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以吴英案为落脚点,探讨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诈骗方法”等几个关键性构成要素及其存在的缺陷,建议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为前提,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客观的外在活动,及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来设定该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从而使我国的集资诈骗罪更加的完善。
【关键词】 集资诈骗 吴英案 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方法 制度设计
一 吴英案反映出的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及争议
2008年9月18日,金华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三个月后,金华中院对吴英的犯罪事实作出依法判决,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仍存在分歧,其最终批准是重审。最终,浙江省高院于2012年5月21日终审将吴英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对于本案存在多处分歧。
第一,吴英团伙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控方认为,吴英在其14家公司基本处于亏损状况,明知其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媒体虚假宣传,制造其资产雄厚的假象,明显属于利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辩方认为,吴英并未进行任何虚假宣传,媒体报道只是偶然事件,并且在向债权人集资时也并未隐瞒真相,因此吴英的行为不属于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第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控方认为,吴英在不具有还贷能力以及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高额民间借贷,通过此种方式进行敛财,属非法集资;吴英辩护方则认为,吴英举借公司运营资金,纯粹是为了公司经营的目的,并且吴英一直坚信自己能够通过一步步管理公司,实现公司盈利,并且吴英并未肆意挥霍财产。在其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进行的招投标以及购买车辆,都并非为了吴英私人用度,而是公司正常开销。
第三,关于吳英是否犯集资诈骗罪,控方称吴英的行为明显为利用诈骗的方法,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款项,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明显属于集资诈骗罪的范畴。而辩方则认为吴英主观上是为自己公司盈利为目的,从而进行的借贷行为,属民事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吴英案争议颇大,究其原因在于学界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未形成统一定论。下面,笔者将从我国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着手,深入分析吴英的行为,从而确定吴英行为的性质。
而之所以产生以上争议,原因在于集资诈骗罪本身再发条认定方面存在缺陷。首先,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模糊。《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相较于之前的七种,删除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规定;行为人在筹集钱款后的使用情况就分为了两种,一种是“没有能力返还集资款”,另一种是“不承认,不交代钱款去向,故意隐瞒资金,拒不返还”。当行为人“没有能力返还集资款”时,就侵犯了所有资产所有者的对资产的所有权,这事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主观的根据犯罪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比例来断定其“非法占有”目的,那就相当于默认的“非法占有”不仅仅针对所有权,还用使用、收益等权利。这样的结果就会又具有“扩张性”,导致非法占有的成立条件无限扩大。因此这种结果论仅仅作为是对事实接过的一种描述,并不能作为判定“非法占有”的依据。
其次,诈骗方法的界定存在漏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欺骗当事人,向当事人承诺不合理的高价回报率,从而诱导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方法。这里存在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所谓高价回报率的定义是什么,仅仅根据司法解释中举例的几种方法才能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话,集资诈骗罪的起因就太过狭隘,实际的诈骗过程及其收多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只局限于司法解释的几条,因此集资诈骗罪就变得很难定性,存在着严重的漏洞。
再次,对集资行为的对象认定不明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社会公众才可以算作集资行为的对象。张明楷教授也提出过类似的观点,即不特定多数人可算作集资行为的对象。
本案件中吴英通过向亲朋好友以及单位内部人员借钱的方式,即使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是否依然无法认定其为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那照此说来,吴英案中吴英的行为仅仅是民事领域中当事人所进行的民进借贷行为。那么国家该以何种方式方法管理与处罚该类行为呢?因此,对于公众的定义,我们应当对其具体认定,而不能一言以蔽之。
最后,笔者认为数额较大这一认定的标准,存在着漏洞,或者说是缺陷。实践中,集资诈骗罪的钱财数额计算方法为涉案总金额减去犯罪行为人已归还的金额,即犯罪行为人不能归还的金额。根据司法解释,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的目的在于,是为了鼓励嫌疑人积极归还非法集资款项,如果将能够归还的部分不计入非法集资数额,倘若嫌疑人能够全部归还非法集资款项,是否就不用追究其集资诈骗罪了呢?显然是不能的。如果这样,本发条就会变得形同虚设,将会失去其本身应有的威慑力,显得得不偿失。
二 如何完善集资诈骗罪相关立法规制
首先,集资诈骗罪最大的一个认定标准,就是“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却是理论界与实务中的最大难点,也是争议最多的一点。虽然最高法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却仍然问题频发,因此如何断定“非法占有”目的就变得困难重重,集资诈骗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一种主观论断,还需要从客观角度分析,主客结合,才能作出合情合法的认定。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需通过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八种情形即可,但笔者认为如果以此定罪则是对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严重挑战,因为在集资行为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客观上的欺诈行为,单凭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是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至于前面所提的行为人非法集资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怎样定罪,笔者通过分析犯罪行为人实施违法活动前的主观要件,集合实施违法活动过程中的客观要件,认为犯罪行为行的犯罪活动更适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为贴切。
其次,关于“诈骗方法”界定的完善。笔者根据司法解释中“诈骗方法”的界定,假设犯罪行为人只口述提出高额回报率,并没有出示任何可证明的物件。说明出资人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就贸然出资,结果遭受了损失,并不能完全归责于集资人。因为肯能集资人在一开始集资时,并没有“非法占有”这一目的。我们无法认定集资过程中,集资人主观的目的是何时发生了变化,所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太过狭隘,无法适合于本案的判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利用高额回报率诱导,从而使行为人陷入当事人有足够的偿还能力的错误认识中,那么,集资人的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诈骗方法形式并不局限于《解释》中具体列举的那几种。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诈骗方法”时,应当根据集资诈骗罪的实质来进行,不能仅仅局限于《解释》中所列举的儿种特定的手段。
接着,“诈骗方法”界定的完善。笔者认为,刑法设立集资诈骗罪,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旨在禁止集资方使用诈骗方法向多数人进行集资。如果集资方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集资,即便该集资行为局限在比较小的范围内,也有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但是,当集资行为局限在特定的对象范围内时,是很难认定为集资诈骗的,因为双方信息来源相对较为平等,集资方很难有进行诈骗的可能。即便进行了诈骗,也只能是诈骗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最后,数额较大的界定也存在漏洞和完善的地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刑罚轻与重的关键就是涉案数额的多少。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已归还的犯罪资产数额,不算做集资诈骗数额,只能算作犯罪数额。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即为犯罪行为人无能力归还或者不能归还的钱款。同时,作为能够折价变现,进而用以归还受害人的财产,在进行评估时也不能低估,要在市场合理价格区间内进行评估,这部分财产因其可以返还给受害人,可以考慮作为已经返还的数额,用来抵扣集资款项数额。
【参考文献】
[1] 相关内容引自(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判决书。
[2] 吴英非法集资链条大白天下[N].第一财经日报,2009-04-17.
[3] 参见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4] 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J].刑事司法指南,2000,第1期
[5]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98。
作者简介:李晓苑(1996年4月18日—),女,汉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四川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省成都市,单位邮编:610000;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