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童
【摘要】抽丝剥茧地分析某一罪名的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益理论去揭示其保护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修改后的基础上,我们应当采取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理论,并且在该理论的指导下,环境污染罪的行为构成只可以是结果犯和实害犯,其主观上只可能是故意,而绝非是过失说或者是混合罪过说。唯有如此才可以使《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与之后的司法解释相协调,形成一个较为妥善的解释。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理论;犯罪类型;主观方面
一、结果犯的犯罪类型认定
一种观点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并沒有规定只要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规定存在上述行为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明显属于结果犯”。但是,司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变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入罪类型就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这三种‘行为犯。‘结果犯数量很少”。即司法实践中97%以上的案件均为行为犯。于是,刑事司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要解决这个冲突无非两种途径:一是司法解释删除关于行为犯的规定,把污染环境罪重新界定为结果犯;二是再次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当前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的背景,宜采取后一种立法方式。
该观点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将该罪的损害结果限制在了人类本身,而忽略了环境遭到污染的事实情况。第二,认为行为犯只需要具有相应的行为,不需要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结果犯则不仅要求有行为还必须有相应的结果。
首先,从以人类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将排污行为对于环境的损害排除在该罪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随着该罪所记载和涉及的危险物质进入自然环境中,就已经对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并且该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是同时发生的,并不像这种说法中的损害结果那样具有时间间隔性。同时,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符合2016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等。
其次,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来看,该观点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进行一定的行为而不要求一定的结果的看法是存在疑问的。污染行为所破坏的正是法益理论想要保护的。如果某一个行为不可能对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一定的侵害,那就没有保护介入的必要性,也就不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从这个角度看,该观点所认定的行为犯的含义就有一些自相矛盾。行为犯应当是当事人进行的行为,对某一个法益产生了威胁,并且这种威胁不需要过多的证明就可以使人明了。需要着重注意的是,这里的对法益的威胁与对法益产生直接的损害是不相同的。结果犯中的损害结果被着重地标记出来,也造成了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的分离——有损害结果就会有损害行为,有损害行为但是不一定会有损害结果,因此需要在损害结果之外追求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旦产生了明确的损害结果,就代表损害行为产生了结果,而不仅仅是损害行为对法益的威胁,这是一个质的改变,直接影响着该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
接下来结合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司法解释中一共规定了18种情形。首先,在其规定的前8种情形中全部是直接或者间接的排污行为。这些情形只规定了相应的行为是恰到好处的,因为这些规定情形中所涉及的危险物质或者污染物质会对环境造成怎么样的影响和损害是不可估量的,给出了明确的损害结果形式反而会限制司法解释的适用。并且,根据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对环境造成损害本身就满足了入罪的标准。这8种情形虽是行为情形但是却隐藏着损害结果。
最后,“2016年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9种、第11种以及第14至第17种情形,是对人类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的侵害,都属于结果犯。其中,第9种情形中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表面上不是对公共财产的损害,实际上可以推定是通过损害公共财产等利益所得;第11种“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第14种“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显然是指由于环境的污染导致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安宁的侵害结果;第15至第17种“致使30人以上中毒”,以及“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明显是对人类的健康造成的侵害结果。在上述场合,都需要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
综上所述,无论是其文字表述的行为还是明确载明的损害结果,都毫无疑问地对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的外延——自然环境和人类本身产生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应当是结果犯。
二、主观方面为故意的分析
(一)过失说与混合说
因为对于过失说的不妥之处同样可以对混合说适用,因此笔者将这两部分合为一部分展开论述和分析。
过失犯说提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混合说(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或者说,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混合说的另一种表述是模糊罪过说,亦即“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一种模糊罪过,类似于结果加重犯中的至少有过失”。
但是在该罪中适用过失说和混合说,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立法原意问题。将该罪定义为过失犯罪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文字表述指明或者推断该罪的主观要件可以由过失构成,但是《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却没有。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当然不仅仅是限制在文字表述中有“过失”两个字,根据文字表述可以推测出或者根据罪名所规定的情形来看,按照常理可以因主观过失而引起。
有学者提出:“1997年《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已经表明,只要《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均应当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这使得1997年《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失去意义。相应的,《刑法》是否明确规定某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显得无关紧要,只要实际上证明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持有故意或过失就足矣。”这个观点在逻辑上存在不妥之处。按照这种观点,只要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存在着过失的主观意向,就可以成立该罪的过失犯罪。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是过失犯罪的明文规定,只有满足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描述才可以说是符合第三条的文字描述,这里是存在逻辑先后顺序的。如果没有满足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描述,就不可能满足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脱离有“明文规定”而单纯地按照该种类的逻辑进行,就会造成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然而对于混合说,有观点指出:“应参酌《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该罪的原由,按照立法原意进行理论解释……本次修正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这表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于: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学者是如何获得立法原意的?存在的立法原意是否真的具有完全的合理性呢?就组成立法机关的各位代表来说,他们对于一个相同的草案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几乎不可能产生完全统一的解释。那么是否每一个组成立法机关的代表的解释和理解都可以被算作是立法原意呢?答案是否定的。所以,以立法原意作为这种学说的理由和根据,具有一定的不妥当性。另外,如果说使用混合说是为了纠正认识错误,故意说也可以起到纠正认识错误的功效。将会起到什么样的功效不应该被作为抵制别种学说的理由和依据,因为其他的学说经过合理论证同样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
第二,持过失说的学者一般会同时认为,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这一行为本身,则是明知或者有意为之的。这种观点承认了行为人对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故意破坏和违背,但是却不承认对于损害结果的故意。即认为,损害结果依然只是对于人类本体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损害,并且行为人并不是刻意追求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对于人类本体和财产权益相应的损害。最多是放任或者较为自信的过失。这种观点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看来是不妥当的,因为损害结果一定是不仅仅包括对人类本体和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
第三,将该罪定义为过失犯罪就会缺少相应的故意犯罪的罪名。在这里进行一种设想:将故意犯罪定义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这个设想有一些不妥当的地方。首先,并不是所有可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行为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件。其次,如果主观要件为故意就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主观要件为过失的情况下就可以满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另外一种解决方法,就是不把故意的情形认定为犯罪。很显然这种情况是不可能被接受的。
第四,该罪中存在着大量的共同犯罪,如果将该罪定义为过失犯罪,就没有办法妥善处理共犯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还值得讨论的是教唆犯问题,虽然判例中没有出现教唆犯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是过失说无法解决的问题。对于混合说来说,责任行为故意的犯罪行为还较为容易解释,但是那些主观方面为过失的情形就较为难以确认共犯问题。若按照过失说的理论逻辑来处理共犯问题,就会产生这些已经论述过的情形,无法包含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的问题。
综上所述,故意说虽然能够有效地降低入罪门槛,但是无法解决罪行法定以及共犯理论问题。混合说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故意情况下的共犯问题,但是本身没有合适的理论根据,无法解决过失情况下的罪名以及共犯问题。
(二)故意说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来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没有任何一个表述显示污染环境罪可以由过失构成。既然缺乏处理过失犯的文理根据,就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对于环境的破坏还有排污行为必须是故意的,但是对于之后的加重情节存在过失即可。亦即,《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相当于结果加重犯,所以,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犯持故意,对加重犯持过失时,也成立污染环境罪。针对以下几种反对的观点,将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故意说的合理性。
第一,“在污染环境犯罪相对较少的年代都处罚过失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在污染环境犯罪较为严重的当下,却不处罚污染环境罪的过失犯,显然不符合治理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该观点认为故意说将该罪名的处罚范围缩小,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初衷,不符合当今社会重拳治理环境污染的趋势,并且未对该罪的过失情形进行处罚。
很显然,这种对于故意说的批评并没有很好地理解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的内涵。故意說并不是不处罚以往作为过失犯罪来处理的过失情形,而是将这些以往认定为过失情形的情况转化为了故意情形,使得这些情形在修改之后在理论上获得一个合理的解释,变得同该节的其他罪名更加统一。并且,故意说实际上是扩大了处罚的范围,不仅将以前无法处罚的教唆犯包括在内,而且将一些过失说无法处罚的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包括在内。
第二,虽然排污行为往往系故意,但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一般不会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故意说有混淆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之嫌。还是从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来看。这里所说的故意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形,而非是生活中的故意,并没有混淆。
第三,虽然故意排污的行為可以解释为因“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而论以污染环境罪,但对于因疏于管理发生污染物泄漏,即过失排污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情形,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尚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治罪,按照故意说现在反而不能构成环境污染犯罪。
首先,所谓过失排污行为导致环境严重污染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也构成犯罪,显然也是以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失为前提的。其次,根据前文法益部分的论述,《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所遵循的法益是纯粹的人类中心的法益,并且坚持该罪名是结果犯。所以,过失的情形之所以会被入罪,是因为该情形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只要故意说可以妥善地解释这些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就不能够说是无法包含过失犯罪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解决:如果过失排污行为造成了人身与财产的重大损失,大多数都可能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造成了人身伤亡,即使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并且,前文已经论述过,只要行为人排污的行为是故意的,无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再者,过失的排污行为会产生相应的处理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是放任过失造成的污染物进一步扩大影响,就可以认定为故意的不作为处置,进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综上所述,只要牢牢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就可以对行为构成以及主观方面的问题得到较为合理的解释,也可以进一步推动未来一段时间内国家对于环境问题的治理,还民众一个绿水青山、蓝天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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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12]日本最高裁判所1987年2月29日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42卷第2号,第314页.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