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反腐败案件中应用成效

2020-06-29 15:37毕梦茹
世界家苑 2020年6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司法实践成效

毕梦茹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的反腐工作力度不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具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针对贪污贿赂罪方面,也就如何具体从严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综合司法实务,我国现行的惩治腐败类犯罪的总体效果总是不佳,越来越多的腐败分子选择“前腐后继”,为了解决这种复杂的形式,国家又出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方针,可以说,针对腐败类犯罪,国家偏向于从严治理,那么如此会不会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互相背离。本文,笔者将针对宽严相济的基本内涵,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腐败类犯罪中具体体现进行陈述,进而总体说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应用成效。

关键词:腐败犯罪;刑事政策;政策落实;司法实践;成效

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针对宽严相济的概念,陈兴良教授有精辟的论述:“宽”的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严”是指严格和严厉,严格是指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这也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在于“济”,它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即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2 腐败类刑事犯罪中的具体法律落实

腐败一词的本义是指物质的腐烂、变质,但随后腐败被引申到个人生活、思想、政治和制度等方面的堕落、变质和变坏,泛指一种扭曲和变质的社会现象。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提出了“全面从严治党”的总要求,并将“全面从严治党”作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八大以来,国家对各级各类腐败分子重拳出击,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反腐败刑事政策进入了“全面从严”的新时期,呈现出反腐倡廉的新常态。

3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反腐败犯罪的现实应用

纵观法律条文,我们可看出针对腐败类案件国家倾向于从严惩处,原因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增长,腐败犯罪涉及的标的额越来越大,给国家和社会都带来了极度恶劣的影响。不可避免的是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是不可以被忽视或者置之不理的,那么,“宽严相济”与“从严惩处”在出发点与侧重点上均有不同,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突出考虑的问题。

3.1 针对腐败类犯罪要秉持“零容忍”的态度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中央提出了“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零容忍”刑事政策,即所有的腐败犯罪,无论位阶高低、数额大小,一律从严惩处,。可以说此项刑事政策的出台迎合了民众“不放过任何一个腐败分子”的期待,但“零容忍”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完全实施还缺乏可行性。原因如下:1.我國是一个人情社会。在日常交往中,如果将所有的送礼收礼行为一概认定为行贿受贿,没有办法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2.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所有的腐败犯罪不分轻重一律投入相同的人力物力,是不现实的。3.正如储怀植教授的观点,犯罪会在一定范围内被控制,但是不会被消灭,盲目的相信法律会在一定范围内将腐败类犯罪一网打尽,是不切实际更不可能实现的。

3.2 扩大惩处腐败犯罪的范围

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手段中增加了斡旋受贿,受贿的行为人既包括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行为后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针对腐败类犯罪的打击范围在尽可能的扩大,杜绝任何一种可能性受贿的存在。但是从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可以发现,不断扩充的打击范围仍是没有办法囊括现行存在的所有受贿手段。需要明确的是,尽管法律条文没有办法囊括所有犯罪行为,但是只要明确刑法的立法目的,不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就可以成功的对相关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

另一方面,在全面对于受贿案件进行打击的基础上,也不能忘记宽严相济中的“宽”在具体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对于符合犯罪标准的案件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罚性较小的案件可以采取相对不起诉的方式,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是由侦查机关决定终止其诉讼程序交由单位处理,使得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及时回归社会。

综上,在定罪的环节,司法机关需要严格扩大腐败犯罪的范围,但是在具体的处罚方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即“立案从严、处罚从宽”,宽严相济,有效治理。

3.3 严格限制死刑在腐败类犯罪的具体应用

虽然现阶段死刑并不会阻挡“前腐后继”的情况,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死刑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有的观点认为,贪腐犯罪并没有危及他人的性命,所以不应该运用死刑,这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贪腐犯罪横行,政府公信力下降,社会不稳定,其带来的危害性和其他设置死刑的犯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甚至不亚于暴力性质的犯罪,此外,死刑作为社会政策的一部分,其存废必须考虑全民价值理念。对于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要坚持,这是现阶段严重腐败犯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另一方面,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腐败分子,《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可以对其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体现了我们国家在“少杀”、“慎杀”的基础上不让相关犯罪人员逃离法律制裁的目的。

4 结语

从以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我们可以发现,当前反腐败斗争依旧紧张且急迫,但是,紧张并不意味着毫无重点,应该在分析每一个案件的基础上,根据行为的性质有区别的进行处罚。我们始终要牢记,腐败犯罪是在国家诞生伴随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我们需要在腐败犯罪治理刑事政策指引下,促使我国的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制定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定,这是国家制定在刑事政策的终极目标。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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