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文,陈凯杰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宁德 352000)
一方面,值班律师是具有执业律师资格的,他也可以成为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机关派驻值班律师,由值班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及其他帮助的一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1]。我国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也可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检察机关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
1.英国
值班律师(Duty Solicitor)制度发轫于英国。英国的值班律师分为驻警察局与驻法庭两种。警察局值班律师是指通过亲身或透过电话 (通常两者均有),向被警方羁押的疑犯提供法律意见的制度。法庭值班律师是指在裁判法院被控刑事罪行的被告人没有律师,或仅仅因为他尚未有机会接触到律师,而在首次出庭当天就提供律师或代理的制度。值班律师的目的是为被起诉的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过几十年的运行,英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在相关制度建设、运行机制建设、维护值班律师权益等方面都建立了有效的运行体系。
2.加拿大
加拿大在许多已经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国家中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比之下,英国的值班律师侧重于刑事领域,加拿大值班律师制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从单一刑事领域,发展到民事领域、家庭事务、仲裁等领域,重视各领域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不断扩大的领域,对值班律师的需求激增。加拿大的值班律师制度不断发展,包括了如何建立政府采购支撑值班律师制度经费。
3.新西兰
新西兰只有法庭值班律师,没有驻警察局的值班律师。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的庭前阶段时,被告才能得到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新西兰的值班律师被排除在审判之外,只能提供法律咨询,不能代表被告作为辩护人进行庭审辩护。当前为了解决值班律师仅作为“证人”的问题,新西兰政府拟扩大值班律师的范围,提供法律援助,并增设更多的职权。新西兰政府试图扩大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①Zhen Li,Chao Zhang,Studies on Duty Solicitor System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 and Other Countries,4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ntemporary Education,Social Sciences and Humanities(ICCESSH 2019),Atlantis Press,2019,p.1953.。
4.日本
与欧美国家相比,亚洲国家最近才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1990年,日本借鉴英国的相关制度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当番弁护士制度),由大分县律师协会发起,1992年各都道府县律师协会都发起值班律师制度,并在全国推行。2002年,根据日本律师联合会发布的数据统计,因刑事案件被逮捕的约4成共63 000人成为该制度的受惠者。
日本学者认为过去常发生的“审问官暴力逼供”“调查官歪曲事实”等问题,只有通过律师进行防御,在审判过程中也曾出现过这些问题。但是,审讯室这个密室里进行的事情,没有通过律师的嫌疑犯很难证明其不正当性,这作为冤案的温床,很多法学家都在寻求对策,值班律师能解决这个问题②当番弁护士制度,https://ja.m.wikipedia.org/wiki/当番弁护士制度,2019年11月13日访问。。日本政府试图建立一个覆盖整个司法机关的值班律师援助制度,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后向警察表示希望获得值班律师协助后,可以联系所管的律师协会。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基本上是24小时接待,但是在夜间等场合,很多地方只接电话留言。犯罪嫌疑人可以免费会见值班律师,商讨辩护建议、法律咨询以及律师的委托。如果犯罪嫌疑人想继续委托辩护,需要支付辩护费用,但经济负担困难时,可以享受法律援助制度。可见,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应急性的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2006年联合国与我国司法部、商务部合作在河南省修武县创立的值班律师试点,随后试点得到小范围的推广,在全国20余个城市试行,但该试点工作不温不火,未被大众所熟知,也未得到学界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直到2014年“两高”“两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工作办法》,首次以国家文件的形式提出了建立值班律师制度,该制度才正式进入大众的视线。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进一步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情形及方式。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值班律师制度,标志着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全国范围内正式确立。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责、权利、法律帮助衔接等具体事项,使该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
通过上述比较法研究以及反观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可知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近几年的快速发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有着紧密的关系,从最初的试点工作到现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历时13年之久,其与西方国家的值班律师制度有一定差异,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值班律师制度在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人权保障的同时,自身也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生存土壤不断发展完善,是一项专门为刑事诉讼设立的制度,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不适用。我国日后对值班律师制度是否可以发展延伸至家事诉讼(离婚诉讼、遗嘱诉讼)、未成年相关的诉讼程序、国家赔偿诉讼等领域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不再展开。
本文认为,值班律师之刑事诉讼法地位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值班律师实际上属于辩护人的一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从实定法层面规定了值班律师,并赋予了值班律师的刑事诉讼法地位,至此值班律师不再仅停留于理论研究层面。对于值班律师的地位学界有准辩护人说,该学说认为,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由于值班律师的权利不如辩护律师广泛,因而值班律师仅是准辩护人,实际上,该学说,否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2]。笔者认为,该学说观点有待商榷。律师制度包括辩护律师制度,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辩护律师从起初只限于审判阶段的辩护,走向审查起诉阶段,再走向侦查阶段,从辩护的内容看,也是逐渐从实体辩护走向程序辩护[3]。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从权利范围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权限仅在于前者有控告权和申诉权,值班律师所行使的法律帮助职能本质上就是辩护。从体系解释角度观察,值班律师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章,若为准辩护人,则不应规定在该章,据此也可以窥见立法者的目的也是将值班律师认为是辩护人的一种,只不过权利范围较小。现行的法律文本中对“法律帮助”与“辩护”进行了区分,但此处的“辩护”应理解为狭义的“庭审辩护”,而非广义上的辩护。
辩护权是法治国家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如上所述,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实质上也是一种辩护。值班律师制度是辩护权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贯彻与落实,亦是辩护权基本原则的延伸,体现了我国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坚定不移地依法治国的决心,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与实践需求。
1.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短暂试点所获得的经验非常有限,且专项立法也非常简单。《试点办法》总共29条,提及“自愿”一词多达9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提及“自愿”一词也多达5处。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法律,有关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判断的具体规定都极少[4]。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认罪之规定相当抽象,具有较大的立法漏洞,但立法者实际上采用的是“应急立法”思路,即立法者不愿过多干涉司法实践,为实践部门提供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丰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者有意留下法律漏洞的初衷是好的,但这为司法实践带来相当大的困难,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部门在应用该条款过程中恣意性过大,对“自愿性”把握不同,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能否从宽量刑,因而值班律师可以扮演支撑被追诉人“自愿性”的角色。签署具结书时,甚至被审讯时值班律师在场,这不仅保障了被追诉人人格尊严、预防一切“显性”“隐性”强制的有效武器,还能够及时充分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如反悔权、程序选择权以及救济权的行使。
2.节约司法资源
通过律师在场能够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以及对“具结书”法律效果的认识。笔者认为,只要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接下来的庭审阶段被告人翻供、反悔的可能性就小,如此便能够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做到刑事速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目的。
3.避免刑事错案的防错价值
在实践中,面对大案,虽办案人员十分慎重,但还是出现了辩护缺失或不足造成不少刑事错案,如近年来“平反”的呼格吉勒图案等震惊全国的刑事错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通常都是轻微小案,更容易产生重视不够和忽视辩护等问题,这更易于造成刑事错案。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应当全面地、真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旨在实现刑事案件在移送法院前,就能够发现错案、纠正错误办案方法等防错目的。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在防错价值上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值班律师通过行使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的职能,提醒司法机关客观取证即全面收集与案情相关的证据,全面关注有利或不利证据。二是制约公权力的扩张,即防止刑讯逼供、引诱和欺骗手段收集证据[5]。三是防止量刑不当,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同意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就意味着基本可以确定未来的裁判结果,但犯罪嫌疑人囿于其有限的法律知识,对于自己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与否、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不同罪名的对应法定刑、其所犯罪行对应的刑档、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量刑情节等均缺乏专业认知,其只能基于自己所犯的罪行,在事实上作出认罪以及认罚的意思表示,很难知道检察院的量刑是否适当,因而值班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的全部过程,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保障认罪认罚的公正性。
4.普法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来就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具体化,其中重要目的之一是有利于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我国被追诉人法律意识淡薄,更无法律专业知识,很难在案件处理中与承办机关形成良好的互动机制,在认罪认罚从宽阶段值班律师就介入辩护,通过值班律师的辩护,案件的焦点和疑点将更加突出与暴露,通过重点分析这些焦点和疑点,承办机关适用法律、对事实认定就会更加准确,处理案件和普法教育的说法释疑更加体现针对性与准确性[6]。避免了因忽视辩护权而导致的承办机关的“单方说教”,避免了被追诉人的逆反心里,促进强化普法教育效果,有助于被追诉人真心实意地伏法认罪,从另一方面促进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原则。
1.值班律师后续庭审辩护工作衔接问题
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能否自然延伸,转化为被追诉人的庭审辩护人,即值班律师与庭审辩护人的衔接问题在实践中困扰实践部门。《指导意见》中虽然规定了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同一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可否由同一值班律师担任被告人的庭审辩护人。笔者认为,实践部门的顾虑可能在于值班律师的道德风险问题。若能够无条件转化为庭审辩护人,那么很可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成为律师抢占案源的“富矿”,可能引发值班律师引诱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己作为庭审辩护人,引发律师行业的监管问题,甚至引发主管部门与律师瓜分利益而导致腐败问题。上述潜在的风险使立法部门或实践部门裹足不前的主要原因。已有实践部门认为,值班律师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值班律师自然延伸为指定律师或委托律师并承担辩护职责[7]。
另一方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与庭审辩护人辩护意见可能存在冲突。在实践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得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到了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提出与值班律师不同辩护意见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是否有效困扰着实践部门。笔者认为,若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依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与犯罪嫌疑人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相当的从宽幅度。
2.同一值班律师为同案多名人员提供法律帮助问题
实践中因值班律师资源有限,在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量多的案件中,出现了同一律师为多名同案犯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有实践部门认为,值班律师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被定义为“法律帮助者”,不提供庭审辩护,同一值班律师为同案多名人员提供法律帮助与同一律师不能为同案两名以上人员提供辩护的法律规定并不矛盾。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如上所述,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实质上也是一种“辩护”,值班律师在为同案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所面临的问题与一般委托辩护人是相同的,即值班律师在为有利益冲突的同案人提出法律意见、量刑意见时,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无法同时维护同案不同人员的合法权益。
3.值班律师的“站台效应”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具体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进行“协商”,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等的意见[8]。律师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前阶段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是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因而律师应当发挥实际效果。所谓“站台效应”指值班律师不需要对案件实质性参与,只需在一些比较重大的场合证明办案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9]。可以说,在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没能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度很有限,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置流于形式,没能发挥值班律师应有的作用。就试点及制度普及后的各地实践情况来看,值班律师的作用多体现在程序性见证方面。囿于值班律师的人数有限、经费保障不足、提供法律帮助缺乏强制性等因素,值班律师对其经手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缺乏重视,甚至认为量刑意见是办案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事情,值班律师只有在检察官通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才第一次见到犯罪嫌疑人,并在现场签署具结书之前简单了解案情,对于案件具体事实、证据等方面无法做到更进一步的了解,在短时间内也难以与犯罪嫌疑人建立信任关系,无法提出有价值的法律意见,使得值班律师见证人化,法律帮助流于形式,只能是泛泛介绍认罪认罚程序和告知诉讼权利,更难以使犯罪嫌疑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信服。
4.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业务能力不足
一方面,调研文献指出,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大多认为,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理论、制度目的、制度功能、发挥作用等内容学习不足,对自身定位认识不到位。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建立后,甚至出现了许多初任律师为解决案源问题去担任值班律师、从未办理过刑事案件的律师、非诉律师担任值班律师的情况。囿于值班律师的能力有限,造成了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水平和效果很有限。因此,对值班律师素质、业务能力的培训也是该制度完善的重点[10]。
5.值班律师履职制度保障不足
《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和会见权,但对于阅卷权和会见权的保障方面,在现实中仍存在许多难题。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案件中,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为十日,而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通常会尽早将案件审查完毕起诉至法院,某些案件甚至存在当日受理,当日或次日就起诉的情况,预留给值班律师进行阅卷与会见、充分了解案情、充分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时间十分少,使得权利不能得到充分行使。
6.值班律师介入时间不明确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就基本断绝了与外界的沟通,面临着隔离、恐惧和无助,此时最需要的就是专业人士,尤其是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诉讼方面的专业指导。《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并未规定值班律师具体在什么时间介入案件。值班律师介入时间的早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法律帮助的质量。
7.经费保障不足
现阶段值班律师的经费补助主要来源于法律援助经费,这不仅要与法律援助案件分享经费,还要承担值班律师的经费,经费上的矛盾关系,势必造成法律援助与值班律师的关系紧张。因此,两者的经费独立立项管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工作经费稳定来源的保障。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底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达70%,原有的财政拨款已难以满足支付现阶段值班律师的经费补助。
值班律师的执业水平直接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实效,因而加强值班律师队伍建设是值班律师制度完善之重点。
1.设立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
值班律师为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需要有丰富的刑事法律知识和经验。笔者认为,应当将值班律师的入职门槛设立为从事三年以上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在上一年度承办刑事案件不少于10件,以避免出现无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为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提供低质量法律帮助的情况。
2.注重对值班律师的专门培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创新制度,应加强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制度目的、发挥作用等方面内容的学习,强化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理的理解以及实践案例处理,使值班律师更了解自身职责与价值,更加自觉地履行职责,从具体执行层面,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实现“良法善治”。
3.设立值班律师考核机制
笔者认为,应建立考核机制,考核机制应分为两种,第一种为上岗前考核机制,第二种为上岗后考核机制。上岗前考核机制的考察范围是对值班律师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包括了申请人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执业年限、刑事案件承办数量等方面。实质审查是对申请人前期承办其他刑事案件的质量、岗前培训等方面的评价。对于是否通过申请人的申请,应全面综合考察申请人能否胜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值班律师。同时,还应当对值班律师参与的案件质量进行考核与评估,并设立奖惩机制,有助于通过制度方式来促使值班律师更加尽职尽责地履行自身义务,防止法律帮助“站台式”“走过场”。
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值班律师本身的执业水平,还需要值班律师个人因素以外的条件来保证值班律师履行职责的保障措施,促进值班律师能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下依法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给了值班律师履职提供便利条件,以使其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
1.为值班律师行使权利、了解案情预留充分的时间
为摆脱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介入时间不明,速裁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时间短,值班律师未充分了解案情,案件就被起诉的实践困境,立法者或相关政策制定者应该在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统一实践做法,保障值班律师的程序性权利。本文建议完善条款构想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立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检察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得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之日起三日后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此,便能预留给值班律师充足的时间进行会见、阅卷,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值班律师无时间了解案情,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
2.重视信息化平台与电子科技技术在案件中的应用
无纸化办公已经是信息时代司法的趋势,这不仅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反过来还能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权利。具体来说,相关司法信息技术部门可以建立值班律师统一办案系统以及与多部门联合案件信息分享系统,构建信息化办公的基础服务。在值班律师被指派认罪认罚速裁案件后,能够在办案系统中立即查阅到被指派案件的电子卷宗,以便其及时、便捷阅卷与充分了解案情,避免了值班律师前往检察院阅卷的时间成本与资源的浪费。值班律师可以通过联合案件信息系统实时查看案件进度、预约会见时间安排、向看守所预约会见、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通过信息系统协助,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承办案件能够节约时间成本,摆脱空间的束缚,提高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法律帮助的效率,促进值班律师制度的“良法善治”。
3.政府应加大对值班律师的经费支持,设立值班律师工作开展的专项经费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加拿大的经验,将值班律师经费支持纳入政府采购体系,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相关部门应向各大律师事务所公开招投标,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来完成聘用和提供经费保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经费保障基金会,设置相应的信托,合理经营,盈利部分投入值班律师经费。经费使用方面,对值班律师的经费补助实行阶梯式调整,经费补助与法律服务市场挂钩,设置一定补助额度。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的补助不宜一刀切,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具有广泛性,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的罪名、案情、证据等案件客观情况各不相同,不同的案件工作量有着显著的差异,承办案件投入的时间、精力各不相同。若拥有几十册证据材料的复杂刑事案件与只有一册证据材料的简单刑事案件均采用相同的补助标准,势必会造成值班律师的工作量与回报不成正比,造成经费补助方面的不公平、不合理,导致更需要律师帮助的复杂刑事案件因值班律师怠于行使职能反而得不到有效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可以基于相似的普通案件指导代理费用,并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册数、涉及罪名的法定刑区间等因素对案件工作量进行阶梯式划分,从而确定不同案件的经费补助数额,以避免简单案件补助数额过高,大家争当值班律师,或者复杂案件补助过低,值班律师怠于行使职能的情况。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创新,更加深化我国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也体现我国司法改革、实现新时代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决心。本文旨在从宏观角度提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制度困境、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最终困境解决方案尚需由立法机关来落实。但是,由于本文的宏观性,因而对具体的制度完善构造研究论证不足,尚需后续研究跟进,本文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供后续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