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获供述排除规则

2020-07-04 02:12姚煊
山东青年 2020年5期

姚煊

摘要:

2017年新的《严格排非规定》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确定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部分,然而由于此规定内涵和外延不清,以至于实践中难以运用。笔者通过现有法律和指导案例对此规定发表个人见解。

关键词:排非规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期羁押

2017年6月,最高法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严格排非规定》第四条规定了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获供述应当排除。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已然十分谨慎的背景下,若不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进行明确解释或者规定,将使得法院难以援引该条款排除非法供述;也难以达到威慑侦查机关,杜绝非法拘禁,完善司法监督的立法目的。由此,笔者结合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尝试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获供述这一条款的内涵和适用条件发表意见。

在《监察法》颁布后,监察机关也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但监察机关行使的是调查权,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无疑无法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如果监察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则其供述也无法排除。笔者认为,为了切实完善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应当将监察机关也纳入非法取证的主体范围。

何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行为的界定是该规定得以切实实施最重要的前提。对于具有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侦查机关而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主要表现在:第一,是没有法定理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二,是未经法定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三,是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超过法定期限。

1.没有法定理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分为到案阶段、刑拘阶段和逮捕阶段。到案措施可以大致分为“由人到案”和“由案到人”两种。所谓由人到案,是指侦查机关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先行将有犯罪嫌疑的人带至公安机关,再决定是否立案。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留置盘问。这一情形得以成立不存在法定理由的可能性非常小,《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对于有犯罪嫌疑的人员,警察有权盘问犯罪嫌疑人;有嫌疑的还可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留置盘问,留置的最长期限可达48小时。可见,无论是留置盘问还是扣留,只要公安主观判断某公民存在嫌疑即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难以认定是否真实存在法定理由。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案到人的措施共有传唤、拘传、逮捕三种,传唤或口头传唤为任意性到案措施,拘传和逮捕为强制性到案措施。现实中,即使是由案到人的措施也难以直接确定是否存在可以适用的客观情形。以口头传唤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何为“现场发现”,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口头传唤作为传唤的一种形式,理应属于由案到人的措施,即应当在立案的前提下使用。若将“现场发现”做现行犯解释,则与传唤的性质存在矛盾,并且如果是现行犯,公安机关更可能采用留置盘问这一无证到案措施①。可见,虽然不具备法定的客观情形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可以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但由于客观情形本身规定主观性强,在实务中被告人及其几乎不可能以此为由要求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述。

2.未经法定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未经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无证拘禁,这是由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决定的。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拘禁行为,大都是因为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申请程序复杂、签发效率低下,部分侦查人员出于尽快收集证据、查获犯罪等目的,在未获取许可之前拘禁犯罪嫌疑人②。此处存在的问题在于,侦查机机关一般的程序违法属于证据收集程序的瑕疵,存在补正和合理解释的空间,并不会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笔者认为,既然新的排非规定已经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了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情形之一,就应当本着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原则,将无证拘禁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种情形,所获的证据不应再作为瑕疵证据而是非法证据,应当严格排除。

3.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超过法定期限

超过法定的羁留期限是否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按照《严格排非规定》出台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期羁押”应当属于侦查人员的行为违法,所获的供述非但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甚至可能不被认为是瑕疵证据。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非法拘禁行为③。《刑事审判参考》(第108集)第1165号案例,黄金东、陈玉军受贿案中,法院认为侦查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超过了传唤的最长期限24小时,所获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笔者认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当包括羁留犯罪嫌疑人超期,法律规定传唤、拘留的期限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过度的侵害,而超期显然违法了法律对于期限的规定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即使侦查机关先前系合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若存在羁留的超期,则超期的期间讯问所获的供述应当被认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获供述予以排除。

此外,超期行为的不法性不应当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而改变。以传唤为例,传唤或口头传唤作为任意性到案措施,本身不具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效力,如果公民应传唤主动到案,也应当构成主动投案。但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经传唤到案后超过24小时却“自愿停留”,侦查机关是否可以对其进行讯问,笔者持反对意见。传唤虽然并非强制措施,但对于有犯罪嫌疑的人而言,侦查机关傳唤其到案后并不会放任其自由行动,在实质上已经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质表现。

首先,即使是如传唤此类的任意性到案措施,也应当严格遵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再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权的监督和限制,犯罪嫌疑人无法影响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本身的性质。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自愿停留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如果不对其采取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则无权继续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无权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有讯问,所获供述也应当被排除。

[注释]

①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五期.

②郑旭、徐文静:《论非法拘禁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8年第三期.

③张明楷:《刑法学(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883页.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