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

2020-06-27 14:01谌丹妮
大经贸 2020年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摘 要】 代驾作为我国发展迅速的一个新兴行业,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立法对其进行规范。现虽以“运行支配 + 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认为代驾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纠纷时难以明确责任的承担主体,对于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因此,完善我国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不容忽视。

【关键词】 机动车代驾 运行支配 运行利益 侵权主体 侵权责任

一、机动车代驾法律关系性质認定

代驾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由于一些原因无法自行驾驶,而让代驾人按照约定或指示将被代驾人和车辆送至目的地的行为。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代驾人是实际驾驶人,被代驾人一般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照被代驾人是否向代驾人支付报酬,分为有偿代驾和无偿代驾这两大类。

(一) 机动车有偿代驾法律关系的性质

1、有偿代驾的分类

(1)代驾公司提供的代驾。即车主通过网上预约或电话等方式主动联系代驾公司,委托代驾公司为其提供服务。这类代驾大多由代驾公司指派代驾司机,属于职务行为,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所以,代驾人为被代驾人提供的服务是出于职务要求。

(2)酒店、饭店等服务场所提供的代驾。这些服务场所提供的代驾服务是指酒店在消费者酒后不能开车的情况下让员工或专门的司机为消费者送至目的地的行为。该服务的费用实质上包括在原有消费之中,所以说这是一种有偿代驾。

(3)个人提供的代驾。即在酒店、饭店等地的门口,主动招揽工作,以个人名义代为他人驾驶车辆而收取相应报酬的行为。但现在代驾软件、代驾公司的大量出现,经营更趋于规范化,这种代驾方式基本已经退出市场。

2、有偿代驾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无论是专业的代驾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还是个体司机提供的代驾服务,关于代驾人( 在专业代驾公司的情形则为代驾公司) 与被代驾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学说上存在着雇佣合同说、承揽合同说、委托合同说三种观点。也有学者认为,有偿代驾合同虽与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之间存在特征上的交叉,但无法被其中任何一种有名合同完全涵盖,因而是独立的新型无名合同。由此可见,尽管有偿代驾形态各异,但对其法律性质的争议焦点却是一致的。

本文认为,有偿的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 251 条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结果。此外,在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在代驾人和被代驾人的代驾合同中,代驾司机独立完成送被代驾人至目的地的行为,代驾司机独立驾驶,自主选择路线、控制车速,无需听从被代驾人的指令。

综上,本文认为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机动车无偿代驾法律关系的性质

无偿代驾多发生在亲人、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出于情谊、利益等关系代替被代驾人驾驶机动车但不从中牟利的行为。

1、情谊型无偿代驾。即通过双方合意,亲人、朋友等熟人之间的无偿代驾。此种代驾是基于日常生活中来往的情谊向被代驾人给予帮助,不要求回报,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强制关系,不必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基于 “好意施惠”的无偿代驾并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拘束性。综上,本文认为在亲人、朋友等熟人之间并不构成法律关系。

2、无因管理型无偿代驾。即被代驾人因丧失意志而无法做出意思表示,代驾人出于为被代驾人的利益考虑而实施代驾行为,属于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但此种情形存在适法和不适法之分。适法的情形多是被代驾人酒醉不醒,失去意识,代驾人通过推定被代驾人的意愿进行代驾。虽然是擅自的,但可以视为和被代驾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属于情谊行为。不适法的情形是指违背本人意愿,不是出于维护被代驾人的利益。综上,本文认为基于无因管理的代驾人和被代驾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

二、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

我国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一向奉行“运行支配 + 运行利益二元说”。这最早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001年发布的三条司法解释与批复,均清晰地体现了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判断标准的司法精神。鉴于以大量司法实践为基础构建判断基准的类型化和具体化成为必然要求。《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第 52 条所规定,无论是租赁、借用等适法行为,还是盗窃、抢劫、抢夺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使用人及推定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盗窃人、抢劫人、 抢夺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代驾行业兴起,有偿代驾种类多样,无偿代驾也有情谊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分,法律关系复杂,并不能简单认定代驾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即为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因此,采用“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说对责任主体进行分析认定比较妥当。

1、有偿代驾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在有偿代驾中,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代驾人( 承揽人) 对机动车具有使用权,可以按自己意愿驾驶机动车抵达目的地,具有运行支配地位,并在交付成果后获得报酬,其实质上也享有了运行利益。被代驾人( 定作人) 指定目的地,在抵达之后获得运行利益,但被代驾人客观情形并不具有运行支配地位。所以,根据二元说,代驾人享有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应认定代驾人为责任主体。

2、无偿代驾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1)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在情谊行为中,被代驾人做为受惠方,与承揽合同一致,享有运行利益而没有实际上的运行支配地位。代驾人做为无偿施惠方,并没有受到实际的利益,而只获得精神利益,但也属于利益的一种。也因此,代驾人是拥有运行利益的,同时做为机动车使用者具有运行支配权,所以应认定为责任主体。

(2)无因管理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无因管理型代驾有适法与不适法之分,在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中,推定双方达成合意,属于情谊行为,按上述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而在不适法的情形中,代驾人违背了被代驾人的自身意愿,被代驾人并没有运行利益。代驾人享有完全的运行利益,并具有事实上的运行支配地位,可以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综上,在代驾侵权情形中,尽管实际上存在不同性质的代驾法律关系,但代驾人均认定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三、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运行支配 + 运行利益”的机动车保有人标准分析,无论代驾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代驾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对外承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但根据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代驾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时适用法律依据的路径存在细微差别。而且,当被代驾人有过错时,还涉及其与代驾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有必要具体分析。

(一)承揽合同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当代驾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0 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当因代驾人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无论是造成自己损害还是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代驾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被代驾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若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导致其在将机动车交于代驾人驾驶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任过失是指对代驾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

(二)情谊行为或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当代驾的法律关系属于情谊行为或适法的无因管理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的适用范畴。遵循实质等同性的解释方法,即与借用、租赁在本质上相类似的法律关系。此外,对比侵权法第 52 条规定,其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不符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意志的情况,第 49 条则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符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意志的情况。据此,就代驾而言,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在情谊行为的情形中,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在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情形,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虽不存在合意,但符合被代驾人可得知或推知的意思。因此,都能够被第 49 条中的“等情形”所涵盖,属于该条的适用范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代驾人作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过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代驾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其与代驾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来说,被代驾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受害人承担过错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补充责任。作为被代驾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作为代驾人的实际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当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时,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是补充责任。本文认为,当作为被代驾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时,其与代驾人之间实际构成单向连带责任。

(三)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当代驾的法律关系属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 2 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也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不符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意志的情况,但排除了《侵权责任法》第 52 条规定的盗抢、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在私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下,从运行支配的角度来看,驾驶人实际上控制、支配机动车,所以开启危险之源的主体为驾驶人;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驾驶人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利,因此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作为被代驾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被代驾人的过错应理解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保管或管理上的过失,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宜。据此,当被代驾人具有重大过失,即欠缺日常生活中普通观念下的必要注意,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确定责任承担的实体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仍属于单向连带责任,即由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被代驾人追偿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应的责任份额,而不能反向操作。

四、完善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建议

(一)国家统一出台行业准入相关政策法规

目前全国有几十家代驾企业,也有自发性的民间代驾行业协会,但是随着该行业的发展和业务量的激增,各代驾企业出现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收费不合理、代驾人认定不严格等一系列问题。可以成立全国性或者地区性的代驾协会,以政府为主导,将分散的公司、平台和个人进行统一管理,对于市场准入、公平竞争进行严格管理,并且在代驾行业内部设置监督机构,做好代驾司机进入行业的资格审查,与公安机关进行联网合作,对行业内人员流动进行及时追踪。做好行业协会内的日常管理,定期对代驾司机进行培训,对日常营业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及时解决和反馈。

(二)各地颁行地方性法规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差距较大,社会现实也不尽相同。而地方性法规更具有解决当地实际问题的特点。应对代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包括具体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其承担,网络运营平台的责任及其对代驾司机的追偿权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等诸多问题进行明确说明。本文认为,地方性法规可以把调整的着重点放在以下几点: 一是规范代驾人和代驾企业的资质,设置代驾执职业资格证等类似规范性文件,做好代驾企业和代驾人备案工作。二是明确规定代驾企业业务范围和业务规范,要求代驾企业收费合理、明码标价、出具正规收据等。三是规定争议解决机制,如出现侵权纠纷时先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申请调解,调节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三)推行代驾合同制

目前的现状是,代驾通常不签订书面合同,多以口头或网上app为主。由于代驾双方权责不明,一旦发生代驾侵权事故纠纷,如若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执,便会使双方陷入困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既不利于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不利于参与代驾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本文建议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 明确代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对价格报酬、交通事故处理、车辆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一些列具体问题进行规定,使得代驾行业更加规范发展,本文建议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可以参考出台一份代驾合同样本,以供代驾企业参考使用,也能更加快速的将代驾合同制推广。

结 语

機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目前我国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法律还需进一部进行细化、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将案件做类型化分析,通过合理的审判,更好地实现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和引导人们正确行为的价值。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时,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赔偿责任主体的选择,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尤为重要,它们也是正确处理案件、解决就纠纷的关键。本文综合分析之后,以“运行支配 + 运行利益”二元论为主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所以本文依据理论标准,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讨论了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最后,完善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十分必要,同时推行代驾合同保障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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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谌丹妮(1996—),女,汉族,湖南省怀化市,硕士,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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