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成意,雷文智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330013)
“结构”是结构主义的核心概念。20 世纪中期,结构主义这一思想潮流在西方各国风靡一时。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首先在语言学领域提出结构主义的内涵,他认为语言是说明概念的符号系统,其内在地生成语言元素并使之相互产生联系[1]34-36。从语言学的角度论述结构为学者们研究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方法。此后,很多学者在不同的视角下研究各种“结构”,如数学结构、生物学结构等。虽然对结构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思潮,但是仍未形成关于结构的统一认识。认知发展论的开创者皮亚杰认为结构主义不是一种学说而是一种方法论。他在综合研究数学结构和逻辑结构、物理学结构和生物学结构、心理学结构、语言学结构后,认为所有结构主义有两个近似点:其一,结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由各种转换规律集合而成。其二,结构有着具体的外部表现形式,如借助数理逻辑方程式、中间阶段为控制论模式等形式外显[2]1-3。
结构有着静态与动态之分,前者如索绪尔的语言学结构主义,强调语言元素相互依存;后者如皮亚杰的结构主义,注重转换作用。相对而言,动态的结构主义能更好地展示结构的特性。结构本身即为系统、整体,在结构发展过程中转换作用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并且能够对自身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整体性意味着一个结构由若干单位组成,这些单位按照一定的规律组合为整体。转换性可以从思想潮流的流向来看,由语言学到物理学、生物学等学科结构的研究,较为直观地感受到转换的作用[2]6。自身调整性带来了结构的一定程度上的封闭性,但是并不妨碍其作为组成部分而建构一个更大的结构,“只是这个结构总边界的变化,并未取消原先的边界,并没有归并现象,仅有联盟现象”[2]9。正是基于上述三个特性,结构实现由静态到动态的飞跃。
法学体系是一个典型结构体,符合结构主义三个特性。首先,法学体系具有整体性。宪法、公法、私法、社会法、刑法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组成法学体系这一整体。其次,法学体系具有转换性。从层次结构到内部结构、外部结构的转换体现了法学体系的转换特性。同时,从法学体系到法作为社会现象与政治、经济的相互作用中也可以看到转换。最后,法学体系具有自身调整性。法学体系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但其边界在不断扩大,形成了各种交叉学科。法这一社会现象在与经济、政治等社会现象相互联结的过程中,仅仅是一个更为宏大结构的组成部分。
法学体系依据研究视角的差异,可以分为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前者即是法学体系内部各组成单位之间相互连接、相互影响的集合体。后者即指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是单独存在,它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现象有着能动的反应,表现为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在论及内部结构之前,有必要介绍法学体系的层次结构。法学体系的层次结构即是内部结构的直接体现。法学体系有四个层次:基本权利义务、具体权利义务、一般违法责任以及严重违法责任。内部结构与层次结构按如下逻辑结构展开:首先,宪法是根本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因宪法的性质而高度抽象、凝练,难以直接适用,因而需要予以具体化。其次,宪法授权立法机关将权利义务具体化为法律权利义务,通过相应的实体法宣示人们享有的法律权利、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再次,“徒法不足以自行”,主体法律权利的切实享有以相对方义务履行为基础,反之亦然。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相应的实体法、程序法予以救济,同时侵权方应承担一般违法责任。规定法律权利义务的部门法总的来说可以归结为公法、私法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社会法。最后,行为人侵犯社会关系达到相当程度时,需承担严重违法责任。这种社会关系无法由公法、私法及社会法予以及时、强力调整,因而需要这些法律,甚至是宪法的保障法——刑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法学体系的内部结构即指宪法、公法、社会法、私法和刑法按照一定逻辑结合成的统一体。见图1。
图 1 法学体系的内部结构逻辑图
本文所称的法学体系即着眼于中国的法学体系。陈春龙教授在《中国的法学体系和分类》中,从三个层次分析了中国的法学体系[3]112-120。法学体系的第一层次由理论法学、历史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组成。而第二层次、第三层次即是各部门法学及其之下的具体学科。第一层次的法学体系是学界的共识,这也是传统意义上对法学体系的认识。结构视域下的法学体系是对传统意义上的法学体系内容的重新排列组合。内部结构包含了传统法学体系第一层次理论法学、历史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内容,是对传统法学体系的具体法学学科的重新编排。理论法学与历史法学(其下各具体法学学科)归结至法学基础理论,应用法学(其下各具体法学学科)则按照根本法——公法、私法、社会法——保障法的层级排列组合。外部结构主要是表现为边缘法学。从结构角度分析法学体系,符合对事物由表及里的认识规律。同时,内部结构与层次结构的对应关系突出了法律效力的层次性,能更好地指导人们的行为。
“权义”即权利义务的简称。自“天赋人权”理论广泛传播并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人权”便冲破桎梏而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享受的权利,属道德性权利。而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4]103人权是应然的,而权利是实然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人们从权利的对立面来理解义务,认为义务是“在法律规范中,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义务主体通过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以保证他人或自己权利的实现。”[5]180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的享有需要义务的履行。从一般意义上说,基本权利与宪法权利概念同一,即指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是与人权概念相对应的宪法学范畴[6]31-32。宪法权利与人权之间有着不可磨灭的印记。在法律实证主义上,宪法权利是指宪法文本明确规定了的权利;在政治哲学视野下,宪法权利是人权实证化的结果[5]19。因而,基本义务是宪法文本上明确记载的义务,是公民保证权利实现而为或不为的身体动静。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国家权力相对应。它本质上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教育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为必须对他人或国家的付出,或者为国家或他人必须对己的约束。
按照自然法的理念,公民享有的权利并不限于根本法所列举的权利。一些法律未规定,但是从应然角度考虑必须享有的权利也应该视为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了一些基本义务,但是对于这些基本义务的违反,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宪法责任”的说法。基于宪法规定权利义务的性质,宪法赋予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限,由立法机关对宪法权利义务予以细化并保证实施。
立法机关依照宪法的授权,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细化为法律权利义务。法律权利义务相对于基本权利义务而言更为具体,同时也有相应的诉讼法律制度保证法律权利的实现,为法律义务的实施指明方向。基本权义是法律权义的立法基础,其效力高于法律权义。当法律权利与宪法权利冲突时,宪法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当法律权利减损、偏离宪法权利时,法律权利无效。
法律权利的内容和实现程度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法律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也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而不断调整。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相互依存,法律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相应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法律义务的设定与履行也必须以法律权利的设定为形式依据。法律权利是目的,法律义务是手段。法律权利由相应的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相配套的制度设施予以保证,公民应当履行不侵犯他人法律权利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进而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则将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如果一个权利为社会所公认,并不遭受任何侵犯,宪法就没有规定的必要了。在这一意义上,规定基本权利,就是为了保护基本权利。反言之,如果基本权利遭受到侵犯后,得不到救济,无异于自然权利,就没有必要通过国家法予以确认了。”[5]116对于基本权利的救济存在着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两种模式。我国并未建立这两种模式,仅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行违宪审查的机制,相对而言效果不佳。考虑到基本权利高度抽象、凝练,实践中较少被直接侵犯,再加之基本权利由法律细化为具体权利,因而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认为对法律权利的救济即为对基本权利的救济。
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如若不然则会被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也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形式结构就是由非法行为引起的制裁的规范效果[7]160。责任依据功能不同有惩罚性责任与补偿性责任之分。前者以惩罚为目的,最大限度地限制自由与剥夺权利。后者指以恢复原状为目的,补偿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一般来说惩罚性责任比补偿性责任更为严重。惩罚性责任一般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而承担停产停业、罚款和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补偿性责任则是违反了民事法规而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一般意义上说,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对于义务的违反仅仅承担一般违法责任,也就是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划分,从民事、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严厉程度不断加重。严重违法责任,在一般意义上即为刑事责任。虽然在现实中,有的民事、行政责任比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但是依然不能动摇法律对责任的预设。比如,民航部门将乘客拉入“黑名单”,限制乘客乘坐飞机。仅从法律依据看,并没有突破《立法法》的法律保留事项①《立法法》规定对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但在当今信息时代,航空应是长途旅游中最节省时间的运输方式。就法律效果而言,有些当事人会觉得“禁飞”的严厉程度重于限制人身自由。即使如此,法律在对国家强制手段的预设中,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仍是最为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刑事责任有两种使用语境。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即指有责性,是在该当性、违法性之后再作的评价,主要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8]14。在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即指因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有四种学说,后果、义务和刑事法律关系这三种学说仅仅从某一侧面进行概括,不够周延;责难说较为全面地总结刑事责任的特征。即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由法院依照刑法对此犯罪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责任[9]497。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后果也相应最为严厉。这种法律后果的外部表现形式便是刑罚。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虽然在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刑罚由残酷的肉刑发展到较为人道的自由刑,但仍有部分国家对极其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根本法的性质主要集中在效力的最高性、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最为根本的制度、原则。但是以这三点来论证宪法是根本法及其表现会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循环论证。因而不利于我们对根本法的认定。宪法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权力逐步受到限制、公民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故而权力制约、权利保障便是宪法根本法的精准诠释[10]127。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社会生活应该在宪法的统领下有序地进行。
在人民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而组成国家的社会契约模式建构下,人民所保留下来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这些权利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认知的发展,权利所涉及的范围也必然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因而,宪法是在某一历史阶段、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背景的基础上对公民权利的高度抽象概括。它是一种开放性的结构,包括并不限于现阶段所能列举的人之所以为人的各种权利。
有学者认为“宪法是公法”,因为宪法是以国家权力为调整对象,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关系[10]126。作出这种选择是基于传统的认识论,它将主体与客体完全割裂开来,属“非此即彼”的关系。宪法在公法、私法的区分中必须选择一方,结合宪法的特性而直接把宪法认定为公法。正如有学者所言,“传统的法学认识论是以自然科学为蓝本的认识论,其本体论前提是主体和客体的二元对立,它以主、客体的分裂作为认识路径,从而陷入一种‘非此即彼’的逻辑之中。‘宪法是公法’就是这种认识论的结果。”[11]97在一种主客体融合的认识论之下,宪法为公法、私法的融合提供了平台。宪法脱离于公法、私法而位于其上,为公法、私法的融合以及发展完善指引方向。
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他认为法律若为私人谋利则是私法,造福国家社稷则是公法[12]9。这种区分的理论依据可以归于“利益说”。之后出现了“主体说”“权利服从说”“综合说”等学说[13]102-103。但是不管从哪个角度看,上述学说都没有离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窠臼。换言之,公法必然会涉及到国家权力,私法也离不开公民自治。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对于公法、私法的交叉难以从传统“二元法律结构”理论中得到回答。由此便将既涉及公法又与私法关系密切的法律界定为社会法,即社会法作为共性寓于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个性当中[14]125。虽然存在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划分问题,但是这三者还是属于法学的范畴,只是在调整范围、调整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从实体法律规范而言,行政法是公法不无疑问,民法是典型的私法,社会法则包括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等部门法。在根本法的统领下,公法、私法、社会法都是对基本权利义务的细化规定。根本法规定的权利高度抽象,法律规定的权利具体而明确。对于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社会组织等其他社会关系以及宪法未明确列举且未禁止的权利都需要法律来具体化。
众所周知,法由三个要件组成。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统领性规定,法律规则就是法律规范中直接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向标,法律概念是对法律规范中的主客体、内容所作的说明[15]168。公法、私法、社会法所涵盖的部门法均是依照《宪法》制定,因而这些法律部门原则,都会受到人民主权、人权保障等宪法原则的约束。对法律规则要素的认识经历了三个阶段[16]68-71。“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分为假定、处理和制裁。“二要素说”认为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假定条件较少,同时与行为模式不可分,故将假定要素取消,把处理要素改成“行为模式”,将制裁发展为“法律后果”,包含积极和消极两种法律后果。“新三要素说”在肯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又重新将假定作为规则要素之一。符合假定条件的行为模式与该行为模式所指向的法律后果在逻辑上是一致的,三者相互牵连,任何一个要素发生变化则对应的要素也会发生变化,因而可以说三者的组合是唯一的[17]102。
公法、私法、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涵盖了社会生活中大多数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规则载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同时也禁止公民实施某一行为。当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满足法律规则所预设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自然就可以推导出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包括积极的法律后果,如对主体行为的肯定;也有消极的法律后果,一般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所涵盖的部门法设定的法律后果在程度上较轻,不能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因而可以认定为一般违法责任。
严重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在不同语境下使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只能由刑事基本法律予以规定,换言之,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事项一般仅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同时,我国是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已经成为历史。因而,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单行刑法中。
刑法之所以可以规定这种最为严厉的惩罚,主要是由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以及补充性所决定。国外有的学者曾否认刑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将其视为民法等规范的从属规范[18]50。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强调刑法的补充性,但却忽略了其独立性。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已成定局。我国法律部门以调整对象为区分依据,辅之以调整方法适当补足[19]113-114。但是刑法的调整对象具体是什么,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从刑法的特别强制措施——刑罚来论证刑法的独立性地位[20]110-111。刑法的独立地位与其补充性密切相关。一方面,依学界通说,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且刑法调整的是这个大范围中最为重要的关系。另一方面,刑法是保障法,亦即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强制力高于其他部门法,当一些部门法无法充分保障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刑法才能介入。刑罚的界线应当是向内收缩,而不是对外扩张,是一国为实现法益保护与维持法律秩序使命的“最终武器”。在其他强制措施可以保护法益与稳定法律秩序时,必须抛却刑罚手段[21]127。因而可以将刑法视为独立于法律部门之外,作为宪法、公法、私法、社会法的保障法。
法律因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各部门法又因一定的逻辑规则而组成法律体系。基于法律各部门的研究而形成法学各个分支学科,共同组成法学体系。法学基础理论便是将法学体系视为一个整体而对之进行研究。这个研究过程又可以从法的经验史、思想史和法律的哲学三个方面进行。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是由于某一个事件而产生或某一位英雄人物所创造,它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在此过程中,国家的产生、权利义务观念的形成以及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拉开了法的经验史之序幕。由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成文法,不同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发展具有相对独立性。及至全球化的今天,法律移植、法律继承使得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具有相对完善的结构。
“美索不达米亚”,是文明的最早发源地。无独有偶,在其他大河流域也出现了新的文明,较为典型的便是后世所称的“四大文明古国”。可以说,思想史便是这些文明的先哲对万事万物的思考之汇总、概括。思想有一定的物质载体,较为常见的便是书籍。后人对先哲思想的领悟均是从阅读开始。任何阅读都只是从知识体系的一个“点”、一个“面”开始,这就注定所有的阅读都是“断章取义”,都是在对以前知识缺乏了解的基础上开始阅读体验。我们不可能遵循时间演进与知识积累的过程,从第一位先贤的经典著作开始读到现在经典作家的作品。阅读不能按照这种“线性逻辑”展开,但是思想史依此逻辑展开——后世经典作家的思想是以先贤的思想为基础。法的本质、法的任务等法学思想便是遵循这样一种认识路径传承下来,这一过程便是法的思想史。
法的经验史与思想史互为表里,犹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不可或缺,共同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经验史与思想史都是对相关法律制度、思想的过程性描述,是认识的延伸。法律的哲学并不等同于法理学,也不是指法律与哲学的交叉即法哲学的范畴,同时也不是单纯的哲学,而是研究法律这一现象所内生的一般规律的科学。它主要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现象,研究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不同物质生活条件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具有的共性。思想史与经验史是法律的哲学之基础,是其研究的素材;法律的哲学为法律制度、思想的发展提供世界观、方法论的指导。两者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存在着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辩证统一关系。
法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自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以来,社会中存在的习惯被固定下来而成文。法是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经验的总结。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与周围事物之间是否有着联系?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与其他科学之间是否有着一定的关联?换言之,在其他学科的视域下能否对法律这一现象进行研究?这便是法学体系的外部结构问题。据此可以引申出三个问题:第一,法学体系是否存在外部结构;第二,如果存在外部结构,具有何种表现形式;第三,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的关联是什么。对于这三个相互承接的问题下面来逐一论述。
法学体系的外部结构问题,即指法与其他因素是否具有关联的问题。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的分析法学派认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实在法,不应包含任何价值评判与意识形态因素。其奠基人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科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22]124也就是说,法学家主要研究的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应然意义上的法律是伦理学家关注的对象。但是奥斯丁的法律思想还不够纯粹,其关于政府的目的以及功利原则的论述依然未完全排除“自然法”思想的影响[23]129。
汉斯·凯尔森在其代表作《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的“作者序”中提到,“本书所提出的一般理论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23]13这被称为“纯粹法学”的学说创造了一种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之所以“纯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该理论摒弃了意识形态的影响,对法律体系不作价值评价,着眼于实在法的分析而不受自然法的影响。第二,将社会学视角的研究以及影响法律发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影响因素排除出纯粹法学的研究范围。正如罗尔斯《正义论》对人类原初状态、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自然状态,甚至民主思想的假设一样,凯尔森也提出了一个“基本规范”假设来构建纯粹法学理论。在他看来,基础规范并非由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实施,且其效力也不是由法律行为赋予。它的效力在于“被预定为有效力的”,在这个假设下,个人行为乃至立法行为才被解释成法律行为[24]89。这便解决了法律体系某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即不是来自上帝的旨意、自然正义、主权者的命令,而是来自“基础规范”这一不证自明的预设。
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劳工矛盾激化,保障社会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学派的理论研究已经不能对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完美答案,因而逐渐被关注社会现实的社会法学派所取代。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论述了法与土壤、气候等因素的关联,可以认为是社会法学派的雏形。社会法学派奠基人埃利希认为从法产生到消亡的漫长过程中,法律发展的重心一直是社会本身,而不是法的创制、实施[24]58。同时,他创设性地提出“活法”概念,并且认为法官不应该被法律条文所束缚,而是要善于发现生活中的“活法”。所谓“活法”,即“法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规则。”[25]14这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习惯、道德等一类社会控制手段的地位。
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从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三个维度论述法律秩序所保护的利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其任务是保护社会法益的实现。同时,他在《法律哲学导论》中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制度,保持了理论的一致性,“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23]153美国的社会法学派还主张法官如果要完美地完成审判任务,需要对形成和影响法律的各种因素有全面的认识。由此催生了两位推动法律发展的法官——卡多佐和霍姆斯。两位大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看法比较一致。卡多佐认为法官裁判时,必然会受到其所学的知识、自身的经历、宗教信仰以及社会观念的影响。“许多社会力量——逻辑、历史、习惯、功利和公认的是非标准等——都有助于形成被称之为法律的规范体系。”[23]158霍姆斯也有相似的见解,他在《普通法》一书中开门见山地说,“本书旨在阐明普通法的基本观点。因此,除了逻辑以外还需要其他工具。……法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26]251这里的“经验”便是在遵循先例原则下,法官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而赋予先例以新的生命。同时他也认为只有熟悉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因素的法律职业者,才能更好地完成任务。
从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到社会法学派,法或法学并不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学者们仅是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具有极深的羁绊,着重关注法的应然状态。分析实证主义将政治意识形态、自然科学排除出法学的研究范围,与之相关的事物应该作为伦理学、立法学等学科的研究对象。社会法学派通过社会学的视角、运用社会学的理论、方法和程序来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对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研究,并不是法学的“专利”。其他学科亦可从本学科独特的视角、方法出发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在这一动态过程中,法学将与这些学科产生一定的联系,从而促使交叉学科、边缘学科的产生。
法并非孤立存在,其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现象都有着相当程度的联系。首先,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政治上表现在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法与政治相互促进、相辅相成。政治成果需要法来予以确定,法也需要政治力量来保证实施。法律制度是政治上层建筑的组成内容,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其次,自然经济发展到商品经济,私人拥有大量剩余财富,新兴阶级逐步谋求政治上的权益。他们鼓吹自由、平等,要求私有财产受到国家强力保护。与此同时,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导致贫富差距也愈加扩大,底层民众的生活也需要国家的适度救济。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法应运而生。最后,法并不是凭空生成,它根植于一个民族、地区、国家乃至世界深厚的文化土壤。西方启蒙运动倡导的民主、自由、博爱、公平思想正是法赖以生存发展的养分。法在结构、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以及实践方面的差异而催生出的各个法系,它们都是各自文明中的瑰宝。
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并不是毫无联系,而是有着频繁的交互作用。法学与其他学科形成了许多交叉学科,即边缘法学。比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法社会学,英文名为legal sociology,其落脚点是sociology,即社会学,与工业社会学、农业社会学等一同归属于社会学的分支。社会法学,英文名为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落脚点为jurisprudence,而sociological 是研究法学的一种方法,故社会法学是法学的分支,是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法社会学”在中国是比较通行的说法,但在美国却因其太学术化而被“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取代。此处所称“学术化”,主要指社会学的研究需要一系列社会科学的定量分析方法,而这种方法需要大量的、特殊的训练才能掌握。而“法律与社会”这一学科领域,不论研究者的知识背景是法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等,只要其研究的对象是法律与社会,不论其以何种方法来研究,都可以称为“法律与社会”。因而是一种最为广泛的名称。正因为如此,美国学者埃尔文认为研究法律制度的社会学家不曾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不会运用法律术语和法学思维处理法律事项。他们从社会、哲学、文化等视角出发,运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的创造、适用,也即法如何被创制、如何改变社会、运行过程中受到社会关系制约的程度如何、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立法者的预期等问题[27]4。法律本身所体现的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其他社会学科视角的研究,法学更能称之为社会科学。
一般意义上认为边缘法学即是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但是李振宇教授对此观点作了边缘法学新学科、本体法学新学科的严格区分:认为法医学为司法活动提供可靠证据,是边缘法学;而医学法学研究的是医学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及制度,则属本体法学(现代法学)的范畴,归属于传统法学体系的应用法学。“本体法学新学科与边缘法学新学科的区别在于:本体法学新学科以形成新的法律规范为前提,边缘法学不以产生法律规范为前提。”[28]8显然,边缘法学即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的传统观点受到了一定的冲击。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产生的新学科,不管是被归属于边缘法学抑或是本体法学,均表现为交叉学科。形式上可以说法学体系的外部结构涵盖了所有交叉学科。但是法学体系的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应当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归属于本体法学的交叉学科因其研究对象为相应的法律规范,而应被纳入内部结构的范畴。因此,法学体系的外部结构在形式上(广义上)包含所有交叉学科,但是其狭义上仅仅涵盖归属于边缘法学的交叉学科。这些交叉学科不属于本体法学,是纯粹意义上的边缘法学。构建法学体系的外部结构还需要对这些交叉学科再做更为细致的分类。起初以与法学产生交叉的原学科所研究的对象为区分依据,将边缘法学分为两类:自然科学类与社会科学类。显然,此种分类方法较为粗糙,仅作抛砖引玉之用,以引起学界对边缘法学的关注。
关于法学体系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的关系可以从法律证成的角度来理解。法律证成,即在法律上证明一个法律结论成立并为此提供充分理由的动态过程。证成有内外之分。阿列克西认为,“内部证成指的是一个判断是否能从为了证成该判断而引述的前提中符合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则是为了解决在内部证成过程之中所使用的前提的正确性的问题。”[29]274法学体系的内部结构作为一个整体,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法学研究主要就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内部结构因其自身的完整性而具有相对独立性,存在于其自发的发展进程中。内部证成便是对这一过程的逻辑延展。也就是说,结构视角下法学体系本身就是一套完整的内部证成。在这一逻辑推论中,结构的三大特征是我们所依赖的大前提,法学体系当然成为小前提,最终所得出的结构便是法学体系具有结构所称的三大特征。见图2。
图2 法学体系结构三大特征
内部证成是从结构的特征出发逻辑推导出法学体系的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因而可以认为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都是内部证成符合逻辑的推论结果。两者均是结构视域下法学体系的组成内容,依赖于同一大小前提。内部结构主要体现结构的整体性与转换性,而外部结构集中表现了结构的自身调整性,两者与结构的三大特征相互呼应。内部证成保证推论结果是在大小前提的基础上合理推断出来的。但是其依赖的大小前提的正确性却需要外部证成。如果我们借助内、外部结构去证明内部证成所依据的大前提之正确性就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也就是说不能用法学体系在结构特征方面的具体表现,去证明结构所具有的转换性、自身调整性。这也就意味着,将结构作为一种研究视角,结构的特征是不证自明、完全合理的。
综上所述,应这样理解法学体系的内部、外部结构的关系:首先,法学体系的内部、外部结构都是内部证成的推论结果;其次,结构的三大特征以及法学体系属于结构的一种均是事先设定的,该大小前提无需作进一步的外部证成;再次,内部结构、外部结构并不是与内部证成、外部证成相互对应;最后,以法学体系的外部结构来证明结构的特征的正确性容易犯循环论证的错误。
结构视域下的法学体系有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之分。内部结构综合法律的效力、部门法的划分等因素确立为根本法,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保障法,法学基础理论。这四大组成部分有着较为明显的层次,表现出一定的层次结构。即根本法明确基本权义,公法、私法和社会法规定具体权义与一般违法责任,保障法明示严重违法责任,以及涵盖三者共性的法学基础理论。外部结构实质是法与政治、经济等社会现象的关联,表现为法与道德、伦理的关系以及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外部结构基于结构的自身调整性,表现为一种动态的过程,其范围较广,边界不断扩大。
综上研究,结构视域下构建法学体系的内、外部结构,仍存在其他相关问题需要厘清:首先,狭义上的外部结构表现为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对法学交叉学科不能简单地满足于自然科学类与社会科学类的区分,应当在对所有法学交叉学科深入了解的基础上,研究各交叉学科的共性与特征,提出科学的分类标准;其次,外部结构的实质是法与政治、经济等社会现象的联系,从法学交叉学科到法与政治、经济的联系,两者之间是如何转换的,其转换机制需进一步明确;最后,外部结构在动态发展中作为相对独立体与其他结构体共同组建更为宏大的结构,这一宏大结构体的内涵与外延亦可以探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