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2020-07-18 16:07余磊
锋绘 2020年4期

余磊

摘 要:认缴资本制下,原则上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任意设置出资期限,且股东出资只有在破产或解散下才可加速到期。此规定为股东滥用出资权利恶意设置、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提供了“抗辩依据”。为平衡股东出资自治权和债权人权益保护,本文试论证除两种法定情形外,在公司债务明显大于实际资本、出资期限超过经营期限或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情况下,亦可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保护

1 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概述

1.1 认缴资本制的缘起

我国早期《公司法》要求在设立公司时必须拥有一定的资本,以此作为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之用,并对公司最低缴纳资本作了明确要求,即按照实缴制原则一次性缴清。由此可见,早期的《公司法》是较为保守的,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在其成立时按相关规定一次性缴清,这就直接将一些有热情、有能力,但缺少资金的微、小型企业拒之门外,使其不能通过设立公司开展商业活动,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市场活跃度。另一方面,股东出资实行实缴制,即让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全部履行其出资义务,这会直接导致大量的资金置于公司,从而得不到有效利用,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为降低公司设立的资金准入门槛,适当缓解股东的出资压力,促进微、小型企业尤其是创新型企业的创立与发展,2013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并规定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对出资额进行分期认缴,即不需要像修之前一样需要一次性实缴清。

1.2 认缴资本制所引发的问题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竞争中,部分股东“洞悉”到了关于出资加速的一些“漏洞”,恶意滥用法律赋予股东的出资权利,包括通过公司章程设置、修改较长且明显不合理的出资期限,意在逃避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从而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3 认缴资本制下探索非破产、解散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根据目前现行法律可知,对公司股东出资义务进行加速到期规定的,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在公司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进行加速到期处理。所谓加速到期,即指股东的出资期限在未到公司章程所约定最后期限时,提前向公司履行其出资缴纳义务。如何处理好加速到期问题是回答如何权衡认缴资本制下对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答案,其核心便是关于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主张在除破产、解散情况下,可以对股东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出资义务进行加速到期处理。

2 非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现实困境

2.1 理论界争论不休

2.1.1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在非破产、解散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作加速到期处理,其理由如下。第一,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缴纳期限不对外产生效力。公司股东对于出资的认缴期限是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而公司章程所做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对公司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在债权人合法利益遭到损害时要求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时,股东却要以此来进行抗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加速到期相比于破产、解散效率更高,程序更简单,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节约社会资源和成本。第三,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实行认缴资本制,只是基于对股东的信任,适当延长其缴资义务,但是适当延迟股东的缴资义务是建立在公司能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因此,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要求股东对其出资义务进行加速到期处理是合情合理的。

2.1.2 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非破产、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不适用加速到期,其理由如下。第一,非破产、解散的情形下,加速到期法律支撑不足。目前,我国对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只有两种,我们应该尊重认缴资本制度立法本意,并肯定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不能基于认缴欺诈行为而否认认缴资本制度的本身。第二,基于债权人自担风险原则,我们可以推断公司的债权人在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已经认识到了相关交易风险,如果允许轻易适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会侵犯股东法定的出资期限权利,从而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阻碍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第三,公司债权人在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对公司提起诉时讼,如果允许该债权人追加股东成为被执行人从而使其债权优先受偿,这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很有可能得不到有效足额的清偿,这也有违公平之理念。

2.1.3 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难以涵盖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形。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实际情况,分情况讨论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问题,具体表现为遵循在一般情况下严格遵循现有法律,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且给债权人带来了足以造成實际损害的重大风险时才可以适用。

2.2 司法实务界裁判不一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截止2020年5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共搜到382个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且仅有不到10%的案例支持在非破产、解散情况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支持在非破产、解散情况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主要还是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后,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了扩大解释,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某些情形下的出资尚未到期的股东,从而最终选择了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对债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了更好的保护。然而,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主要理由还是基于现有法律缺乏对非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故最终选择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 非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路径探索

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剖析后发现,除两种法定情形外,在公司债务明显大于实际资本、股东出资期限超过公司经营期限或明显超出合理期限、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况下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1 公司债务明显大于实际资本

一方面,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定可知,公司在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破产的方式促使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加速到期其出资。但是,并未对在公司债务明显大于实际资本时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知道,在公司债务明显大于实际资本的情况下,其面临的破产风险是很高的,如果公司面临破产,那么股东的出资期限应提前到期。换种理解,我们可以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视为相较于破产的一种简化程序。因为,破产程序较为复杂,且周期较长,往往会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障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在公司债务明显大于实际资本,且面临破产风险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对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做加速到期处理,那么公司的实际资本将会得到直接增长,不仅可以及时偿还公司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声誉,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司的破产风险,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

3.2 股东出资期限超过公司经营期限或明显超出合理期限

笔者认为,针对股东出资期限超过公司经营期限的情况,适用出资加速到期时完全合理的。众所周知,公司在到达经营期限后是会面临解散风险的,公司都解散了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没到,其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这岂不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东出资认缴资本制的初衷。此外,针对股东出资期限明显超过合理预期的情况,合理预期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对于一些情形,例如规定出资期限为100年甚至更多,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认得为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因为100年甚至更多已经超出了大家的常识性预期。此外,股东出资期限超过公司经营期限或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的情况,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股东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恶意呢?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恶意,那么他完全可以将出资期限约定在公司经营期限之前,哪怕只是提前一年,亦或者一個月、一天,或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约定一个较为合理的缴资期限,而不是通过约定不合理出资期限来逃避出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仍坚持非破产、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不适用加速到期,这就相当于承认公司股东可以不用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公司法立法者的本意和认缴资本制的目的。

3.3 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

首先,股东在公司成立时通过公司章程对自身的出资义务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这相当于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这也是对有意与该公司建立交易行为的其他公司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如果允许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那么我们就推定该股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逃避出资义务,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此种情况下是允许出资加速到期。注意,这里说的恶意主要指的是出资义务未到期的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严重经营不善、且出现严重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意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延长出资期限的。其次,如果允许股东在出资届满前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延长出资义务,那么势必会为那些不想出资或不想完全出资的股东通过无限期修改章次数的行为来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提供正当化理由,这显然会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如果债权人通过破产或者解散程序寻求救济,那么债权人必须经历和等待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在这段时间里,为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是有足够时间来转移资产,从而逃避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是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的。

4 结语

公司认缴资本制在多数语境下更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其利远大于弊,我们应该肯定。针对现实中认缴资本制下部分股东滥用出资权利恶意设置或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越来越多的情况,当下的应然之举即通过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明确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问题,探索更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路径,以此在适应当前飞速发展的新经济形势的情况下,更好地兼顾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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