通过制定押金退还制度、明晰共享单车侵权责任分担标准、以及提高政府管理水平,是破除当下共享单车法律困境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共享经济 租赁关系 监管漏洞

一、共享单车运营法律规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涉及共享单车现实使用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分别是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和消费者。一方面,共享单车对市场提供符合骑行质量的共享单车,另一方面,消费者在向共享单车企业通过掃码、微信支付等方式缴纳一定的押金后,便可使用共享单车。此时,消费者向共享单车企业缴纳的押金可看作租赁,因此,共享单车运营方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租赁关系。当下存在的共享单车品牌涉及了多种类型,各大品牌共享单车运营商在对共享单车市场竞争中期望更多的占领市场,从而实现效益的提升。共享单车在我国存在的目的在于共享运营企业进行盈利,那么应当看作是一种商业活动,而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一切商业活动都将受到我国相关职能部门的管制。因此,共享单车的运营方与其所在区域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之间,存在着一种行政管理关系。

二、我国共享单车运营过程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共享单车运营平台收取押金存在监管漏洞

对于共享单车的押金而言,其存在的问题不在于对其进行收取方面,而是在于对其进行收取后的管理方面。从共享单车收取用户押金后的行为来看,由于其并没有固定的备付金账户,且押金最终的资金流向了共享单车企业自己的银行账户。这也就是说,共享单车用户押金的资金去向与共享单车企业日常资金账户合二为一。那么这将会引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由于共享单车押金账户并非与企业日常资金账户分离,一旦共享单车企业破产时,共享单车的债权人便可要求冻结共享单车企业的现存资金。而由于共享单车企业与用户间仅是租赁合同关系,在用户未对共享单车进行毁坏时,从租赁合同关系而言,该押金的所有人依旧是共享单车的承租人。一旦共享单车企业宣布破产,那么由于资金账户未能分离,本属于共享单车承租人的财产也将会进入破产清偿。其次,由于共享单车投入的数量非常之多,而每一辆共享单车都可以收到许多用户的押金,可以遇见的是,共享单车企业收到的押金数量将非常惊人,此时可能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等风险。

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共享单车投入的数量非常之多,而每一辆共享单车都可以收到许多用户的押金。在现实操作中,大多用户在交完押金以后,基于共享单车以后使用的便利而从未对押金进行退还,这也就是说,用户在交押金直至不在用共享单车执行了推押金的动作后,共享单车企业往往提示用户押金将在3到7个工作日内款换到其交押金的所用原始账户上,这也就是说,这3到7个交易日中,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定孳息。而我国民法规定,孳息由所有权享有。但共享单车企业从未对押金退还过程所产生的资金进行相应的约定。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单车企业方取得押金所产生的孳息是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的。

(二)共享单车侵权责任分担的模糊性

1.因用户或第三人引发的侵权行为

从现实生活中的现实情况来看,共享单车涉及到的侵权事实具有两种类别。共享单车用户本人对共享单车进行侵权,即共享单车承租人在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对其实施破坏的行为,而这种破坏的动作为共享单车的质量留下安全了隐患;除此以外,共享单车还可能来自于共享单车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破坏,即与共享单车出租方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的第三人对共享单车本身进行破坏的行为,而这种破坏的动作为共享单车的质量留下安全了隐患。而上述两种过错并非是由共享单车企业本身所造成的问题,那么一旦发生相应的损害事实,其最终结果理应由相对应的破坏者承担。

2.因共享单车质量原因引发的侵权

这种侵权是因为单车质量本身而引发的侵权现象,其原因在于共享单车在出场时就因为共享单车企业因为对共享单车加工的不到位、技术不成熟、设计不合理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共享单车质量本身的瑕疵或缺陷,而这种缺陷和瑕疵应当属于共享单车企业应按照自己的义务进行查找并修改的义务范围。其原因在于,共享单车出租企业作为共享单车的出租人,理应承担确保共享单车承租人使用的共享单车具有安全的义务。那么也就是说,因为共享单车造成的共享单车使用人或因共享单车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的损害,这种责任就应当属于共享单车企业的责任,而在责任类型上具有竞合性质。一是基于租赁合同对共享单车承租人的违约;而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对共享单车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这种责任无论共享单车企业主观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

(三)运营方的财产权难以得到保护

共享单车即便是共享经济下的产物,其因共享而具有被广泛大众接受的特点。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即便共享单车企业的出租单车是共享性,但并不妨碍其共享单车上已经存在的权利。在现实中,共享单车的所有人依然是共享单车企业,因此对共享单车享受所有权。其他任何人基于其承租人的身份,只享有使用的权利。那么一旦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的共享单车造成毁损时,所有权人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完善共享单车运营的法律建议

(一)制定合理的押金返还制度

建立押金退还制度的核心在于实现共享单车出租方与共享单车消费者间的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从租赁共享单车的法律关系看,共享单车出租企业无论是在人力资源、财力等方面,与共享单车承租人相比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因此,保护共享单车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合法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押金制度在现代法律关系中属于私法领域,而私法领域通常奉行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精神。因此,若当下法律规定对于押金制度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规范,那么,一旦对押金制度产生纠纷时,通常所依据的便是纠纷双方间的协定。而司法领域对某一项的权利保护通常需考虑保护成本,法律维权往往会面临着巨大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压力。就押金而言,由于金额较少的缘故,共享单车承租人往往会忽略其存在,甚至在押金难以退还的情况出现时,共享单车承租人也因金额较少往往不了了之,这将极大增加共享单车企业的违约心里。

押金返还制度的形成通向需要“市场驱动”和“政府驱动”两个因素进行推动。一方面,“市场驱动”是当下社会最为经常出现的现象,即共享单车承租方与出租方之间依靠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完成的押金退还交易制度。然而,一旦这种以协议为基础的机制存在着大面积违约行为时,例如,共享单车出租企业取走了大量的共享单车,或因为企业自身的原因即将进入了破产阶段时,这种空压的现象便需要 “政府驱动”予以进行干预和协调,其中最好的办法便是建立押金返还制度,对押金相应领域内押金协议设立合理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条款,如对于返还时间、返还方式等进行规定或限制,同时可以设计双倍返还押金等惩罚性措施,提高承租人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明晰共享单车侵权的责任认定标准

在共享单车的租赁关系当中,共享单车企业因其具有维护共享单车质量、确保其提供的共享单车没有瑕疵的义务。而这种义务便是法定义务。那么也就是说,一旦在现实中因为共享单车质量本身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被损害者一方面可以基于其与共享单车企业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共享单车企业进行违约赔偿,也可以因为共享单车企业的侵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作为共享单车企业的出租方,一定要对共享单车的质量尽到相应的维护义务。

共享是经济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各行业在借助计算机技术的条件下已经可以完全的实现促使传统工作效率的不断提高。在实践中,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已经离不开由共享经济引发的变革。而这种经济最大的特点便是参与关系的多元化和多样化。因此所涉法律关系具有多种类型。而就共享单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说,因共享单车在日常生活中愈加普及,我们国家相关的监管部门应当明确所涉各法律关系之间的相应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划分。总的来说,若因共享单车本身质量的原因引发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共享单车企业承担,由第三人因其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共享单车企业对受损害着先行赔付以后在进行追偿,由使用者自己造成的损害,对共享单车本身的损害以及对第三人的损害都应由其本身承担。

(三)完善共享单车运营的相关立法.

完善相关立法具体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应当完善部门法规及行政规章。共享单车仅是共享经济中的一项具体商业模式,而这种商业模式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因此不必借助全国人大的立法进行规制。然而,共享单车毕竟属于当下一种热门的交通出行工具,可以在相关部门规章中专门进行规定。例如,北京就针对共享单车的管理问题修改了《非机动车道路安全条例》。其次,从法理上来看,对于共享单车的地方性立法与部门法规和规章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相关部门规章进行完善和补充以后,地方性人大可根据自己城市的现实状况,对其城市范围内的共享单车出现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对于共享单车的管制除了依照现有得法律法规以外,以及依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依据,还需要将行政的规制手段纳入进来,加大行政手段对于共享单车的规制和监管。其原因在于,行政手段是需要极小的成本,但却是最能有效规制共享单车的手段。因此,通过建立对共享单车监管适格的行政主体,并联合第三方移动平台以及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打造出共同联合监管的网络。这也是对共享单车进行规制的重要力量和举措,形成对共享单车持续监管、监督、以及确保售后制度的构建。这样的安排是出于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若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共享单车进行监管,其立法周期较长,且所花费的成本较高。而法律本身拥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每天都在不断发展以及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的共享经济而言,适用一个较为固定、死板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将会出现难以适应的局面。那么,共享单车其本身具备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将会受到巨大的冲击,促使共享经济存在的根本价值被消灭。反观这种相互联合监管模式而言,其拥有的大数据技术,能够通过分层次的监管,足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五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

[2] 邓峰:“对全球共享单车监管三种模式的思考”,《财经》,2017年5月。

[3] 翟业虎、刘田鑫:“共享单车租赁的法律问题”《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7月。

作者简介:刘佳瑶(1995年-),女,漢族,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江西省萍乡市,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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