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修复地方立法研究

2020-07-21 09:46龚小瑾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人惩戒信用

程 波,龚小瑾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005)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各类社会主体的信用记录不断健全,以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为核心的信用奖惩制度日趋完善,“信用有价值,失信受惩戒”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信用奖惩制度、尤其是失信惩戒制度,对减少目前各领域中突出的失信问题、提高社会公众诚实守信意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失信惩戒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对失信主体进行制裁并非失信惩戒制度的取向,鼓励社会公众诚实守信、允许失信主体“知错能改”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为此,研究“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立法及其制度尤为必要。

一、信用修复概念及相关机制解析

欲构建长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首先应当厘清信用修复的概念。学界对“信用修复”的定义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①目前较为主流的定义是将“信用修复”分类为“广义的信用修复”与“狭义的信用修复”,其中广义的信用修复包括失信行为修复和失信记录修复,狭义的信用修复特指失信行为修复。详细可参见杜奕奕:《我国企业信用修复现状与对策分析》,《企业管理》,2019年第8期,第113-115页。。“信用修复”,从语义上来看,是“修整使恢复原状”“恢复”。既然是指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恢复原状”,那么意味着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这种信用状况上的变化,既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此种意义上的“信用修复”,不仅包括信用主体在自身信用遭受折损后的修复,也应包含信用主体在获得正面评价时,出于某种原因而拒绝守信激励措施的情形。鉴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将信用修复制度定位为信用主体事后权利救济制度,我国信用修复机制构建的重心是信用主体在信用状况发生负面变化时,为恢复至发生变化前的信用状况或提升自身信用状况的情形。为此,可参考负面信用状况对信用主体带来的影响不同,对“信用修复”进行分类与定义。

一是自然信用修复。自然信用修复是指随着时间的经过,信用主体通过自身守法诚信的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或寻求专业信用服务机构获得改善信用状况建议的情形。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实质上是利用声誉机制,改变信用主体的外部评价,间接影响信用主体的社会交往与经济活动。一般情况下,当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较低时,将使信用主体现时或潜在的交易对象提高心理戒备成本,交易对象往往出于避免交易的不稳定性及潜在的损失等考量,限制或拒绝与信用主体合作,使得信用主体财富创造力受到影响。弥补受损的声誉,恢复、提升信用绝非易事。在信用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信用服务市场,信用主体往往可通过专业信用修复机构,通过改善付款记录、减少信用账户、警惕新的信用查询等方式,提高自身的信用评价,以谋求更多的交易机会①以美国为例,“信用修复”包括自我修复、信用服务市场中信用修复机构提供的信用修复服务、系统性信用修复三种方式。自我修复,包括信息主体采取措施使得自身的信用评价提高的行为,如通过改善付款记录、减少信用账户、警惕新的信用查询等方式,以使自身信用评分提高;信用修复机构提供的信用修复服务亦集中于提高信息主体信用评价领域,多为提供信用咨询专家服务等帮助信息主体提高自身评价。详细可参见宋哲泉、侯力冉:《美国信用修复相关情况综述》,《现代管理科学》,2019年第2期:第70-72页。。二是依申请信用修复。依申请信用修复是针对被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关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或被认定有不良信息(或称失信信息)的信用主体而言的。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较低,尤其是处于失信状态而被施以信用联合惩戒时,其原本享有的个人权利在短期内不同程度地被限制或者被剥夺。因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所带来的负外部性效应,个人权利需让位于公共利益,对其权利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剥夺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正当措施[1]。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缺少体系化的信用法律法规,对失信惩戒的性质亦存在诸多争议,失信惩戒机制在实践中容易存在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失衡、信用主体救济机制缺失等情形。为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救济与弥补机制实为必要,依申请信用修复机制便承担了此种角色。

自然信用修复机制实质是处于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出于不被市场淘汰或提高自身竞争力等考量而采取的自我提升措施,并未涉及公权力机关对信用主体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而对自然信用修复的管理通常以信用服务市场的监管为主。依申请信用修复制度则是信用主体在被标注为失信主体或面临失信惩戒措施等具有惩罚性质的行政行为时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需要立法予以规范。本文所探讨的信用修复制度构建,将聚焦于依申请的信用修复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将信用修复制度概括为“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通过作出承诺、完成整改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停止公示失信记录与联合惩戒等措施”。实践中,具体的信用修复制度则更多地体现为信用修复地方立法。本文将以信用修复地方性立法为依托,通过信用修复的效果、信用修复的条件及限制、信用修复的程序三个方面,对信用修复制度进行探讨。

二、信用修复地方立法概况

纵观我国信用修复领域的地方立法,地方层面的立法对信用修复的定位与规范可分为两类:一是将“信用修复”定位为赋予信息主体报告其信用信息中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的权利,以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更为准确的评价。在此种意义上,“信用修复”实际上可等同于异议程序,在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亦以异议程序进行规定。事实上,此种情形的地方性立法并未对“信用修复”进行规定,信用主体若需对自身负面信用评价进行修复,往往依靠地方立法中对负面信息储存期限或者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期限等规定,等待时间的经过以期实现对自身信用状况的修复。另一种做法是将信用修复与异议程序进行区分,在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对“信用修复”进行较为概括的规定,或将信用修复相关内容单独进行规范,详细规范信用修复的范围、条件、程序等要件。笔者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信用修复制度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了整理,具体如表1所示②笔者以“信用修复”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站进行检索,得到地方规范性文件15篇以及地方工作文件5篇;详细可查阅http://www.pkulaw.cn/,最后浏览日期:2020年4月10日。以“信用修复”为关键词在“信用中国”网站进行检索,得到条目共412条,除去特殊期间及特定领域的信用修复规范性文件之外,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独立法规范进行整理。详细可查阅https://www.creditchina.gov.cn/articesearch/index.html?index=2&keyword=%E4%BF%A1%E7%94%A8%E4%BF%AE%E5%A4%8D,最后浏览日期:2020年4月10日。。

除去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相关立法外,部分市级地方亦制定了信用修复相关规范,对信用修复实施后效果、信用修复申请条件与限制、信用修复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将其进行整理与归纳后,目前我国信用修复地方立法的制度框架大体如下。

表1 部分信用修复地方立法统计表

(一)对信用修复实施效果进行规定

对信用修复实施效果的规定直接关系到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与限制与信用修复的程序。地方立法中对信用修复实施效果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信用修复实施后,暂停使用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或者缩短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记录期限。如《宿迁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信用修复是指法人和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停用或缩短失信行为记录使用期限,重建良好信用的过程。二是信用修复实施后,信用主体不再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移出失信“黑名单”。例如,《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并规定信用主体进行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三是信用修复实施后,直接删除信用主体不良信息(或称失信信息),或将不良信息转为档案保存不再进行公示。例如,《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规定,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四是信用修复实施后,对信用主体的不良信息(或称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即采取此种做法,规定信用主体可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做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对信用主体不良信息予以标注。

(二)对信用修复申请条件与限制进行规定

地方立法中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修复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要求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进行纠正,并作出一定努力挽回其失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要求系国家层面对信用修复制度构建的统一规定,各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执行。二是要求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约谈。例如,《宿迁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办法(试行)》中规定,信用主体须自觉接受相关部门诚信约谈,并作出不再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承诺,得到失信行为认定部门认可。三是要求信用主体作出不再做出同类失信行为的承诺或将信用承诺书作为申请信用修复所需提交的材料。对于信用承诺的相关规定,不同的地方立法中规定并不相同。例如,《吉林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鼓励支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信用修复申请人提交《信用承诺书》、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将信用承诺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必要条件纳入考量。部分地方立法不仅将信用承诺书的提交作为申请信用修复的必要条件,还规定须将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众公开①如《郑州市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一般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失信主体须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并通过“信用郑州”网站向社会公开。。四是关于失信信息的修复,往往对失信信息的披露时限有一定要求,信用主体须在其失信信息披露经过一定期限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对于失信信息的披露时限,大多数地方立法中规定为6个月或者1年,也有地方立法将具体期限的规定授权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②如《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五是对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次数作出限制性要求。对于信用修复次数的要求,通常体现为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③如《镇江市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失信记录修复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2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或者一定期限内仅允许申请一次信用修复④如《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工作流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同类失信行为一年内只可修复一次。。

除去对信用修复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所需具备的条件进行规定之外,各地立法实践中对不得进行信用修复的情形同样作出了规定。其一,通过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排除信用修复的适用,严重失信行为或损害特定法益的失信行为不被允许进行信用修复⑤如《天津市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不予信用修复。。其二,由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而排除信用修复的适用。此种情形通常是在企业作为信用主体的情形下,该企业若已进入破产程序,则依据破产清算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再适用信用修复⑥如《江西省失信行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其三,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排除信用修复的适用。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全国性的统一信用相关法律法规,各地在地方立法中均规定了兜底条款,为未来信用相关立法预留空间。

(三)信用修复程序相关规定

地方立法中关于信用修复的程序性规定通常可分为五个部分。第一,提出申请。信用主体须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信用修复书面申请。对于须提交的申请文书,除地方立法中均要求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书》外,部分地方立法中还规定须提交《信用承诺书》、信用信息平台出具的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信息主体改正其失信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等。第二,受理申请。各地立法实践中对于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相关规定表现出较大差异。部分地方立法中将“诚信约谈”作为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必要条件,规定信用修复机构须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约谈失信法人代表或失信自然人,听取纠正整改情况,告知失信后果,敦促其诚信守法,对约谈情况进行详细记录⑦如《宿迁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办法(试行)》第九条信用修复程序相关规定。。部分地方立法则仅对信用修复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规定进行初步审核后,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信用修复申请应予受理⑧如《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工作流程(暂行)》第七条相关规定。。部分地方立法就是否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给予信用修复机构自由裁量权,由信用修复机构结合具体情形作出判断⑨如《江苏省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第八条相关规定。。部分地方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机构与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机构为不同行政机构,因而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时对信用修复申请的机构间传输等内容作出规定⑩如《天津市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第三,修复意见。信用修复机构依据信用主体的实际情况作出予以信用修复或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部分地方立法中还规定对信用修复机构作出的信用修复决定书应当报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或在“信用中国”等官方媒体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一定期限后方可实施信用修复。第四,修复实施。信用修复机构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机构依据信用修复意见实施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具体实施依据地方立法中对信用修复实施效果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多体现为删除信用修复申请人相关失信信息、不再将其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部分地方立法中要求信用修复意见须报送至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复核或备案后方可实施①如《天津市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第五,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主要涉及将进行信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移出不良信息范畴以及能否再次对信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共享或使用等问题。部分地方立法中采取对进行信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的方式,不再将其作为负面信息使用②如《三亚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相关规定。。

对目前我国信用修复领域相关的地方立法进行梳理后可发现,作为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信用修复在立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和不同程度的发展,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地方立法体系。

三、信用修复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信用修复制度在地方立法实践中逐渐得到关注,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共同构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规范。然而,由于国家层面统一信用立法的缺失以及我国社会信用领域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等因素,地方立法中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仍有值得商榷与完善之处。

(一)信用修复概念的模糊与信用修复实施效果的迥异

部分地方立法中将“信用修复”与异议程序等同,仅允许在信用信息出现错误的情形下申请信用修复,此时的“信用修复”成为了信用信息准确性的保障制度而非信用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手段。信用修复实施效果的规定在各地立法实践中差距极大,在直接删除不良信息情形中,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因信用修复的实施而被“一笔勾销”,信用记录难以全面客观地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同时容易使得失信主体滋生投机心理,不利于鼓励失信主体改过自新、树立诚信意识长效机制的构建。而在将不良信息经修复进行标注后仍可继续使用的情形下,虽然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用信主体的选择权,尽管标注的内容是“已进行信用修复”,但标注本身仍可能由于标签效应而对失信主体造成影响。尤其在信用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状态的我国,社会公众对待失信主体通常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对信用信息进行标注可能造成二次伤害。

(二)信用修复申请主体相关规定未给予自然人主体足够重视

前文所整理的12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信用修复规范中,有4部为专门规范失信法人的信用修复规范,其制定或管理的机构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自治州一级则有更多的信用修复规范仅适用于法人而排除对自然人的适用。更为重视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信用修复制度,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背景下是值得商榷的。究其根本,社会信用体系的中的“信用”,有别于传统商业或金融领域的“信用”,不仅包含了市场经济往来中的“信誉”“信用”,更是包括了作为道德层面的“信用”。“信用”的含义拓展到了科研、教育等广泛的社会生活领域。而法人作为营利性组织,对其的限制主要集中于生产经营活动。对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自法人制度诞生之日起即已受到关注,从社会公众观念层面与法律规范制度层面看,实际上已经经过了较为长期、成熟的发展。例如,法人对商誉的重视与保护,企业重整、破产制度的建立,实质上都是对法人“信用”的约束。目前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则是侧重于对自然人信用状况的约束,以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提高社会公众道德素养。信用修复制度作为信用主体陷入信用负面评价时的弥补与救济手段之一,是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与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内在理念保持一致。

实际上,探索建立法人信用信息公开制度较之失信惩戒制度更具有经济性。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受到诸如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限制,对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需要考虑较多因素。而对法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已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边界,建立法人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限制较少。针对法人的失信惩戒制度以及信用修复制度在常态化、长效化的法人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之后,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其适用频率而成为一种“特殊性”制度而非“常态性”制度。

事实上,自然人在受到失信信息公开、失信联合惩戒等失信惩戒措施而遭受权益减损时,较之法人对救济机制的需求更为迫切。一方面,失信信息公开、失信联合惩戒等失信惩戒手段对自然人造成的权益减损,较之对法人造成的权益减损更为严重。“失信”的本质是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负面性评价,实质上是一种声誉评价机制。声誉机制往往通过对姓名或名称加以评价而形成标签效应发挥作用。自然人与自然人姓名的联系比之法人与法人名称的联系要紧密得多。自然人一旦被冠以“失信”的标签,由于更改姓名的困难性、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等因素,“失信”的标签往往伴随始终。而法人则容易通过债务重组、合并与分立等方式撕下“失信”的标签而获得“重生”。另一方面,法人在陷入“失信”状态时可选择的救济途径较之自然人陷入“失信”时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更为广泛,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债务重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措施均会影响对法人信用状态的评价。

(三)“诚信约谈”制度在信用修复机制中的运用需要规范

行政约谈作为一种新兴的政府规制手段,得益于诸多现实的背景因素以及行政约谈自身所具有的柔性化、效率优化的特点,成为目前众多地方立法实践中申请信用修复的必要条件之一。值得注意的是,柔性化的行政约谈在实践中可能并不“柔性”,在未受到惩戒性行政行为的约束同时,实质上对信用主体的权益造成了惩戒性行政行为的效果。例如,在行政约谈过程中,将约谈对象纳入黑名单或者不予信用修复,从而对其在政府采购、投资招标项目等事项上产生某种意义上的“行为能力限制”,实际上对行政约谈对象造成了权益的减损。另外,将行政约谈记录进行公开、将“约谈对象”等同于“重点监管对象”等措施,使得行政约谈本身成为了一种惩罚性手段,产生了类似行政处罚的负面效果①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中规定,建立失信提示、警示约谈制度,由相关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提示性约谈,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黑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警示性约谈,约谈提纲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因此,行政约谈不能因为其具有的柔性化特点而排除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的适用[2]。

(四)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修复中的地位与职能需要明确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并非作出信用修复意见、实施信用修复措施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而是提供信用修复服务的信用服务市场主体。在目前的实践中,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所提供的信用培训等信用服务成为了部分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必要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中规定,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时,信用修复申请主体应当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信用修复专题培训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牵头组织,并可引入公共信用评价在“优”级以上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单位和征信机构或经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举办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在“信用中国”门户网站上,目前可承担信用修复专题培训的信用服务机构共有13家。不同的第三方信用修复机构所提供的信用修复培训内容、时长、流程、收费均存在差异②如“数知科技有限公司”所公示的信用修复通知中关于信用修复工作的开展采取的是现场专题培训形式,信用修复主体到达指定场所签到并收集材料后进行时长为四个小时的培训、考试;详情可查阅http://www.shuzhi.ai/xftz/index.jhtml,最后浏览日期2020年3月10日。“鹏远征信有限公司”则采用线上app注册报名形式进行信用修复,信用修复主体在指定app中进行注册并看培训视频,完成学习任务后进行在线考试。详情可查阅https://www.pycredit.cn/repair.html,最后浏览日期2020年3月10日。。对于是否可承担信用修复培训亦无统一明确的标准,第三方信用修复机构承担信用修复培训的标准模糊、信用修复培训具体流程的规定不明确,对信用修复的公正性与透明性以及信用服务市场的长期发展构成隐患。

(五)接受信用修复申请、实施信用修复的主体不明确

在地方立法实践中,接受信用修复申请与实施信用修复通常为同一机关,即信用修复机构,但对于信用修复机构的具体内涵则出现差异。例如,部分地方立法规定为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①如《三亚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规定。;部分规定为地方信用平台运行机构②如《天津市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部分规定仅法人可申请信用修复的规范中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为信用修复机构。信用修复机构的设置直接关系到信用修复机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经济性,应当进行合理地设置,否则将增加信用修复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难度与成本。

四、信用修复地方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结合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协调系统的信用修复制度

信用修复概念的模糊与信用修复实施效果受到争议的部分原因是失信惩戒制度尚未完善。失信惩戒制度的领域、范围与期限等规定的不明,导致保障信用主体权益的异议制度与信用修复制度存在重合。多样却未系统化的失信惩戒措施使得信用修复制度存在达不到“修复”目的或变相造成“二次伤害”的弊病。追本溯源,对失信惩戒法律依据进行系统梳理,合理设置失信惩戒制度,而不是发现一处失信惩戒的不足,便以信用修复“缝缝补补”。建立系统化的失信惩戒制度及与之相协调的信用修复制度,才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

(二)重视自然人信用修复制度建设,完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如前文所述,于法人而言,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仍较多作用于商业往来的传统“信用”领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人信用修复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于自然人而言,“信用”早已跳脱出传统“信用”含义,“高铁霸座”等原本受道德规范的行为已成为失信惩戒制度调整的对象。实践中,不同政府职能部门均可对自然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仅从商业交易领域规范信用修复制度已难以满足自然人权利保障的需要。为此,应当建立并完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将自然人涉及不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失信行为纳入统一管理之中,并设置合理的信用修复途径,从而保障自然人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修复机制中“诚信约谈”的使用进行规范

行政约谈因其柔性化色彩在信用修复制度的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并通常与信用承诺相结合,起到督促信用修复主体“改过自新”的作用。结合其存在的问题,应当加强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约谈的约束,避免行政约谈工具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一是依法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对“诚信约谈”的约束。在“诚信约谈”过程中,行政主体与信用修复主体进行约谈后所作出的信用评价,原则上只能影响后续行政处理决定的裁量权。“诚信约谈”可作为申请信用修复的必要条件或裁量条件纳入是否给予信用修复的考量。但是,“诚信约谈”本身不应直接否定信用修复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权利,亦不应将约谈记录的具体内容作为“反面教材”进行公开,对信用修复主体进行“点名羞辱”,避免对信用修复主体造成二次伤害。“诚信约谈”的内容应当围绕信用修复主体所需修复的失信行为进行,劝导信用修复主体不再次实施失信行为,以达到信用修复制度督促信用修复主体改过自新、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的作用。其次是程序正当原则对“诚信约谈”的约束。对“诚信约谈”中对约谈对象的告知义务、约谈的流程与结果均应当制定相应规范,为约谈对象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驱使行政主体在实现行政任务的过程中采取更为良善的手段,从而提高行政约谈行为的可接受程度[3]。

(四)明确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地位与职能

由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所提供的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与信用报告服务已成为部分信用修复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必要条件,且其任务来源于相关政府部门,因而其服务性质可以理解为受政府部门委托提供的准公共信用服务[4]。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应当参考对准公共信用服务提供者的要求进行。一方面,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修复相关服务的费用进行规定,要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准公益服务的性质。另一方面,应当将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之下,对提供服务的主体资格、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与信用报告提供的工作流程等进行管理与监督,严格禁止弄虚作假、编造培训记录与信用报告,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长效发展,树立信用服务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完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由于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不完善以及存在着严重的“条块分割”现象,致使行政机关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或进行信用修复时,往往需要涉及多个部门、多个信息平台间信用信息的操作与沟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与行政效率的下降。对此,有必要建立较为完善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同一主体的信用信息实现最大范围的共享,逐渐形成囊括信用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网络,以充分发挥信用奖惩制度与信用修复制度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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