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美国和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分别是英=-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典型代表。美国的制衡导向型宪政理念、分散式审查主体、事后附带型审查方式,迥异于法国的公意导向型宪政理念、集中式审查主体、事前抽象性审查方式,二者的审查权限也各有不同。美法两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分别从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件和全民公决法案件中略窥一斑。
关键词:美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
一、美法两国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美国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其最高审级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普通法院可以应当事人对某项联邦或州的既有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既有行为的合宪性质疑,审查该法及该行政行为是否与宪法相符合,从而宣布其是否违宪。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并不被废止或撤销,仍然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但由于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各级法院在审案时都不能再援用该法,从而使该法“名存实亡”。普通法院既是处理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又是宪法解释和宪法裁判机关。
(二)法国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法国是由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有九名委员,为保证中立性,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各任命其中的三名。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在裁决时,如果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各项组织法、议会内部规章和普通法律在公布实施之前,需经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六十名议员提出,交由宪法委员会進行合宪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不得公布生效。
二、美法两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
(一)审查主体不同
美国的违宪审查权由普通法院行使,且该权力分散于各级普通法院之上。普通法院不是专职的违宪审查组织,而是同时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所以,美国实行的是以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美国司法机关独立性很强,在组织上基本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违宪审查权行使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成为制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
法国则由专门的宪法委员会集中行使和保障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其成员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联合任命。虽则在形式上,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但由于宪法委员会直接由总统和两院议长任命产生,所以对总统和议会有一定的依赖性,从而使违宪审查裁决具有一定程度的政治倾向性和主观随意性。
(二)审查方式不同
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事后的附带型审查,即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就其中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宪有效的问题,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制度。美国的普通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案件,法院则不能对现行法律、法令进行审查,也不能假设事实对其进行预防性审查,即使现行法律、法令确有违宪法院也不能过问。其次,由于美国实施的是事后的附带型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公民有权在进行具体案件诉讼的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违宪审查的请求。最后,美国没有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法院依普通诉讼程序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即违宪审查完全采用司法审判的方式。在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时,普通诉讼程序无须中断,因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裁决是普通诉讼裁决内容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1
法国的违宪审查则实施的是事前的抽象性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规公布实施之前,由违宪审查专门机关——宪法委员会对抽象的法律条款进行抽象的合宪性审查的一种违宪审查制度。如果该法案经裁决为合宪,就正式具备了法律效力,并且在之后的任何具体案件中都不能再提出对该法律的合宪性审议。一旦被宣布为违宪,该法案则失去了法律资格,根本就不能公布实施。其次,只有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等特殊主体才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普通公民则没有被赋予违宪审查的提请权。
通过美法两国不同违宪审查方式的相互镜鉴,可以映照出两者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就美国而言,一方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得以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普通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对具体案件当事人遭到法律侵害的权利直接提供了有效的救济,实现了违宪审查的人权保障之价值目标,同时使得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和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进而间接地保障了宪法秩序的稳定,对立法权和行政权也起到有效的制约。然而另一方面,美国由于实行事后的附带型审查,并不能预防违宪事实的发生,一项实际违宪的法律也许在实施很长时间后才被宣布违宪,而其在实施过程中很可能已经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就法国而言,一方面,对法律法规的事前审查为该法律法规打好了“预防针”,并且法律法规一经宣布违宪即被“扼杀在摇篮中”,使得法律法规尽可能地符合宪法实质与精神,有利于保证法律的同一性。另一方面,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主要是抽象性审查,与法律法规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无涉,仅仅根据抽象的宪法原则、规则来抽象地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违宪。其次,宪法委员会的事前审查也不是完美无缺,宪法委员会要在法律法规制定以后、颁布以前的短暂时间里判断其是否违宪绝非易事,还会带来片面性和申诉权力的局限性。2而一旦法律规范公布实施以后,即使发现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委员会原则上也无权进行审查,只能听任违宪的法律法规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这显然不利于人权保障,也间接地损害了宪法秩序。3再次,宪法委员会是一个政治机关,当政治机关介入司法、搅浑了司法与立法权、行政权的“楚河汉界”时,就会侵害法律的中立和客观。4最后,有权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政治机构和政客,通常是基于自身利益诉求和对立法的政治正当性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
(三)审查权限不同
在美国,普通法院不仅有权审查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而且有权审查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就联邦最高法院而言,既有权审查联邦和各州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也有权裁决国家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任何行为违宪。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判决不是公开宣布撤销该项法律,而是“不执行”或“拒绝执行”被认定为违宪的法律。5因此,法院的审查结论只具有个别的效力,并没有普遍约束力。其次,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并对上述机关的行为做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独特之处在于,它行使多种职能,肩负多重使命,扮演了国家机关顾问、选举诉讼法官、宪法法官等多个角色。宪法委员会可对下列事项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包括组织法公布前由总理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强制性审查,内容包括组织法的制定程序、组织法所规范的范围是否合宪6,以及议会两院的组织规则在其生效前由国民议会和上议院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的强制性审查7。二是对议会是否僭越政府法规制定權、对法律建议案是否超出法律调整的事项范围,或者是否与宪法第38条授权的内容相抵触进行违宪审查。8三是依宪法第59条规定,对法国共和国总统选举、两院议员选举进行合宪性审查。9由上可见,法国宪法委员会不仅具有司宪机关的职能,而且具有政治机关的某些职能,它有权而且在事实上也常常积极主动地对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或者宪法判断,或者表示其见解或态度。
三、美法两国违宪审查案例简析
(一)美国: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1954年,堪萨斯州托皮卡市的奥利弗·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他们的孩子在专为白人子女开办的学校上学,但遭到拒绝。布朗夫妇遂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是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布朗夫妇以同样理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隔离但平等”原则违宪,布朗夫妇胜诉。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公共教育领域,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是不平等的,“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没有立足之地,在公立教育中实行种族隔离剥夺了《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修正案做出了权威解释,并以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创立的“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原则裁判地区法院判决无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宣布了“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违反了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件中所有与上述判决相反的言论必须予以否定。此案例被视作一个“自由派宪政主义的偶像”,因为它真正地将平等权问题放到整个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来考察,克服了以往仅仅关注“政治上的平等”的狭隘的“平等观”,将“平等权”思想扩大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和各个领域,强调了没有“社会平等”就没有“法律上的平等”的现代意义上的平等思想。10这也体现了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以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宪政理念。
(二)法国:全民公决法案件
1962年,戴高乐总统为力保第五共和国政体的长治久安,制造舆论要就今后是否直接选举共和国总统进行全民公决,结果遭到反对派的激烈反对。10月28日进行全民投票。占全国人口62%的选民赞成修改宪法。而参议院议长G.莫内维尔先生谴责了政府总理的“渎职”,并于11月3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以全民公决的方式通过的法律案的合宪性的申请。
宪法委员会在决定中指出,《法国宪法》第61条赋予宪法委员会评价能够或者可以由它审查的上述组织法或者普通法律是否合宪的使命,而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有权审查公民投票通过的法律;根据立宪精神,宪法委员会是被视作国家权力活动的调整机关,所以宪法第61条所指的法律不包括通过全民投票的方式由民众通过的直接表达国家主权问题的法律。1958年的《法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同样只规定了“议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宪法委员会无权就参议院议长提交的申请做出决定。在此案例中,宪法委员会以其只有宪法和组织法委托的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权力为由,拒绝对全民投票的方式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做出裁决。实际上宪法委员会是在避免就有关实质性问题做出裁决。戴高乐总统力图通过宪法第11条规定的全民公决的方式改变总统的产生模式,而议会反对派以声称此举违反宪法第89条而激烈反对。宪法委员会、议会、政府三者间的博弈已经不是第一次了。在1958年的宪政体系中,宪法委员会的创设和存在毫无疑问地与议会活动的合理性及政府权限新的分配紧紧联系在一起。在此案例中,宪法委员会“根据宪法的精神”,把自己定位为国家权力活动的调整机关,通过一组“平衡术”,在维持议会与政府的平衡过程中重构了议会与政府力量的消长。从中也体现了法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同于司法色彩的政治色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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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转引自莫纪宏.违宪审查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3]孙秩伟.法国宪法委员会功能新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3):20.
[14]参见韩大元、莫纪宏等.外国宪法判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王锋,(1989-),男,河南郑州,汉族,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政治学