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的法律制度研究

2020-07-06 13:52余永昌
青年生活 2020年16期
关键词:现状

余永昌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名称的重要性日益受到关注。目前理论界对企业名称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但是企业名称争议纠纷却日趋增多;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名称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其内容还有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缺乏对企业名称进行的专门规定,即便有具体规定也存在疏漏和相互矛盾之处。同时,在法学理论界关于企业名称制度中的一些概念和问题也一直存在着争议。基于此,通过本文的阐述,尝试着为我国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企业名称法律制度,使得企业名称更好地为企业创造商业价值。

关键词:企业名称,现状,路径

一、企业名称的相关概述

1、企业名称的含义

目前,理论界对企业名称的定义学说纷纭,争议很大,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也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只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商事主体享有字号权,法人必须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众观世界各国,德国对企业名称定义为:企业名称也叫商号,商号是一个商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必须对外使用的。在日本,《日本商法》规定,企业名称指企业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使用的标志。在我国,著名学者赵万一认为企业名称,别名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表明自己身份的名称。众观上述关于企业名称的不同定义,我们不难发现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目的是展现商事主体的独特性。关于企业名称的定义问题,我的观点和学者赵一万的观点相似,即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享有的,在经营活动中用来表达自己特殊性的名称。

2、企业名称的法律特征

(1)企业名称具有标志性。

标志性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特征。它是企业用以表达与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名称。在商业活动中一直信奉着一句话,顾客是上帝。由此可见,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竞争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满足顾客的需要,从而吸引住顾客,实现盈利的目的。那么企业如何才能吸引和留住顾客呢,这便需要借助企业名称来实现。

(2)保护期限相对较长。

众所周知,企业名称在登记注册以后,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企业便享有使用该名称的权利,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可以看出这一权利是法定的;企业名称与企业往往是共生的关系,法律对于企业名称的存续期间没有限制性[1],这一点与知识产权作对比,我们会发现两者有着天壤之别。法律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

3、企业名称的历史沿革

企业名称一词并非我国自古有之,它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自新航路开辟以来,意大利及地中海地区是全球的商业经济中心,商业和贸易十分发达,经济呈现一片繁荣景象;当时公司的名称,往往与股东的姓名相关,合而为一为商号,这便是企业名称的发端。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企业名称的采用范围已从公司组织的商业不断扩展到非公司组织的商业中。中国古代,商事主体以字号来代表自己,这与封建社会的小农经济有关,政府实行重视农业发展,压制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政策,贬低商人,在众多的社会成分中,从事商业的人地位是最低的。虽然我国古代商品经济一直受压制,没有繁荣起来,但是在厚重的文化底蕴的熏陶下以及商事主体的不断努力下,我国相继出现了一大批声名远扬的经营主体,老字号便是他们的标签,这些老字号包括现在我们知道的同仁堂、张小泉等。

二、我国企业名称法律制度的现状

1、国家对于商事主体名称的保护主要从商法的角度。

从表面上看,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体现的是《商标法》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间的冲突,但其实质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我们完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但是,该法只列举11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于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只有小范围的规定,且不具体,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面对于此种争端,我们只能适用该法的基本原则来加以处置不同层次法律和法规以及规章之间存在的矛盾和法律漏洞。

2、立法层次低,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于企业登记名称方面的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自出台后,只在2001年进行了部分修订,仍然难以解决现实中的疑难问题,当疑难问题出现时只能寄希望于国家有关部门适时制定规章及对该问题给出答复来加以解决,因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低,法律效力也低,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名称的保护力度和执法力度极弱的现象。现行法律对于同一个经营主体使用名称的限制只限定在特定行政区划内,超过这个行政区划,不同的企业便可以使用同一企业名称。这不仅不符合企业利用字号培育企业信誉、增强市场竞争力的要求,还不利于保护我国现存的老字号保护。

三、完善我国企业名称法律制度的路径

1、制定《企业名称法》,给不同经营主体营造一个安全、自由的营商环境。同时,我们建议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和国际惯例的价值走向,可以在我国现有规定的内容上对以下几个部分进行改变:(1)更加重点强调保护商号,(2)允许企业对外自由转让名称专用权, (3)允许经营主体自由选择企业名称和管理部门。

2、建立根据企业的申请来对企业名称给予保护的制度

目前,现行法律对商事主体申请登记其名称,采取企业成立前先登记其名称的制度。政府相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企业名称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尽职勤勉,可采用诸多有效方式来防止企业名称在登记注册后可能发生的侵权事件。当然这种保护制度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建立在相关企业的自主申请的基础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制度对指导企业重视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和构建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都有促进作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企业在行使企业名称权时,一方面要有主人翁的意识,另一方面还应当遵纪守法,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在使用名称的过程中免受外来的侵犯。

參考文献:

[1]贾玉婷:《论我国老字号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中央民族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8页.

[2]梁上上:《商号立法制度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6卷第3期.

[3]蒋虹:《论商号及其法律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

[4]王占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再定位——兼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 [J],法学,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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