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20-07-23 07:08王玉玲
知与行 2020年3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利益平衡

王玉玲

[摘要]司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如何使得博弈关系之中的多重利益冲突重新达到平衡的状态,是其重要的价值追求。2018年1月18日法释〔2018〕2号的施行,打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施行后难以实现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平衡的尴尬局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长期被诟病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其规定在实务审判中难以具体操作,出现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目的没有明确界定,容易忽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时间认定较狭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认定不明,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忽视落实利益平衡等一些新问题。对此,应当基于利益平衡的视域,对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范围进行界定,对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行为的真实性仔细审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时间全面认定,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审慎行使裁量权平衡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举债时间、举债合意、举债目的、举债限度和审慎裁量等方面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将其区分为主要认定标准和辅助认定标准,为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利益平衡;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20)03-0039-06

在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深化依法治国必须要做到厉行法治,努力让人们在每一个司法审判的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公正。司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使得博弈關系之中的多重利益冲突重新达到平衡的状态,是其重要的价值追求。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如何从立法上厘清夫妻共同共债(下文简称夫妻共债)的相关规定,从司法上妥善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债问题,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实现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平衡,是落实依法治国实践的重要助力。

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夫妻共同财产来源多样,婚姻解体后的共同债务也形式多变,随着民间借贷纠纷的高发,实践中涌现了“假离婚、真逃债”、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等问题。法释〔2018〕2号颁布后在解决一些长期诟病的同时也随之呈现出了一些新的问题,这些新情况的出现也增加了实务中对夫妻共债的认定难度。在学界和实务中,夫妻共债的认定和处理仍旧争议颇大,学者的呼声不乏从举证责任、民法典编纂、性别平等、人格独立等角度去探讨夫妻共债,但基于利益平衡视域下的研究目前较少。因此,基于利益平衡的视域,探寻司法解释中动态的利益平衡导向,分析法释〔2018〕2号颁布后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梳理出实践中判定夫妻共债的具体可行的标准,以期达到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状态,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在其修订后十多年间,为了更准确有效地认定夫妻共债,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在法释〔2018〕2号施行之前,存在着审判标准不系统,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难以取得预想的司法效果等情况,但究其根本仍是没有把握好在天平两端的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利益平衡。法释〔2018〕2号施行后解决既有问题的同时,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亟待确立相关认定标准以便更有效地认定夫妻共债。

(一)法释〔2018〕2号施行前难以实现利益平衡

如何在审判中实现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平衡,是学术界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颁布之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实务审判中多坚持“用途论”,即注重举债配偶所负债务用途的认定,但该种立法理念对于债权人配置了较高的举证责任,夫妻共债证明难度较大,债权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这使得市场交易在稳定性和安全性方面产生了危机。《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其第24条规定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内推定为夫妻共债,学界称之为“时间论”,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非举债配偶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非举债配偶在诉讼中对债权人已经知悉其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或债权人与举债配偶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很难举证。第24条补充规定中的虚构债务、赌债及其他违法债务也难以举证,因为绝大多数非法债务都借以正当的名义而很难留下可以被举证的材料[1]。从“用途论”转变为“时间论”,从对债权人配置较高举证责任到对非举债配偶进行不利推定,我国《婚姻法》第41条在审判实践中几乎被弃用。虽然通过举债时间进行推定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夫妻共债认定后的连带责任为民间借贷的偿还提高了保障,但实务中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做法,严重损害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不够理想。

(二)法释〔2018〕2号施行后亟待确立认定标准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适用中出现的实际问题,难以平衡非举债配偶一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十多年学界的呼吁和审判经验的积累,法释〔2018〕2号的施行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纠正和完善:首次将“共签共债”形式在夫妻债务纠纷中落实下来,在为法官审判提供新的参考因素的同时,也进一步引导和规范着民间借贷主体的交易行为[2];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划分,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债,而超出部分则需要债权人能够进一步举证证明,而非通过简单的不利推定进行判定,打破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带来的尴尬局面,为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审查“共签共债”行为,什么限度内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具体认定婚姻存续期内这个概念,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债目的如何判定,以及法官在认定过程中如何平衡好各方利益等问题尚未明确。基于利益平衡的视域以及当今的新时代背景,为了更好地处理夫妻共债问题,亟待对法释〔2018〕2号施行后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梳理出系统而具体的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

二、我国夫妻共债认定之症结所在

法释〔2018〕2号颁布施行后,即有地方法院适用该解释并做出了有利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判决[3],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纠正和完善。但随着该解释的不断适用,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夫妻共债案件时,其缺少具体可操做的认定标准的疏漏逐渐显露,在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夫妻共债的举债目的尚无明确界定

法释〔2018〕2号中的第3条明确指出夫妻共债的举债目的是为了配偶之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和经营,但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加以界定。配偶双方共同生活是社会和法律所预期的婚姻样态,婚姻关系的存在让配偶双方有义务将他们的生活联结成为一个整体。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内,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债务关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内容。我国《婚姻法》第41条早就提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其与法释〔2018〕2号中第3条规定存在怎样的联系与区别,法官又该如何适用呢?当婚姻存续关系解除后,配偶之间既存的有关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的法律关系消灭,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结束,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和证明。法官在审判中需要明确“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的具体内容,在当事人对日常家庭琐碎生活的举证中判定举债目的,从而对夫妻共债进行更加精准的认定。反观当下,配偶之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界定,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学界及实务中尽可能地将夫妻共債的审判标准进行明确和统一。

(二)忽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行为的真实性

法释〔2018〕2号中提出的“共同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应指配偶双方共同做出或者一方做出后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合意行为,但口头上或者书面上的共同意思表示,仅能表明形式上符合该要求。一方面,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配偶双方可能处于不平等地位,其意思表示的做出也可能违背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在审查的过程不能仅根据形式上的合意,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而直接认定,忽略审查非举债配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或配偶之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虚构债务或者恶意逃债的行为是无效的[4]。实践中不乏配偶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以虚假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合常理地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自身合法债权的案件。然而在审判实务中,配偶双方婚姻真实生活状况的查明往往费时费力,大多数法官在判决中都会选择回避或忽视债务的真实性问题或者默认该举债是真实的,对配偶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不作进一步的审查,为夫妻共债的判定埋下隐患。

(三)夫妻共债的举债时间认定较狭隘

举债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内是实务中进行夫妻共债认定的参考标准之一,但《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23条规定,若债权人有能力证明举债配偶一方所负的婚前债务,确实用于婚后家庭配偶之间共同生活的,也可以判定为夫妻共债,由配偶双方共同承担,因此举债时间是否位于婚姻存续期内并非是其决定性要素。然而最新出台的法释〔2018〕2号中第2条和第3条规定均只提到了婚姻存续期内的认定情形,但仅仅将债务的发生限定在婚姻存续期内是非常狭隘的,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实践状况。实务审判中,许多法官为提高审判效率,仅关注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内,而忽视其他如举债限度、举债目的等重要认定标准,仅根据举债时间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债,导致此类案件的上诉率偏高,判决结果的司法效果不够理想[5]。此外,实务中婚姻存续期内的认定,往往只关注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的正常延续期间而容易出现一些其他问题,如混淆法定结婚登记和同居事实的节点,忽略准予离婚的判决或调解是否已经生效,还存在着分居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认定不明等问题。

(四)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认定不明

新发布的法释〔2018〕2号以“共签共债”的形式界定了夫妻共债,并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划分了夫妻共债中家事代理权的限度。其第3条规定了债权人想要认定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债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为夫妻共债,需要证明该债务是举债配偶用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相较《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言,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将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举债进行划分,而不是直接对非举债配偶进行不利推定,保障了其合法权益。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概念,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城乡贫富差距较大,不同婚姻当事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消费习惯、收入水平等因素又千差万别,致使夫妻共债的举债限度难以明确。许多法官在实务中对于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存在一定的疑惑,在没有具体审判标准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难以达成共识,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的稳定性,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稳步推进。

(五)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忽视利益平衡的落实

通过分析论证有关夫妻共债的司法解释即可了解到其背后保护和平衡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立法精神,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夫妻共债纠纷的复杂多变,婚姻家庭生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日常性,导致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难以举证,诉讼往往处于举证不明的困境。虽然法释〔2018〕2号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存在的不合理问题,但法释〔2018〕2号的规定太过宽泛,施行后缺少具体可操做的审判标准,法官在审判自由裁量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发挥空间。各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审判技能熟练程度不尽相同,各地法官可能对司法解释做出不同的解读和适用,难以很好的把握司法解释背后的利益平衡精神,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将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落实到实处,针对夫妻共债纠纷案件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何在夫妻共债的认定中准确有效地适用我国《婚姻法》和法释〔2018〕2号的规定,审慎行使裁量权,落实利益平衡原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助力。

三、我国夫妻共债的具体认定

法释〔2018〕2号颁布施行后,一直被学者诟病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基本上被取代了。我们在看到法释〔2018〕2号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同时,针对法释〔2018〕2号施行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该如何应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又该如何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做出更加合理、社会接受度更高的判决呢?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探索,在法释〔2018〕2号施行背景下,确立更加合理完善的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

(一)界定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范围

对于配偶之间共同生活抑或是共同生产和经营的举债目的,法律并无明文解释。法释〔2018〕2号的规定表明举债范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属于举债配偶为了共同生产经营或者配偶之间共同生活的举债情形[6]。我国《婚姻法》第41条提出的“夫妻共同生活”,学界通常认为包括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或经营等[7],涵盖了法释〔2018〕2号第3条规定中狭义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狭义的夫妻共同生活是指配偶双方因在日常生活中形成持续稳定的家庭生活共同体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第一,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背负的债务[8];第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但非举债配偶在客观上共享了该举债带来的实质利益。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中的规定,夫妻共同经营负有的债务应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否则将会丧失共同经营的事实基础。实务中一般认为,配偶双方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利益由配偶双方共同享有但仅由配偶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经营[9]。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正常从事工商业、家庭承包经营及其他金融活动过程中生产、经营各环节的投资和欠缴税款等行为所负的债务。审判实践中,因配偶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夫妻共债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无一例外地是非举债配偶应当在客观上共享了该举债带来的实质利益,法官可通过该实质要素来判定是否具有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债目的。

(二)注意审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行为的真实性

配偶之间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举债合意,可约定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债务由配偶双方共同承担,该种夫妻共同债务为意定之債,这也表明我国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配偶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释〔2018〕2号中有规定,配偶双方进行共同签字确认或者配偶一方事后再度追认等夫妻合意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可以推定该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引导民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而非强制性规范,为法官提供了新的判定标准,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共签共债”形式,强调了配偶双方的共同签字行为或者事后追认行为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如微信、电话、短信、邮件等确认的夫妻合意表示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行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明确而规范的行为,但法官仍应当全面仔细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尽量查清婚内生活状况,婚姻关系解除的原因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避免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防止当事人利用婚姻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欺诈、胁迫对方签字或做出追认行为,让“共签共债”的制度真正能够保护交易安全,让非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三)全面认定夫妻共债的举债时间

一般而言,夫妻共债的举债时间在婚姻存续期内,但若该举债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之前,且该举债行为符合为了配偶共同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抑或是有配偶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可综合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举债时间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起到辅助作用,因其便于当事人举证,法官可审查后做出初步的推定及排除,但不能再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直接根据举债时间对非举债配偶做出不利推定,还应当进一步参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标准。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指配偶双方登记结婚到婚姻关系解体的时间段,其中包括法定登记后尚未同居期间和婚后非同居期间,以及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准予的离婚调解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的进行补办的,婚姻关系从配偶双方均达到结婚所要求的实质要件时发生效力,即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从配偶双方均达到结婚所需要的实质要件时开始起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条,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符合事实婚姻的,那么从同居之日起,就属于婚姻存续期内。全面认定婚姻存续期内有助于法官在夫妻共债纠纷中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债的形成有清楚的了解和认识[10]。

(四)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相关规定,新出台的法释〔2018〕2号则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划分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限度。在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范围内,配偶双方都有权代理对方进行意思表示,举债配偶以个人的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而背负的债务,即使债权人对于其婚内财产制度不清楚,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债。而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法官仅可在审查后初步推定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仍有权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不利推定。据统计,中国城镇居民家庭的消费支出种类主要包括服装、烟酒食品、教育文化娱乐、交通通信、医疗保健、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其他用品及服务等八大类[1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可参考上述消费种类[12],再根据婚内生活状况,包括配偶间共同承担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及其他家庭责任的支出,具体参考配偶双方职业类型的不同、收入水平的高低、日常消费的习惯、社会交往的范围以及家庭人口的数量等因素和所处地区的一般风俗习惯进行认定,超出上述范围的举债行为,债权人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具备其自身的特殊性,其一般以家庭为经营单位或收益主要供家庭成员消费,导致家庭日常生活的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而难以严格区分,在法释〔2018〕2号施行的背景下,该举债行为不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的习惯性支出,应当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认定该举债行为是为了共同的生活及生产经营。

(五)审慎行使裁量权平衡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2款、第19条的规定,法官应当依职权仔细调查配偶双方的婚内生活状况,通过对举债配偶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产生的具体情况、各方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出庭情况的审查,结合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形。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遵循立法的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指导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在庭审过程中,应当秉着诚实和善良的信念,运用自己的理智,依据良好的职业素养,达到内心确信后再做出客观判决[13]。从最初只侧重保护某一方利益,再到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立法理念中的利益权衡反映了我国婚姻法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也表明民法中并没有绝对的利益对抗,只有相对的利益平衡。不同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复杂情况是社会常态,如何使得处在博弈关系之中的多项冲突利益能够重新达到平衡状态才是关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接连出台,对夫妻共债不断进行补充解释,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即通过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让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的优化状态[14]。想让人们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需要从司法环节平衡对立冲突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综合考量主要认定标准和辅助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平等而有效地保护夫妻共债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可分为主要认定标准和辅助认定标准,就法庭审判来看还需包括审慎裁量等因素在内。审慎裁量虽不属于夫妻共债的具体认定标准,但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是法官在夫妻共债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审判原则和要求。主要认定标准具体包括举债目的和举债合意,辅助认定标准则离不开举债时间和举债限度,它们对于案件审判的参考地位是不同的。实务中的法官往往倾向于从举债时间和举债限度来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债,但它们属于辅助认定标准,仅起到一定程度上的推定作用,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举证来反驳推定的事实,难以同主要认定标准一样可以直接认定夫妻共债。实务中的案件情况各异,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能力也参差不齐,因此仅仅通过举债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内,以及举债限度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可以判定一部分债务属于夫妻共债。但这只是出于便于审判的目的,先判断当事人容易举证的辅助认定标准。然而仅仅通过举债时间就进行判定是不合理的,甚至容易出现误判的情况,如夫妻婚前所借个人债务,婚后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举债虽不在婚姻存续期内,但仍属于夫妻共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辅助认定标准仅是便于审判和推定,但直接适用其判定夫妻共债并不合理,举债时间、举债限度并非是夫妻共债认定的前提标准。

主要认定标准包括举债目的和举债合意,只要符合这二者之一,均可以判定其为夫妻共债[16]。举债目的应当是为了配偶之间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举债合意应有配偶双方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情形囊括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债行为,司法解释为了方便实务中的判定,将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债,使得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债目的更好认定。此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举债目的在诉讼中不易被举证,非举债配偶在客观上有没有共享举债所带来的收益是该举债目的的重要判定要素。辅助认定标准包括举债时间和举债限度,仅可在案件审判中进行初步推定。举债时间为婚姻存续期内,举债限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为辅助认定标准,符合这二者之一,并不能直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债。举债行为在婚姻存续期内可以初步推定为夫妻共债,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以初步推定不属于夫妻共债,但仍需进一步考察主要认定标准。因此,夫妻共债的认定中,比较合理且全面的认定方式是,在判断当事人容易举证的辅助认定标准后,再考察主要认定标准,最后综合诉讼规则进行判断,从而对夫妻共债做出科学有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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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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