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一项新制度。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自上而下的立法导向型制度创制,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反腐败和国际追赃追逃工作的需要,也与国际刑事司法趋势相契合。对比域外立法,我国设置贪污受贿犯罪的缺席审判程序,旨在严密海外追逃、追赃的刑事法网。基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害人权益和彰显刑罚目的的考量,应当在明晰轻罪范畴的基础上构建轻刑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
【关键词】 刑事一体化 《刑事诉讼法》 缺席审判程序
刑罚目的 轻刑案件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界定
有学者将刑事缺席审判界定为“在控辩一方或双方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审判模式”,还有观点主张“由法官主持,控方和辩护人参加并进行的法庭审判”。结合该两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关刑事缺席审判,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缺席主体是否限于被告人一方;辩护人到庭是否属于缺席。[1]
应充分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不能代表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2]考虑到辩护人地位的特殊性,对于辩护人到庭而被告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形,认定为缺席为妥,这亦与缺席审判程序中强调保障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的域外经验相契合。
二、适用几个问题
(1)检察机关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和未经判决的财产罚没程序的选择问题。在贪污贿赂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追诉人缺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程序和未经判决的财产罚没程序两者之间是重合关系还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合之处,而且缺席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未经判决的财产罚没程序,并建议无必要保留因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潜逃而就其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所提起的独立没收程序。[3]其他学者则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重合之处,而是各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缺席审判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补充,是对于单独追赃案件的一种补充与扩展。
(2)检察机关的客观全面审查职责。对缺席的被追诉人进行审查起诉更应当慎重,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具体而言: 第一,需要强调的是,在被追诉人缺席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仅要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标准,也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1 条第1 款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第二,在审查起诉的标准方面,不能因为被追诉人缺席便降低案件的审查起诉标准。缺席审判只是在诉讼程序上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标准。
对于被告人不在席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符合该条件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调查,也可以依法自行侦查。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在席的被追诉人有罪或者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案件事实仍旧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3)检察机关对缺席被追诉人提起公诉的审慎裁量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 条的规定,对于被追诉人在席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与之不同的是,在被追诉人缺席的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1 条第1 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在此处采用“可以”而非“应当”这一表述,一种认识是此处的“可以”意指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起诉,也就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这种认识。纵使案件合乎起诉要件,检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权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诉。在坚持法定主义的同时,采用起诉便宜主义的积极意义在于既符合诉讼的效益价值也利于实现程序和实体的正义。对效益的追究由于避免诉累、节约资源、缩短时间等特点而有助于正义价值的实现,“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益。”
实际上,在缺席审判程序中采用便宜主义的积极意义远不止于此。之所以在被追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慎重起诉,没有必要进行起诉时便不应当起诉。
三 、基本内容设置
在实体法上厘定轻罪范畴之后,须设置轻刑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内容。
(1)案件的适用条件。除上述案件适用范围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外,应当注意两点。其一,对于逃匿的被告人,应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向法院提出缺席审判的申请。其二,对于被告人认罪且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轻刑案件,经被告人书面申请法院同意,可以缺席审判。
(2)案件的管轄法院和适用程序。由于我国并未设置相应的轻罪法院,因而轻刑缺席审判案件应当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至于适用程序,可采缺席审判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轻刑案件的缺席审判基于被告人的自决,可能与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相重合,因而审理法院需要简化程序步骤,在被告人申请缺席庭审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缺席审判程序即可。
(3)被告人权利保障。除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缺席审判程序设置的被告人权利之外,笔者认为,为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知情权,应当借鉴特别没收程序的庭前公告制度,设置六个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内被告人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相应的程序审理案件。
(4)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置的异议权制度自然适用于轻刑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即被告人可以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刑罚执行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使案件重新审理。但是,对于被告人自决放弃参加庭审权利的情况,为防止恶意拖延审理现象的出现,应当对此类轻刑案件的异议权做一定限制。赋予法院审查权,除非是被告人非自愿作出缺席审判的申请,否则裁定不予重新审理。
【参考文献】
[1]赵凯迪. 审判中心背景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新探究[J].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1).
[2] 林萧娅,郭鹏. 构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理分析[J].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3] 储槐植,闫雨.刑事一体化践行[J].中国法学,2013,(2).
作者简介:史洁,1994.06.17,女,汉,河北省保定市,硕士研究生,宪法研究,华北理工大学,河北省唐山市,邮编0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