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对港口安全性的影响

2020-07-20 00:37陈彩霞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23期
关键词:传染病

陈彩霞

摘要:世界卫生组织(WHO)在2020年1月30日将新冠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包括新冠肺炎在内的传染病在某港口爆发,是否导致港口变得不安全对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本文从“安全”本身的含义出发分析传染病是否构成健康上、政治上、自然或地理上的不安全港口,认为不安全港口具有较高的认定标准。再从反面探究传染病是否构成临时性不安全、异常事件、出租人一方的过失等特殊情况,如果符合,可以认为港口是安全的。最后向承租人提出全面调查及时改港和明示责任的建议;向出租人提出明确责任主体、考虑引入特别条款、抗议下进港和谨慎拒绝进港的建议。

关键词:传染病;租船合同;安全港口

中图分类号:F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23.015

安全港是指在一段时间内,一艘特定的船舶在没有异常事件发生的情况下,能够安全地抵达、进入、停留并离开,而不会遇到任何良好船艺也无法避免的危险的港口。在我国,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34条涉及安全港口的规定。在英国,涉及安全港口的判例虽然不少,但却几乎没有因为传染病直接导致港口不安全情况。对于港口安全性的判定主要依赖于租船合同中的规定,在一些标准合同中,如NYPE2015、GENCON1994存在有关安全港口的条款,但很少有当事人会另外约定传染病引起港口不安全的具体规定。在租船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港口已经或可能爆发传染病是否会使其变得不安全就会产生争议,因为这将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1传染病可能导致港口不安全的类型

1.1健康上的不安全

港口是否安全不能仅针对船舶本身而言,还应当考虑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传染病一直以来都是人类健康的大敌,种类繁多,传染性与致死率也各不相同,很难统一因为传染病导致不安全港口的认定标准。

判断港口是否安全关键在于船长、船员接触病毒的可能性,即感染风险的大小。这必须根据每个港口的具体情况判断,可以综合考察下列因素:(1)港口或泊位到疫区的距离长短;(2)港口是否曾发生过感染船员的事件;(3)当地走私的可能性;(4)与岸上人员接触的风险大小;(5)港口当局是否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6)传染病能否追溯源头;(7)传染病扩散严重程度。虽然无法统一认定标准,经过对上述因素的判断,要是认为船舶停靠某一港口会严重威胁船长、船员的健康甚至生命,就可以判定这是一个不安全港口。

如果港口爆发或可能爆发传染病,船员的感染风险存在于抵达、进入、停留并离开的全过程,需要对每个阶段都进行分析而不能只判断某个阶段船员的感染风险是否达到严重威胁船员健康的程度。根据每种传染病的性质、传播路径的不同,在各阶段的感染风险大小也不相同。

1.2政治上的不安全

港口出现传染病时,港口当局通常会采取检疫或其他保护措施,船舶因此将存在被扣留、隔离或延误的风险。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海柏渔业公司与太海株式会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货损纠纷上诉案”,安全港口并非只针对航行安全,还包括能让船舶安全地收受、装载、运输、卸载、交付货物。如果因扣留导致船舶不能安全地的完成约定的海上运输就可以认为港口不安全,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例如,船舶因为扣押影响通风设备、吊装设备等就可能导致船舶无法完成约定的海上运输。

有观点认为当港口存在被隔离或有隔离风险的船舶时,就有可能被认为是一个不安全的港口。但是,仅存在一艘被隔离的船舶不足以构成港口特性,况且在某一传染病全球流行的情况下,港口宣布对停靠过高风险地区的所有船舶实行一定时间的隔离措施也存在可能性。例如,2020新冠疫情下澳大利亚规定,对于2月1日以及2月1日以后离开中国大陆前往澳大利亚的船舶,隔离14天。如果存在被隔离的船舶就认为港口不安全,在港内的其他船舶只要是处于租约的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就可以任意主张港口不安全而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还会引起大量争议。

由于疫情影响,港口通常会采取更严格的检疫措施,这将引起船舶的延误。然而,船舶在港口发生延误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只是轻微的延误或者延误并不会对租船合同的履行产生很大的影响,显然难以以此认定港口不安全。根据THE HERMINE,如果港口因为延误变成不安全港,则延误必须达到“严重延迟”的程度。也就是说,這种延迟需要足以达到能够使得合同受阻的程度,而单纯的延误并不能使得港口变成不安全港。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指合同的落空或合同因不能履行而终止。要求发生外来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突发事件,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与当事人订约时的共同目的发生根本性区别。中国法下并不存在合同受阻的概念,但却可以将它作为一个衡量延误程度的尺度。不过合同受阻的要求很高,出租人很难以船舶延误为理由主张港口不安全。

传染病可能导致的扣留、隔离、延误所针对的一定是整个港口。在“A.P.J.Priti”案中,Bingham 大法官认为直到完成对港口的航行,提名泊位的义务才产生,安全泊位只能局限于港内移船去该泊位的路程,且所遇上的不安全是该泊位所独有的。当租船合同仅规定安全泊位而非安全港口时并不意味着保证港口是安全的,出租人不能以传染病引发的扣留、隔离、延误以及封港而主张泊位不安全,因为这些政治上的不安全不可能只针对某个泊位而不是整个港口。

1.3自然或地理上的不安全

传染病可能引起自然或地理上的不安全,例如,港口有沉船,由于疫情使港口方长时间没有进行处理,已经成为该港口的特性。还有可能因为自然或地理上原因引起健康上的不安全。例如,某种传染病可以通过水源传播,当海风较大时会吹起海水,形成海雾,船员呼吸时吸入造成感染;在港内,船员受到疟区蚊子的叮咬。

2传染病可能构成影响港口安全性的特殊情况

2.1临时性不安全

承租人并不保证港口总是处于安全状态,一般认为临时性的不安全不会使一个港口变成不安全港口。而传染病引起的一些不安全的情况可能构成临时性的不安全,例如港口暂时性的封闭、某个装卸工人受到感染。但是,临时的限度并不明确,对每个船舶而言这种限度是不一样的。可以从可等待性和可处理性两方面加以判断。

在“The Mary Lou”中,Mustill认为,港口临时性的不安全因素可能作为判断港口是否安全的重要指标,尤其是船长、船员并不知道这种临时性不安全或因为此种不安全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船长主张不知道目的港暂时性封闭或目的港存在工作人员感染,或者靠港后有船员接触到了受到受感染的港口工作人员,港口就可能被认为是一个不安全港。但主张不知情不能成为出租人的利剑,需要拿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合理途径获得这些信息。例如,2020年新冠肺炎成为全球大流行的传染病,在新闻媒体大规模报道的情况下,船长恐怕很难主张自己不知情。

2.2异常事件

当船舶停靠港口后才爆发传染病,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构成异常事件,此时不能认为港口不安全。其中列举了若干异常事件的例子,虽然没有直接对其进行定义,但可以得出异常事件应当是具有突发性、难以预料且不属于港口或泊位本身的特征或特点。一般情况下,传染病当然不会成为某港口的特征,如果在靠港才爆发也就具有了突发性。在另一个案例“the Ocean Victory”中,最高法院认为“异常事件”并不是一个专业术语,应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理解: “异常事件”就是一个承租人不会考虑到的情况。也就是,如果目的港传染病暴发确实是承租人不会考虑的情况,就可以认定为异常事件。

但是,异常事件的判断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绝对的。根据“The Marinicki”,如果港口没有正当程序调查有关在航道有障碍的报道或去寻找与除去有关障碍的功能, 这可能使港口变成不安全。也就是说,当港口突然的爆发传染病后,这对于在港船舶来说可以认为是意外事件,不构成不安全港。但如果港口当局置之不理,对此不采取任何防疫措施,放任疫情的传播扩散,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存在疫情已经变成该港口的特征,对此后靠港的船舶也就不能认为是异常事件了。

2.3出租人一方过失

在英国法下,承租人对于提供不安全港口而导致的损害需要承担责任,但前提是该损害与不安全港口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承租人可以拒绝赔偿。要是出租人一方对抵达、进入、停留并离开一个不安全港口存在过错,对因为出租人一方过错导致的损害,承租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港口存在传染病的情况下,船员可能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感染员。例如,在靠港期间,对船员采取隔离措施时可能会存在一些不服从要求的船员私自在港口活动;一般船员在办完入关手续后获得登录证就可以自行出港,船员可能前往港口附近的疫区;船长、船员自身没有基本的一些防护措施或不按要求使用分配的一些药品、口罩等防疫物资。如果是船员的过失导致受到感染,也不能认为这是一个不安全港口。

《海商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承租人违反安全港口义务,出租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要求不安全港口与遭受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在中国法下,如果通过对感染风险的判断,认为某一港口足以构成不安全港口,即使船员对感染传染病有过失,承租人也不能据此抗辩。

3对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建议

3.1对承租人的建议

3.1.1全面调查

对指定港口做全面的调查,尽量避免指定发生疫情的港口。按照租船合同,如果由承租人保证港口的安全性,承租人应当事先对目的港作出详尽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如果不能确定或该港口构成不安全港口的风险较大,应当尽量避免指定该港口,以防止将来可能出现安全港方面的争议。

3.1.2及时改港

指定港口后发现港口存在疫情且足以构成不安全港口,在定期租船下可以另行指定一个预期安全的港口,在航次租船下积极与出租人变更合同。在The Evia之后,定期租船普遍采用可望安全原则。所以即使在驶往目的港的途中,承租人发现目的港由于疫情可能变得不安全,仍然不能认为承租人违反了安全港口义务,只需要另行指定一个预期安全的港口。在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没有这一次级义务,但可以与出租人积极协商,变更目的港。

3.1.3明示责任

在合同中订立明确的条款,例如,以明示条款允许限制赔償责任。通常认为在The Evia之前,安全港口是一个严格责任,也就是不管承租人是否知情或是否能预知,都需要保证港口的安全性。但在The Evia之后定期租船下的第一个安全港义务即指定一个预期安全的港口和航次租船下的安全港义务仍然是严格责任,但另行指定一个预期安全的港口的前提是危险出现后时间来得及,不再是严格责任。

但这种严格责任不是强制的,可以通过合同中明示的条款予以改变。例如在标准合同SHELLTIME4中,就将严格责任改为“恪尽职责”,恪尽职责基本上是要求承租人有合理水平、谨慎与不涉及疏忽,但恪尽职责并不意味着大幅度减轻承租人的责任,因为这一责任无法下放,出租人需要对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恪尽职责,承租人有义务尽力去调查究竟船舶要去的港口是否安全, 包括询问其他刚派过船舶去这港口的船东。

3.2对出租人的建议

3.2.1明确责任主体

出租人应当争取租船人负责港口安全性的条款。当租船合同明确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保证港口安全性时,安全港口的责任主体没有争议。但当合同未明确规定时,责任主体可能会产生争议。首先,当合同约定具体的港口或泊位,港口的安全性应当由出租人负责。其次,当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港口或泊位应当遵循谁有最大选择权谁负责的原则。所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船合同中,最好明确港口的安全性由承租人负责,以防承租人事后主张自己无需保证港口的安全性。

3.2.2考虑引入特别条款

考虑订入BIMCO 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s Clause for Time (Voyage)Charter Parties 2015条款,或定制特别的传染病条款。在上述标准条款中“疾病”是指对人类造成严重危害的具有高度传染性的疾病或传染病。“疫区”是指可能使船舶,船员或其他船上人员有接触该疾病的风险和/或受到与该疾病相关的检疫或其他限制的风险的任何港口或方。援引该条款的要求很高,只有當传染病是对人类造成严重危害的具有高度传染性的才可以使用。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指明具体哪些传染病可以适用,这扩大了本条款的适用范围也给某一传染病能否适用该条款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为了平衡传染病条款适用的广泛性和确定性,可以考虑在上述标准条款的基础上增加或改变该条款的内容,定制符合当事人要求特别的传染病条款。例如,如果在疾病的定义上,可以考虑改为“疾病是指对人类造成严重危害的具有高度传染性的疾病或传染病。包括新冠肺炎、中东呼吸综合征、埃博拉病毒等。”在某种疾病已知且当事人一致同意它可以适用这一条款时,不妨直接将它写入条款。

3.2.3抗议下进港

没有足够理由不要拒绝进入港口,可以选择在抗议下进港,不影响最终因港口不安全获得赔偿。有时即使出租人知道目的港口存在传染病,但可能根据其获得的信息也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不安全港口。或者出租人出于其他的利益权衡,即使知道目的港疫情严重,仍然选择前往。此时最保险的做法是在抗议下进港,合理平衡进不进港的利弊后最后决定在抗议之下进入, 这不算是放弃权利,进港后因为港口不安全区而受到损失仍然可以索赔。

3.2.4谨慎拒绝进港

如果出租人有十足的把握目的港的疫情已经足以使港口变成一个不安全港,可以拒绝前往该港口。已经进入港口可以迅速离开,减损费用可以索赔。但一旦拒绝应在合理时间通知承租人,否则不能索赔。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另行指定的港口仍然不安全,出租人仍然可以拒绝。但出租人贸然拒绝依据出租人的指定前往目的港,将承受很大的风险,如果该港口的疫情没有达到使港口变得不安全的程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于拒绝出租人的指令应当谨慎,相同情况下尽可能选择抗议下进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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